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宥嘉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陳文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宥嘉前以被告陳文彥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89 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9 年1 月14日收受處分書後(109 年1 月23日至29日為假日),於109 年1 月30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與聲請人黃宥嘉原係夫妻。緣聲請人於100 年11月與被告訂婚,被告之母陳徐月娥在加拿大飯店贈送訂婚禮即珍珠項鍊、珍珠戒指、蕭邦女用手錶各1 只、珍珠耳環1 對予聲請人,被告則贈送1 克拉鑽戒予聲請人;兩人於101 年7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被告及聲請人住處進行結婚奉茶儀式時,被告親友長輩亦贈送金額不詳之紅包數包予聲請人,被告之母另贈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紅包入門禮予聲請人,且將其中100 萬元直接幫聲請人放入被告保險箱(至於另外100萬元部分,被告之母後來打算以泰幣100 萬元代之,但一直未交付予聲請人、亦未直接交由被告保管,故此部分不在本件侵占、背信案件告訴範圍內);被告之母陳徐月娥於101年10月間,另贈送珍珠耳環1 副予聲請人;復於102 年間,在上址,贈與35萬元現金予聲請人,被告及聲請人並於102年1 月30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起,受聲請人委託保管除訂婚時獲贈之珍珠耳環1 副外之前開陸續取得之財物,並保管存放於上址住處4 樓保險箱中,然因兩人婚後感情不睦,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0日,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於104 年11月25日,帶兩名幼子暫居木柵娘家,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因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雙方於106 年1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另子女親權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被告明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並未處理或拋棄任何夫妻財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已於107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寄託保管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前開財物與現金悉數歸還予聲請人,詎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請律師於107年3 月16日回函表示「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就請求離婚等上訴案件和解,並已相互拋棄權利」等語,拒不返還前開財物予聲請人,而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處分書引用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徐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證
人陳徐月娥僅於聲請人及被告2 人訂婚、結婚時出借若干首飾予聲請人,作為聲請人婚禮儀式穿戴配件使用,並未贈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提供之婚禮照片,僅能說明聲請人於當時有配戴該等首飾,尚難推斷證人陳徐月娥有贈與聲請人系爭首飾等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非無疑義。惟查:被告於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中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陳徐月娥曾於兩造訂婚時贈與原告耳墜,該系爭耳墜一直存放在被告保險箱中」及「經原告確認系爭耳墜確定一直放在家中保險箱後而釐清此糾紛」等語,即對於103 年1 月30日衝突事件事涉訂婚時贈與珠寶首飾,及當日確認聲請人所有的首飾珠寶仍存放在被告保險箱內而無減少掉包等節,被告均於該案書狀中坦承不諱;又依檢察官勘驗103 年1 月30日「錄音2 」之譯文內容及被告勘驗同檔案後提出之「被證6 :
錄音光碟譯文⑵」所載內容,亦足認被告及證人陳徐月娥於
103 年1 月30日當晚業已自承訂婚和結婚時的首飾珠寶是送給聲請人的,是證人陳徐月娥於偵訊時所陳顯為不實陳述,原處分書卻採認陳徐月娥之證詞,實有違誤。
㈡處分書又引用檢察官勘驗之103 年1 月30日錄音光碟譯文中
:「陳文彥:因為我媽…當場就拿了100 萬現金給她,然後我媽又講說要在泰國留100 萬的泰國幣給她…」等內容,而認陳徐月娥於結婚時雖有承諾要包200 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放在保險箱內,然因該現金並未實際交給聲請人,更遑論聲請人委由被告保管之可能,尚難以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
1 月30日錄音光碟內容即遽論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 :對話錄音光碟」中之「錄音1 」音檔及譯文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被證5 :錄音光碟譯文⑴」所載:「(1 :20)陳文彥:因為我媽…當場就拿了100 萬元給她」等語,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30日當晚確實自承母親陳徐月娥於迎娶聲請人進門當日當場就拿了100萬元現金給聲請人,是處分書認定認定依上對話,該現金並未實際交付聲請人等情,即與前開證據內容有所未合,應有違誤。
㈢末以,原處分書認被告非具法律專業背景,對於離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剩餘財產請求權,或未能明確加以分辨,參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於該段期間尚有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家事事件訴訟糾紛,尚難僅依被告以「相互拋棄權利」為由,而拒不返還等情,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於前案離婚與酌定親權等家事事件中,因考慮到同時處理財產事宜會延宕離婚與親權行使的確定,因此並未同時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係留待離婚與酌定侵權判決確定後,方另行提出訴訟,有告證5 之民事判決書可稽。是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所未「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糾紛」,原不起訴處分未查前情,亦有所違誤,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這些珠寶跟手錶都是伊母親的,伊全部不知情,也沒有受託代為保管,金錢的部分是子虛烏有,沒有100 萬元或35萬元紅包這回事,當初結婚珠寶是給聲請人使用,不代表送給聲請人,當時僅是因為結婚關係,所以讓聲請人配戴首飾,並不是贈與,聲請人沒有放在伊這邊保管的紅包錢,親友奉茶紅包錢實際多少錢伊並不曉得,做什麼使用伊也忘記了,伊等於106 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雙方均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耳環這些東西是伊母親的,並不是伊的,泰銖100 萬元也是伊母親所有,沒有講過要送聲請人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業鑫律師則為其辯護以: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品質不佳,錄音譯文有斷章取義的情況,100 萬元現金部分,有一段在講泰銖,不知道聲請人提告是否指這段,被告母親另有提100萬的事情,但也被聲請人打斷,且被告母親有提到利息,如果是贈與怎麼會有利息,從錄音譯文實在看不出是誰要贈與誰100 萬元或保管100 萬的事情;而珠寶部分,雖然被告母親有提到耳環這件事情,但因為雜訊很多,意味不明,大部份都在講做月子的、移民加拿大的事情,至於珍珠項鍊部分,被告提及他從保險箱拿出來就是這一條,但聲請人卻表示當日取出給聲請人的並不是聲請人所指的項鍊,後來聲請人又提議把東西擺在床上一件一件核對,顯然當天被告取出的項鍊就不是聲請人所指的那一條,又何來侵占可言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偵訊中指稱:「當初是在扶輪社全體社員面前訂
婚,宣告婆婆幫媳婦戴上珍珠項鍊、珍珠戒指、手錶等物,伊認為這就是贈與,後來婆婆也有說是送給伊,要戴就拿去戴」、「伊問過伴娘,奉茶紅包大概有10幾包,一包6 千、
1 萬跑不掉」、「入門禮中的其中100 萬,被告母親有說要直接幫伊放在保險箱,沒有交付給伊」、「35萬元有親自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等語,然上情均已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徐月娥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借給黃宥嘉珠寶用,因為結婚的關係,借給她裝飾而使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12號卷【下稱他卷】第160 頁)、「(100 年9 月11日聲請人與被告訂婚時,妳是否有贈與珍珠項鍊、珍珠戒指,蕭邦女用名表、珍珠耳環,並且為聲請人戴上?)那是借給她戴,那是大兒子買給伊的,伊不會再贈送給他人,因為聲請人那時候都沒什麼首飾,所以伊才會借給她」、「(是否有在101 年11月左右在住處二樓房間拿了一個珍珠耳環送給黃宥嘉?)沒有印象」、「(102年間有沒有被告先去臺南的姑姑家收取款項之後,妳拿其中35萬元送給黃宥嘉乙事?)沒有這件事」、「(妳在101 年
7 月22日結婚奉茶儀式時,有沒有表示要包200 萬紅包給聲請人,並將其中100 萬直接放到被告在4 樓的保險箱?)沒有此事」、「(結婚當天,被告親友在奉茶儀式贈送給聲請人的紅包,紅包錢做什麼用?)被告與聲請人兩個人拿走了,伊也不清楚後來怎麼處理」等語(他卷第160 、163 頁),與聲請人指訴內容顯有出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訂婚、結婚儀式及婚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時有配戴該等首飾,尚難推斷被告及被告之母陳徐月娥有贈予聲請人上開珠寶首飾之事實,更遑論聲請人有何將之委託被告保管存放於住處4 樓保險箱等情事,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曾贈予其鑽戒、被告之母陳徐月娥曾贈予其珍珠項鍊、戒指、耳環、名錶、現金35萬、紅包錢若干,及直接將現金100 萬元放入被告保險箱以贈予之,被告並受其委託將上開首飾、現金放入保險箱內代為保管等節,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證,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被告母親陳徐月娥、聲請人母親於
103 年1 月30日在住處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被告於103 年1 月30日後某日傳送予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佐證其確有獲贈珍珠耳環、珍珠項鍊及現金100 萬元乙事,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⑴(譯文內容:他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第207 頁):「(1 :20-2:37)陳文彥:因為我媽…當場就拿了100 萬現金給她,然後我媽
又講說要在泰國留100 萬的泰國幣給她陳文彥母親:我那時,在要結婚的時候…陳文彥:然後,因為我家從來沒有在包紅包給我媽媽,都是
長輩包給晚輩,沒有在,我媽說今年叫我包陳文彥母親:你都當老爸了陳文彥:不管我要包多少,隨便有一點就好,那我從嘉義回
來,回到家之後,那我就包了6000塊,那我們一起到三樓去跟媽講說新年快樂,她就講妳幹嘛包6000塊,妳就講說泰國那個100 萬不要就好黃宥嘉:我沒有說不要,我就想說既然泰國那100 萬要包給
我,那我就很大方地在那說反正也不要挪來挪去,既然要包紅包,那…那個就當,反正也就是你第一次包紅包阿…(2:37-2:49)黃宥嘉母親:沒有啦,這是這樣啦…陳文彥:這個100萬…(眾人吵雜聲)黃宥嘉:所以我不懂阿,我也是好意,我跟他們不一樣(眾人吵雜聲)黃宥嘉母親:她只是要個紅啦!紅啦!黃宥嘉:你就做實際面,我不喜歡人家做表面…(2:49-2:58)陳文彥:她跟我補充一句啦,她說,我又沒有去泰國黃宥嘉:對啊,我又用不到泰、泰、泰幣啊,我用不到阿!陳文彥母親:這件事情吼,這件事情吼…黃宥嘉:我本來就用不到阿!陳文彥:這是人家要給妳,啊妳…(2:49)陳文彥母親:這100萬的事情我說給你聽啦(黃宥嘉大聲說話)陳文彥母親:結婚時我就說要包200萬給她,這200萬…(3:04)黃宥嘉:我以為我是正好,如果你覺得這樣子剛好,100 萬
這樣子給他(眾人吵雜聲)(3:09)陳文彥母親:…這100 萬、10萬的事情…(大聲雜訊)(黃宥嘉大聲說話)(3 :14)陳文彥母親:我剛才都沒庭(台語),真的都沒庭,我實在
是已經用好在我的保險箱裡面了,她這兩年的利息我也已經算到正月年底…但是她這段時間,我看她這樣,我實在是…」等語(下略),可見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被告、被告之母等人當時原係在討論泰國幣100 萬元乙事,於此言語脈絡下,被告母親於錄音檔案3 分14秒時所稱「算好利息放在其保險箱」內之款項,究竟是指其在婚宴現場即贈予聲請人之100 萬現金或說好欲贈的10 0萬泰國幣,從上揭對話內容尚難以確認,再參以被告之母於偵訊時亦證述:「(你們家是否有保險箱?)有(保險箱位置?)我的我知道,其他我不知道,我的保險箱位在三樓,陳文彥有無保險箱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62頁),則其於上開對話中稱「我實在是已經用好在我的保險箱裡面了」等語,究竟是指將現金放在自己的保險箱內或被告的保險箱內,即其是否已將上開現金實際交付予聲請人,亦甚有疑義,此外被告雖於1 分20秒處有陳稱「因為我媽…當場就拿了100 萬現金給她」等語,惟此至多僅能看出被告之母當時有贈與100 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然並無法逕為推論聲請人有將該100 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情。
而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⑵部分(譯文內容:他卷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第206 至208 頁):「(02:59)黃宥嘉:他媽媽一直抓著我的手,我說我不要再講這個事情
了陳文彥母親:我當然要講清楚黃宥嘉:可是我跟他們根本講不通阿陳文彥母親:耳環這件事情,我當然,我當然…不這樣講…(眾人爭吵聲)(03:15)
陳文彥:現在還有一件事情是說,她說訂婚和結婚的時候,
我媽媽套在她脖子上的這個…可是我從那個,保險箱拿出來的就是這一條,拿出來這一條之後,宥嘉跟我說,不是,不是這一條,那一條跟這一條不一樣的,那一條是要比較大的,這樣子黃宥嘉母親:結婚不是有照相嗎?訂婚不是有照相嗎?陳文彥:所以我叫她去找照相阿陳文彥母親:阿我的珠子就是這樣阿…阿我那條珠就是因為
我 沒帶阿…我就說我的珠就是這樣阿(03 :54)陳文彥:所以我就請她拿…(大聲雜訊)阿你就算顆數嘛(04:05)陳文彥母親:我跟妳說(大聲雜訊),那條珠啦,我三條在
啦…可以給妳媽媽看陳文彥:如果這種東西妳要跟一樣做生意要給妳白字,我覺
得這個也很困難…人家送給妳的東西,妳還說這個不是,從保險箱拿出來妳還說沒有,沒有那麼小,小顆的黃宥嘉:因為從來就不是把大顆的給我,當然從保險箱拿出
來 當然就不是大顆的,我從來也沒有說過從保險箱拿出來的應該是那個大顆的阿陳文彥:那你剛剛講這個那麼小顆(眾人爭吵聲)黃宥嘉:別把你們覺得的話加在我身上陳文彥:No,是你剛剛講黃宥嘉:我根本沒有這樣說(眾人爭吵聲)(04:58)陳文彥母親:你現在就是不能解決這事情,因為我的個性就
是說,事情已經講出來了,今天就要講清楚,你不要講的馬馬虎虎,以後這件事情,你還無法解決,我就是希望我們講一講,講個結束…黃宥嘉:剛剛她自己把東西擺到床上來,一件一件應證說,
她送的,她自己,然後印證,然後,先聽我講…然後講了之後呢,就說哪一邊是她送給我的,哪一邊是她送給我的,一件一件比對,對了,都講是她送給我的,然後之後是陳文彥跟我講說現在這些東西她全部要收回去,我說我不要,贈與之後你怎可以…黃宥嘉母親:沒有關係啦,還給她啦,還給她,她要收回去
你,就讓她收回去阿陳文彥:妳先聽我講,因為她說這條不是本來那條,所以說
…黃宥嘉母親:我覺得結婚也應該是比較大的那條(05:54)陳文彥母親:我裡面沒了,我裡面沒珠了,我和妳說,親家
母阿…陳文彥:如果依照這個邏輯,那是不是這一顆…這一條不是
那一條,當然這一條要拿走阿,我哪是講這條阿?黃宥嘉:那你們不給我大顆的那條,所以拿出這條給我阿,
那你為什麼要…」等語(下略),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自被告母親處獲贈珍珠項鍊1 條,無法看出是否同時獲贈耳環等物,且在上揭對話中,因聲請人對於自保險箱內拿出的項鍊是否係被告母親於婚禮當時贈予之項鍊表示懷疑,是亦無法藉此證明聲請人確有將耳環、項鍊等物交予被告放置於被告保險箱內代為保管。
至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內容僅記載:「除夕事件:給你的珠寶沒有一件被換掉或減少或變小,我也都拍照存證,那天晚上不是釐清楚了嗎?」等語(他卷第139 頁),此或可佐證聲請人曾受贈珠寶若干等情,惟並無法證明是否為聲請人所指訴之珠寶。是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犯行之證據。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意旨中指稱:被告於兩造前案離婚事件中,
曾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陳徐月娥曾於兩造訂婚時贈與原告耳墜,該系爭耳墜一直存放在被告保險箱中」及「經原告確認系爭耳墜確定一直放在家中保險箱後而釐清此糾紛」,足見確有聲請人指訴之事等語,惟此係被告與聲請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陳述,帶有訴訟攻防、攻擊防禦之考量,且該案係離婚訴訟,爭執重點並不在於確認耳墜所有權之歸屬,則被告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真實,非無疑義,自難逕引為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自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第
160 號被告及聲請人離婚等事件之106 年11月20日開庭錄音內容,可確認當日主要係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及兩造合意離婚,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針對剩餘財產請求權及本件背信、侵占財產作處理,亦未在上開民事事件提及任何聲請人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或交付物品給被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7日、108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佐(他卷第221 、229 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於前開和解離婚時,確未約定雙方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固堪認定,然被告非具法律專業背景,對於離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剩餘財產請求權,或未能明確加以分辨,是衡以常情,被告以其與聲請人已於前揭離婚事件中和解,雙方並同意本於離婚事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互不為請求為由,拒絕返還聲請人所請求之物件等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有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