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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周秀勤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陳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8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秀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建豪(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8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址,聲請人則於109 年8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136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五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之股東,聲請人為五州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聲請人置於五州公司大章、小章蓋印於五州公司107 年4 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示聲請人同意將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讓由陳信安承受而竊取聲請人之出資額,並改推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五州公司之意,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將該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均為被告所簽,除有91年1 月17日、96年3 月23日、97年1 月18日、97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等,聲請人為親自簽名外,訴外人陳火旺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後,由被告分別於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欄書寫「陳建豪」、「Z000000000」、「北市○○街○○巷○○號」、「0000-00000

0 」等之筆跡(參告證三),即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之筆跡相同,均為被告所簽,可見被告有為本件將聲請人所持有出資額轉讓給陳信安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者之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書及處分書於此當屬違誤。

(二)證人即鴻大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楊之誠於偵查時證稱:陳火旺本人跟其聯繫,系爭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都由陳火旺交付,也有跟陳火旺確認變更內容及提出之文件是否屬實,陳火旺回答確實等語,顯係忽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均為被告所簽,證人楊之誠上開所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原不起訴書卻僅憑上開證人所述,認定被告事前並不知情而無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原不起訴書及處分書於此當屬違誤。

(三)91年1 月17日股東同意書、96年3 月23日股東同意書、97年1 月18日股東同意書、97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均有聲請人親筆簽名,及被告之簽名可供比對,另亦有提供被告於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欄書寫「陳建豪」、「Z000000000」、「北市○○街○○巷○○號」、「0000-000000 」等之筆跡(參告證三),即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之筆跡相同,此部分可交由調查局或相關專業單位以正本進行筆跡鑑定,然不起訴書對此並未加以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原處分書指稱上開繼承系統表中並無聲請人之姓名,故無從進行比對云云,顯係忽略筆跡鑑定方式,當得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之筆跡,及於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欄書寫「陳建豪」、「Z000000000」、「北市○○街○○巷○○號」、「0000-000000 」等筆跡進行鑑定比對,故此部分處分書亦有忽略及違誤。

(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僅有「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聲請人所調取部分並無印文,倘若調取之五州公司案卷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有印文者,何以與聲請人調取者不同,亦待釐清。且縱有印文,亦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何「周秀勤」簽名部分,刻意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而由被告越俎代庖,另處分書所述印文部分,亦與聲請人一再主張「周秀勤」之簽名係遭被告偽造之爭點,並無關係,處分書當屬為誤。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諸多違法及未盡調查之處,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前為五州公司之股東,聲請人為五州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於107 年4 月18日時,被告被推為五州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全部出資額50萬元則轉讓由陳信安承受,並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8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陳信安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6頁背面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108 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873610 號函暨所附之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五州公司97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78840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登記表、五州公司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31、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為,然此情遭被告所否認,二人所述齟齬未合,何人所述較為可信,尚須依憑卷內其他事證研判之。經查,證人楊之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鴻大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107 年4 月18日五州公司將聲請人出資額轉讓予陳信安,並改推被告為董事等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係由我承辦,是陳火旺本人跟我聯繫,他是透過電話跟我講他的要求跟目的,而系爭股東同意書、五州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都是陳火旺親自繳給事務所,我有跟他在電話中確認過變更內容及提出文件是否均屬實,陳火旺都說屬實,另我印象中五州公司都是由陳火旺自己處理公司業務,但他說他想退休了,所以想將公司業務交給他兒子,才會要為上開變更及轉讓等語(見他卷第12

1 至123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辯:107 年4 月18日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予陳信安承受一事是我父親陳火旺的決定,他在107 年聯絡鴻大事務所去做的,我沒有從中接洽,當下變更時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1至83頁),亦與證人陳信安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4 月18日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予我承受一事,都是父親陳火旺處理的,我事前不知道等語均大致相同(見他卷第85頁),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有五州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陳信安,並推派被告為五州公司董事乙節,確係由陳火旺親自委託證人楊之誠辦理並進行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且系爭股東同意書及107 年4 月18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均係由陳火旺提供予證人楊之誠,而非被告及證人陳信安所為甚明,是以,聲請人所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為乙節,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陳火旺共同為本件變更登記行為,及被告事前已知悉上情等節,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有據。

(三)聲請意旨又指稱被繼承人欄書寫「陳建豪」、「Z000000000」、「北市○○街○○巷○○號」、「0000-000000 」等之筆跡,即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之筆跡相同,並可委由鑑定機關進行比對,然檢察官並未送鑑定,有調查未盡之虞云云。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推派具領同意書上「陳建豪」之筆跡(見他卷第113 至115 頁),可見其上所載之

3 個「豪」字,不論在運筆走勢、筆跡結構、轉折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之習慣上,尚非相似,是否可認均係被告一人所為,已有疑義;再者,就前開文件上所載之「陳建豪」筆跡與系爭股東書上所載「陳建豪」之筆跡比對,亦可觀察出其中筆跡特徵之不同(如陳字左邊部首之寫法),故是否可從繼承系統表及推派具領同意書上「陳建豪」之字跡即可推斷出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亦有疑義,難以認定;況且,聲請人雖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及推派具領同意書以作為比對之基準,然上開文件上「陳建豪」、「Z000000000」、「北市○○街○○巷○○號」、「0000-000000 」等之筆跡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乙情,亦未曾提示予被告確認,且上開文件中「陳建豪」之筆跡亦非相似,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資料與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均為被告所為,是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文件內之筆跡均屬相同而由被告所為乙情,實屬有疑,尚難憑採。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筆跡之真偽既非以送請鑑定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則縱使檢察官並未將前揭文件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亦難據此認檢察官認事有所違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礙難採信。

(四)聲請意旨另認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僅有「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並無聲請人印文,倘若調取之五州公司案卷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有印文者,何以與聲請人調取者不同,亦待釐清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五州公司案卷可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載有五州公司之印章、「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並無聲請人印文,是與聲請人所調取之內容(見他卷第47頁)並無不符。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平常公司大小章者是放在陳火旺辦公抽屜裡,假日時則由我拿去保險箱鎖起來,保險箱鑰匙是陳火旺有,連支票都放在裡面,放、鎖、開都是陳火旺,因為他住在公司,我的私章則是由我自己保管等語(見他卷第77頁),是依聲請人所述,公司大小章及聲請人之私章均非被告負責保管。再聲請人雖否認五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處分書誤載為股東同意書)上其署名之印文為其所有等語(見他卷第77頁),然比對聲請人自陳為其所親簽之97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見他卷第31頁)、五州公司變更同意申請書(處分書誤載為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參五州公司案卷),及聲請人於偵查時當庭提出其所有之印章蓋印出之印文(見他卷第99頁) ,可見3 者印文中「周」字筆劃中「口」之形體之大小,前二者幾近相同,卻均與聲請人當庭所留印文中「周」字筆劃中「口」之大小明顯不同,聲請人既陳稱其個人私章都自行保管,何以五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處分書誤載為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與97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如此相似,而其主張為真正之印文,又顯非97年3 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可見聲請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是以,聲請人指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陳建豪」、「陳信安」、「周秀勤」等簽名均係被告所為乙情,除無證據佐證,且其所述上開內容亦有瑕疵,難以遽信,自難認聲請人上開片面指述可採,無從逕認被告本件所為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五)又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出資額係轉讓予陳信安而非被告,此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聲請人所有之出資額,自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而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判斷,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