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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鏡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謝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敏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鏡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編號5 、6 號土地(使用面積169 平方公尺,其上鐵皮搭房【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塔房」】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將其佔用上述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鐵皮搭房,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3 萬元、4 萬5,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共同被告蔡嘉笙(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夾娃娃機店,並於106 年10月16日與代表蔡嘉笙之羅翊維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嗣於108 年5 月間,因被告非為上址鐵皮塔房所有權人,且無資力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上述國有土地,遂終止與蔡嘉笙間之租賃關係;詎蔡嘉笙於108 年5 月間得知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8 年5 月起迄今,以占有上址鐵皮塔房,且拒絕搬離該址之方式,竊佔上述國有土地,並排除國有財產署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蔡嘉笙之供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謝文婷、劉又菁、柯詩恩、胡幀雯之指訴、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6 月13日台財產北管自第00000000000 號、108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8730 號函復占用人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102 年3月29日勘查照片共31張、該分署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108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38張、本分署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租金繳納紀錄暨現場照片各1 份、被告與陳和成之106 年8月30日土地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735 號公證書

1 份、被告與羅翊維之106 年10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858 號公證書1 份、109 年4 月12日台北市○○○路○段○○號貸款收支表1 份、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9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102 年9 月26日台彩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108 年5 月30日台彩產北租字第10800145630 號函文、102 年8 月23日申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案號:106AA0000000)收件收據、新莊幸福郵局存證編號000230號存證信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2 年間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鐵皮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仍於106 年10月間出租給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至108 年5 月止等事實,並坦承竊佔犯行,惟表示:我是在79年間起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向黃幼及其子劉宜俊、陳壽興及其子陳和成承租上開鐵皮屋,原經營機車行使用,我都有付租金,後來102 年間國有財產署通知我上開鐵皮屋係佔用國有土地,我就找不到陳和成等屋主,就沒有繼續給付租金,因為,機車行也結束營業,直到蔡嘉笙於106 年間向其承租,其方將該鐵皮屋租給蔡嘉笙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經查:㈠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所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79年6 月21日起先後以莊永堂、邱敏鑑及其本人名義向陳壽興承租系爭鐵皮屋,約定租期至政府徵收該段土地或重建樓房或出售此段土地為止,被告即在該鐵皮屋經營機車行,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3 月29日至該處勘查時,發現系爭鐵皮屋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於102 年7 月3 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通知被告係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部分國有土地,占用面積約124 平方公尺,請被告於102年8 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被告於102 年8月23日提出申覆,表示係有償支付租金,向陳壽興、劉宜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迄今,其不知道陳壽興、劉宜俊是否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成立法律關係,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9 月26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函知被告因其檢附證明文件陳述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係向陳和成、劉宜俊承租,故刪除被告之占用資料,又被告後於106 年10月16日與蔡嘉笙之合夥人羅翊維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鐵皮屋租給蔡嘉笙經營夾娃娃機店使用,期間被告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或取得使用權限等事實,業經被告、蔡嘉笙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4、85至88、133 至137 、355 至359 頁、本院卷第49頁),且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莊永堂與陳壽興於79年6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邱敏鑑與陳壽興於80年6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壽興於84年7 月2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壽興之子陳和成於106 年8 月13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全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6 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署102 年3 月29日現場勘查所製作之佔用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現場相片2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08 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58730 號函所附列管土地使用情形清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該署108 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40張、被告與羅翊維於105 年11月1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3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21572 號函、被告102 年8 月23日提出之申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43090 號函、被告提出之機車行銷貨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89 至308 、67至72、23至36、37至57、73至77、339 至345 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足見系爭國有土地確非被告所有,其亦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無訛。

㈡、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復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於102 年間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前開函文始知其承租之系爭鐵皮屋係無權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參以其收到此函文後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申覆,以其係有償支付租金向陳壽興、劉宜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為由,主張其非無權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隨後亦去函告知被告已刪除被告之占用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其所辯應可採信,則其主觀上既不知道陳壽興出租之系爭鐵皮屋乃無權佔用系爭國有土地,自難認其於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之初,主觀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犯意,亦難謂其持有系爭國有土地係因竊佔之犯罪結果而來,即與前述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佔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是倘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如前所述,被告係於79年6 月21日起向陳壽興承租系爭鐵皮屋,亦即系爭國有土地原係由陳壽興占有使用,其後雖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轉租給蔡嘉笙,然陳壽興自始占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是以,被告於陳壽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狀態持續期間,先自陳壽興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再將使用權利轉讓給蔡嘉笙,其占有仍係陳壽興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破壞所有權人對系爭國有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支配系爭土地為另一新的占有行為,是以,陳壽興倘係擅自佔據系爭國有土地,致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時,被告直接自陳壽興處受讓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充其量僅係涉及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嫌而已,尚不能以竊佔罪責相繩,其理至明。

㈣、末按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申言之,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不能徒以行為人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使用、佔用不動產,即曲解斷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上竊佔行為。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指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然刑法上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對於原非自己支配使用之他人不動產,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而予以竊佔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排除所有人對不動產管領支配力之意思要件,縱其客觀上可能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之問題,猶難逕認其構成竊佔罪。是以,被告縱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非得以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成立竊佔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就其應否成立刑法之竊佔罪嫌乙節,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