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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仲傑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莊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圖書)以被告莊梅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 年9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452號卷第18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後之109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及案外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書局)之負責人劉仲傑係母子,劉仲傑為被告之次子。被告明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供聲請人公司及三民書局作為資金調度使用,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持有保管,詎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存入資金新臺幣(下同)840 萬5,587 元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3 月6 日,以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並隨即提領該帳戶內之資金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被告為迴避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偵查其遭聲請人公司、三民書局提告涉嫌侵占乙案之傳喚出庭應訊,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7 年

6 月7 日,要求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UCSF Family Medicine Center at Lakeshore」機構所出具記載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負荷長途飛行之文件進行認證,使該辦事處之公務員出具證明該份文件內容屬實之認證文書,而使該公務員為前開不實內容認證之登載,再於

107 年8 月14日,透過其於該案所委任辯護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上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認證文件而行使之,以利其順利規避士林地檢署之調查,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案件之偵查程序,原應就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中,就本件是否與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之事實屬同一案件,及是否發現得以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等節加以調查。惟原偵查程序未就上開事項予以查明,不僅未審究、調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證據1 至11之和信醫院病歷),復未加以論述,即採信證人許馨文偵查中證稱:「劉振強有說被告及證人劉仲文之存摺及印章在聲請人那邊…」等語,又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即再為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許馨文因前開偵查中不實證述,所涉偽證罪責仍由地檢署偵辦中,無法期待其自己及其夫劉仲文有到庭為真實證述之可能。且自告證11劉仲文寄給劉振強之信件中,有威脅要打官司等語,足證劉仲文與劉振強關係惡劣數十年,劉振強根本不可能交代將劉仲文帳戶交給劉仲文自己管理。而許馨文、劉仲文針對劉振強提及帳戶管理事宜之時間,前後有「105 年12月底劉振強在和信醫院交代」、「105年12月間在和信醫院」、「105 年12月29日在和信醫院」等說法,已屬反覆,自難採信。況依告證17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之記載,主治醫師已判斷劉振強當時「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和信醫院函覆地檢署之函文亦未表示劉振強為一可以說話以言語表達之人,佐以卷內劉念華、劉念雲均於偵查中證稱劉振強於105年12月中旬就完全不能說話,且於被告、許馨文、劉仲文探望時,劉振強都在睡覺,沒有任何交談等情;足認許馨文、劉仲文前開偵查中所證劉振強仍可交代帳戶、款項之處理方式等節,確屬不實。

(三)原處分針對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中未予查明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未加說明,僅將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一字不漏地複製、貼上,並加上「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等語,其駁回再議之理由顯與前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之理由矛盾,又無視本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及前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

150 號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中均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和信醫院病歷資料及主張涉及新事實、新證據之結論,更未加審酌再議聲請狀內所附之「續聲證1 至5 」等證據資料,亦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認應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侵占部分:

1.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該帳戶存摺明細及聲請人公司之指訴為據。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下稱他卷,第5 頁),並有第一銀行民權分行107 年5 月3 日一民權字第34號函附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0至56頁),首堪認定。又劉振強持續擔任東大圖書董事至105 年12月間,而於105 年12月29日始辭卸三民書局董事長職務,並於106 年1 月23日因病死亡等情,亦有三民書局網路查詢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下稱偵字第9003號卷,第48至49頁)及臺北市商業處三民書局、東大圖書影卷等存卷可考,堪認劉振強直至105 年12月29日止仍實際參與三民書局、東大圖書等企業之經營。

2.有關本件被告於劉振強逝世後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員工許馨云於前案到庭具結證稱:經我檢視卷附第一銀行存摺掛失申請書兼登錄單後,有印象確實是我所承辦之業務,當天被告是由其大兒子及大媳婦陪同到場,被告的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正常溝通,我有問被告是否確定要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被告回答是,但被告不知遺失的時間、地點,而電腦系統上一定要填,就以最後一次交易時間及大概遺失的地點登錄,在補發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受到拘束,陪同被告的兒子及媳婦也都沒有指導被告要如何回答,申請書上的簽名蓋章也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用印的等語歷歷(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長媳許馨文於前案(見偵字第9003號卷第8 至10頁)及本件偵查中(見他卷第337 至339 頁)均到庭證稱:於105 年12月底,好像是29號,我公公劉振強因胰臟癌住院,我與先生劉仲文及婆婆(即被告)一起到醫院探病,當時公公有表示關於第一銀行被告帳戶的事情以及以後報稅的事情他已經沒辦法處理,要由我婆婆與我先生自己處理,該帳戶內的錢都是婆婆的,而公公說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前都是自己保管,但現在生病無法保管,連同婆婆的身分證交給劉仲傑,所以要婆婆跟先生向劉仲傑拿回,事後我先生有向劉仲傑拿存摺及印章,劉仲傑都置之不理,婆婆擔心養老的錢會被他人拿走,才會去掛失補發身分證、申請存摺與印鑑變更等語一致。核其等所述,就申請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之時序、經過均屬一致,難認有何刻意虛捏之處,又被告既為該帳戶所有人,其親自前往第一銀行民權分行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要屬當然,難認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3.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擅自處分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限。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之文件,且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並就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上合法持有聲請人等之物之原因等情,亦未舉證說明。而聲請人另案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民事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敗訴,其主要理由在於原告(即聲請人,下同)無法舉證證明該帳戶係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復於判決理由內認定:⑴被告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於104 年2 月12日贈與220 萬元予劉念芸乙情,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為憑,且該申報贈與之日期核與該帳戶於同日轉出220 萬元相吻合,原告對於申報贈與稅乙事並無爭執,倘該帳戶確為原告實質所有,何以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支用於劉振強家屬即其女劉念芸使用,顯與常情不合;⑵劉振強曾於105 年10月26日有匯款或存入265 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有轉帳轉出220 萬元予劉仲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於105 年10月26日贈與220 萬元予劉仲傑乙情,有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為憑,該申報贈與之日期核與該帳戶於同日轉出220 萬元相符,足見係劉振強將265 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該筆款項中220萬元再匯出予劉仲傑,顯與原告營業費用支出無涉,原告並未提出此筆款項之原始交易憑證說明為原告營業費用支出,由上開匯款歷程,亦難認定該帳戶為原告所有及使用;⑶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或存入840 萬5,587 元至該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吳雲卿雖證稱:這是劉仲傑股東往來借這個帳戶的性質匯入,作公司資金處理用,是劉仲傑股東往來款等語,惟原告就劉仲傑與公司之間股東往來款一節,僅提出轉帳傳票3 紙為證,由其上會計科目記載固可解讀為劉仲傑與原告之間有「股東往來」之款項,即劉仲傑出借840 萬5,587 元之款項予原告,並於106 年1 月23日將840 萬5,587 元匯至該帳戶,然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傑間存有「股東往來」之借貸款項情形,而原告亦僅提出105 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2 紙,並據以主張劉仲傑曾於105 年12月29日借款8,000 萬元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製作傳票時之原始交易憑證(例如借貸契約、借據等),自難僅以原告之會計人員於會計傳票上片面記載「股東往來」乙情,逕認原告與劉仲傑間有借款8,

000 萬元之事實,同理,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將840 萬5,587 元匯至該帳戶,係作為償還與劉仲傑間借款之用途;又劉仲傑於105 年12月29日匯款8,000 萬元,係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至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何以原告返還借款時,未將款項逕行撥入劉仲傑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卻要將款項大費周章撥至該帳戶,再自該帳戶還款予劉仲傑,由此匯款歷程,並無法使本院相信該帳戶係作為原告所主張資金調度使用等情(見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4至48頁)。承上,聲請人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作為資金調度使用等節,尚難盡信。

4.縱上開被告該帳戶內之840 萬5,587 元為聲請人所匯入,因金錢屬不特定物,而不特定物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內容,原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持有人者,持有人持有該物乃本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並非為他人保管原物,嗣後雖未履行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品之義務,亦僅屬民事上責任問題,尚非可以侵占罪論處。且存款於銀行之行為,本屬日常交易上最常見之消費寄託行為,聲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際,該金額之所有權即已先行移轉於受寄人即銀行處,被告雖分別於106 年8 月21日起陸續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領,因受寄人即第一銀行即已盡向寄託人即被告返還同種類代替物、品質、數量金錢之義務,故該84

0 萬5,587 元之金額在聲請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際,是否仍屬於聲請人等所有之物,已非無疑,自難逕論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罪。又該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提領該840 萬5,587 元,既從自己帳戶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代聲請人等持有該款項,核與刑法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

5.聲請意旨固質以原偵查程序未調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證據1 至11之和信醫院病歷),復未加以論述即採信證人許馨文偵查中證稱:劉振強於10

5 年12月29日被告探望時仍能言語等情。惟觀諸該等護理紀錄,均未提及劉振強於105 年12月29日被告、許馨文、劉仲文等人探望時是否仍能言語之情,縱有「too weak t

o speak any word」(虛弱到無法言語)、「near-stupo

r 」(接近不省人事)等記載(見偵續字第21頁),亦為被告等人探望後之105 年12月31日所作紀錄,無從執此即認定許馨文、劉仲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虛。又和信醫院亦針對劉振強入院時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否連續陳述、回答問題等情,函覆士林地檢署:因事已久遠,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均已不復記憶,且據劉振強105 年12月29日護理紀錄顯示,劉振強當日坐輪椅入病房,可能因腫瘤肝轉移造成肝功能異常、黃膽及血氨上升,而有嗜睡狀況;當日下午6 時40分許紀錄無混亂現象;105 年12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紀錄可由協助下翻身;105 年12月30日10時57分許,紀錄偶可點頭搖頭回答問題;105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28分許,紀錄可點頭、搖頭應答是否有不舒服;

105 年12月31日,紀錄血糖高、意識顯嗜睡昏迷;106 年

1 月1 日,紀錄意識嗜睡,呼喚可叫醒張眼;106 年1 月

2 日,紀錄主治醫師探視後准於臨終出院等情,此有和信醫院108 年10月1 日(108 )和院公共字第512 號函暨所附劉振強和信醫院105 年12月至1 月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 至171 頁),足認劉振強於105年12月29日入院當天雖有嗜睡狀況,但無混亂現象,翌日(12月30日)仍可睜眼、配合翻身、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問題,係待105 年12月31日才出現血糖高、意識昏迷等狀況,是劉振強於105 年12月29日向被告、許馨文、劉仲文交代前開內容或授權,亦非絕無可能。

6.聲請意旨(二)質之許馨文因偽證案尚在偵查中,且與劉仲文為夫妻關係,無真實證述之期待可能,並無其他補強,應屬臆測;雖提出收件人為劉振強之信件,惟信件內容未載明寄件人係何人、時間為何等節(見他卷第93至95頁),自無從證明為劉仲文親自書寫,則劉仲文與劉振強是否不睦已久,猶有未明;另許馨文、劉仲文就劉振強提及帳戶管理事宜之時間,前後所稱「105 年12月底劉振強在和信醫院交代」、「105 年12月間在和信醫院」、「105年12月29日在和信醫院」等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自非全然不可採信;105 年12月29日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固載有「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等字樣(見他卷第195 頁),然該等字樣為事先印好之例稿供大量簽署使用,未必能真實反應劉振強當時之精神狀態,自應以前開和信醫院108 年10月1 日(108 )和院公共字第

512 號函所載及病歷資料,較為準確,而前開資料中既均未載明劉振強於105 年12月29日已處於無法言語之狀態,自無從以劉振強105 年12月30日後陷入昏睡、僅能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等情即認許馨文、劉仲文等所證為偽證,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基上,聲請意旨前開所質,並無理由。

7.又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劉念芸、劉念華均證稱:劉振強於10

5 年12月中即不能言語,且被告與劉振強已分居多年,劉振強曾說被告將刀子放在房內枕頭下,又持刀揮砍房門,以致二人感情不睦等節(見他卷第373 至375 頁、第381至383 頁),不可能如許馨文、劉中文所證仍願將帳戶、款項交代給被告管理之情形發生。然若劉振強與被告感情不睦已久,衡情劉振強早該更換使用其他可信任之人之銀行帳戶使用,要無持續借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理,否則豈不徒使被告有可乘之機?是劉念芸、劉念華前開證稱聽聞劉振強訴說多年前被告持刀揮砍房門乙節,既屬傳聞而非其等親見,自難盡信。至劉念華固證稱:我於105 年12月底被告、許馨文、劉仲文探望劉振強時全程在場,渠等並未跟劉仲強交談等節(見他卷第381 頁),已與前開許馨文、劉仲文所證明顯相左,且劉振強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毫無與被告等人對話之可能,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前已論及,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堪信劉念華所證上情為真實,自難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8.原不起訴處分雖未針對侵占部分加以認定,原處分亦未論及聲請意旨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係認本件聲請人告訴侵占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故予以簽結,是原不起訴處分未就侵占部分加以認定,而係於108 年12月20日簽當中詳予敘明理由(見他卷第387 至394 頁),要屬當然;原處分則另就侵占部分加以實體認定,認被告係由自己帳戶支領款項,且聲請人匯款時已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銀行,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關係持有聲請人所有之款項,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為由,因而予以駁回處分,就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部分,自無庸再行認定。承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侵占部分與前案是否屬同一案件乙節,認定固有不同,然所詳敘之理由,均無違誤,且查無調查未盡之情,聲請意旨所質,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聲請意旨指訴被告雖年近90歲,但身體硬朗,行動自如,生活起居完全不需第三人在旁協助,往返美國、臺灣兩地應不生問題乙情,並提出被告於108 年5 月間之生活照(即告證3 至告證8 ,見他卷第31至57頁)為證,主張被告於另案透過辯護人提出之認證文件要屬虛偽不實。惟跨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使私人自行取得之文件產生跨國公信力,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得以透過我國公證或外交機構之驗證,產生一定之公信力。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跨國文件證明須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而為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跨國文書驗證僅就文件之形式真正予以審驗,文件內容實質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由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 年6 月7 日認證之文件所示,被告係持「UCSF Family Medicine Center at Lakeshore」機構所出具文件向該辦事處辦理認證,而由該辦事處出具之認證文件上清楚註明「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茲證明本文件確經北加利福尼亞州公證人簽章屬實」、「附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內容,是該辦事處僅就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予以審驗,並未對該文件內容之真偽進行認證,該認證書固該當公文書,惟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文件內容並非真實」,自不屬前開認證範圍,已難認該認證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況上開認證之文件係由「UCSF Family Medicine Cente

r at Lakeshore」機構判斷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承受長途旅行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而由被告持上開文件向該辦事處辦理認證,上開文件之有權製作人乃「UCSF Family Medicine Center at Lakeshore」機構,其出具之意見為:「Chuang Mei Liu is under my care at the UCSF FamilyMedicine Center at Lakeshore . Due to her advanced

age and multiple medication conditions , it is bot

h extremely difficult and not medically advisable

for her travel long distances . 」,衡情該機構為專業醫療照護機構,斷無甘冒遭法律偵查訴追偽證罪之風險,明知被告無「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負荷長途飛行」等情,仍為不實記載之理,此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是以,聲請意旨前開指摘,無非臆測之詞,自難逕予推論被告有使該辦事處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