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沛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2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沛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徐沛寧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有巢氏房屋淡水沙崙大偉加盟店(下稱:大偉加盟店)之房屋仲介經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7 日向林宗樺佯稱:伊已經掌握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家,至遲2 個月內即可完成土地買賣事宜云云,惟林宗樺必須先將新臺幣(下同)10萬之佣金付清,伊可以簽發10萬元之本票予林宗樺作為無法成交之擔保云云,林宗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徐沛寧,然徐沛寧取得前揭款項後,不僅無法完成土地交易,更拒絕返還佣金並避不見面,林宗樺遂向大偉加盟店查證,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檔案與上開對話譯文、本票、領款收據證明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

因個人因素缺錢,竟佯以其已尋得買家購買土地為由,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工作、月薪2 萬8 千元、未婚、目前跟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日後將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存本院和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其將無法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暨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日後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還款之期限,予以宣告緩刑

5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前揭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1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和解筆錄,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徐沛寧應給付林宗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前給付林宗樺3 萬元,剩││ 餘款項17萬元,自110 年3 月起,每月為1 期,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林宗樺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宗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巧││ 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