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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玉坤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陳祖賢

蘇俊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游玉坤以被告陳祖賢、蘇俊諺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 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在同年2 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聲請人與被告陳祖賢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之

合作緣由已載明由乙方(即被告陳祖賢)以派下員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由甲方(即聲請人)協助出資以購買土地,乙方做為甲方本約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則依最高法院向來借名登記應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見解,被告陳祖賢自屬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是被告陳祖賢與祭祀公業陳金蘭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又擅自解除,即係違背其任務,乃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被告陳祖賢與聲請人僅為合作關係,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需待被告陳祖賢確實借名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始開始存在委任關係,均於法有所違誤。

㈡被告陳祖賢於擅自解除其因受聲請人委任而與祭祀公業陳

金蘭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而其刻意隱匿解約之訊息,其目的即係為侵占聲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委任報酬及10萬元之代書費用。

㈢被告蘇俊諺明知被告陳祖賢已受聲請人之委託而與祭祀公

業陳金蘭簽訂買賣契約,卻於被告陳祖賢擅自解除契約後,在同日即另行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約,足認被告二人早有共謀。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有無涉犯背信、侵占罪嫌,

已詳予訊問告訴人、被告二人並調查相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之犯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說明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論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在案。

㈡次查,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祖賢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他

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合作緣由略為祭祀公業陳金蘭欲出售土地,而被告陳祖賢為派下員,故協議由聲請人出資後,被告陳祖賢以派下員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成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於雙方應配合之權利義務中,明確記載被告陳祖賢應立即向祭祀公業陳金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祭祀公業陳金蘭所為一切口頭、書面之通知,均應即時轉知聲請人,以及被告陳祖賢應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宜,亦不得擅自就土地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陳祖賢依協議書之約定,確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尚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被告陳祖賢固不否認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與祭祀公業陳金蘭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0頁,另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同卷第18頁、解約書面見第26頁),則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或可認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聲請人就伊究竟因而受有何種損害一節,僅稱「我已經支出很多錢,包括請建築師規劃,也有請律師幫忙擬合約及後續信託銀行部分」、「告訴人受到的損害利益應為本件蘇俊諺因為與鉌田建設合建可分配的利益約7 千多萬」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查卷第32頁),不僅空泛,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被告陳祖賢擅自解約之行為,確已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並以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㈢再查,聲請人委任被告陳祖賢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後,雖確

有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陳祖賢,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中10萬元為代書費用,剩餘340 萬元才係委任報酬,且依聲請人與被告陳祖賢所簽訂之協議書,亦僅載明若無法依約完成時,被告陳祖賢需返還之費用為340 萬元(見他字卷第16頁),堪認10萬元代書費用部分,依雙方之真意,乃係為供被告陳祖賢處理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約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所用,縱事後委任事務未能完成,亦非原本所約定應返還之標的。又就340 萬元部分,被告陳祖賢固於解除契約後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並立即返還,然其確係在聲請人提起告訴之前即全數給付予聲請人,衡情已與一般侵占之情形有別,則是否能憑此客觀遲延返還之情事,即謂被告陳祖賢主觀上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尚有疑義,仍需再為相關之調查,惟揆諸上開說明,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㈣末查,既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實際上與聲請人簽訂合作

協議書而受任欲擔任借名登記人之被告陳祖賢涉犯背信、侵占之犯罪嫌疑已足跨過起訴之門檻,自亦不得認於被告陳祖賢與祭祀公業陳金蘭解除契約後,另行與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契約之被告蘇俊諺,與被告陳祖賢就上揭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