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 告 張錦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錦郎係張盛發之兄,因母親張謝春霞死亡,張盛發在渠等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媽媽健康討論」LINE群組內(成員7人),發訊質疑相關之遺產處理問題,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8分、
2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及中午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1日中午12時54分),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內,於上網後在前開LINE群組內,以自己名義,依序傳送內容各為:「真是不要臉到底」、「栽贓栽成這樣,不要臉到家」、「張盛發你真敢說,不要臉到家」等語之3筆訊息,供其餘之5 名群組成員觀覽,以貶抑張盛發之人格,而公然侮辱張盛發。嗣因張盛發瀏覽前開群組留言,乃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盛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張盛發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坦承確有如張盛發所指,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3 筆簡訊之事實(詳如後述),是則,被告對該部分事實既無爭執,自應認其對證明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亦已一併同意引用為本案之審判資料,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張盛發之警詢筆錄,在證明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錦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渠等家族成員間所成立,成員共有7 人之「媽媽健康討論」LINE群組內,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3 筆訊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公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第722 號等判決意旨,雖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應以「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限,上開群組成員僅有7 人,不需相當時間,即可計算清楚,且僅有家族成員加入,並非任何人可隨意入群,其人數也不會隨時增減,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應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本件張謝春霞在生前曾提領600 萬元現金交給張盛發保管,然張盛發卻未告知被告此事,在申報張謝春霞的遺產稅時,亦未申報該筆款項,其行為已經損及被告等繼承人之權利,被告因此傳送上開簡訊,表達對張盛發前開行為之意見,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張盛發之兄,因母親張謝春霞死亡,張盛發在渠等家族成員間所成立之「媽媽健康討論」LINE群組內(成員
7 人),發訊質疑相關之遺產處理問題,被告遂於109 年
2 月20日上午7 時38分、2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及中午12時54分許,於上網後以自己名義,在前開LINE群組內,依序傳送內容各為:「真是不要臉到底」、「栽贓栽成這樣,不要臉到家」、「張盛發你真敢說,不要臉到家」等語之3 筆訊息等事實,業經張盛發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查卷第21頁),並有被告在前開群組中傳送之3 筆留言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5 頁),可堪信實,而觀諸上開3 筆留言內容,均有貶損張盛發名譽之效果,係具侮辱性之言詞,亦無疑問。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簡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需有藉言詞或動作以侮辱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該侮辱行為並應以公然者為限,始需受罰,所謂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則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重者係在狀況,並非人數,申言之,無非指該侮辱行為或已超越封閉隱私,而為外界所知聞,或處於高度可能散布至公眾之狀態,均可稱為公然,其情節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判斷,非可拘泥一格,本件被告以訊息侮辱張盛發,有如前述,衡諸該群組之成員共有7 人,扣除被告與張盛發後尚有5 人,而被告在發送該3 份訊息之間,不僅穿插有「張小惠」、「林麗莉」、「張杏梅」等其他群組成員之留言或提問,甚至張盛發在被告訊息之前後,也未曾有留言,亦即被告之前述訊息,並非回應張盛發之留言可比,可知被告在傳送該3 筆訊息後,任人隨意閱覽,難以將其訊息定義或侷限在與張盛發之間之私密對話,再佐以前述訊息係以簡訊方式為之,不乏透過截圖、轉傳等方式,流傳在外之高度可能,故應認被告所為,已達「公然」程度。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所謂「公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第722 號等判決意旨,雖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應以「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為限,上開群組成員僅有7 人,不需相當時間,即可計算清楚,且僅有家族成員加入,並非任何人可隨意入群,其人數也不會隨時增減,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其所為應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685 號判決意旨,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的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的價值,所謂侮辱性言論,均涉及行為人主觀意見的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伊母親張謝春霞在生前曾提領600 萬元現金交給張盛發保管,然張盛發卻未告知其餘繼承人,在申報張謝春霞的遺產稅時,亦未如實申報,此已損及伊等繼承人之權利,伊因此傳送上開簡訊,表達對張盛發前開行為之意見,故依上開實務見解,伊應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1.前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然」,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雖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然所謂之「多數人」人數應達如何標準?則仍有疑義,僅能視個案情節為斷,實則,上開解釋所重者,係在狀況,而非人數,本院衡酌被告發送之3 筆簡訊,可確定至少尚有5 個群組成員可以瀏覽得知,而電子科技日新月異,虛擬世界的存在已是既成事實,此類群組留言傳播甚快,阻擋不易,對外公開散布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傳送該3 份訊息時,中間既不時穿插有其他成員之發言或提問,也非回應張盛發的留言可比,難以將之定性為被告與張盛發之間之私密對話等情,認為本案已達公然程度,有如前述,至於前開群組成員雖均為同一家族成員,所討論者又係張謝春霞之遺產爭議,外人未必可以輕易得窺內容,然此仍屬評估前述訊息,是否高度可能外流公開之問題,考量家醜未必不會外揚,故此部分事證與前述事證相較,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被告又引用前述法院判決,指稱所謂之多數人,應係指「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然此與前引司法院解釋相較,仍無法說明其具體之人數應達若干?始能稱為公然,與其一味求諸於人數,莫若綜合本案各項因素,審查被告訊息散布於眾之公開程度,更能符合立法原意,何況解釋法律需與時俱進,本案之3 筆訊息乃存在於電子虛擬世界,根本無在場人數可言,是則,縱認前開法院見解可採,在本案中亦無適用餘地,被告所辯:本件尚未達公然程度云云,並不可採。
2.刑法所以制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處罰侮辱或誹謗行為,不外在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保護,使行為人可能損及旁人名譽的侮辱性甚或不實言論,受到一定規範,平衡兩者法益,其間實無所謂「言論自由」必然高於「個人名譽」之理,蓋即使個人名譽之保護,亦係由「人格權」甚或「人性尊嚴」衍生而來,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護之基本權,縱有先後高低之別,也絕無一味退讓之理,再者,法律有位階,憲法係國家之根本大法,位階最高,其他法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均不得牴觸憲法,然正因其位階最高,規範內容相對抽象空泛之故,遂委由立法者制定如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各種法律,以落實憲法上之各種規定,也因此,法官解釋法律,固應忠於憲法精神,惟亦不需動輒奉憲法之名,毋寧求諸於各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優先運用如文義、體系、立法、擴張或限縮等解釋方法,妥為判決,更為實際、具體,此亦係在法解釋學上,憲法解釋既係最先使用,檢驗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亦係在最後檢驗法律適用的結果,是否合憲的原因,至於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合理查證原則」等等,無非在此類案件中闡述、限縮行為人犯罪故意成立之空間,對構成要件故意予以限縮解釋而已,此處似無必要援引憲法之空泛規定,反而平添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在憲法上孰優孰劣之爭議,治絲益棼,是故,被告所辯:相較於誹謗,侮辱言論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云云(審易卷第33頁,似係指針對特定事實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可取,何況本件依現有事證,非但足認被告之訊息內容,已達侮辱張盛發之程度,且通觀上開訊息與其前後對話內容,似係因張錦郎與其他群組成員「張小惠」、「張杏梅」、「林麗莉」,質疑被告取用張謝春霞之部分遺產,有以致之(偵查卷第31頁),如果無誤,則張盛發縱有如被告所指,隱匿張謝春霞生前交付其600 萬元現金之事,也與該次對話之主題無關,遑論對之發表附屬的意見或評論,是被告所辯:伊係對前述張盛發隱匿600 萬元遺產之事,發表意見云云,亦與卷存事證不符,殊無可取。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3 次傳送訊息侮辱張盛發,雖各筆訊息發送之時間,相互各有約數小時間隔,然前述時間間隔畢竟不長,而被告既係利用同一次群組對話之機會,反覆為之,結果亦僅在持續貶損張盛發之名譽,不論是社會觀感或法律評價,均應可概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無須切割,故應認被告係接續犯,僅論以
1 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與張盛發係兄弟,公然以訊息貶損張盛發,造成張盛發精神上之苦痛,惟所傳送之對象人數不多,犯罪情節有限,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張盛發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