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廖文瀧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被 告 唐芳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明。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文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唐芳艷涉犯詐欺、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詐欺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0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109 年10月13日認再議不合法而通知聲請人。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9 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則本案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案關於詐欺部分,在程序上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3 號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多次向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佯稱離婚後在餐廳打零工,日夜都住在餐廳老闆宿舍,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等語,以塑造清償能力不足之假象,雖聲請人曾聽聞友人轉述被告任職於大都會紓壓時尚會館乙事,最終仍因相信被告話術而於108 年11月
1 日就系爭扶養費事件以被告按月給付二名子女各50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本案偵查時坦承其未曾於餐廳工作,始終任職於大都會紓壓時尚會館,每月薪資約為
3 萬2000元且尚有獎金,男友亦會提供2 至3 萬元金援等語,被告以此不實資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免除或減少被告原應擔負之未成年子女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債務,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足徵聲請人已因此陷於錯誤。縱認聲請人未因此陷於錯誤,然聲請人已於109 年7 月14日補充告訴刑事詐欺未遂罪,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既已著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成立刑法詐欺未遂罪。另聲請人偵查中已提供聲請人母親之年籍資料請求予以傳喚,惟不起訴處分書除未傳喚,亦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且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予認定被告實際薪資,而未函詢大都會舒壓時尚會館調取薪資單等文件或傳喚相關負責人、會計人員到案說明,以釐清本案待證事實,屬「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明顯違誤,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漏未說明何以不成立詐欺未遂罪,其論理及適用刑法構成要件確有可議之處,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記得有跟聲請人說過自己在上班、月薪2 萬多。我有於107 年去餐廳打過零工,但沒有超過1 天,我從108 年4 月在大都會紓壓會館從事按摩業,底薪2 萬元,另外看狀況可以抽成1 萬2000元;後來調解結果是我每個月每名子女付5000元扶養費,這是各自退讓的結果,沒有把我的薪水納入考量,因為就算我沒有工作,聲請人還是會跟我要扶養費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
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處分財產上之利益者,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且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因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時,要難遽以該罪論擬。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我於108 年5 月3 日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時,已經因朋友告知並提供照片,得知被告在特種行業上班,於108 年11月1 日達成調解之前,我認為被告的收入是10幾萬元,而非被告所說的2 萬多元;最後調解談成被告給付每個月1 萬元的扶養費,對我來說只是權宜之計,因為我想先加減讓被告支付一下,等之後有確切證明被告在店裡(特種行業)上班,我再另外跟法院請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下稱他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係因對於所掌握證據之狀況及訴訟策略之考量而與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成立調解,並未陷於被告係在餐廳打工、薪資僅2 萬多元等情之錯誤,亦非因陷於此等錯誤而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既遂犯嫌,已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著手實行犯罪為其要
件。聲請人固指被告謊稱在餐廳上班,薪資2 萬多元等情,與被告實係在按摩店上班,月收入10幾萬元,還有男友資助款項等情不符。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如果被告有跟客人出場,我認為被告收入10幾萬元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認定被告每月收入10幾萬元之依據,純係出於臆測,已難憑此遽行認定被告所稱薪資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從事之按摩館工作係需接觸異性肌膚之工作,聲請人復以「特種行業」、「八大行業」稱之,而似有嫌惡之意。被告與聲請人離異後,雖本可另結交異性友人,但被告不欲原配偶得知此情,亦非悖事理,則被告縱隱瞞自己係在按摩館上班、及另交男朋友而受其資助,亦與事理無違,尚難認有何詐欺聲請人之故意。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提出命被告給付扶養費的聲請,並沒有考慮到被告的工作及收入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可見被告辯稱:就算我沒有工作,聲請人也會要我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9頁),並非無據,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對聲請人了解甚深,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縱使對聲請人曾經告知不實之職業、收入及經濟生活狀況,亦難遽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而無從成立詐欺未遂罪。本案既不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其是否有向聲請人告知其職業、收入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所告知之內容是否實在,即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聲請意旨主張: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之母及傳喚大都會舒壓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會計人員並調取薪資單等文件,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等語,尚難憑採。
㈢被告姓名為「唐芳艷」,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固均誤載為「唐芳豔」,然其餘年籍資料均係「唐芳艷」之年籍資料,自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對象均係本案被告「唐芳艷」,而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效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關於詐欺部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不合法,關於詐欺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