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游騰毅代 理 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許偉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騰毅以被告許偉揚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 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因109年10月31日為星期六,故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日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8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瓦建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瓦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任職瓦建公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瓦建公司辦公室,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瓦建公司員工沈奕呈安裝於公司電腦之通訊軟體LINE程式(下簡稱LINE)內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復基於加重誹謗及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許偉揚」,將上開竊錄含有告訴人頭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部分內容,公開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上,並同時刊登「每個為團隊生計努力的設計案,辛苦的點滴及心血結晶,以及明知每個競圖得標不易?卻以如此廉價方式外流不肖份子踐踏,更甚將備標中競圖簡報在尚未簡報前就廉價外傳!姑息後的心寒滋養!離職電腦交接時的不堪」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針對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沈奕呈係於108年8月30日辦理離職交接,但本件所控被告竊錄及張貼於臉書之LINE對話均非108年8月30日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確有將電腦內LINE視窗往上滾動,以查閱全部通訊軟體之行為,衡情一般人於交接時見到員工LINE帳號未登入,應知不能任意察看其中私人對話紀錄,則被告無端往前查看告訴人與沈奕呈間全部對話內容之行為,自已構成妨害秘密之犯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針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 條之2第3項所定妨害秘密罪之部分,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之部分,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告訴人與沈奕呈間LINE對話紀錄,並將該照片刊登於臉書網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行,辯稱: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我在拷貝瓦建公司員工沈奕呈離職前所交接之電腦資料時,剛好看到沈奕呈安裝在瓦建公司電腦內LINE對話紀錄,且內容為沈奕呈將瓦建公司設計圖等機密文件傳送給告訴人之情形,我認為沈奕呈外傳公司機密文件,可能涉及非法行為,所以就用手機拍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存證,並非無故竊錄他人言論,且我所拍攝內容是瓦建公司電腦上自動跳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不是非公開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瓦建公司負責人,沈奕呈則自107 年1月22日起至108年8 月30日止任職瓦建公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瓦建公司辦公室,持手機拍攝沈奕呈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共8張(下稱本案照片),並將本案照片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63號卷〈下稱他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且經證人沈奕呈證述明確(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照片、本案照片、瓦建公司離職申請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頁至第35頁、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沈奕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當天,係因為我要離職,被告請我準備先前我留下的資料讓他拷貝,並交接公司電腦,我在中午之前就已經把我的個人資料刪除,並將先前留下資料放在D 槽供被告拷貝,我把電腦交給被告使用時,並未將個人LINE帳號登出,該帳號一直是登入的狀態,不用再輸入密碼就可以看到該帳號內對話內容,我的電腦也沒有用密碼鎖起來,我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框可能是打開的,我不確定,後來我用餐回到公司,被告就跟我說他有看到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他很生氣,我覺得是我沒有把LINE登出導致這件事發生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被告所稱:我拿著硬碟要去拷貝沈奕呈電腦內資料時,就看到電腦螢幕顯示沈奕呈和告訴人LINE對話,且內容為沈奕呈將瓦建公司設計圖傳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依證人沈奕呈證述情節及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將電腦LINE視窗上捲窺探全部對話紀錄之舉。又參酌被告檢閱並拍攝本案照片當日,係因沈奕呈辦理離職手續,由沈奕呈自行將該職務上使用、所有權屬於瓦建公司之公務電腦內個人資料刪除後,再交由被告檢視,進而複製該公務電腦內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等情,業經證人沈奕呈證述明確,是沈奕呈交付該公務電腦予被告時,其主觀上已能預期該公務電腦所留存電磁紀錄將揭露予被告觀覽及複製,但其於交付該公務電腦時,並未將已登入之LINE個人帳號登出,亦未刪除該公務電腦內所留存LINE對話紀錄,更未關閉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框,顯然並無利用相當環境或設立適當保護措施,明示其個人LINE帳戶之對話紀錄有拒絕被告觀覽、複製之意,已難認沈奕呈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則本件被告所拍攝之對話內容能否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所謂非公開言論,已屬可議。
㈣、再者,沈奕呈交付電腦予被告之目的,本係為使被告得以檢視、複製其所使用公務電腦內與瓦建公司相關之檔案資料,核與一般公司於員工離職時,為確認離職員工有無違反公司規定逕自複製、傳送或刪除公司檔案等行為,公司會徹底檢查離職該員工電腦之使用狀況,以保障公司資訊安全一節,並無二致。從而,被告為確保瓦建公司之資訊安全及公司利益,檢視沈奕呈刪除個人資料後所交付之公務電腦,並將沈奕呈違反公司規定,將公司檔案傳送予非公司人員即告訴人之紀錄拍攝留證,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此一行為,並未違背沈奕呈交付電腦予被告檢視及複製公務電腦內所留存電磁紀錄之目的,是縱使被告於拍攝本案照片時,未再行徵詢沈奕呈首肯,亦難逕認被告即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