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許育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珍汽車修護保養有限公司」(下稱玉珍公司)負責人,以經營汽車修理為業,許育欣係玉珍公司特助,負責牽送公司客戶車輛到廠維修等業務,郭韋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簡光男為林志龍表哥,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而乙車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泰安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泰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合稱本案保險),保險期間則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

二、林志龍及許育欣均知悉郭韋岳為維修甲車之引擎腳及左側前車門烤漆,已於108年6月4日前某日將甲車交付玉珍公司,簡光男亦欲將乙車送往玉珍公司進行車輛保養,且林志龍及許育欣亦均明知乙車有投保本案保險,及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即故意肇致之車禍事故非理賠範圍,且泰安保險公司就果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之車輛,應分別向維修公司給付工資及零件廠商支付因維修必要而更換之材料費用,駕駛人且可免受追償,竟意圖為玉珍公司及郭韋岳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由林志龍駕駛由不知情之郭韋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之甲車及許育欣駕駛玉珍公司之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下稱275號停車格)附近後,先由林志龍於108年6月4日10時52分許以突出左前車頭、左側後車輪壓在275號停車格外側白線上、左側車身略超過停車格之方式,將甲車停放在275號停車格處後,隨即徒步穿越大業路至該路段對向車道與於該處等待之許育欣會合,並搭乘由許育欣駕駛之丙車至與不知情之簡光男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和街24巷巷口,待林志龍於該巷口附近下車後,許育欣即駕駛丙車離開,並將丙車停放於附近停車場,再由林志龍駕駛乙車與許育欣會合後,改由許育欣駕駛乙車搭載林志龍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且林志龍於乙車行駛途中以口頭指示許育欣向右偏行,待乙車行至接近甲車停放之275號停車格處時,許育欣先踩煞車,接著其所駕駛之乙車行向逐漸右偏,並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甲車左前葉、左前保桿、左側大燈及乙車前保桿、右前葉子板等處受損(下稱本案事故),而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許育欣嗣向警方佯稱甲、乙車在前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要求派員警前來處理等語,使不知情之到場處理員警誤信許育欣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而將上開車禍發生情形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再於108年6月5日9時許,由不知情之李弘毅於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下稱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之「事故日期」欄填載「108年6月4日11時8分」、「事故地點」欄填載「大業路275停車格」、「事故情形」欄填載「行駛不慎,擦撞路邊車輛」並蓋用玉珍公司之公司章後,將填載完成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玉珍公司及晶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估價單等資料傳真至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泰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保險事故確已發生,預估應給付保險金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以此方式圖使林志龍及許育欣受有免於支付甲車因本案事故受損所生賠償費用之利益及向泰安保險公司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保險金,惟其後因不詳之人以電話通知泰安保險公司撤回理賠申請而未遂。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泰安保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志龍、許育欣(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志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2至45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許育欣有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乙車並搭載被告林志龍,在275號停車格處與甲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後,再由第三人李弘毅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如上開事實二所載之內容,並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嗣因撤回申請而未獲理賠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林志龍辯稱:因為甲車的引擎腳已經修好要試車,且當日我要開乙車回廠維修,看到路邊有停車格就開去放,被告許育欣先開丙車載我去跟第三人簡光男拿乙車,並將丙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我再與被告許育欣一起駕駛乙車要去牽甲車要開去試車,我是坐在乙車右後方座位,因下雨視線不清楚,我指引被告許育欣靠右行駛就不小心撞上甲車,但我沒有製造假車禍,因被告許育欣與郭韋岳和解,沒有找我們修理,也沒有申請保險理賠,另我本身維修包括北投分局交通隊、新北市環保局、法務部執行署、廉政署之車輛,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本案事故只是偶發事件,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保險詐欺云云;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許育欣故意駕車肇事,甲車停放在白線上並無違規,亦非該路段上最突出之一台,而卷內所附車損照片、維修單據、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均為真正且維修價格正常,可見無利可圖,縱本案事故是乙車之第3次申請理賠,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故意製造假車禍,況依卷內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許育欣係傳送「車子是家人的嗎、他問車子是誰的、他寫不明原因打滑、他說不能寫撿東西、會被開單」等訊息予被告林志龍,顯示被告許育欣事發前極可能是在撿東西而不慎撞及路邊,且被告許育欣為玉珍公司秘書,其向老闆娘回報「偵查隊來公司查、詐領保險金、出事了、公司電腦被抱走了」等訊息,僅係向老闆娘回報公司發生刑事案件遭調查而已,並無異常,又無論係故意或過失肇事,本案確有車輛因車禍需維修,保險理賠係用以維修車輛,被告林志龍亦須負擔維修成本,受損車輛需支出修車零件費用,亦非由被告2人得利,應無詐欺動機,遑論被告2人無法免責,泰安保險公司事後仍會追償,甲車尚有價值貶損之損失等語;被告許育欣辯稱:當天我和被告林志龍一起去中和街,被告林志龍下車跟簡光男牽乙車,因為我開的車要留在北投,就在前面巷口換我開乙車,被告林志龍坐後座,因為那天下大雨,被告林志龍一直叫我靠右、靠右,後來我就撞上去,但我沒有故意製造假車禍以獲取保險理賠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玉珍公司負責人,並以經營汽車修繕為業,甲

、乙車分別為郭韋岳、簡光男所有,乙車有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泰安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泰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本案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被告許育欣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乙車與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停車格處之甲車發生碰撞,經到場員警處理並製作相關事故資料後,由李弘毅提出填載乙車由被告許育欣駕駛,於108年6月4日11時8分許在275號停車格處,因行駛不慎擦撞路邊車輛而發生保險事故,車輛現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李弘毅向第三人曹祥祿所營晶泰公司分租場地之所在地)等意旨並蓋用玉珍公司之公司章、簡光男之私章於其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併檢附玉珍公司及晶泰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經不詳之人撤回申請而未獲理賠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安保險公司法務人員許國祥、證人即晶泰公司所在地之分租人李弘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5、107至117頁,偵卷二第47至51頁,偵卷三第89至99頁】,並有玉珍公司、晶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估價單、泰安保險公司之工作底稿、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9、41至43、49至51、57、109至111、117至120、389至44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志龍於108年6月4日10時52分許駕駛甲車,且以車身略

向左超過275號停車格外側白線方式,停放於275號停車格後,徒步跨越大業路至對向車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LAJC0000000B駕駛將車停放),勘驗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以下同)10:52:01可見一黑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從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於慢車道並於10:52:07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停放位置略往左超過白線,被告林志龍於10:53:24從駕駛座下車,並於10:54:14左跨越道路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即圖1至6)(本院易字卷第39、71、72頁)在卷可稽,復對照本案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偵卷一第57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志龍所停放之甲車左側車頭係突出於275號停車格外側白線,且左側後輪壓在該停車格線上,而被告許育欣於108年6月4日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現場車輛未遭移動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一第5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志龍於上開時、地將甲車停放於275號停車格處,且停放後之甲車左側車頭有突出於停車格線外、左側後輪壓在停車格線上之情形,而停放後之甲車左側車身已超過該停車格白線,顯較其他同向停放之其他車輛突出,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2頁,即圖4至6)在卷可按,足認甲車並非完全停放在275號停車格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許育欣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

車輛不明原因打滑(偵卷一第5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因那天雨下很大,林志龍一直叫我靠右靠右我就撞上去(偵卷三第1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在車內要彎腰撿東西才會撞到(本院易字卷第224頁),其所述肇事原因前後明顯不一,已有可疑,況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並無可能係打滑造成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佘怡萱證述:事發當天我原本在北投交通分隊備勤室,值班通知我說大業路往臺北方向有車禍,請我過去察看,我在現場看到只有被告許育欣一人,看到有一台白色車子,緊靠黏貼著路邊停放的BMW,白色休旅車的右前車頭跟葉子板與BMW 左側車頭是相黏的,確實發生碰撞,我到現場仍維持此狀況。我離開後返回交通隊開始整理卷宗,當時還沒有調監視器,我先將交通事故卷宗交給上級,包含現場圖、筆錄、事故照片、登記聯單等,過2、3 天,因隊部接到保險公司來電,我回電後對方說是白色休旅車的保險公司,想要看事故當下的監視器畫面,我就去調取畫面並告知對方隨時都可以來看,但對方一直都沒有來看,本案件往上呈報後會給分析人員林志穎,他看完監視器影片後說依照慣性不是這樣偏移,車子不可能如此忽然往右偏過去,這個應該不是車禍,接下來就調閱包含大業路、大興街監視器影片查看白色休旅車撞到BMW的過程,以及往回調白色休旅車行經到肇事地點之前的路線,一開始往回調就有發現被撞的BMW是如何停放到事故地點,及一個男士駕駛B

MW 的車停放在事故地點就離開了,就往前追白色休旅車到達事故地點的行經路線,白色休旅車停在中和街24巷,之後有一個男子下去取停在中和街24巷路旁的白色休旅車開走,就一路到達事故地點,之後就發生碰撞。因為在中和街看到時開車是一個男的,但是到事故地點從駕駛座下來卻是女的,我只有看到有一個人從右側下車,但是從駕駛座下車是一位女子,之後那名乘客就離開了(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95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分析人員林志穎則證稱:我負責交通事故案件的審核與初步分析工作,交通事故案件由現場處理員警處理完畢製作卷宗後,會送到我這邊來作肇事責任的分析工作,所謂交通事故處理是肇事重鑑的工作,現場處理員警會去現場蒐集相關證據,如碰撞跡證、雙方行向、現場有無監視器拍攝到整個肇事過程,本件剛好有監視器拍攝到整個肇事經過,對於一個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物理性的原理,車輛的行進方向一定有它的慣性,因為依據現場跡證所製作的調查紀錄表裡面,依據被告許育欣所述是因為車輛失控打滑撞到路邊的BMW,但我檢視過監視畫面後,車輛並不像失控,因為所謂失控是車輛已經沒有控制能力,所以它的行向不會有指向性,但本件車禍是非常有指向性,到達一個點突然減速後往特定車輛撞擊,所以很明顯並不是失控所造成的交通故事,我發現疑點後就交回給處理員警,我說「這個怪怪的,你要不要再查證一下」,因為我從事分析工作從94年到現在,我每一年要看約6000件的案件,所以我大概可以分辨得出來是否為失控,我再強調一次,車禍的發生是有物理慣性原則,車輛失控打滑跟不失控分別非常大,我才就此部分將案件退回給處理員警佘怡萱,我說「請你再查證一下,這個不太對」,佘怡萱就調閱相關畫面給我進一步分析,就發現不是正常的交通事故案件,第2次佘怡萱調閱範圍較第1次大,我判斷的結果是我們先假設交通事故案件裡面通常我們會分為A、B車輛,通常我們會給責重害輕的原則給A車,所謂擇重害輕就是肇事責任重、傷害比較輕的為A,即為白色休旅車,傷害比較重的或是沒有肇事責任的給B,即為BMW,本案剛好BMW是原本停在停車格,就第1次調到的監視器畫面是BMW原本停在路邊停車格,白色休旅車行駛到BMW旁邊突然就往BMW方向前進發生碰撞,我們覺得不太對才退回給處理員警佘怡萱,佘怡萱後來去調第2次監視器畫面,發現BMW在還未碰撞之前停在停車格之後,是一位男性下車以後就走出監視畫面,再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開BMW停車的男性又去其他地方坐上本案的白色休旅車,之後又離開監視器畫面,再來看到的就是白色休旅車碰撞到BMW,碰撞完以後原本開BMW車輛的人又從白色休旅車的副駕駛座下車,等於開BMW去停車的人跟坐上白色休旅車去撞BMW的人是同一位,佘怡萱於隔天將卷宗資料交給我,包含事故現場圖、編號4普通資料表、編號5當事人調查筆錄、編號9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17相片紀錄表、編號18數位錄影錄音相片光碟或錄影帶等資料,我在審核事故案件也是先看卷宗資料,因為我必須要作初步分析即肇事分析的工作,我要先瞭解整個案件肇事車輛的行向及碰撞跡證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我先看卷宗所附的調查紀錄表,也就是第51頁佘怡萱針對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的情形,以及隔頁佘怡萱針對當時涉嫌肇事人許育欣所作的調查筆錄,先瞭解當事人陳述如何發生事故,再去比對監視器畫面,看當事人講法與事故畫面有無不相符的地方,第53頁被告許育欣自己說關於事故原因是「我車不明原因打滑導致我車頭與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依據發生事故所謂失控打滑的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因為路面濕滑抓地力不夠打滑,第二個是車速過快造成車輛失控打滑,此兩種都是物理現象造成,會打滑我可能會質疑你行車速度過快,我比對監視畫面影像查看有無速度過快的問題,因為看了監視器當天並無路面濕滑及車速過快的狀況,雖然依照照片來說有濕潤的痕跡,我們的道路幾何特性,瀝青膠泥的係數一定有達到國家法定標準,最少基本摩擦係數都有到7.5以上,路上輕微濕還不至於到打滑的地步,再說打滑是一個失控的現象是車輛無法受到人為的控制,無法依照方向盤的方向控制,失控就是已經不受到自己的控制,它會產生特定性的方向,不會有指向性的方向,車輛會產生失速限性的行為,此觀看第49頁現場圖的跡象,可以發現車輛是往指向性的前進,如果是失控打滑車輛會產生飄移的動作,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行徑狀況是沒有飄移的是直行之後到達地點突然往停放在路邊的車輛前進,因此我研判當時並無失控的狀況,此現場狀況與當事人許育欣筆錄所述肇事原因不相符,接下來我就退回給處理員警佘怡萱,我說「這個覺得怪怪的,你要不要再去往前調閱相關的監視畫面」,因為BMW停在停車格一定是有人開去停,所以我才請處理員警做周遭整個監視器調閱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5至201頁)。依證人佘怡萱、林志穎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與停放於275號停車格處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證人佘怡萱先調取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製作事故卷宗並交由證人林志穎進行肇事責任分析,經證人林志穎判讀後認定本案尚有調查必要,再由證人佘怡萱續調取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核確認,進而察知有上開事實二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歷程,並研判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時並無打滑失控,而係突踩煞車後往停放在275號停車格處之甲車行駛,即認被告許育欣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乙車行向失控之情事,而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亦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AJC06

5 11時09分AB車碰撞),勘驗結果:「於11:09:13可見一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從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於11:09:15可見該白色休旅車煞車燈亮,隨後緩慢向前並可見車頭逐漸向右於11:

09:20撞上右側停車格之黑色轎車(即甲車),於11:09:40被告許育欣從該白色休旅車之駕駛座下車並有撥打電話的動作,被告林志龍則從該車右側下車並站在被撞的黑色轎車旁」,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即圖15至21)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1、75至77頁)。是以,被告許育欣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乙車行駛於臺北市大業路外側車道(該處為3線道路)(參圖15,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其周圍並無任何行駛中車輛,而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靠近275號停車格前先踩煞車(參圖16,乙車煞車燈亮起,本院易字卷第76頁),其後逕向右偏且持續向甲車停放處行駛(參圖17,本院易字卷第76頁),致乙車右側車頭與甲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參圖18,本院易字卷第76頁),被告許育欣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供稱其當時曾踩煞車、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公里左右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一第53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更自承被告許育欣係依被告林志龍指示向右偏行等語(偵卷三第135、163 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前往甲車停放處即275號停車格之過程中,被告許育欣並無為閃躲其他同向行駛中車輛或因天雨路滑致乙車失控而需踩煞車之情形,況被告許育欣於本案事故發前既曾腳踩煞車減速復續駕駛乙車前進,可見當時乙車係在被告許育欣控制下並依被告林志龍指示前行,雖其後改稱係因證人佘怡萱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時告知不能寫是撿東西或滑手機,不然會被開罰單,所以才寫是失控不明原因打滑(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且係依被告林志龍指示右偏行駛方撞上等語(偵卷三第135頁),然車輛行駛中,駕駛人本應依行向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倘俯身撿拾車內物品或使用手機並猶讓車身持續前進極易肇致事故,而被告許育欣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且自104年起即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業經被告許育欣自陳在案(本院易字卷第358頁),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偵卷一第399頁)在卷可憑,被告許育欣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所為上開辯解顯違常情而不足採,足徵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志龍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與停放於275號停車格處之甲車發生碰撞並非偶發事故,而係被告2人相互合作刻意肇事所致。

㈣又雖因本案事故致簡光男所有之乙車前保桿、右前葉子板等

處受損,然因簡光男就乙車有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泰安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泰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本案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且依泰安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1條第1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一、修復賠償:㈠以修復至毀損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㈡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㈢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第7條第1項);及依泰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對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1條第1項前段)、「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第9條第2項第3款),有泰安產物公司汽車保險單及契約條款(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89頁)附卷可憑。即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簡光男所有之乙車如於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乙車及其他車輛毀損時,簡光男得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泰安保險公司賠付維修乙車及其他受損車輛之費用,此情亦經證人許國祥於偵查時證述:泰安保險公司有承保乙車之107年10月13日至108年10月13日之第三人責任險、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包含對人及物、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就是任何人開這台車的人都有適用該保險,如成功可領取乙車維修費13,900元(不含零件價錢)、甲車維修費10,600元(不含零件價錢),因為當時零件金額尚未填上去,本公司預估最後出險金額預估約20萬至30萬元左右,106年、107年及本次出險相關資料上之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是汽車零件之材料商,是我們公司配合的,通常發生車禍後,車主自己會先把車輛拿去自己找的車行估價,拿到估價單,車行會通知保險公司,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至現場看車輛及核對估價單內容,由理賠人員確認所需的汽車零件後,通知公司配合的材料商如銓威送料給車行,所以最後我們公司給車行是烤漆、板金跟拆裝費用,就是不含零件費用的維修費等語(偵卷一第23至25、133至139頁),可徵本案事故發生後,如簡光男依上開保險約定就甲、乙車所受損害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泰安保險公司應賠付為修復甲車至毀損前原狀所生費用,及賠償乙車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賠付保險金合計約20至30萬元,被告2人就甲、乙車所受損害無庸再給付任何費用或賠償金予車輛所有人郭韋岳、簡光男之必要。

㈤另被告林志龍先於108年6月4日10時52分許,將甲車停放於27

5號停車格後,徒步向左穿越大業路至對向並搭乘被告許育欣駕駛之丙車至與簡光男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和街24巷巷口,被告林志龍於到達該約定巷口時下車,被告許育欣旋駕駛丙車離開,被告林志龍隨即自行駛乙車離開,之後改由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志龍至275號停車格且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志龍隨即下車離去等情,除有本案事故發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AJC

065 11時09分AB車碰撞)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屬實,已於前述外,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AJC000 000B駕駛將車停放、LAJC065B駕駛去牽A車),勘驗結果:「於10:52:01可見一黑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從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於慢車道並於10:52:07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停放位置略往左超過白線,於10:53:24被告林志龍從駕駛座下車,並於10:

54:14向左跨越道路離開畫面」、「於11:01:18車號000-0000休旅車(下稱A 車,即丙車)於畫面右側出現並停於路口枕木紋上,於11:01:24被告林志龍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畫面右上方之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即乙車),且有一人從B 車駕駛座下車並讓被告林志龍從駕駛座上車,隨後B 車向前開動駛離畫面」,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14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9、40、71至7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志龍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與停放於275號停車格之甲車發生碰撞並非偶發事故乙節,已於前述,而被告許育欣曾於106年10月31日駕駛乙車與第三人吳浤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泰安保險公司因此賠付汽車維修工資134,025元予玉珍公司及零件費用49,960元予銓威公司,亦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乙車行照、被告許育欣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玉珍汽修公司估價單、泰安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損照片(偵卷一第143至153、157、163至175、183至205頁)在卷可考,且106年10月31日之該次車禍事故發生係因駕駛人許育欣之過失,本車負100%責任,且不需追償,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偵卷一第143、145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志龍於108年6月4日111時9分與甲車發生碰撞前,被告2人早已知悉倘若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時,得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無庸受追償,且被告林志龍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後旋即下車離開現場,被告許育欣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更以通訊軟體傳送「車子是家人的嗎」、「他問車子是誰的」、「他寫不明原因打滑」、「他說不能寫撿東西」、「會被開單」等訊息予被告林志龍(偵卷二第55頁),被告許育欣尚向被告林志龍報告本案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之後續,顯然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許育欣係刻意駕駛乙車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告林志龍甚且於乙車行駛中指示被告許育欣向右偏行,被告林志龍辯稱其與被告許育欣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應無可採。此外,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檔案名稱:LAJC065 11時09分AB車碰撞),被告林志龍既搭乘被告許育欣駕駛之乙車並與先前停放於275號停車格處之甲車發生碰撞,甚於乙車行駛途中指示被告許育欣向右偏行,被告林志龍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始末應知之甚詳,卻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即下車步行離去僅留被告許育欣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顯與交通事故發生後同車之人多停留現場以協助員警釐清事實,俾利後續申請保險理賠或判斷肇責之常情未符,被告林志龍上開行為,反徵本案事故應為被告2人相互合作刻意肇事所致,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事故非刻意所致,其與被告許育欣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無足可採。至被告林志龍辯稱:我有叫被告許育欣留在現場,雖然我有簡光男的手機,但因為電話很難講,我就離開現場走路去跟簡光男說發生事故,這樣也比較親切云云,惟本案案發地即275號停車格與與簡光男所在處所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和街24巷巷口,二者距離非近,此由被告於108年6月4日10時54分許將甲車停放於275號停車格處後,於同日11時1分許駕駛乙車由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和街24巷巷口離開,再於同日11時9分許於275號停車格處與甲車發生碰撞,車程約5至10分鐘左右,被告林志龍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本可立即撥打電話聯繫乙車車主簡光男到場瞭解事故始末,卻捨此不為,選擇徒步離開現場並步行至簡光男所在處所,所為已與常情相違;況證人簡光男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何人申請保險理賠或何人打電話跟泰安保險公司說不申請,我沒有問被告林志龍為何乙車會在路上撞到他人的車輛,也不知道停放在停車格內的被撞車輛也是給被告林志龍維修的車,被告林志龍只有跟我說撞到別人而已等語(偵卷三第107至117頁,可見證人簡光男就本案事故發生始末及後續處理方式等節,均毫無所悉,被告林志龍究有無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徒步前往證人簡光男工作處並告知發生本案事故一事,確屬有疑,益徵被告林志龍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而被告2人明知上情,猶刻意使甲、乙車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許於275號停車格處發生碰撞,致二車受損,再由李弘毅向泰安保險公司提出蓋用玉珍公司之公司章及簡光男私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保險理賠,圖以受有免於支付甲車因本案事故受損所生賠償費用之利益及向泰安保險公司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保險金,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林志龍雖猶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日既係先由被告林志龍將甲車停放於275號停車格處,被告許育欣再將丙車停放於與簡光男約定巷口鄰近停車場等情,已於前述,可見玉珍公司已因被告許育欣將公務車即丙車駛離而有停車空間,無需先將甲車停放於275號停車格之必要,況倘被告林志龍當日確因欲測試甲車始駕駛該車輛外出,亦可由被告林志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許育欣至與簡光男約定地點後,由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返回玉珍公司,被告林志龍即可繼續駕駛甲車以測試其性能及維修結果,而無由被告許育欣另駕駛丙車同往或被告林志龍先將甲車暫停他處之必要,被告林志龍辯稱因為甲車已經修好要試車,且要開乙車回廠維修,想說那邊沒有位置,看到路邊有停車格就開下去云云,洵無可採。

2.又依證人郭韋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3日親自駕駛甲車至玉珍車行維修,警察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甲車因此受有左前車頭葉子板刮傷,這次是在玉珍車行維修,所需維修費為3,800元,被告林志龍有用LINE傳給我包含我之前要給被告林志龍的修車費用共18,900元,我用手機轉帳支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林志龍,我不向被告林志龍或肇事者被告許育欣索賠是因為我原本大概就要就車禍造成的車損附近進行烤漆維修,所以我覺得沒有關係等語(偵卷二第59至62頁),並有被告林志龍與證人郭韋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珍公司估價單(偵卷二第147、149、175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郭韋岳有委託玉珍公司維修甲車引擎腳、左側前車門烤漆並支付包含本案事故發生所生維修費用合計18,900元,被告林志龍辯稱因甲、乙車主私下和解、許育欣有和郭韋岳和解,沒有找我們修理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許育欣雖辯稱有以現金支付修理甲車之費用約2萬元,當時是以玉珍公司薪資去扣,差不多扣18,000元的材料費,乙車也是以薪水扣約8千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7頁),然其上開供述與證人郭韋岳證述相異,且卷內亦無被告許育欣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或與郭韋岳、簡光男和解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許育欣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3.另證人李弘毅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108年6月4日乙車發生事故,當初該車有到晶泰公司要找我報出險維修,但是現場我看車輛傷痕有點奇怪,不是很吻合,但是我以玉珍維修廠名義幫對方報出險,我沒有參與維修等語(偵卷二第47至51頁),而證人許國祥於警詢證稱:乙車近日發生車禍且於108年6月5日早上,由玉珍公司傳真理賠申請書、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至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經辦說估價單是同一個廠商傳來,應該是玉珍公司傳來的等語(偵卷一第133至139頁),並有蓋用玉珍公司之公司章及簡光男私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偵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泰安保險公司工作底稿所檢附之車損照片(偵卷一第409至413頁),與被告許育欣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林志龍之車損照片同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手機擷取報告存卷可參(偵卷三第245 至247 頁),且被告林志龍曾自承其委託晶泰公司處理甲、乙車之出險事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林志龍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委託李弘毅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辯稱沒有申請保險理賠云云,仍非可採。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林志龍提出辯護,然查:

1.辯護人辯稱甲車停放在白線上並無違規,亦非該路段上最突出之一台等語,惟被告林志龍於108年6月4日10時52分許,以將甲車之左側車頭突出於275號停車格外側白線外、左側後輪壓在停車格線上,其車身顯較其他同向停放之車輛突出乙節,已於前述,辯護人猶執此為辯,應無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許育欣係傳送「車子是家人的嗎、他問車子是誰的、他寫不明原因打滑、他說不能寫撿東西、會被開單」等訊息予被告林志龍,顯示被告許育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極可能是在撿東西而不慎撞及路邊等語,被告許育欣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證人佘怡萱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時告知不能寫是撿東西或滑手機,不然會被開罰單,才寫是失控不明原因打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4頁),惟被告林志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許育欣於偵查時均已供稱係因被告林志龍跟被告許育欣說靠右、靠右才撞上去等語(偵卷三第135、16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被告許育欣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已於前述,且有證人佘怡萱、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詳理由欄貳一㈢),可見被告許育欣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駕駛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並非因撿拾車內物品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確有維修車輛之必要,保險理賠亦係供維修車輛使用,且被告林志龍需負擔維修成本,縱屬故意肇事請領保險金,遭毀損車輛所需修車或零件費用,非由被告林志龍得利等語。惟依本案保險約定內容,泰安保險公司就甲、乙車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損害均應本案保險契約約定支付保險金,縱使甲、乙車均由玉珍公司負責維修,其猶無須為購買維修所需零件而支出費用,且可請求泰安保險公司給付維修費用,對玉珍公司而言並非毫無利益可言,至獲利金額多寡應僅為犯罪動機,而與成立犯罪無涉,是辯護人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尚辯稱依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約定:「倘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於給付後得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第1條但書),本案為汽車維修情形,仍有遭泰安保險公司追償等語,惟依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下表所列保險商品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同意因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獲管理人追償」(第1條本文)(本院易字卷第275頁),且泰安保險公司表示「被保險汽車於108年6月5日申請出險,主張以『丙式車體險』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給付被保險汽車右前方之損失,另主張以『第三人責任險』給付8080-ZT號車左前方之損失。本案為許育欣君駕駛簡光男君所有之8775-J3 號被保險汽車,查理賠申請書填寫上述二人關係為友人,故若本件符合理賠條件,本公司於給付後不再向駕駛人求償」等語,有泰安保險公司110年6月3日(110)個理字第06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269頁)在卷可稽,可見泰安公司已明確表示其賠付保險金後無庸向被告許育欣追償,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此外,證人簡光男於偵查時先證稱:8775-J3是我的車子,但不是我開的,我的車子需要修理,請許育欣開去修理(偵卷二第41至44頁),其後於偵查時改稱:我忘記車子要修理或保養等語(偵卷三第107至117頁),可見證人簡光男就其所有之乙車有無委託玉珍公司維修一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就被告許育欣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簡光男所有乙車之原因乙節,被告許育欣於警詢時先供稱:車主是我表哥簡光男,他於當天10點多快11點把車借給我朋友林志龍(偵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偵查時則改稱:108年6月4日林志龍搭乘丙車到中和街找我是因為要去牽簡光男的車,因為他要維修,本來是我要跟簡光男借車,林志龍借車順便維修云云(偵卷三第123至143頁),即被告許育欣於108年6月4日11時許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志龍之原因,先供稱係因被告林志龍向簡光男借用車輛所致,復改稱其本來要向簡光男借車,其後由被告林志龍借車並維修,前後供述亦有歧異,且與證人簡光男上開證述不同,難認簡光男確有交付乙車予被告林志龍維修一事屬實;再者,泰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第1條但書之約定,應係指倘於維修期間發生事故,則仍行追償,惟泰安公司是否知悉有於車輛維修期間肇事乙情,端賴申請保險理賠者是否提供相關訊息,而李弘毅僅提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玉珍公司及晶泰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而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上並無係於乙車維修期間發生事故之相關記載,自不能以此逕認泰安保險公司已知悉此情,而以此推論泰安保險公司日後仍將對被告許育欣進行追償,故辯護人遽論本案事故係屬車輛「維修」所生而仍有遭追償風險等語,應無可採。

㈧被告許育欣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許育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林志龍於上開時、地與甲車發生碰撞並非偶發事故,均已於前述,其此抗辯,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於108年6月4日11時9分製造甲、乙車發生碰撞之假車禍,並由李弘毅提出蓋用玉珍公司之公司章及簡光男之私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2人以此方式圖使其等受有免於支付甲車因本案事故受損所生賠償費用之利益及向泰安保險公司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保險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僅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然被告2人詐欺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旋撤回理賠申

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令泰安保險公

司信賴本案事故為偶發事故,竟刻意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安排並肇事,圖以前揭製造虛偽保險事故訛騙泰安保險公司,並由李弘毅提出蓋用玉珍公司之公司章及簡光男之私章之汽車險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方式,向泰安保險公司詐欺獲利,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為玉珍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50萬元以上,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許育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於玉珍公司擔任被告林志龍之特助,現在從事直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2、458、45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志龍、許育欣所有,並供本案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易字卷第52頁),經核確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曾用以

存取乙車因本案事故至玉珍公司維修之估價單,且編號5所示之物包括上開估價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惟被告2人係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刻意製造假車禍,並由李弘毅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3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惟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犯上開罪名犯行所使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廠牌銀色手機1支 被告林志龍 2 IPHONE廠牌6S銀色手機1支 被告林志龍 3 黑色電腦主機1台(含電線1副、隨身碟1個) 被告林志龍 4 IPHONE廠牌XS黑色手機1支 被告許育欣 5 玉珍汽修公司估價單37張 被告林志龍 6 晶泰公司估價單6張 第三人李弘毅 7 晶泰公司估價單13張 第三人李弘毅 8 黑色手提DELL電腦1台(含滑鼠1個) 第三人李弘毅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管字8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