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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鄭旭騰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戴大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旭騰以被告戴大為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蕭聖澄律師於109 年11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95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戴大為係興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稱興樂公司)之負責人,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旭騰與被告曾為國小同學而結識,聲請人並於102 年至104 年間,陸續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股票、大陸遊戲公司及教育用VR設備等生意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復經被告陸續返還本金予聲請人,然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1,750 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其與他人訴訟需要擔保金,欲向聲請人借款云云,並明知興樂公司已將辦理解散,仍以興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9號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交付予聲請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聲請人遂不疑有他,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475 萬元、同年月2 日匯款570 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並未清算興樂公司前開債務,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興樂公司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不實事項而獲准核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

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㈠被告宣稱無法依約清償至103 年12月31日積欠聲請人之1,75

0 萬元,係因其於103 年間積欠李祖儀、潘禹君、郭雅惠等人1 億多元之龐大本票債務,為規避債務而將名下不動產分別設定9,900 萬元、1 億5,000 萬元及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碧蓮、戴大盛及王家修,顯有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行為,因而再遭潘禹君聲請假扣押,嗣於104 年上旬再遭潘禹君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詎被告對自己債台高築瞭然於胸,卻持續向聲請人宣稱其購買股票可每日獲利20萬元,並自103 年底至104 年上旬均分別開立興樂公司5 張支票供擔保取信聲請人,再以其與他人訴訟需擔保金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因被告提出興樂公司支票作擔保,使聲請人於

104 年6 月1 日、2 日持續借款475 萬元、570 萬元予被告。被告要求聲請人配合更換興樂公司支票,將前開5 張支票分別更換成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興樂公司支票予聲請人。然被告要求換票之際,竟隱瞞聲請人,興樂公司已於104 年6月10日為解散登記,旋於105 年4 月26日清算完結,則被告明知興樂公司已解散,又將無清償能力之興樂公司支票交付給聲請人,已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是否擔任興樂公司之清算人,於該公司解散後仍開立公司支票,是否屬於清算範圍之事務,如被告非興樂公司之清算人,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如被告為興樂公司之清算人,則興樂公司清算期間對於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毫無清償,恐有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聲報清算完結之嫌疑,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稱係在103 年底前,就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顯

然與聲請人、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之時間(聲證

2 ,對話內容上均有聲請人匯款時間)不符外,且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該5 張支票,金額共2,200 萬元,均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為400 萬元(發票日不清楚,似為103 年12月)、30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8日)、

5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1日,票號結尾是23)、1,

0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1 月20日)、300 萬元(未記載發票日)等(聲證7 )。甚至,前揭5 張支票與聲請人於警詢筆錄與告訴狀所指之5 張支票共3,100 萬元(600 萬元、票號LB0000000 ;1,300 萬元、票號LB0000000 ;200 萬元、票號LB0000000 ;500 萬元、票號LB0000000 ;500 萬元、票號LB0000000 ),不僅金額多不相同外,票號均不一樣。

可見被告早已預謀解散其獨資之興樂公司,蓋解散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尚需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等,不可能於一日就作成決定或決議,常情上尚需約一個半月或兩個月之作業時間。被告明知即將解散興樂公司,卻又惡意簽發興樂公司解散日即104 年6 月10日(聲證5 )後為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

3 張支票,並交付聲請人作為其個人積欠借款之第三人公司票擔保,被告辯稱支票都是103 年簽發云云,不僅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依被告與聲請人間均係短期借款,不可能預先開立超過半年之遠期支票作擔保,被告顯然惡意順著訊問內容,恣意狡辯,但原駁回再議處分卻未詳細調查,全盤採納,實非適法。

㈢被告未受確認是否合法擔任興樂公司之清算人,迺於興樂公

司解散後仍開立公司支票,是否屬於清算範圍之事務,已有疑義,苟被告並非興樂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

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19800 號函所附興樂公司登記資料,憑該公司後續清算債務後始申請解散股東之情事,且其辦理清算過程中所為皆合於法令規定,就認定被告是否興樂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一事毫無疑義,實倒果為因,尚嫌速斷等情詞為由,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即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依被告戴大為、聲請人鄭旭騰之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係評估雙方情誼,及衡量本件借貸之風險並取得相當之擔保後,始同意為本件借款,被告亦陸續返還利息、本金,雙方於

103 年12月31日尚書立借據1 紙,內容載明被告自102 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周轉,及103 年起因官司訴訟,造成財產受假扣押,無法順利支付每月利息及本金,結算尚積欠1,

750 萬元,而被告於103 年起,亦確有其他多項民、刑事訴訟,是被告如有因訴訟需款急用,而以此節向聲請人借款或因此換票,均難認有何虛構借款原因情形,且聲請人於借款時亦應有考量被告經濟、周轉狀況,難認聲請人當時有何陷於錯誤情形;又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借款時,都有開立擔保支票,之後陸續還錢,他就還我2 張支票,但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沒有還我等語,而依被告、聲請人雙方借款往來情形、往來金額,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又聲請人亦為有資力之人,且有相當交易經驗,於103 年起名下亦持有多筆土地、房屋、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如聲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用意在兌現取得票款,則當時應會詳為調查公司經營情形、票據信用後始收受,實難認聲請人於知悉被告有大量借款需求、因案涉訟需借款之下,仍未調查被告開設之公司狀況即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所辯簽發支票僅為欠款憑據,聲請人持票並非要兌現等云,尚非無據;再被告是否係於興樂公司已解散後,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雙方陳述不一,且被告原為興樂公司負責人,開立興樂公司支票之目的係證明對聲請人有欠款,亦難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情形,難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參酌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19800 號函所附興樂公司登記資料,興樂公司係依據法令清算債務後始申請解散,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清算人未清算債務而將公司財產分派股東之情事,且亦依法公告催告報明債權,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⒈本件被告自102 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周轉,復經被告陸

續返還本金予聲請人,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1,

750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

10、16至19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書立借據1 紙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曾以興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號LB0000000 、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下稱427 號支票)與票號LB0000000 、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下稱431 號支票)各1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以下合稱本案支票)予聲請人乙節,亦為聲請人及被告一致陳明(見偵卷第9 、10、16至1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按。而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25頁),乃見:「聲請人:(傳送被告先前簽發之興樂公司支票5 張之翻拍照

片,即告證7 )被 告:重新開/按照後面到期的時間開/請你幫我這最後

一次,星期五1300沒問題的聲請人:6/1 匯入500 萬,6/2 匯入600 萬,6/6 1300萬到

,6/11 200萬到,6/17 500萬到共3100萬被 告:開好了/現在過去聲請人:(傳送OK手勢圖片)/(傳送記載「轉帳時間:20

15/06/02 15:07:38 」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之情,則依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脈絡,及比對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與本案支票5 張所載之金額、發票日期,可以推知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重新開」之支票,應即為本案支票5張,從而堪認被告簽發上開5 張支票之日期,應為聲請人傳送上開匯款單據之104 年6 月2 日。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6 月1 日、2 日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2 、123頁),及被告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

218 、219 頁),可見聲請人有於該二日分別匯款475 萬元、570 萬元,而衡以民間借貸預扣利息之常情,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所稱「6/1 匯入500 萬,6/2 匯入600 萬」,及431 號、427 號支票之面額各為500 萬元、600 萬元相符,雖可認聲請人應係因被告簽發該2 張支票而匯款。惟該2 張支票,據聲請人供稱:自104 年至105 年期間,被告陸續還款並取回427 號、431 號2 張支票(見偵卷第10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8頁)相符,則此部分既經被告清償且取回擔保支票,自無詐欺犯罪嫌疑。又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 日之後,至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前,均未見有何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併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就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聲請人係稱「6/61300萬『到』,6/11 200萬『到』,6/17 500萬『到』」,且係聲請人先傳送被告先前簽發支票之翻拍照片(即告證7)後,被告始稱「重新開」等情,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係簽發用以作為擔保先前債務之換票(見偵卷第

85、86頁)乙節,即極為可能。是聲請人既未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而有另行交付任何財物,自不能認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行為,有何詐欺之情形。⒉又被告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究否係被告於興樂公

司已解散後始為簽發乙節,各執一詞,卷內亦無何證據足以憑信一方;然依上開事證,應可推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係在104 年6 月2 日。而被告原為興樂公司之代表人,且於104 年6 月8 日以自己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興樂公司解散登記,於104 年6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4899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被告就任清算人開始清算程序,被告並於104 年6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於104 年12月22日向同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北院木民譯104 年度司司字第256 號發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19800 號函所附興樂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45 至150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2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呈報清算人)卷宗(影卷併附卷外,下稱本件民事卷)無訛,則被告於10

4 年6 月2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時,興樂公司既尚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即仍為興樂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自屬有權簽發該等支票,已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雖係在興樂公司解散登記後之清算程序中,然被告仍為興樂公司之清算人,亦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姑不論被告簽發該等支票是否屬於興樂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卷內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簽發時已經決定解散清算公司,無從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其時已債臺高築,係惡意隱瞞解散公司而簽發云云,惟衡諸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距離申請樂興公司解散日期固然很近,但簽發該等支票之目的係作為舊債擔保之換票,並無向聲請人新取得何財物,已如前述,甚且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亦仍在被告申請興樂公司解散登記而開始清算日前,被告並於公司解散清算後仍有接續還錢,此有聲請人出具予被告之借款還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4、21

2 、213 頁)、被告提出與聲請人間之收、匯款統計(見偵卷第220 至227 頁)可徵等情,被告是否有惡意隱瞞解算清算公司情事,顯然有疑,卷內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能憑空推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且亦難認有惡意隱瞞解散清算公司之詐術實行。況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621 號裁定參照)。縱使聲請人真對於興樂公司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而清算人即被告未列入公司負債,亦未通知聲請人報明債權,則興樂公司所為清算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聲請人仍得向之請求給付票款,尚不能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⒊另依被告供稱:我有向聲請人表示過公司已結束營業、倒閉

,無法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見偵卷第19頁)等語;聲請人亦陳稱:我於104 年至105 年間我詢問被告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何時兌現,被告向我表示公司已倒閉,叫我不要將支票兌現,他會陸續還我錢(見偵卷第11頁)等語;告訴代理人併稱:聲請人於104 年底知悉被告公司已結束(見偵卷第

154 頁)等語,衡諸興樂公司係迄105 年4 月26日始經法院准予核備被告聲報之清算完結,如前所述,然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並未向銀行提示行使票據債權,且於知悉興樂公司結束營業或倒閉後,亦未查證確認興樂公司是否已經清算完結,並向銀行提示行使票據債權,或向興樂公司主張或請求履行該等票據債權,則聲請人即不無同意被告要求不提示兌現該等對於興樂公司之票據債權而予免除之可能,故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列入清算,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已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再者,聲請人告訴意旨已表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予聲請人,係作為被告個人積欠借款之第三人公司票擔保(見偵卷第154 、157 頁)等語,而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且公司之資產,為公司經營之基石,而保證行為,係代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財產負相當之責任,如未經法律或章程規定,而使公司負保證責任,將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而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投資股東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財產不致因保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16條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本件依興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列營業項目記載並無以保證為業務之項目(見偵卷第149 至150 頁),則以興樂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保證」被告個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清償之履行,依上說明,對興樂公司應不生效力,亦即該等支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興樂公司尚無須就該等支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則被告未將之列入清算,並無不實。況且,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為興樂公司之清算人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就其所檢附之文件審查是否齊全,且於被告聲報清算完結時,承辦司法事務官再度審查所檢附文件,並命補正、函詢稅務機關,均審查無誤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所批示之准予備查,僅屬報備之性質,而未將報備內容登載、謄錄在相關公文書之上,此有本件民事卷可查,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興樂公司清算期間對於聲請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毫無清償,即聲報清算完結,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確實為興樂公司之清算人,如前所述,則其關於興樂公司辦理清算事務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有制作權之人,依上說明,其因辦理興樂公司清算事務而制作相關文書,顯無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或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1 │興樂公司│LB0000000 │104 年6 月6 日│1,300萬元 │├──┼────┼──────────┼───────┼─────┤│ 2 │興樂公司│LB0000000 │104 年6 月11日│200 萬元 │├──┼────┼──────────┼───────┼─────┤│ 3 │興樂公司│LB0000000 │104 年6 月17日│500 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