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璇選任辯護人 陳禹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25、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海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璇與李素菁原係熟識教友,黃志明則係李素菁配偶,李素菁、黃志明2 人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之「信恩復健科診所」、「志明眼科診所」擔任執業醫生看診。然:
㈠陳海璇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不滿李素菁與
之疏遠而前往李素菁、黃志明上址診所大聲喧鬧,要求李素菁出面,惟於聽聞黃志明及診所內職員表示李素菁不在診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診所內書櫃上擺置之衛教宣導說明書籍多本翻落在地,再用腳踩踏,以此方式恫嚇診所員工及黃志明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㈡陳海璇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犯意,於10
7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16分許,在上址信恩復健科診所內,見李素菁執行醫療業務,竟於病患進入診間、李素菁將門關閉看診之際,徒手強行撐開診間門扉阻擋李素菁關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素菁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經黃志明、李素菁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菁、黃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之強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李素菁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第25至27頁、107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卷一第101 至1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卷二第169 至
177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卷第149 至155 、233 至
2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卷第19至23頁);且有告訴人黃志明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後之案發地面散落衛教宣導說明書籍多本之相片暨告訴人報警後、配置密錄器之員警趕抵現場攝得被告於案發地點行止之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2日士檢家正108 偵續325 字第1099047817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10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7033號函及蒐證光碟(107 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第19、31至33、81至83頁、107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卷一第153 至
155 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69頁);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在病患進入診間、告訴人李素菁將門關閉看診之際,被告猶徒手強行撐開診間門扉阻擋李素菁關門,妨害李素菁執行醫療業務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相片、對話譯文(10
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所提出封面載為「續證二、三」〈即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附於108 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卷尾牛皮紙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前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療業務執行2 罪名,後者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揭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解決與告
訴人間糾紛,率爾為恐嚇、強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李素菁達成和解,李素菁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615 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於96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
7 日,多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門診由醫師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 年6 月11日經鑑定因輕度精神疾患而領具身心障礙證明、目前規律就診服用藥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藥袋(107 年度偵字第14275 號卷第91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1頁)等,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育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4 條、第55條、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庭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