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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

陳進益吳佩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綸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益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綸、陳進益、吳佩穎雖知悉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下稱蘋果圖示),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行動電話保護套、轉接器及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蘋果圖示商標權之商品,復知悉陳進益在網路上購買之手機殼、耳機、耳機插孔轉接器等物品,係未經蘋果公司同意使用蘋果圖示商標之商品,陳冠綸、陳進益或由彼2 人,或由彼2 人與吳佩穎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

5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新市場200 號攤位(下稱200 號攤位)由陳冠綸、陳進益及吳佩穎3 人;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新市場210 號攤位(下稱210 號攤位)由陳冠綸及陳進益2 人。以陳進益負責進貨、財務事宜,陳冠綸為現場負責人,吳佩穎則受僱在200 號攤位擔任店員負責銷售,以此方式販賣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手機殼、耳機、耳機插孔轉接器等物品,並合計在200 號攤位及210 號攤位售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手機殼123 個、耳機6 組及轉接頭1 組。嗣員警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200 號、210 號攤位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卷【下稱偵14848卷】第147 頁、本院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98頁、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智易卷】第119頁)。

㈡被告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智易卷第

98 頁、智易卷第119頁)。㈢被告吳佩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智易卷第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48 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卷【下稱偵16149 卷】第63至65頁、第69頁)。

㈤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見偵14848 卷第33至40頁、第69至87頁、偵16149 卷第109至115頁、第125至137頁)。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偵14848 卷第51至56頁)。

㈦陳冠綸i 平方時尚3C館之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14848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綸、陳進益、吳佩穎3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冠綸、陳進益、吳佩穎就在200 號攤位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與被告陳冠綸、陳進益就在210 號攤位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佩穎自108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9 日下午

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200 號攤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各販賣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冠綸、陳進益在200 號攤位及210 號攤位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亦係在同一時間為之,復均係販賣由陳進益所進貨,侵害同一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且

2 販賣地點皆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新市場,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復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足認被告陳冠綸、陳進益在200 號攤位及210 號攤位前後各販賣行為之獨立性亦極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冠綸、陳進益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佩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以104 年度軍交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上開2 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完成,即於10

5 年8 月22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佩穎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吳佩穎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係違反商標法罪質截然不同,且被告於前案係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入監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進益前有妨害家庭、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前科、被告吳佩穎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被告陳冠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3 人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物品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陳進益負責進貨、財務事宜,陳冠綸為現場負責人,吳佩穎則於現場攤位擔任店員負責銷售之個別分工狀況;再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竣,告訴人並願不再追究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等節,有告訴代理人所具刑事陳報狀(見本院109 年度智簡字第1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9頁)、告訴人與被告3 人間之承諾書(見智簡卷第21頁)及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代理人所作公務電話紀錄(見智簡卷第25頁)附卷可查,與被告3 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智易卷第12

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非蘋果公司原廠生產之商品乙節,有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偵1484

8 卷第33至40頁、第69至87頁、偵16149 卷第109 至137 頁)。足見附表一所示物品皆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蘋果圖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驗證人員需要告訴人提供更高階資訊才能進行驗證,故不予驗證等情,亦有上開AP

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6149 卷第12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綸供稱:本案仿冒手機殼1 日出售3 個、轉接頭1

個月賣1 至2 個,耳機則總共賣超過5 組,10組以內,手機殼跟耳機每個賣290 元,轉接頭每個賣250 元等語(見智易卷第119 頁)。由於本案被告3 人係自108 年2 月間何日開始犯行不明,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於108 年2月之末日即108 年2 月28日開始本案犯行,則至被告3 人於

108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經過41日,約1 月餘。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計算,總計售出之手機殼為123 個(計算式:3 個×41日=123 個),轉接頭為

1 個(計算式:1 個×1 月=1 個),耳機則為6 組,則全部販售所得為3 萬7660元(計算式:290 元×(123 個+6個)+250 元×1 個=37660 元),此款項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然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被告3 人業已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竣,此賠償金額已遠超出被告3 人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物品所得價款,則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受利益已經全數剝奪,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本案既不沒收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款項即毋庸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機殼 │297個 │審智易卷第65頁10│在200 號攤位扣││ │ │ │8 年度保管字第20│得,擅自使用蘋││ │ │ │27號扣押物品清單│果圖示商標之物││ │ │ │編號1 │品。 │├──┼────────┼───┼────────┼───────┤│2 │耳機 │3個 │審智易卷第65頁10│在200 號攤位扣││ │ │ │8 年度保管字第20│得,擅自使用蘋││ │ │ │27號扣押物品清單│果圖示商標之物││ │ │ │編號2 │品。 │├──┼────────┼───┼────────┼───────┤│3 │轉接頭 │1個 │審智易卷第65頁10│在200 號攤位扣││ │ │ │8 年度保管字第20│得,擅自使用蘋││ │ │ │27號扣押物品清單│果圖示商標之物││ │ │ │編號3 │品。 │├──┼────────┼───┼────────┼───────┤│4 │手機殼 │285個 │智易卷第33頁108 │在210 號攤位扣││ │ │ │年度保管字第2368│得,擅自使用蘋││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果圖示商標之物││ │ │ │號1 │品。 │├──┼────────┼───┼────────┼───────┤│5 │轉接頭 │2個 │智易卷第33頁108 │在210 號攤位扣││ │ │ │年度保管字第2368│得,擅自使用蘋││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果圖示商標之物││ │ │ │號2 │品。 │├──┼────────┼───┼────────┼───────┤│6 │手機殼 │1個 │審智易卷第65頁10│員警採證時所購││ │ │ │8 年度保管字第20│買,擅自使用蘋││ │ │ │27號扣押物品清單│果圖示商標之物││ │ │ │編號4 │品。 │├──┼────────┼───┼────────┼───────┤│7 │手機殼 │2個 │智易卷第33頁108 │員警採證時所購││ │ │ │年度保管字第2368│買,擅自使用蘋││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果圖示商標之物││ │ │ │號4 │品。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轉接頭 │2個 │智易卷第33頁108 │在210 號攤位扣││ │ │ │年度保管字第2368│得,無證據證明││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係未經同意使用││ │ │ │號3 │蘋果圖示商標。│├──┼────────┼───┼────────┼───────┤│2 │贓款 │500元 │智易卷第33頁108 │ ││ │ │ │年度保管字第2368│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 │ │├──┼────────┼───┼────────┼───────┤│3 │贓款 │500元 │智易卷第33頁108 │ ││ │ │ │年度保管字第2368│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6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