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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林素美 年籍住址等詳卷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王雅芳律師被 告 廖麗文 年籍住址等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廖麗文係聲請人林素美與前夫曾西川之子曾耀德之妻,

即為聲請人之媳婦,許濬筬(原名許祖龍)為聲請人與許大興之子,許祖弘則為許大興與黃淑惠之子。緣聲請人於民國91年7月4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濬筬名下,嗣因考量許祖弘前以許濬筬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核發簽帳卡,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債務未償,聲請人恐彰化銀行因該筆債務查封許濬筬名下系爭房地而受牽連,乃指示被告辦理相關更名登記程序,系爭房地因於92年10月22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請被告協助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再以房租支付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嗣於107 年8 月間,聲請人自大陸經商返臺後入住系爭房地,迄108 年5 月間聯繫被告欲索取稅單,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避不見面、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將系爭房地及該屋所有權狀侵占入己;復於上揭拒絕返還聲請人系爭房地暨所有權狀期間,另將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大陸地區上海市○○○路○○○ 弄○○號401 室房地(下稱系爭上海房地)亦予出售、將屋內古董、傢俱等貴重物品搬遷一空,而另將系爭上海房地侵占入己。嗣聲請人於10

8 年6 月29日向被告索取系爭上海房地鑰匙遭拒,被告仍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即二親等間親屬之買賣財產,若無出具資金流向證明,將遭國稅局課以贈與稅;茲被告與許濬筬為二親等姻親,彼等間之財產移動自有為免遭課稅,營造「如同真買賣般」之資金流動之可能,無從以被告與許濬筬間之資金流向即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本於買賣關係、支付價金而購得;況系爭房地買賣期間,許濬筬並不在國內、許濬筬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竟有資金提領紀錄、該帳戶之聯絡人則為被告;又被告與許濬筬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之聯絡電話皆填載相同之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有許濬筬之入出境及帳戶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可參;證人許庭壽律師並證述親自見聞聲請人對本件房地移轉所擇定之法律效果過程;佐以被告家境不寬裕,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如非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未敢為相關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何以竟長期空置而未出租,均徵系爭房地買賣確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92年10月22日前係登記為許濬筬、並非聲請人,則縱聲請人有被告所指無法處理在外積欠債務之情,系爭房地亦顯不致遭聲請人之債權人拍賣求償,遑論被告究有無資力負擔貸款而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亦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檢察官單憑被告自行陳述之購買動機而遽予採信,認事採證顯有偏頗;綜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66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

9 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處分書與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隨即委任郭力菁律師、王雅芳律師於109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之配偶曾耀德向伊表示聲請人已無法處理在外積欠之債務,因此要處理名下財產,請曾耀德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曾耀德商議後依照當初市場行情,由伊以700 萬元之價格向許濬筬買下系爭房地;伊係以自備現金210 萬元及向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分行貸款490萬元,總計700萬元購屋。自備款210萬元於92年7 月10日、2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許濬筬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貸款490 萬元則經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分行於92年10月27日撥款240萬元、250萬元至伊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後,隨即扣款402萬893元清償先前許濬筬未還之貸款,餘款87萬9107元於同日再轉匯至許濬筬之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內;伊已繳交490 萬元貸款本息近16年,系爭房地為伊所購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聲請人與曾西川之子曾耀德之妻,即為聲請人之媳婦

,許濬筬(原名許祖龍)為聲請人與許大興之子,許祖弘則為許大興與黃淑惠之子等節,有個人戶籍暨一親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他字卷第32至38、94至95頁),是被告與許濬筬為二親等姻親,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於75年3 月25日購入,嗣於81年8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後,陽信銀行於88年4月7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然於91年7月4日由許濬筬出面向陽信銀行買入並設定抵押權與陽信銀行,再於92年7 月10日由被告與許濬筬簽立買賣契約、同年10月20日經李焰豊地政士事務所佐理員廖順興檢具賣方即許祖龍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發許祖龍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予許祖龍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暨買方即被告之戶口名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資料,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同年10月22日由被告登記為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前因許祖龍持為擔保而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則經塗銷,併由被告另於92年10月23日持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2897號函檢附之許祖龍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被告之戶口名簿、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度契稅繳款書,李焰豊地政士事務所佐理員廖順興之名片、陽信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11月

6 日陽信吉林字第1080019 號函檢附之陽信銀行與許祖龍、莊玉諭於91年5 月28日以1200萬元簽立之系爭房地暨相鄰坪數相近之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許祖龍與被告於92年7 月10日以700 萬元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92年10月8 日持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90 萬元並由曾耀德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8至92、198 、239 至257頁),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未因買賣取

得所有權,因認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然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持有、管領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原與侵占罪乃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迥異,聲請人指訴被告該當侵占犯行云云,已難採憑。

㈢況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證人曾耀

德且於偵查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我母親林素美稱是她自己出錢,林素美買下房屋後及許祖龍拍回的事,我都沒有處理;至於林素美買回系爭房地後為何沒有登記回林素美名下,我只知道林素美在外面有很多債務,所以房屋才被陽信拍賣,林素美沒有告訴我,為何(拍回系爭房地後係)登記在許祖龍名下的原因;我不曉得房屋是登記在許祖龍名下,是林素美跟我說房屋登記在許祖龍,她在外面有貸款,所以請我接手,價格差不多是當時的市價,我再跟太太廖麗文說這件事,廖麗文也掙扎很久,但因為我的關係才同意,之後辦理都是我太太、代書與我母親林素美處理,我當時在大陸工作;林素美從大陸回台時,跟我說沒有地方住,我想她是我母親就讓她住,貸款迄今也是我與太太在繳納,林素美想要取回房屋是因為想要繼續開立公司;系爭房地就是正常買賣交易,但林素美對外都宣稱房屋還是她的,只是登記在廖麗文名下,我是她小孩,也不方便對外澄清,實際上非借名登記,林素美對外還說我是她領養的,現在林素美已經另外有家庭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0 至231 頁)。證人即李焰豊地政士事務所佐理員廖順興亦於偵查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申請為我承辦,當初被告稱屋主信用或財產有問題,一定要做過戶,我就把相關資料做查詢,因為對這個比較慎重,記得印象中買賣雙方屬於二等親,有贈與稅,我就跟他們說要有實際往來才能節省贈與稅,說要有百方之三十自備款,才會認為是真正買賣,資金也要實際全部支付完成;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我打的;資料是我去送件的,權狀由我去領取後交給被告,因她有貸款且前手有貸款要沖銷,沖銷完成就將辦理好文件都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講過是借名登記;資金部分都有正常支付及清償貸款,錢都有匯到賣方帳戶內;就是買賣辦理移轉登記,資金跟契約也是真的,就是一個完整的買賣程序,資金來源百分之三十,被告說是她自己有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96 至197 頁)。證人曾耀德、廖順興所述被告係因買賣、實際完成價金支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互核相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犯行等語,自非無由,聲請人率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為由,指稱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核屬侵占云云,實難遽信。

㈣再以被告與許祖龍間,於92年7 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廖麗文以下簡稱(甲方)、賣方許祖龍(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已資遵守: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訂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增值稅稅單領回後5 日內甲方應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予乙方。

㈢尾款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產權名義登記於甲方後,向銀行貸款貸款核撥時,代償乙方原有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費用,所剩餘金額於塗銷登記完畢二日內付清乙方,同時以現況交由甲方館業。第十三條:..本合約各項條件卻係當事人自己之意思表示,而經當事人承認無訛,嗣後如有糾紛或與實際情形不符一切與代書人無關」等情,並經廖麗文、許祖龍簽名蓋印其上,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參(他字卷第254至255 頁)。另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58946-1帳戶於92年7 月10日、同月24日各轉存提100萬元、110 萬元;而許祖龍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則於92年7 月10日、同月24日由廖麗文各匯入100萬元、110萬元;又許祖龍前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之繳息,迄92年10月27日仍有本金237萬6900元、163萬5635元暨利息3044元、5314元,合計402萬0893元未償;然經被告於92年10月8日持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490 萬元並由曾耀德為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因於92年10月27日放款存入240萬、250萬元(合計490萬元)至被告設於該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上揭帳戶旋於同日經陽信銀行扣款402萬0893元、另轉付87萬9107元至許祖龍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被告上揭帳戶嗣於92年12月1日、同月30日且均經陽信銀行扣繳放款利息等節,有陽信銀行吉林分行108年8月23日陽信吉林字第1080014 號函所附被告及許祖龍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8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12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8 年11月6日陽信吉林字第1080019號函所附被告名義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許祖龍之貸款繳息收據、交易明細等可憑(他字卷第107至108、170、1

80、185、188、200、204、205、239、256至260頁);是被告與許祖龍間,就買賣系爭房地所簽立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之總價款、價金支付方式及期程、被告以貸款代償許祖龍積欠銀行之本利、餘款支付許祖龍等節,均與前揭金流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總價700 萬元,被告亦分別以自備款210 萬元、貸款490 萬元而合計支付700 萬元,且該貸款所得490 萬元除用於代償許祖龍未付之貸款本息402 萬0893元外、餘款87萬9107元則另匯入許祖龍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戶等節,俱相吻合,益見被告以系爭房地為伊所購入為由,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行等語,顯有依憑。

㈤況被告因向陽信銀行貸得款項490 萬元,而按月支付系爭房

地之貸款利息,有前揭陽信銀行108年8月23日陽信吉林字第1080014 號函所附被告在該行之交易明細可參,並經證人曾耀德證述系爭房地的貸款迄今仍由伊與太太即被告繳納等語如前,被告辯稱已繳交490 萬元貸款本息近16年,系爭房屋為伊所購入,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侵占犯行等語,自有所據;另系爭房地於92年間起,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聲請人107年8月由大陸經商返臺而向聲請人之夫商請入住前之期間,多年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聲請人107年8月間返台斯時,系爭房地且原由被告出租,被告併持有所有權狀等情,俱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他字卷第3至4頁之刑事告訴狀),顯見系爭房地長期由被告實際管領,此情除核與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間,恆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雖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常情迥異外,系爭房地顯亦無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長期空置而足認被告明知自身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未敢為相關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可言;再以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地係遭聲請人先借名登記於許祖龍名下,然嗣因許祖弘前以許祖龍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核發簽帳卡,仍積欠200 餘萬元債務未償,聲請人恐彰化銀行因該筆債務查封許祖龍名下系爭房地而受牽連情事,方指示被告為借名登記事宜云云,果若屬實,則聲請人所指上情,原可將系爭房地自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於許祖龍之情、逕自回歸登記於自己名下,即可免遭許祖弘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獲償之事,詎聲請人捨此不為,益見曾耀德證述係因聲請人斯時在外積欠債務、無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且需資金方始出售於被告,被告確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悖事理,顯有所據;遑論聲請人自承不知被告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則聲請人又如何能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至聲請人、許濬筬再指訴曾交付25

0 萬元與被告用以支付貸款、被告另涉犯侵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上海房地並予出售,且將該屋內古董、傢具搬遷一空云云,均缺乏相關證據,自難憑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所購入持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無由,聲請人率以被告與許濬筬為二親等姻親,逕指系爭房地買賣乃為免遭課予贈與稅,始營造「如同真買賣般」之資金流動,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未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竟據為己有云云,既與前述稽證、事理不符,實難採憑。㈥聲請人復以系爭房地交易時許濬筬、聲請人均不存國內,有

入出境資料可憑,據而指稱本件應屬假交易云云,惟系爭房地買賣係委託地政士、佐理員進行辦理,此經證人即李焰豊地政士事務所佐理員廖順興證述如前,質諸聲請人於偵查亦直承有親自將許濬筬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39 頁),另印鑑證明須由本人親自或同意委託辦理始可請領核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系爭房地買賣且有許祖龍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可憑,事證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即非許濬筬親自出面之必要,亦無從以廖順興經辦擬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雙方欄位所載連絡電話均屬相同,即謂為假買賣。另依被告92年10月8 日之陽信銀行印鑑卡,書寫為「廖麗文」、104 年12月9 日之陽信銀行印鑑卡,則書寫為「廖丽文」,均非許祖龍91年5 月14日陽信銀行印鑑卡聯絡電話欄內所載「廖麗雯」之文字,此有陽信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8 月23日陽信吉林字第1080014 號函所附之被告及許祖龍印鑑卡可參(他字卷第180 、181 、

183 、186 頁),足認許濬筬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辦理,否則被告豈會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均見聲請人、許濬筬推責為被告私辦控制許濬筬名義之陽信銀行帳戶的說詞,並不合理。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應調查被告全家所得及資產清單、薪資合理性云云,然檢察官認聲請人未指出有何必要調查之關聯性,即欲通查被告所有財產事務,顯然逾越比例原則,而無調查必要,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㈦聲請意旨另論及原偵查、再議機關對證人許庭壽證詞之證據

評價不當云云,惟系爭房地究否為借名登記與被告,證人許庭壽已證述雖聽聞聲請人提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然此事伊沒有協助處理等語在卷(他字卷第218至219頁),證人許庭壽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事,顯係單方聽聞自聲請人所述,且被告亦否認借名登記情事,當無從以許庭壽證詞執為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背信犯行,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具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敘明理由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