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戰鷹企業有限公司聲 請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曾敏鴻上 二 人之共同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樊成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戰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戰鷹公司)、曾敏鴻告訴被告樊成彬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84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樊成彬與戰鷹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曾敏鴻,前因故而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直播及發文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或文章,侮辱告訴人戰鷹公司及曾敏鴻,足以使告訴人2 人受辱與貶損告訴人2 人名譽。
因認被告樊成彬涉犯刑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同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一再於網路直播中或臉書貼文以「冏鷹」、「寄生」、
「算什麼第一大廠」對於戰鷹公司為謾罵,以「曾400 」、「曾800 」或「真失敗」對於告訴人曾敏鴻為謾罵或嘲弄,甚至以不堪入耳之粗話穢言穢語辱罵告訴人等,由於網路直播及發文均係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傳播,其臉書均設定為公開,其對告訴人戰鷹公司及曾敏鴻抽象的公然為謾罵、諷刺或嘲弄使人格為敗抑讓人心生極為不快之言行,顯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原檢察官對此視而不見,竟以「僅係出於戲謔非一般明顯具歧視或辱罵意義之文字」,為其脫罪,若此類行為尚不能構成公然侮辱,是否表示以後任何人均可毫無顧慮的以言語嘲弄他人,以數字稱呼他人,以粗話飆罵他人?㈡另被告於網路直播中或臉書貼文描述告訴人戰鷹公司產品非
自行製作或使用20年的舊模具、品質不佳之模具,另公開指稱告訴人戰鷹公司盜用他人圖片等語。被告本身亦屬模型業者,與告訴人戰鷹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且曾於直播中自述與告訴人前有過節舊怨,告訴人戰鷹公司就U-2A模型係自行設計繪製3D圖形並由臺灣模具廠開模製作,就所推出之模型商品有原始3D檔案與模具圖稿、相關往來單據供作證明,被告就模型是否為告訴人戰鷹公司自行開模製作事宜大可向告訴人戰鷹公司求證,卻捨此不為僅不斷謾罵告訴人等,應認被告所為,已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罪。然本件證據之調查,原檢察官明顯僅聽信被告片面之詞,未調查本案事實及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亦未調查有無其他人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見原處分書未盡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之舉證責任。
㈢綜上,被告顯係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
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嫌,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處分未予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則:
㈠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
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
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㈡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
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逕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㈢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直播上開影片及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直播上開影片及發表上開文章均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相關之意見和評論,並無公然侮辱和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直播或發表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語、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卷〉第235 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18頁、第43至51頁、第55至57頁、第163 至183 頁,109 年度偵字第1311號〈下稱偵卷〉卷第7 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發表:「曾800 」、「曾400 」、「真失敗」、
「冏鷹」、「寄生」、「算什麼第一大廠」言語及文字等部分:
⒈告訴人戰鷹公司為經營各種模型玩具買賣等業務之公司,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見他卷第27頁),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曾在其臉書網頁刊載:「模型公司外號大盤點…長谷川,流氓長,換湯不換藥換了水貼再上得此封號…小鷹,屎鷹,老外叫它shitty(意為:卑鄙的)hawk…戰鷹- 冏鷹,人家出啥他就跟著出啥趕鴨子上架冏阿,天力- 天天沒力,因為做完很沒力…Freedom 福利蛋,台式英文發音 Wingunt wings 穩拿穩死,一出就想買,看了就想拿,穩死的…外號有時就是一個同好間簡單好記的名稱,有時也會反應消費者這個品牌的評價」內容之貼文,亦有臉書網頁擷圖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21 頁),足認被告及其他模型同好間,為了簡單好記,或以諧音,或以對各模型公司品牌評價,幫各家模型公司取外號,其中亦不乏戲謔或反應品質而有批評之意,惟上開外號應係模型同好間由來已久在社團間的用語,自難僅以被告稱告訴人戰鷹公司為「冏鷹」,逕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⒉再被告雖曾發表如「曾400 」、「真失敗」、「寄生」、
「算什麼第一大廠」等內容,然究其緣由係因被告自105年起開始主辦「RF-Freedom盃臺灣國際模型公開賽」(下稱臺灣公開賽),被告係自力接洽冠名贊助廠商,告訴人戰鷹公司於107 年間曾花費4 百元租賃攤位販售商品,告訴人戰鷹公司在臉書網頁上之「AFVCLUB&HOBBYFAN臺灣粉絲團」轉載「中國之翼影片庫」之影片,並稱「1:35起,戰鷹模型工作人員介紹AFV CLUB雲豹8 輪甲車設計」,然觀諸該影片內容,於告訴人戰鷹公司工作人員介紹產品之前,所攝畫面皆為臺灣公開賽之工作人員及參展作品外,更將冠名贊助影片之廠商及活動名稱全部隱匿等情,有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及相關網頁資料可參(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5 頁、第217 頁),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是因為其身為臺灣公開賽之舉辦人,而耗費相當之心力舉辦活動,卻見告訴人戰鷹公司僅係付出4 百元承租攤位,竟將臺灣公開賽之參展作品照片擷取至公司所有之粉絲專頁上,故讓被告對告訴人戰鷹公司之行為產生「寄生」之感,因而質疑告訴人戰鷹公司何以自詡為第一大廠,被告於直播時陳述上開內容係本於自身感受及是是非判斷而有所評論,並以「曾400 」及諧音「真失敗」予以針砭,其評論內容應本於言論自由而加以最大程度之容忍與保障,且告訴人戰鷹公司販售模型玩具給消費者,公司之相關網頁之公開影片內容出處屬可受公評之事,觀諸被告所為直播言語,亦非與告訴人戰鷹公司前開粉絲專業影片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戰鷹公司、曾敏鴻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告訴人等當須接受容忍不同立場之人針對其所為之評論,自難遽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
⒊又因告訴人戰鷹公司每年均會舉行「戰鷹盃軍事模型交流
賽」(下稱戰鷹交流賽)供臺灣模型玩家交流之用,被告曾在其臉書網頁上熱情號召玩家共襄盛舉,惟告訴人戰鷹公司在104 年10月18日賽後新聞稿表示「比賽也從過去的玩家互評玩票性質轉為,集結世界大師當評審」等語,令被告感到受傷及失望,而於賽後退還戰鷹交流賽獎盃,告訴人曾敏鴻當場即欲將報名費800 元退還給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一年一度的戰鷹杯快到了~~我希望大家動員起來一起去參加…各位想想台灣一年也就這麼一兩個大型比賽~此時你不出來你啥時出來啊?」、「給戰鷹曾老闆的公開信~不需要去砭低前面的來成就現在的~因為前面的得獎人與現在的得獎人都是一樣用心在準備作品~沒有誰用玩票的性質來面對自己的作品~所以我會把獎項退還給戰鷹~退還時不知道是不是天意巧遇曾老闆~您曾老闆也不願意說明什麼…您拿了八百塊報名費退給我~說你不欠我了~我退還給你~你我都知道我不是要這八百塊報名費而你也不欠我什麼~我在意的是玩票性質這四個字…我寫這些是要跟戰鷹講~我們生氣不是要抵制您~只是要您了解玩票性質對我們這些支持您的模友是一種傷害~」等內容文章之截圖可參(見他卷第205 頁、第213 頁),而告訴人曾敏鴻亦不否認曾於告訴人戰鷹公司主辦的模型比賽中退還參賽費800 元給當時為參賽者之被告乙情(見他卷第3 頁),是被告是因前於戰鷹交流賽遭告訴人曾敏鴻退還8 百元之事件,有感而發而於賽後發表文章,被告及其他模型同好因此事件始以暱稱「曾800 」稱呼告訴人曾敏鴻,上開事件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該暱稱本身並無詆毀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用意,被告應係以該稱呼提醒模型同好上開事件之存在,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為之,自難遽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
㈢關於被告發表:「社會在走文化要有,模型是以隻為計算單位的,哈哈哈哈冏鷹從老闆冏到員工」文字部分:
被告雖有發表上開內容之文字,惟該文字內容下方版面內容大多為轉貼戰鷹春季新品發表暨模友交流活動- 線上報名表之內容(見他卷第175 頁),且被告發表文章之網頁是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與模型社團好友分享相關資訊,一如被告與其他模型同好者以對各模型公司品牌評價,幫各家模型公司取外號,被告於介紹告訴人戰鷹公司舉辦之活動時又以該外號揶揄公司,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關於被告發表:「既然第一大廠還有大教授喜歡叫人選邊站
,那明年開始福利蛋盃就成全大廠與教授,只要參與或贊助冏鷹盃的廠商就別來咱們骯髒的場地來擺攤,以免污染你們純潔的品牌形象」等文字部分:
上開內容係對被告自己主辦之Freedom 盃自我嘲諷之語,並無提及與告訴人戰鷹公司相關之負面文字,堪認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與同為模型愛好者發表言論分享對模型產業資訊之意見時,所發表之言語、文字風格多以嘲諷、黑色幽默甚至粗魯之文字為之,是被告依其所獲得之訊息結合自身經歷,依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縱有尖酸刻薄,然尚符合理評論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等之犯意。
㈤關於被告發表告訴人等「盜圖」、「射出的精子質量好一點
」「還有小雞雞」「老闆智商低當然員工亦然」、「蠢」、「腦子被驢撞到了嗎」、「塑膠那麼爛品質那麼差」、「炯鷹品質~~~雙手合十」、「東西爛開始降價歐」等文字部分:
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使用GOOGLE網站,以「mim-14」搜索
圖片結果,其中確有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臉書網頁右側照片(見他卷第13頁右側圖案) ,並有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比對告訴人曾敏鴻自陳其所拍攝照片(見他卷第13頁左側圖案、第14頁圖案),不論係拍攝物件、背景及角度均頗為相似,且被告亦提出兩張照片以資比對,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指摘告訴人等盜圖嫌疑縱有所誤會,然既非全然無據,而故為虛偽捏造,核其實質,亦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人戰鷹公司所販售之模型係採用「射出模型」方式,
即將塑膠融化射入閉合模具中,待定型後開啟模具始得出成品。若過程中塑膠用料與製程控制不當,產品即易生斷裂或零件形狀不完整之瑕疵。由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8 所示貼文下方之其他網友回應內容,刊載有:「有些頭還不剪就斷了」、「例~CM-11 人品大考驗~」、「20多年前第一次買冏鷹的M59 模型跟最近的模子相比 一樣脆弱一切就斷」、「聽說史瑞客龍還沒定型,大廠應該也要秉持相同的精神等量產後再開模…」、「開的很細結果一剪全部斷光光」等留言,有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8 貼文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7、49頁),及其他網友於107 年6月10日刊載:「小弟也遭遇到AFV F-CK-1C 座艙罩裂開的情況」、於106 年9 月23日刊載:「果然功夫不到家不能輕易嘗試」、於106 年9 月25日刊載:「就艙罩處理時溫柔點,應該就不會有裂的問題了」、106 年9 月10日刊載:「AFV 的IDF 送的樹脂套件好幾盒裡面只有一個萬劍是比較OK的,其他都是嚴重縮模,而且脫模劑也多到會反光,品質比大陸翻模GK還糟糕,人家多送的贈品都是加分的,這樣的贈品反而是扣分,還不如不要送」、1 月30日刊載:「有買戰鷹 勇虎戰車的注意一下 砲塔基座有無斷掉!!斷件不在封袋裡」、「已經連續好幾款初回零件都有問題,也太誇張」、「很好,我也中獎了耶」等貼文,有被告所陳網路貼文擷圖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25 至230頁),對於告訴人戰鷹公司之模型商品之塑膠用料品質及射出製作過程多有評論,可知被告發表附表編號8 所示文章,僅係評論告訴人等「射出成型」產品品質之良善與否,而未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情事,堪以採信。
⒊有關「還有小雞雞」、「老闆智商低當然員工亦然」、「
東西爛開始降價歐」、「價格弄爛我就爽」等文字是被告在評論告訴人戰鷹公司販售之雲豹八輪裝甲車產品時所為之用語(即附表編號10所示「弄什麼先導量產型啊」、附表編號21所示「雲豹」、附表編號22圖示刊載「CM-32/33/ 萬鈞車雲豹八輪裝甲車」,見他卷第18頁、第181 頁、第183 頁),告訴人戰鷹公司確有於短時間對上開產品降低價格,且幅度不小乙情,此有上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照片及其他網友留言可佐,故被告以產品品質差推論降價原因之評論,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與事實相關聯之評論;至「塑膠那麼爛品質那麼差」、「炯鷹品質~~~雙手合十~」等文字是被告在評論告訴人戰鷹公司販售之LVT-H6水陸兩用登陸車產品時所為之用語(即附表編號13所示「水鴨子變形」、附表編號19所示「大砲鴨變形」、附表編號20所示「你說舊模變形也就算了~連新模也變形」,見他卷第16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被告並提出相關照片供讀者參考,足見上開文字意係對於告訴人戰鷹公司產品品質之合理評論;又「腦子被驢撞到了嗎」、「蠢」等文字是被告在評論有關AT-3教練機產品所為之用語(即附表編號15圖示刊載AT-3教練機、附表編號16所示「AT-3」,見他卷第169 頁、第171 頁),由上開貼文,尚難知悉上開形容係對於產品或告訴人等,故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等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可知,上開文字均是被告針對告訴人戰鷹公司所生產相關模型產品品質、樣式,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且依其文字內容,雖不免戲謔、粗俗不堪,或對於告訴人戰鷹公司、告訴人曾敏鴻及其員工有所批評,惟究其真意,仍不脫對產品品質之針砭及評論,非抽象謾罵,故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㈥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又被告並非虛捏其事、憑空杜撰事實,而僅係對告訴人等之商品為合理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時間 │方式 │資料 │對象(即告訴│內容 │備註 ││號│ │ │ │人) │ │ │├─┼───────┼─────────┼────┼──────┼─────────┼────┤│1 │107 年11月8 日│在臉書直播影片,並│他卷第3 │戰鷹公司 │冏鷹 │ ││ │20時39分許 │以「樊成彬」之名義│頁 ├──────┼─────────┤ ││ │ │公開發布 │ │曾敏鴻 │曾800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11月9 日│在臉書直播影片,並│他卷第6 │戰鷹公司 │寄生、算什麼第一大│RF模型創││ │21時46分許 │以「樊成彬」之名義│頁 │ │廠、冏鷹 │作季活動││ │ │公開發布 │ ├──────┼─────────┤ ││ │ │ │ │曾敏鴻 │曾400 、曾800 、真│ ││ │ │ │ │ │失敗 │ │├─┼───────┼─────────┼────┼──────┼─────────┼────┤│3 │107 年11月10日│在臉書直播影片,並│他卷第8 │戰鷹公司 │冏鷹 │ ││ │ │以「樊成彬」之名義│頁 ├──────┼─────────┤ ││ │ │公開發布 │ │曾敏鴻 │曾800 │ │├─┼───────┼─────────┼────┼──────┼─────────┼────┤│4 │107 年11月11日│在臉書直播影片,並│他卷第12│戰鷹公司 │曾400 │ ││ │ │以「樊成彬」之名義│頁 │ │ │ ││ │ │公開發布 │ │ │ │ │├─┼───────┼─────────┼────┼──────┼─────────┼────┤│5 │108 年1 月6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3│戰鷹公司 │盜圖 │指涉「勝││ │ │「樊成彬」之名義公│頁 ├──────┼─────────┤利女神飛││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曾敏鴻 │曾400 │彈」產品││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6 │108 年1 月17日│在莊善凱臉書個人塗│他卷第16│戰鷹公司 │盜圖 │指涉「勝││ │ │鴨牆以「樊成彬」之│頁 │ │ │利女神飛││ │ │名義公開發布,刊登│ │ │ │彈」產品││ │ │如右列內容之不實文│ │ │ │ ││ │ │字內容 │ │ │ │ │├─┼───────┼─────────┼────┼──────┼─────────┼────┤│7 │108 年2 月5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45│戰鷹公司 │冏鷹 │ ││ │12時54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頁 ├──────┼─────────┤ ││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曾敏鴻 │曾400 │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8 │108 年2 月7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47│戰鷹公司 │冏鷹、射出的精子質│指涉「射││ │13時27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頁 │ │量好一點 │出成型」││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之產品品││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曾敏鴻 │曾400 │質 │├─┼───────┼─────────┼────┼──────┼─────────┼────┤│9 │108 年2 月14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57│戰鷹公司 │冏鷹 │ ││ │12時26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頁 ├──────┼─────────┤ ││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曾敏鴻 │曾400 │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10│108 年2 月15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8│戰鷹公司 │還有小雞雞 │指涉「雲││ │20時15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頁 ├──────┼─────────┤豹八輪裝││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曾敏鴻 │曾400 、老闆智商低│甲車」產││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當然員工亦然 │品 │├─┼───────┼─────────┼────┼──────┼─────────┼────┤│11│108 年2 月17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55│戰鷹公司 │冏鷹 │ ││ │13時5 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頁 │ │ │ ││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 │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12│108 年3 月14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6│戰鷹公司 │冏鷹之雲豹將古代象│指涉「雲││ │ │「樊成彬」之名義公│3 頁 │ │徵權貴的青銅器乳釘│豹八輪裝││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與現在的國之重器完│甲車」產││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美結合在一起,……│品 ││ │ │ │ │ │冏鷹雲豹未來將會列│ ││ │ │ │ │ │入故宮博物院名垂千│ ││ │ │ │ │ │史 │ ││ │ │ │ ├──────┼─────────┤ ││ │ │ │ │曾敏鴻 │曾400 │ │├─┼───────┼─────────┼────┼──────┼─────────┼────┤│13│108 年3 月14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6│戰鷹公司 │冏鷹的水鴨子變形成│指涉「LV││ │ │「樊成彬」之名義公│5 頁 │ │啥樣子就不用我多講│T-H6水陸││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了,還車身龐大勒,│兩用登陸││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是否要用熱水泡全世│車」產品││ │ │ │ │ │界皆然啊?當大家沒│ ││ │ │ │ │ │做過模型逆? │ │├─┼───────┼─────────┼────┼──────┼─────────┼────┤│14│108 年3 月14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6│戰鷹公司 │冏鷹 │ ││ │ │「樊成彬」之名義公│7 頁 │ │ │ ││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 │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15│108 年4 月1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6│戰鷹公司 │蠢 │指涉「AT││ │7 時43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9 頁 ├──────┼─────────┤-3教練機││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曾敏鴻 │蠢、曾400 │」產品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16│108 年4 月1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7│戰鷹公司 │腦子被驢撞到了嗎 │指涉「AT││ │20時44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1 頁 ├──────┼─────────┤-3教練機││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曾敏鴻 │曾400 │」產品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 │ │├─┼───────┼─────────┼────┼──────┼─────────┼────┤│17│108 年4 月2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7│戰鷹公司 │臺灣有家模型廠,20│ ││ │12時19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3 頁 │ │年來都說國軍裝備沒│ ││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市場,現在只能當跟│ ││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屁蟲或是畫盒繪自慰│ ││ │ │ │ │ │一下 真他媽的慘 │ │├─┼───────┼─────────┼────┼──────┼─────────┼────┤│18│108 年4 月3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7│戰鷹公司 │社會在走,文化要有│戰鷹春季││ │17時10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5頁 │ │,模型是以隻為計算│新品發表││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單位的,哈哈哈哈冏│模型暨模││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鷹從老闆冏到員工 │友交流活││ │ │ │ │ │ │動 │├─┼───────┼─────────┼────┼──────┼─────────┼────┤│19│108 年4 月8 日│在臉書個人塗鴨牆以│他卷第17│戰鷹公司 │很多人反應冏鷹的大│指涉「LV││ │15時42分許 │「樊成彬」之名義公│7 頁 │ │砲鴨變形~這個不是│T-H6水陸││ │ │開發布,刊登如右列│ │ │個案啦~……基本上│兩用登陸││ │ │內容之不實文字內容│ │ │就是無良廠商20年前│車」產品││ │ │ │ │ │的爛模再拿來混……│ ││ │ │ │ │ │曾四百你是不是沒錢│ ││ │ │ │ │ │開新模啦~塑膠那麼│ ││ │ │ │ │ │爛品質那麼差?還有│ ││ │ │ │ │ │臉強調臺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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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義公開發布,刊登如│ │ │ │ ││ │ │右列內容之不實文字│ │ │ │ ││ │ │內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