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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09134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W000A109134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李○○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吳旻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1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AW000A109134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母)、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對被告吳旻煦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3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3 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垚祥律師,嗣聲請人3 人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 女(00年0 月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誘使A 女於109 年4 月5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某時止離家出走,與被告一同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客汽車旅館,而脫離有監督權人,使A 女之父母無從行使其監督權。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4 月6 日、7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沃客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 女同意,以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嫌部

分,被告於109 年4 月4 日(星期六)以LINE通訊軟體和A女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寶貝我很想你。A 女:我也想你。被告:想要抱你。A 女:那你趕快回來。被告:禮拜日。你可以連續住外面那麼多天嗎?A 女:你要連住幾天。我要講好就好了……而且你要想好要去哪,除了泡溫泉。被告:兩天吧。A 女:禮拜天跟禮拜一?被告:對啊。A 女:好啦。我等你回來。」顯見被告為與A 女相處並發生性關係,在109 年4 月5 、6 日休假期間,引誘A 女於上開休假期間脫離監督權人即A 女父母,至沃客汽車旅館住宿2 日並發生性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又被告於上開訊息所稱「連續住外面」,係住在外面之沃客汽車旅館,且A 女係未滿16歲之人,其年齡只相當於高一學齡之學生,心智並未成熟,其只是情竇初開,一心嚮往與他人談情說愛,A 女聽到「寶貝我很想你」、「想要抱你」等甜言蜜語,即陷入急欲與被告在一起之迷失心智之情境,其後被告再施以「連續住外面」誘引,A 女亦當然應允而脫離自己家庭,惟A 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與異性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應欠缺同意之能力,應認被告有引誘A 女脫離自己家庭至該旅館與被告在一起並發生性行為之故意存在。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介紹有生日蛋糕圖案並登載「2004年7 月24日」,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代表A 女之生日,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即邀A 女加入LINE通訊軟體一對一之兩人群組,群組內除有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及視訊通話,被告只要按通話鍵即可見到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故被告應知悉A 女之出生年月日。

且被告與A 女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應談及A 女生日,並為其慶生而贈送禮物,或利用住宿、聊天等各種場合請求

A 女提供身分證,以核對A 女之確實出生日期。A 女有使用「Instagram 」社群軟體(下稱IG),A 女於108 年6 月初自國中畢業,並於108 年6 月7 日將畢業典禮與同學合照之相片發布於IG,被告於109 年3 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 女,亦必然點入A 女IG瞭解A 女生活狀況,而知悉A 女於108 年

6 月初剛從國中畢業,應屬未滿16歲之人,足見被告至少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109 年3 月26日開始至109 年4 月10日與A 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一開始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 女跟我說她17歲快滿18歲,我也不疑有他,之後2 人見面時,A 女也沒有說其實際年齡,且外表蠻成熟的,所以我一直以為A 女是17歲,剛好我休假想泡溫泉,就邀約A 女至沃客汽車旅館投宿,有發生2 次性行為,我沒有使用強迫手段,是兩情相悅等語。經查:

㈠有關和誘未滿16歲之人部分,A 女自承:我和被告是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後來我們出去幾次、有交往,109 年4 月

5 日晚間我與被告約在臺北車站見面,被告剛好從臺南回來要找地方住,被告問我要不要陪他過夜,我有同意,我與被告就一起到汽車旅館,我與被告有去麥當勞買東西回房間吃,吃完後我就先去洗澡,然後聊天,直到凌晨才睡,我與被告自109 年4 月5 日晚上8 、9 時許入住到4 月7 日中午12時許退房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於109 年4 月4 日(星期六)以LINE通訊軟體和A 女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寶貝我很想你。A 女:我也想你。被告:想要抱你。A 女:那你趕快回來。被告:禮拜日。你可以連續住外面那麼多天嗎?A女:你要連住幾天。我要講好就好了……而且你要想好要去哪,除了泡溫泉。被告:兩天吧。A 女:禮拜天跟禮拜一?被告:對啊。A 女:好啦。我等你回來。」另於109 年4 月

5 日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被告詢問北投旅館價格,

A 女即主動幫忙查詢,並回報價格予被告知悉等情,此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3 頁、第13

9 至140 頁),準此,A 女係出於己意,而與被告共同投宿,甚而主動幫忙尋找旅館,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和誘之犯意或行為。況觀之被告與A 女之互動,兩人投宿旅館期間,A 女仍可自由行動,且退房後A 女亦自行返家,實難認被告有將A 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所為與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㈡有關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

1.A 女自承:我與被告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交友軟體上面顯示我是17歲,後來見面後被告都沒問過我,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念什麼學校,讀幾年級,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且A 女雖年齡僅15歲,然身高達172 公分,又細閱A 女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之個人照片,亦難使人一望即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此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及

A 女手機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畫面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不公開卷第105 頁),故被告以:A 女跟我說她17歲快滿18歲,我也不疑有他,之後2 人見面時,A 女也沒有說其實際年齡,且外表蠻成熟的,所以我一直以為A 女是17歲等語置辯,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在不知A 女真實年齡之情形下與A 女發生性行為,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自難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責。

2.聲請意旨固指摘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介紹有生日蛋糕圖案並登載「2004年7 月24日」,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代表

A 女之生日云云,惟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之記載事項並無任何審查機制,可依使用者之想法任意登載,故登載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且如被告所陳,其依據A 女所述及A 女外表成熟等情,認為A 女已滿17歲,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自難僅以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之任意登載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A 女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應談及A 女生日,並為其慶生而贈送禮物,或利用住宿、聊天等各種場合請求A 女提供身分證,以核對A 女之確實出生日期云云,因男女朋友交往並非必然談及生日或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核對出生日期,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僅為推測之詞,並不可採。另聲請意旨又稱A 女有使用IG,並於

108 年6 月7 日將同年月國中畢業典禮與同學合照之相片發布於IG,被告於109 年3 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 女,亦必然點入A 女IG瞭解A 女生活狀況,而知悉A 女於108 年6 月初剛從國中畢業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點入A 女IG觀看A 女發布之照片,是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被告必然點入

A 女IG瞭解A 女生活狀況,而知悉A 女於108 年6 月初剛從國中畢業」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3 人所指被告涉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