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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進倫代 理 人 高宏銘 律師

廖至中 律師吳承諺 律師被 告 李陳妙音

李長安SIRINTHORN KONKAEW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李進倫告訴被告李陳妙音等3 人背信、詐欺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2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6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陳妙音、李長安係夫妻,被告SIRINTHORN KONKAEW則係被告2 人之乾女兒,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李陳妙音、李長安(下稱被告李陳妙音等2 人)以Im

age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中文:印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名義與告訴兼告發人劉威廷、李進倫(下稱告訴人2 人)於102 年3 月11日,在泰國設立Blue Ocean Real Estate Company Limited(中文:藍海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藍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泰銖1 億元,印象公司與告訴人2 人各自應出資額為泰銖5,000 萬元,且於104 年4 月28日泰國藍海公司股東會決議由印象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負責將泰銖1 億元資金到位,告訴人2 人並已將出資額共計泰銖5,000 萬元匯至被告李陳妙音指定帳戶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 日,未將泰銖1 億元存入泰國藍海公司帳戶而違背其任務,遲於107年6 月5 日、6 月8 日才陸續匯至該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泰國藍海公司。

(二)被告李陳妙音等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10日起,擅自挪用泰國藍海公司帳戶資金共計泰銖2 億3,072 萬1,983 元,用以買賣股票,而於107 年6 月30日泰國藍海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投資項目餘額卻記載0 元,經告訴人2 人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部分月份之帳載股票投資明細與公司所提供之券商對帳單紀錄有不一致之情形,致生損害於泰國藍海公司。

(三)被告李陳妙音等2 人與被告SIRINTHORN KONKAEW(下稱被告3 人)明知泰國藍海公司在泰國銷售Harbour ViewResidences(下稱HVR )、Le Crique (下稱LCQ )、SSP 建案,客戶已將購買建案款項匯入泰國藍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ICS COMPANY LTD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27日起,將匯入上開帳戶之HV

R 建案款項美金1,115 萬8,023.47元、LCQ 建案款項美金

438 萬6,193.01元及SSP 建案款項泰銖6 億6,334 萬8,60

3 元,分別匯至被告3 人、印象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其他使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泰國藍海公司。

(四)被告3 人明知HVR 建案係向開發商Crown DevelopmentCompany Limited購買產權,泰國藍海公司再就取得產權銷售予客戶,而依照買賣協議書及第二次補充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須於107 年6 月27日前支付泰銖4 億1,700 萬元予該開發商,否則該開發商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所有款項,惟泰國藍海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該款項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月28日,在泰國印象公司內,由被告李陳妙音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位金主「馬先生」願意出借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簽署「借款契約書」,借款條件為「馬先生」貸於告訴人2 人及印象公司共計泰銖5 億元,須先扣除顧問費泰銖1 億8,000 萬元,月息6 %,告訴人

2 人並須將泰國藍海公司股權質押予「馬先生」,倘未於

107 年底清償借款,則股權歸屬「馬先生」所有。嗣告訴人2 人發現借得款項泰銖3 億1,300 萬元係由被告3 人之銀行帳戶匯入泰國藍海公司帳戶,應係被告3 人挪用上述公司資金而貸予告訴人2 人,實際上並無「馬先生」借款之事,告訴人2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 項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明文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被告3 人召開泰國藍海公司股東會,多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臺灣藍海營業據點,且被告3 人長期非法挪用公司資金,卻於107 年6 月27日以公司亟缺資金為由,透過網路傳送line詐騙訊息給告訴人,佯稱有找到金主可幫助公司資金周轉,請告訴人前往泰國簽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3 人之上開共同詐騙、重利犯行,早在臺灣藍海據點開會時業已共同策劃謀議,藉由非法挪用公司資金製造公司缺乏周轉資金之假象,誘騙告訴人簽立質押股權之借款契約,以取得告訴人之泰國藍海公司股份及高額利息,堪認渠等犯行之謀議、預備階段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實施,且被告李陳妙音透過網路傳送line詐騙訊息給身處臺灣之告訴人,告訴人受騙地點有一部分在臺灣,應認被告3 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我國應有審判權。

(二)又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同法第5 條第11項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由上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亦屬刑法第5 條國外犯罪之適用,換言之,縱詐騙行為係在國外實施,我國亦有刑事管轄權。本件被告3 人共同犯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核渠等所犯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則依刑法第5 條規定,我國應有管轄權,是以檢察官就此未查,逕以我國無管轄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所述,被告3 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及重利罪,我國具有審判權,應堪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聲請人李進倫雖指稱被告李陳妙音等人涉犯上開告訴意旨(一)至(三)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所成立之犯罪,直接受害人應為泰國藍海公司,是本案聲請人李進倫申告被告李陳妙音等人涉犯背信罪嫌,並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限「告訴人」始得聲請交付審判,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復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進倫雖謂被告李陳妙音以line要求聲請人至印象公司處理簽約事宜,然依聲請人與Yone Chan 及印象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印象公司地址係曼谷市孔提區○○○區○○○○路119/9-10號,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一第22

7 頁至第229 頁) 。是聲請人簽署借款契約書之地點確在泰國,而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5日具狀至該署申告被告3 人涉嫌詐欺及重利罪嫌,自係聲請人於泰國簽立借款契約後,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及重利罪嫌方提出申告。則被告3 人被訴之犯罪地點自在泰國。然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皆不符合刑法第7 條前段「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之規定。故檢察官認被告3 人本案所涉詐欺及重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均屬不罰,尚無不合。

七、末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就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本件固然就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我國有審判權,尚非行為不罰之範疇,然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至聲請人與被告3 人間之金錢糾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就告訴暨告發意旨(一)至(三)部分聲請人本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已如前述,再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加重詐欺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 人所涉詐欺及重利等罪嫌,法院無審判權,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