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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子向乙○○之母胡秀琴承租臺北市○○區○○路○○號經營蛋塔生意店面(下稱本案店面),而於民國109 年

5 月11日白天某時許,丙○○偕同友人張世哲在本案店面門前與胡秀琴討論提前終止租約及返還押金乙事之際,詎乙○○在場聽聞丙○○要求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丙○○辱罵「幹你娘(臺語)」、「滾」等語,而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109 年5 月11日白天,因不滿告訴人丙○○要求伊母親胡秀琴返還租約押金始願搬離乙事,在本案店面門前對告訴人說「幹」、「滾」等情不諱,並有本案店面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說三字經,是因為伊很氣為何會遇到告訴人這種房客才這樣講,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起,即一致指訴:被告係於

109 年5 月11日白天,在本案店面門前之公共場合,對其辱罵「幹你娘(臺語)」、「滾」等語,當時尚有胡秀琴、張世哲在場見聞之情明確。另證人張世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罵幹你娘等語可佐(見偵卷第5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日錄影檔案,雖未明確錄有被告說「幹」或「幹你娘」等語,惟仍錄得:「告訴人:你也不能ㄍㄧㄠˇ(臺語罵人之意)我耶,你ㄍ

ㄧㄠˇ我是沒有道理耶,你不能這樣,你ㄘㄡˋ(臺語罵人之意)是沒道理耶。

被告:你給我開這種價錢。

告訴人:你ㄘㄡˋ的都有聽到,都不行的。

被告:沒關係,罰錢而已,妳去告我,我罰錢給妳。

張世哲:沒有啦,不用這樣。

胡秀琴:好啦好啦,你現在安靜,我現在跟這位大哥講啦。

告訴人:不然我直接跟房東講,我不用跟你們講。

……告訴人:沒有啦,她現在意思,妳裝潢期,要給我多久時

間?胡秀琴:就是,我們講的時候是半個月,我最近要還妳就很好了喔。不然契約書拿來看,20萬。

張世哲:大姊大姊,現在就是說妳是願意退多少,大家再來商量。

胡秀琴:她現在是說都不用錢。

告訴人:先聽我說,因為4 月份,她媳婦都說,做不起來沒關係,就休息,4 月份我們就半做半休息。

胡秀琴:你先上去,你先上去,我跟她講。

被告:是妳一直打電話來說沒人,好,聽我說完(大吼)胡秀琴:好啦好啦。

被告:好,聽我說完!你是怎樣!告訴人:我不要跟你說話!我不跟你講!我就是不跟你講

!」等語後,被告始對告訴人說「滾」等語,有本院109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錄影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於被告對告訴人說「滾」之前,被告確已有先辱罵告訴人之舉,並非如胡秀琴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向告訴人說「滾」,然後張世哲將被告拉去一旁,被告才隨口說一聲「幹」,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情甚明。再依告訴人錄影檔案內容可知,張世哲當時實乃居中勸和協調雙方,並未特意偏袒告訴人,就此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我不認識張世哲,與張世哲並無仇恨、金錢或感情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張世哲與被告原先既互不相識而無任何怨恨仇隙,顯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猶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情形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原先其同僅供稱只有說「幹」之部分,而經檢警提示告訴人筆錄或錄影對話譯文後,被告方坦承尚有說「滾」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1頁),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所言,自始即未完全據實陳述而難以盡信,故依上開各情,已足認告訴人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被告如前述先後以「幹你娘」、「滾」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語詞客觀上本即屬負面評價字眼,均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乃與胡秀琴商討返還押金事宜,除被告並非租約當事人外,亦未見告訴人先謾罵、嘲笑被告等舉,詎被告在旁以上開語詞針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其間甚且表示:「沒關係,罰錢而已,妳去告我,我罰錢給妳」等輕蔑告訴人名譽法益之態度,顯係欲將其個人負面貶損意見用以抨擊告訴人,使在場人員及不特定路過民眾廣為周知,同時表現自身不滿情緒,並非屬不慎脫口粗俗不雅或不當言語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減損、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意,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仍請求接受測謊云云,惟其已自承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而核被告就本案使用「幹」或「幹你娘」之語意及目的既無明顯差異,是本院認無再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丙○○,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化工業務,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中經濟情況普通,需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