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文旦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被 告 黃世雄
黃明達黃明華黃巨玫黃金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文旦以被告黃世雄、黃明達、黃明華、黃巨玫、黃金玫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8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2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於109 年10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在同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擁有多筆土地建物,於其百年後,被告等人本即可依
繼承之方式而取得不動產,聲請人實無特地以贈與方式將本案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致需負擔高額贈與稅。又聲請人尚有一親生之子李泳賢,是聲請人針對名下財產之分配早有所計畫,絕無可能自行且無條件同意將本案之不動產貿然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等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探查聲請人向農會申辦貸款之真正目的,亦未查明聲請人帳戶長期之金流紀錄即作出悖於常情之論述,其採證認事要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聲請人高齡98歲,長期患有重聽且目不識丁,對於事務理解
亦較零碎片面而難以期待立即知曉當下情況,客觀上顯難期待聲請人透過正常交談聲量獲悉交談人所欲表達之事項,而被告等人於林春福前往家中辦理對保前,係羅織各式理由並誆騙聲請人協助渠等辦理貸款,實則為繳納鉅額贈與稅金,是聲請人於不明究理之情事下,自當誤認此乃必要流程,且林春福亦無法知悉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辦理貸款之真正目的為何。甚而,聲請人自105 年起即配載助聽器至今,林春福自無可能在聲請人家中辦理對保時,親眼見聞「聲請人應對正常」,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鑒於此,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多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被告等人經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後,即不斷以恐嚇、暴力傷
害等方式恫嚇聲請人撤回告訴,聲請人更為此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另行對被告等人提出恐嚇、傷害之告訴,益徵被告等人自始即對聲請人惡言相向,聲請人當無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動機。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偵字11882 號全卷
核閱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⒈證人即地政士鄭金煉證稱,被告五人有找伊辦理贈與事宜,當時係至聲請人位於環河路住處,聲請人稱房子係孫子名字,故土地要過戶土地給孫子,並於當日交付過戶相關證件,當時聲請人之孫子均在場,且本案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之印鑑章,均係聲請人蓋印的等語;證人即汐止區農會樟樹分行專員林春福證稱:起初係被告黃明達母親前來詢問貸款事宜,稱要繳稅,之後伊至渠等家中對保,在場人有聲請人、被告黃明達及其母,因貸款須有房屋與土地,而房屋所有人為被告黃明達,土地所有人為聲請人,故二人算為連帶保證人,當時聲請人精神狀態、應對均正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貸款借據亦係聲請人親簽,汐止區農會所留存之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黃文旦」印章,亦為聲請人親蓋等語在卷。自上開證人所述觀之,足證聲請人確有同意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亦同意持土地向農會申辦貸款繳稅,並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甚明;⒉依卷附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授權黃張桃妹處理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之授權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聲請人簽名,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簽名,經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並無不同,不論運筆轉折、勾勒特徵或書寫方式均為相似,有
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105 年6 月8 日借據、汐止區農會109 年5 月2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90002564號函覆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參酌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向農會貸款時點與本案土地贈與稅額核定日期,均同為105 年6 月8 日,且該等贈與稅於10
5 年8 月10日繳清,復有(一般贈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汐止分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開借據、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足參,足徵聲請人與被告等人確有向農會申辦貸款以繳納本案土地贈與稅,聲請人並授權黃張桃妹處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相關事宜,故被告等人所辯係聲請人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並無詐欺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亦無背信、偽造文書等語,應非子虛,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略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主觀之意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顯無理由等語。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及對聲請人、證人、被告等人詳為訊問後,據以認定之結果,並非僅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即得出上開心證而為不起訴之決定,所引證據資料亦均存在本院調閱之上揭偵查卷宗內,而經本院核閱無訛,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一致,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依該等證據資料,於形式上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同。至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及被告等人曾以恐嚇、傷害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撤回告訴,然此乃事後所發生之情事,而無法遽認聲請人自始即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真意,本院自難憑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而將本件交付審判。
㈡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已跨過起訴門檻。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