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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壯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闕壯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壯峯與闕壯修為兄弟關係,緣闕壯峯因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查扣財產,遂與闕壯修商議將其所有及實際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汽機車)之車籍均形式上登記在闕壯修名下,惟因闕壯峯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未按期限繳納本案汽機車之燃料使用費,闕壯修遂對闕壯峯提出侵占告訴,闕壯峯接獲通知遂將本案汽機車暫交予警方扣押,並於107年9 月3 日由闕壯修領回本案汽機車。詎闕壯修因未取得本案汽機車行照,且闕壯峯猶未負擔滯納金,而為避免後續稅費問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逕自將本案汽機車交由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萬新環保有限公司報廢回收,致令本案汽機車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闕壯峯。嗣闕壯峯對闕壯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登記本案汽機車後,於108 年11月間始知上情。

二、案經闕壯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闕壯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壯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壯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617 號卷第7 至8 頁)、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108 年度湖小移調字第40號卷第9 至12頁)、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紀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繳費單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59 號卷第36至41頁、第48至49頁、第65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闕壯修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闕壯峯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前與告訴人就本案汽機車事宜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湖小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2 萬3000元,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前述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