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4 行所載「仿冒『熊大』圖樣
之零錢包139 件」應更正記載為「仿冒『熊大』圖樣之零錢包113 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思允民國109 年12月3 日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物,抑為使用而買受
該仿冒物,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仿冒物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仿冒物意思之人,向販賣仿冒物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
8 年10月中旬起,至109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選物販賣機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各販賣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商標權人之損失(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1 份),其餘部分被告雖有和解誠意,然或係商標權人業已具狀陳報不提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下稱偵卷】第57、85頁)、或係經通知後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第33頁送達證書),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均非各商標權人原廠生產之商品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存卷可參(偵卷第53、59、75、97至99頁),足見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物品皆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因鑑定人員表示無法認定是否為侵權物品,有上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尚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108 年10月起迄109 年
2 月17日查獲時止,總計獲得營業收入1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3、31至33頁,本院卷第58頁),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行繳交扣案(附表編號7 ),又被告雖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達成和解,惟並未賠償其他商標權人之損失,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因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標法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仿冒「Champion」│33個 │偵卷第115 頁內政│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 │商標圖樣之包包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定報告(偵卷第59至61頁) ││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 │ │ │清單、本院卷第43│ ││ │ │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察署109 年度保管│ ││ │ │ │字第2725號扣案物│ ││ │ │ │品清單編號1 │ │├──┼────────┼───┼────────┼───────────────┤│2 │仿冒「Supreme 」│30個 │偵卷第115 頁內政│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 │商標圖樣之包包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具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至77││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頁) ││ │ │ │清單、本院卷第43│ ││ │ │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察署109 年度保管│ ││ │ │ │字第2725號扣案物│ ││ │ │ │品清單編號2 │ │├──┼────────┼───┼────────┼───────────────┤│3 │仿冒「熊大」圖樣│113個 │偵卷第115 頁內政│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 │之零錢包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第97頁││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 ││ │ │ │清單、本院卷43頁│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保管字│ ││ │ │ │第2725號扣案物品│ ││ │ │ │清單編號3 │ │├──┼────────┼───┼────────┼───────────────┤│4 │仿冒「莎莉」圖樣│27個 │偵卷第115 頁內政│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 │之零錢包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第97頁││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 ││ │ │ │清單、本院卷43頁│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保管字│ ││ │ │ │第2725號扣案物品│ ││ │ │ │清單編號4 │ │├──┼────────┼───┼────────┼───────────────┤│5 │仿冒「adidas」圖│1個 │偵卷第115 頁內政│⒈員警採證時所購買 ││ │樣之鑰匙圈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書(偵卷第53頁) ││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 │ │ │清單、本院卷43頁│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保管字│ ││ │ │ │第2725號扣案物品│ ││ │ │ │清單編號5 │ │├──┼────────┼───┼────────┼───────────────┤│6 │仿冒「熊美」圖樣│26個 │偵卷第115 頁內政│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 │之零錢包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選物販賣機台扣得 ││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第99頁││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 ││ │ │ │清單、本院卷43頁│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保管字│ ││ │ │ │第2725號扣案物品│ ││ │ │ │清單編號3 │ │├──┼────────┼───┼────────┼───────────────┤│7 │現金 │新臺幣│偵卷第115 頁內政│扣案由被告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 ││ │ │18,000│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元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 │ │ │大隊偵二隊109 年│ ││ │ │ │2 月17日扣押物品│ ││ │ │ │清單、本院卷43頁│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保管字│ ││ │ │ │第2725號扣案物品│ ││ │ │ │清單編號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