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萬田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蔡俊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萬田對被告蔡俊益提出毀損債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20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8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9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9 萬3,600 元,且於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聲請人並於108 年8 月14日繳納保證金,以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且將受強制執行,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對於案外人陳欣為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債權,於不詳時地,全數背書轉讓予他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附表編號6 、7 、9 至16所示之支票,被告是否於聲請人
108 年8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將前開支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或是被告係在接獲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後,就以不正當之對價關係處分或隱匿前開支票,原偵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顯見本件應有調查未完備之處。且附表編號6 、7、9 至16、24所示之支票,累計票面金額為1,140 萬元,與證人許鴻君證稱收到總計1,018 萬元之支票,有122 萬元之差額,原偵查檢察官對此不予調查,僅以推論、可能等不確定論述,率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6 、7 、9 至16所示之支票轉交其他債權人,顯然有論理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雖經證人賴蔡美珠、陳淑寶到
庭證稱於108 年1 月30日收到支票,並已向銀行提示,惟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背面僅載有領款人帳戶號碼及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無賴蔡美珠或陳淑寶之簽名,此違背票據背書之連續,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函詢附表編號20、21所示支票上領款人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為何人,亦有調查未完備之處。
㈢本件證人黃勝興、許鴻彥、許建章、林耀平、賴蔡美珠、陳
淑寶、許鴻君、陳欣之證詞均欠缺具結之程序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24的支票都是在108 年1 月22日收到,在收到當天及約隔10日後,都交給我的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後,經本院於10
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529 萬3,6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於聲請人以17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4日提出
176 萬元供擔保,取得本件執行名義,聲請人並於108 年8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陳欣之660 萬元債權及被告對新光銀行林口分行如附表編號20至23號之支票債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
4 號民事判決1 份、新北地院10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0871號執行命令2 份、新北地院108 年8 月14日108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1 份、民事聲請假執行狀1 份、民事更正執行標的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4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2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支票均為陳欣所開立,並於108 年1
月22日於蔡聰明律師事務所全數交付予被告,作為向被告購買公司股份之價金一節,業經證人陳欣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15 至217 頁),茲就各該支票之流向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業據證人陳欣證稱:因為之前被告有對我提告,相關訴訟費用37萬元,我本來開出97萬5,000元的支票,扣掉37萬元,換了我1 張票號YK0000000 ,支票面額60萬5,000 元的支票給被告,所以108 年1 月22日收回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當場作廢等語(見他字卷第215 至
217 頁),可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1 月22日即已交付予陳欣並換取他張支票。
2.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為黃勝興、許鴻彥一起於108年1 月22日在蔡聰明律師事務所取得等情,業據證人黃勝興、許鴻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3 頁),並有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接收據、股權買賣契約書及附表編號2 、
3 所示支票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9 至201頁、第205 至207 頁),亦可認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1 月22日即已交付予黃勝興、許鴻彥作為支付買入股權價金之用。
3.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證人許建章固證稱:108 年1月22日我有去蔡聰明律師那邊,我沒有拿到附表編號4 、5所示之支票,但有拿到其他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至19
5 頁),然由「108 年1 月22日和解書」之記載可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許建章
135 萬元,被告以「支票」給付許建章,雙方已於108 年1月22日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29頁),且由卷附發票人為陳欣,支票面額均為30萬元,支票號碼:YK0000000 、YK0000
000 號之支票影本2 張下方空白處註記「茲交付97.5萬元支票兩張予洪信泰,並取回此兩張支票,差額135 萬元以陳欣之支票給付許建章(臺灣高等法院106 上更㈠30號判決)97.5萬元支票兩張(YK0000000 、YK0000000 )」,兩側空白處並有蔡俊益108.1.22、洪信泰108.1.22之簽名在旁(見他字卷第125 頁),亦可佐證附表編號4 、5 號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1 月22日即已交付予洪信泰換票後,再以其他支票支付許建章和解金。
4.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業經證人林耀平於109 年4 月6 日證述: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我是在108 年2 月2 日收到,是被告交給我要還債,但我還沒提示,因為時間還沒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並有108 年2 月2 日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3 頁),足認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2 月2 日即已交付予林耀平作為清償債務之用。
5.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支票,已由李阿乾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3 月4 日、108 年5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提領記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第99頁),足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支票均是被告在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即已交付李阿乾,並由李阿乾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提示兌領完畢。
6.附表編號6 、7 、9 至16、24所示之支票,被告辯稱:都是
108 年1 月22日在蔡聰明律師事務所內向陳欣取得後,即交給許鴻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證人許鴻君則證稱:108年1 月22日我確定有收到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當天我有領到其他支票,但因為我是替陳董(即陳文澤)去領,所以支票票號我不知道,我有簽108 年1 月22日和解書之補充更正協議(他字卷第33頁),我有收到總計1,018 萬元之支票,好幾張加起來有到這個金額,我再交給陳文澤,我沒有看全部的發票人,只有看幾張是陳欣的,不能確定全部是不是都是陳欣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3 至215 頁),由上可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於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1 月22日即已交付予許鴻君作為履行和解契約之用。至附表編號6 、7 、9 至16所示之支票,依上開證人許鴻君所述,無法排除證人許鴻君有於108 年1 月22日取得該等支票,並將該等支票轉交予陳文澤之可能性,且證人陳欣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22日我也在蔡聰明律師事務所,我跟被告、陳勉如買公司股份,因為被告好像跟其他人有債務糾紛,所以當場我開支票出去,被告再將支票還給他的債權人,我有開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支票及票號YK0000000之支票出去,收回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
215 至217 頁),足徵附表編號6 、7 、9 至16所示支票,亦可能於108 年1 月22日由證人陳欣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債權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此部分支票流向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然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實已詳為調查,囿於證人之記憶模糊而無法勾稽附表編號6 、7 、9 至16所示支票之確實流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因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達被告涉犯毀損債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支票,業據證人賴蔡美珠證稱:我是在10
8 年1 月30日收到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交給我要還債,我已經提存到我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並有附表編號20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提領記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故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在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1 月30日即已交付賴蔡美珠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一節,堪以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支票背面僅載有領款人帳戶號碼及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無賴蔡美珠之簽名,此違背票據背書之連續云云,惟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1條第2 、3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上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支票經被告依票據法第31條第3 項為空白背書後,交付予賴蔡美珠而轉讓之,核與票據背書之連續無違,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揭所指,非無誤會,應予敘明。
8.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支票,亦據證人陳淑寶證稱:我在10
8 年1 月31日收到這3 張支票,是被告交給我要還債,前面
2 張已經提示,第3 張時間還沒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95 頁),並有收據1 紙、附表編號21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5 頁、第163 頁),故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在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之108 年1月31日即已交付陳淑寶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一節,洵堪認定。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附表編號21所示之支票背面僅載有領款人帳戶號碼及蓋有被告之印文,並無陳淑寶之簽名,此違背票據背書之連續云云,惟如前7.所述,被告以空白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支票,並不違反票據背書之連續,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應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證人黃勝興、許鴻彥、許建章、
林耀平、賴蔡美珠、陳淑寶、許鴻君、陳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無從擔保證述內容為真正,其等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然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非可因證言未經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況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無命證人具結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使用該等證詞作為被告是否有被訴犯罪嫌疑之依據,應無違法之處,自屬當然,故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
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顯係誤解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之意涵,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票期日 │票額(新臺幣)│票號 ││ │ │ │ │├───┼───────┼──────┼─────┤│1 │108年1月31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2 │108年2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3 │108年5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4 │108年8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5 │108年11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6 │109年2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7 │109年5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8 │109年8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9 │109年11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0 │110年2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1 │110年5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2 │110年8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3 │110年11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4 │111年2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5 │111年5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6 │111年8月30日 │97萬5,000元 │YK0000000 │├───┼───────┼──────┼─────┤│17 │108年1月31日 │165萬元 │YK0000000 │├───┼───────┼──────┼─────┤│18 │108年2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19 │108年5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20 │108年8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21 │108年11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22 │109年2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23 │109年5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24 │109年8月30日 │165萬元 │YK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