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清來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廖忠義
廖振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清來以被告廖忠義、廖振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96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邱政勳律師於109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21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廖忠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良勤土木包工業(下稱良勤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振邦係良勤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二人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清來則為良勤工業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二人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對於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保養現場提供之挖土機,導致現場挖土機無頂篷防護而不完整,並有漏油之情形,且未將工程廢棄物妥善堆放,又未提供安全帽及置備何急救措施及方法。嗣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良勤工業新北市○○區○○路○○號之土木集散地,進行廢料分類之工作,因現場挖土機無頂蓬防護且有漏油之情形,致聲請人自挖土機後方平台摔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脊髓損傷合併頸椎手術、頸椎脊髓損傷併全癱、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並以:
㈠依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敘述,已經認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
會利用挖土機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自應為被告廖振邦所預見或容任,甚至如聲請人所指訴之是老闆指示其開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而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 月23日勞安2字第0990066345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行之勞動臺北電子報第85期內容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安全帽具有保護人體頭部之重要功能,係工地不可或缺之器具,進入工地之作業人員,均應依規定正確戴用安全帽,且舉凡操作挖土機、推土機、吊車及卡車等車輛機械,操作員自應配戴安全帽,僅具有堅固頂蓬或駕駛室頂部具有防護功能者,操作員始得暫時不戴用安全帽,離開駕駛室應立即恢復戴用安全帽;另有關挖土機使用安全方面,事業單位使用挖土機從事作業,應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挖土機應設置堅固頂蓬;又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二人既身為良勤工業實際負責人,而本件工地環境乃一設有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之工作場所,自屬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風險之勞動場所,被告二人既有監督及管理廠區一切事務之責,自須避免操作挖土機之人員未採取正確操作方法及未配戴安全帽、未派專人指揮監督工地現場之情形下,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且其等不但應事先告知任何人(包括聲請人)對於本件工地現場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應派專人指揮監督工地現場、應配戴安全帽),而且不可放任任何人(包括聲請人)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操作挖土機,質言之,被告二人應防止任何人(包括聲請人)在未派有專人指揮監督工地現場及操作人員未配戴安全帽情形下,允許任何人(包括聲請人)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僅有聲請人一人單獨操作挖土機,並未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聲請人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過程中,被告二人也全程未提供安全帽供聲請人使用,當時聲請人操作之挖土機也未設置頂蓬,甚有漏油情事,被告二人顯然罔顧相關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應為之防止行為,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且倘若被告二人於平時勤教指示工作時,即提供安全帽並要求施工人員(包括聲請人)配戴,同時安排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並制止聲請人在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將不會導致聲請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乏力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全身癱瘓,飲食攝取、穿著、起居、行走、沐浴、大小便始末皆需他人協助完成,終生無法工作且終生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傷害,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顯與聲請人受有全身癱瘓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顯有因果關係認定之重大謬誤、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等偵查未備之情事。
㈡又被告二人平時勤教指示工作時,均未提供安全帽並要求施
工人員(包括聲請人)配戴,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之雇主須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違反雇主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應注意之義務,而此情觀諸良勤工業本身製作之「金山漁會磺港、水尾漁港繫船柱修繕工程施工成果照片」、「麟山鼻漁港繫船柱改善工程施工成果照片」、「106 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復建及零星工程(開口合約第二期)老梅富基德茂等10處改善工程施工成果照片」(聲證10、11、12)內容,更可見聲請人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被告二人全程未提供安全帽供聲請人配戴甚明。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摔落地面,屬聲請人個人行動時不
慎所致,難認與被告二人指揮或監督有何關連,及聲請人所執當時挖土機有油漬之情,除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云云,乃屬違誤:
⒈參諸聲請人家屬與被告廖振邦間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
是在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過程中,導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乏力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全身癱瘓之重大傷害,且被告二人為隱匿案發事實、規避相關責任,竟羅織不實說詞要求聲請人家屬配合,否則將可能導致保險金不理賠之後果。由於聲請人及其家屬極恐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看護費與復健費,故誤信被告廖振邦之說詞,配合塑造聲請人僅係單純不慎跌倒,而非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過程中受傷之不實情節,以致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關於聲請人訪談紀錄所載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
⒉又參以證人廖文達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時稱:
當日上午我、聲請人及另二名員工做完石門區農會隔間板拆除作業後,我叫該二名員工再處理其他事,叫聲請人先回去倉庫處理廢棄物後休息,接著我就去買便當送給該二名員工後,回到倉庫時聲請人躺在倉庫地面,腳朝廠房,面部朝上等語;被告廖振邦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聲請人有載運廢棄物回倉庫,廢棄物內有鋼鐵材料及廢棄物需要分類,我就叫聲請人先分類後,再等吃午餐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指示聲請人開怪手,但有怪手放在公司那邊,而且聲請人也會開怪手,所以指示他去作分類,聲請人也是會用怪手作分類,以他們來講,可能是為了方便,就會去開怪手這樣等語,可知當日聲請人確有駕駛或利用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且聲請人確實是在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過程中,導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乏力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全身癱瘓之重大傷害。
⒊再被告二人既身為良勤工業實際負責人,本應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以維護工人工作安全之責任,而本件工地環境係一設有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之工作場所,自屬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風險之勞動場所,被告自須避免操作挖土機之人員未採取正確操作方法及未配戴安全帽、未派專人指揮監督工地現場之情形下,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況且聲請人係依老闆即被告之指示,開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詎原駁回再議處分竟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針對被告二人何以無庸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之措施(如應派專人指揮監督工地現場、應配戴安全帽),而且不可放任任何人(包括聲請人)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操作挖土機等理由均隻字未提,顯有因果關係認定之重大謬誤、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等情詞為由,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指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
我駕駛大貨車返回公司廢棄物集散地,被告廖振邦駕駛挖土機在整理廢棄物,並指派我接續他的工作後,被告廖振邦就開著回收車出去(見他卷第113 頁)等語,而被告廖振邦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聲請人有載運廢棄物回倉庫,廢棄物內有鋼鐵材料及廢棄物需要分類,我就叫聲請人先分類後,再等吃午餐,吃飽後再繼續工作(見他卷第109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挖土機放在公司那邊,且聲請人也會開挖土機,所以指示他去作分類,聲請人也是會用挖土機作分類(見他卷第162 頁)等語,併參諸聲請人家屬與被告廖振邦間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35頁)中,乃見:
「(聲請人女兒李婉欣:)因為我爸是挖土機摔下來的」、「(被告廖振邦:)嗯嗯嗯」、「(李婉欣:)是不是這樣講比較好」、「(被告廖振邦:)挖土機摔下來更不好」、「(李婉欣:)會嗎?」、「(聲請人妻子簡麗雲:)保險公司會賠我們更多?」、「(被告廖振邦:)沒有,因為吼。保險公司法條他沒有車輛意外這個方面」、「(李婉欣:)怎麼可能?」、「(家屬李宛琦:)工作意外」、「(被告廖振邦:)現在我就是以工作意外,現在我跟他報上去的資料是說要整理,因為雖然我們回來倉庫了,我在載農會的東西,回來倉庫要整理,但是搬運過程中踩到我們載回來的東西之後跌倒,撞到…」、「(簡麗雲:)現在是寫這樣喔?」、「(被告廖振邦:)對對對,因為現在,因為那時後第一時間警察幸好也沒說挖土機開挖土機跌倒,現在我們政府機關重視的就是執照的問題,他怪手也沒有執照,如果怪手沒有執照,而且我又讓他開怪手,導致受傷,對我們公司可能會有…」等情,並有該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資覆按,固堪認聲請人案發當日應有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且此應為被告廖振邦所預見或容任,甚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廖振邦所指示之情,原駁回再議處分亦為相同認定。
㈢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廖振邦
叫我開挖土機將那些廢料壓碎分類,但該挖土機待修中,沒有駕駛艙,只有操作桿,上面還有油漬,當時一陣風過來,把廢料吹到挖土機平台上靠近排氣孔,我要去撿掉,因為打滑,所以從上面摔下來(見他卷第161 頁)、我不是開挖土機的過程中摔下來,是開到一半,因為有風把廢料吹過來,我爬上挖土機平台要去排除(同上卷頁)、是從座位區後方平台上摔下來的(同上卷頁)、我是從座位區下來後,繞了一圈,從前方鋁帶踏板上爬上去的(同上卷頁)等語,足見聲請人並非係在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作業中自座位區摔下,而係因有廢料掉落挖土機平台上,聲請人停止駕駛挖土機並自座位區下來之後,繞由挖土機前方鋁帶踏板,再攀爬至挖土機平台上以排除廢料時,不慎摔落挖土機而致受傷,而衡諸廢料因起風飛落挖土機之情形,顯非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時通常會發生之情形,且於此情形排除廢料,通常亦非須以攀爬挖土機之方式排除,則聲請人之受傷原因,即難認係因操作挖土機作業中所生,而應係由於偶發因素自行攀爬挖土機時不慎摔落所致。
㈣從而,姑不論聲請人本件進行廢棄物分類之場所,並非營造
或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且聲請人亦非進行營造作業,則就營造作業使用營建機械即挖土機之營造安全衛生等相關規範,於本件是否同有適用,已顯然有疑;縱使認為被告廖振邦提供予聲請人駕駛作業之挖土機,其設備不無欠缺之處,然聲請人既係因偶發情形自行攀爬挖土機時不慎摔落致傷,而非因駕駛操作該挖土機而受傷,如前所述,則該設備之欠缺,與聲請人受傷之結果間,尚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二人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㈤聲請意旨雖執前揭聲請人家屬與被告廖振邦之對話錄音內容
,主張聲請人是在操作挖土機清理或分類廢棄物過程中致傷云云。而依上述之對話內容,被告廖振邦雖有陳稱:「他怪手也沒有執照,如果怪手沒有執照,而且我又讓他開怪手,導致受傷」等語,然聲請人發生意外受傷之時,現場除聲請人本人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在場,此業據聲請人(見他卷第
162 頁)及證人廖文達(見調偵續卷第111 頁)、吳哲玟(同上卷第113 頁)、曾耀輝(同上卷第115 頁)陳明在卷,則被告廖振邦對於聲請人受傷之具體情節,既未曾親身見聞,其所述「開怪手,導致受傷」云云,已難認即屬實,且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並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參照),而聲請人既就其受傷之具體經過證述如前,與被告廖振邦所述「開怪手,導致受傷」云云並不相符,自不能徒執被告廖振邦有如前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又依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2 月27日新北檢
綜字第1094765556號函稱: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無規範挖土機操作人員須事先取得操作證照(見調偵續卷第94頁)等語,堪認聲請人駕駛挖土機並不需事先取得操作證照,而被告廖振邦陳稱:聲請人會開挖土機(見他卷第162 頁)等語,核與證人廖文達證稱:聲請人有在操作挖土機(見調偵續卷第111 頁)、吳哲玟證稱:有看過聲請人操作過挖土機,他有在操作挖土機(見調偵續卷第113 、115 頁)等語相符,可見聲請人於案發前應有駕駛挖土機之相當經驗,則被告廖振邦或被告二人縱使容任或指示聲請人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之分類,亦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況且聲請人並非係在駕駛操作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作業中受傷,已如前述,則其受傷之結果,顯與其有無挖土機操作證照,或是否受指示駕駛挖土機進行作業等均無關聯,是此部分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㈦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二人未提供安全帽並要求聲請人戴
用云云。然被告廖振邦陳稱:當日在石門農會拆室內裝潢工程時,聲請人及其他人員都有戴安全帽(見調偵續卷第121頁)等語,並提出當日照片1 張(見調偵續卷第125 頁)為憑,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提供安全帽予聲請人,自不能遽認聲請意旨前揭指訴屬實。聲請意旨雖提出「金山漁會磺港、水尾漁港繫船柱修繕工程施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麟山鼻漁港繫船柱改善工程施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106 年度災害緊急搶修、復建及零星工程(開口合約第二期)老梅富基德茂等10處改善工程施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等件,主張被告二人平時勤教指示工作時,均未提供安全帽並要求施工人員(包括聲請人)戴用云云,然該等照片均非案發當日之照片,已難認與本件有何具體關聯,而本案情形既已經被告廖振邦提出當日照片供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又聲請人返回案發現場進行廢棄物分類作業時,雖未戴安全帽,然當日被告廖振邦既非未提供安全帽予聲請人戴用,而案發現場亦僅有聲請人一人,則聲請人自行不戴用安全帽,實非被告廖振邦或被告二人所得預見;況本件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為案發當時聲請人非從事營造作業,現場亦無物體飛散或掉落之危害,良勤工業尚無需置備安全帽供聲請人戴用,此有該機關上開函文(見調偵續卷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顯難認被告二人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㈧另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二人並未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云云。然參諸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勞動臺北電子報第85期「營建機械之挖土機(俗稱怪手)作業安全」(見本院卷第41、42頁),其內容係針對營建工程之工作場所,因該場所有物體(如鋼板、水泥結構等營建構造、鋼鐵機具或材料)崩塌、掉落及其他相當之危險,為避免挖土機視線之死角,確保操作機械人員及在場共事人員之安全,故需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聲請人本件駕駛挖土機進行廢棄物分類之工作場所,並非如上述之營造、營建或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聲請人所為亦非營造作業,現場並僅有聲請人單獨一人作業,並無其他共事人員,則被告二人是否負有如上述之應指派專人現場指揮監督之義務,顯然有疑,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件調查結果,乃認為現場是否指派專人指揮監督,尚與聲請人受傷原因無涉,此有上開函文(見調偵續卷第94頁)可按,則聲請意旨既未能陳明本件工作場所有何應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之具體必要情形,且具體敘明指派專人現場指揮乙事,與聲請人受傷結果間有何因果關聯,併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檢察官調查,即不能單以抽象推論之方式,擬制被告二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二人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㈨至聲請人指稱:該挖土機上面有油漬或大貨車傾倒下來的細
碎廢棄物,以致腳滑墜落(見他卷第68頁)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廖振邦陳稱:我很少去怪手後面看,我也不曉得等云;被告廖忠義陳稱:怪手有定期維修、保養等云。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足以憑認聲請人上開所指情形之證據,則不能徒憑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就本件案發時聲請人工作環境調查結果,認為依被告廖振邦陳稱:事發現場地面是平整的水泥地,皆有保持乾淨(見他卷第64頁)等語、證人廖文達陳稱:事發現場地面是水泥地,每日會用高壓水柱清洗保持乾淨;事故當時地面沒有放置任何鋼板或物料,水泥地部分有自然破損,不過整體蠻平整的(見他卷第66頁)等語,尚難認良勤工業對聲請人踩踏之場所,有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安全狀態之情形,此有上開函文(見調偵續卷第94頁)可按,並有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見他卷第71頁)供參,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案發時,其工作場所之環境有何不妥或欠缺,且致其攀爬挖土機以排除廢棄物時摔倒受傷,即不能認定被告二人就所提供予聲請人之工作環境有何欠缺,而有過失之情形,是其等就此部分,自亦難認已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二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