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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5日108 年度易字第72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美玉(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手機及監視器所側錄之影像、證人即警員陳宥綸密錄器所錄下雙方對話認聲請人犯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顛倒前後因果及對話,主觀認定證人陳宥綸所述「就是想要妳打我,不然咧~」等語非同意聲請人侵害其身體法益,難認聲請人係得證人陳宥綸承諾為傷害犯行而得阻卻違法,然本案關於是否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因聲請人日前發現案發現場當時所持之平板電腦清楚拍攝證人陳宥綸臉部表情及動作,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及調查,如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可做為證人陳宥綸其真情實意之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且原確定判決依據2 名警員證言,於聲請人所提之光碟中,亦可證明其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誣告及瀆職等罪。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證據可為證人陳宥綸是否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重要證據,致前未曾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宥綸、沈世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

告、證人配戴之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居所樓下,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證人陳宥綸、沈世揚為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復併論聲請人之所以搥打證人陳宥綸,係因持續遭證人陳宥綸阻擋其執平板電腦拍攝,為排除證人陳宥綸之阻擋而下手毆打證人陳宥綸,又聲請人持手機拍攝之主要目的無非係就其有所爭執之事,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妥當性或合法性,並非無故為之,證人陳宥綸以按壓聲請人所持平板電腦、以手緊貼聲請人平板電腦等方式遮掩、阻止聲請人拍攝,聲請人毆打證人陳宥綸以排除其阻擋,難謂非屬聲請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衡酌聲請人係行為自由法益受到影響,且影響程度甚微,證人陳宥綸則係身體法益受損,且損害並非輕微,聲請人所欲防衛之利益,與其防衛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復不具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其防衛行為與必要性、相當性原則相違,屬過當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僅得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持平板電腦攝錄證人

陳宥綸臉部表情及動作,故該錄影檔案足以作為本案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新證據,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一情。查本院為確認聲請人提出光碟檔案與原審判決所依據警員提出檔案「2019_0411_181153_564.mp4」、「2019_0411_181153_564.mp4」內容是否相同,乃當庭會同檢察官、聲請人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該光碟檔名「影片

1 :蘭雅警陳宥綸、沈世揚_ 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伍(侮之誤繕)辱,凌虐犯人.mp4」(下稱影片1 )時間共6 分25秒為彩色、有聲音之錄影畫面,經與原確定判決卷宗內光碟檔案名稱「2019_0411_181153_564.mp4」(時間為3 分)及「2019_0411_ 181453_565.mp4 」(時間為3 分)2 段影片比對後,影片1 之0 秒至26秒,一身穿白襯衫黑長褲男子自議員辦公事走至騎樓移動花盆,議員辦公室前方騎樓站有2名警員,白襯衫黑長褲男子移動完花盆即站在辦公室前方,另處有名女子亦在騎樓移動花盆,26秒時,有名警員走向鏡頭說「你有堆也可以啊,但你要證明這地是妳的,你要堆妳的東西在妳自己的地上面也是可以啊,呴,不要堆妳的東西在不是、不是妳的地上面,這樣人家要清掉」等語,隨即往辦公室門口方向走,另名移動完花盆女子走入辦公室內,兩名警員均站在辦公室門口前方之騎樓,1 分29秒,有名警察拿起手機往鏡頭方向拍攝,此處開始即與「2019_0411_181153_564.mp4」37秒攝錄時間重疊,檔案「2019_0411_181153_564.mp4」自該處至3 分0 秒,與影片1 之1 分29秒至3 分52秒重疊,僅兩段影片拍攝方向不同,其餘聲音、對話、場景均相同,而影片1 之3 分52秒至6 分25秒與檔案「2019_0411_181453_565.mp4」0 秒至2 分33秒重疊,聲音、對話均相同,僅影片1 於5 分32秒至6 分25秒畫面均呈黑色,無法辨識場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雖為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而屬新證據,惟依該光碟檔案影片1 內容,無論單獨或縱合卷內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定案發當時情狀,即聲請人就拍攝證人陳宥綸面部遭證人陳宥綸阻擋乙事,與證人陳宥綸對峙、僵持,證人陳宥綸復於遭聲請人拍打手部後,向聲請人稱「再來一次我們就帶回去」等語,以其等對峙整體過程觀之,證人陳宥綸嗣後所稱「我就是想要妳打我」等語,意在警告聲請人若再有肢體衝突,則將以強制力加以制止,非同意聲請人侵害其身體法益,自難以上開言語逕認聲請人得證人陳宥綸承諾為傷害犯行而可阻卻違法,則在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欲證明之事實已然若揭之情形下,已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本無再行重複斟酌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之必要,自不待言。

㈢至聲請人主張有無正當防衛情形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

用云云,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辯不可採,及有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適用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