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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子玉與陳佩鴻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伯爵一代大樓社區住戶。徐子玉因細故對陳佩鴻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0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100 多名成員所組成「伯爵一期大樓」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王八蛋」、「絕子絕孫」、「龜三」等內容辱罵陳佩鴻,足生貶損陳佩鴻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子玉固坦承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未指名道姓罵告訴人陳佩鴻,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且「王八蛋」、「絕子絕孫」、「龜三」是其口頭禪,並無侮辱他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伯爵一代大樓社區住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該社區100多名成員所組成「伯爵大樓一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陸續發表如附表所示照片及「王八蛋」、「絕子絕孫」、「龜三」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第4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先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即告訴人前以「伯爵。Dorris。陳佩鴻」名義在同群組發表車輛占用道路照片1張並要求車主勿占用車道、盡速離開),其後即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我賣衣服回來再搬東西他就把我的車照片公布在群組中…王八蛋」、「敢做就不要怕別人罵絕子絕孫,任何人都有資格把車停在那裡…」、「叫那個龜三出來說」等言論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第4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93頁),是依上開言論內容之前後脈絡,已足悉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前要求其車輛盡速離去乙事表達不滿,並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於瀏覽上開內容後能特定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未指明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王八蛋」、「絕子絕孫」為其口頭禪,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惟「王八蛋」、「絕子絕孫」、「龜三」等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本屬侮辱、汙衊他人之言論,並含有貶損他人身分、人格尊嚴之意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八蛋」、「絕子絕孫」是我罵人、情緒激動時會說的話,罵「龜三」是看誰要生氣出來跟我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係為表達自身不滿並使聽者感受不快而發表如附表所示「王八蛋」、「絕子絕孫」、「龜三」等內容,當屬攻擊性之言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100多名成員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辱罵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狀態下,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自屬公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罵「王八蛋」、「絕子絕孫」、「龜三」等言論,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禮拜一至五做講師教急救,禮拜六、日賣衣服,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需繳房貸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 內 容 │├──┼──────┼──────────────────────────┤│ 1 │下午3時40分 │擷圖照片1張 ││ │ │(內容:「伯爵。Dorris。陳佩鴻」於6月23日在同群組內 ││ │ │所發表「車輛占用道路照片1張」及「請住戶不要因為自己 ││ │ │方便,造成他人的不便,請車主盡速將車開走!」之言論)│├──┼──────┼──────────────────────────┤│2 │下午3時40分 │上禮拜天晚上才把我的車子照了撲在網路上,他媽的我賣衣││ │ │服回來再搬東西他就把我的車照片公布在群組中,可以調錄││ │ │影帶喔叫警衛來問,「王八蛋」。 │├──┼──────┼──────────────────────────┤│3 │下午3時57分 │敢做就不要怕別人罵「絕子絕孫」。任何人都有資格把車停││ │至同時58分 │在那裡,因為你不是故意停放在車道停車,停在那裡是在工││ │ │作,請調度影帶公布啊,拿出標準來呀。 │├──┼──────┼──────────────────────────┤│4 │下午4時02分 │請你不要再發言教叫那個「龜三」出來說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