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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唐 輝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2 日所為101 年度易字第63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輝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附近之「X5網咖」前,發現許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無看管,且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並未取下,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離去。惟系爭機車早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即已遭到不詳之人所竊取。易言之,聲請人於前述時、地所竊取之系爭機車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觀諸相類似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法務部94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內容,認「被告丙在客觀上係將脫離所有人甲之機車據為己有,其客觀行為與侵佔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再依『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所知輕於所犯從所之』之錯誤理論,不論丙主觀上係基於較重之竊盜故意,或基於較輕之侵占遺失物故意,最後均僅構成侵佔遺失物罪」。

㈢聲請人卻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依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顯見本院未斟酌聲請人於犯案當下不法意識具有「主觀錯誤」之情形,即逕依系爭機車尚在不詳之人持有支配中之理由,遽論聲請人犯竊盜罪,為免失察,要嫌素斷!㈣系爭機車於聲請人蓄意竊取之時,是否確如本院推擬之「尚

在不詳之人之持有中」?仍屬有疑!系爭機車鑰匙即便未經不詳之人取下,仍不足以完全排除系爭機車早為「前人」隨機棄置於路旁之可能,此自通常一般之人亦常將車鑰疏未取下之情,即觀之甚明。

㈤綜上,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聲請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47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以101 年度易

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2 年8 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參酌法務部94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法務部研究意見論聲請人以侵占遺失物罪,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惟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