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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劉啓群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

高偉傑律師被 告 劉建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續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啓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建輝(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21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18 號卷第12頁至13頁背面、109 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78至83頁、第94至98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37 號卷第3 頁、第13頁、第41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祭祀公業劉毅齋(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聲請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劉新民、劉新強原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案祭祀公業為申辦法人登記,遂於100 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豐國小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派下員大會),討論本案祭祀公業改制為法人後之相關事宜,被告明知經選任為法人管理人之劉新強、劉新民並未推選其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六案「決議:3」虛偽記載「三位管理人互推選後之代表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之不實內容;又被告明知其未經劉新強、劉新民同意或授權,竟偽簽劉新強、劉新民之署名在「授權書」上,並將上開會議紀錄連同「授權書」送交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依據被告所送交之前揭資料,將被告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劉新強、劉新民及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檢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理由無非皆係援引原處分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見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有理:

㈠聲請人陳稱被告有偽造劉新民、劉新強「授權書」一事,係

本於劉新強主動向聲請人為告知之內容,非聲請人憑空之臆測。縱偵查中查明並無「授權書」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劉建輝確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有關推選被告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節之事實。

㈡本案祭祀公業於改制法人前之管理人為被告、劉新民及劉新

強,三人並無主次之分,更不因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內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令管理人有地位上下之區別,原處分書以該次派下員大會係欲沿用原來人員擔任法人管理人至任期屆滿為止,即在未經另二位管理人即劉新民、劉新強同意下,亦未知會下,逕將本案祭祀公業之代表法人管理人填載為被告,並未違法云云;高檢署處分書又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真意,即為使本案祭祀公業法人化前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職務得以延續,則該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實質上並未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情形云云。實無視該次會議記錄內虛構有三管理人互相推舉之事實,更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認事用法上亦有明顯違誤。

1.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2.查本案100 年6 月25日派下員大會中,對管理人之人選,固決議以延任方式為之(以延任方式進行管理人新增或變更,依內政部106 年7 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60425232號函並不合法),然縱以延任方式處理仍僅能認定管理人仍為被告、劉新民、劉新強等三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應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

3.然查原處分書依勘驗會議錄影及證人即另二位管理人劉新民、劉新強在偵查中具結否認曾推選被告為代表法人管理人之證言,既認「本次派下員大會中第6 案決議過程中,確無3位管理人相互推選被告為代表法人管理人一事」(詳原處分書第4 頁第12、13行),又以證人劉慶章、劉思漢、劉武男、劉澤承、劉正清、劉金定之證詞,即認該次派下員大會真意為將祭祀公業法人化前各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延續,則被告既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庸進行選任程序即成為代表法人管理人,會議記錄並無實質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云云。實漠視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之法定要求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本案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認本案有推舉代表法人管理

人之事實僅需會議記錄,無須另2 名管理人之同意書、授權書,惟被告明知自己未被另二位管理人劉新民、劉新強選任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卻仍在記載有「三位管理人互推選後之代表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不實的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持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申辦法人登記,使公務員依會議記錄記載的形式審查,將被告列為祭祀公業法人代表法人管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法人登記證書上,已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有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祭祀公業法人化前,就與劉新民、劉新強擔任管理人,且我是主任委員,可單獨代表整個祭祀公業。又法人化時,我和其餘管理人之任期還沒到,我因此提案將法人化前管理委員會延續下來,這些都有記載在會議紀錄內,大家也決議通過,因此法人化後就由我、劉新強、劉新民繼續擔任管理人,我本來是主任委員,法人化後當然是代表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新民及劉新強為本案祭祀公業法人化前第6 屆管理

人,被告並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主任委員,劉新民、劉新強則為副主任委員等情,此有本案祭祀公業97年9 月13日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98年7 月24日申請管理人備查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35至54頁、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祭祀公業依法律規定法人化前,確為該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即代表人。又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第六案部分,「決議:(3 )」確實記載:「代表法人管理人為劉建輝」等語之內容,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續卷二第28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016號卷一第26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提出劉新強及劉新民署

名之不實「授權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得否認為內容不實?以及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法人登記?茲分述理由如下:

1.聲請人固指稱其有聽聞劉新強說法人化之後事情不知道為何都由被告1 人決定,劉新強說他有去跟新北市政府反應此事,並有找律師還是他自己去民政局調閱資料,才發現有1 份以他跟劉新民名義共同推舉被告為代表之「授權書」等語,聲請人並以其與劉新強等人間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查,證人劉新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聲請人抱怨過為何事情都變成被告1 個人決定,但我只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過,我確定就此事我從未找律師跟我去市政府反應此事,我也從未看過聲請人說的「授權書」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6至17頁)。又經檢察官提示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譯文,證人劉新強亦證稱:因時間過久,我不記得該段對話是在談論何事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7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從未實際看過「授權書」等語(見偵續卷二第4 至5 頁),可知是否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授權書」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前經原檢察官向新北市民政局函調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民政局函覆稱:該法人依其章程規定,由管理人3 名推選1 名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並於派下員大會上推選,有會議紀錄可資依據,故無須檢附其他2 名管理人之授權書、同意書等語,且經細究新北市民政局函覆之相關資料,亦查無告訴意旨所指「授權書」,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9 年2 月6 日新北民宗字第1090162436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一第34至223 頁),足認實際上並無聲請人所指「授權書」存在,自難僅因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授權書」,並進一步行使該「授權書」,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2.本案經原檢察官勘驗派下員大會影像結果,雖無三位管理人相互推選被告為代表法人管理人之事,然可得確認該則提案內容係欲使本案祭祀公業法人化前及後之管理委員會,逕自改變職稱而繼續擔任相同職務,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本次派下員大會影像光碟在案可佐(見偵續卷二第76至77頁),顯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真意,即為使本案祭祀公業法人化前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職務得以延續,則該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實質上並未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自難徒以未有相互推選之程序即遽論該會議紀錄為不實,而得逕認被告係持不實會議紀錄,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法人登記證書。況據證人劉慶章、劉思漢、劉武男、劉澤承、劉正清、劉金定等人於偵查中,亦就派下員大會議程中,雖無推選程序,然係直接沿用原管理委員會成員為法人化後之管理人,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且於派下員大會中並無其他派下員曾對上述直接由本案祭祀公業原本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轉為法人化後的代表人一節,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等情證述甚詳(見偵續卷二第61至66頁),益徵上揭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可言,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對於議程中討論事項之認知及解讀有所不同,即謂被告所為涉犯上揭罪嫌。

3.至於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並未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之法定要求,且延任之作法已經內政部106 年7 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60425232號函認為不合法,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被告雖未於派下員大會中,與管理人劉新民及劉新強共同相互推選一人作為本案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然查,於派下員大會中,已經該次大會決議以延任之方式,將原管理人即被告延任為新任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並經在場之人拍手通過,復未有任何派下員提出異議,有上揭會議紀錄暨勘驗筆錄可憑,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延任一事屬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之事項,因而認為已經合法選任程序,進而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有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意,進而有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上述派下員大會中延任代表人之作法,縱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僅為應否循民事爭訟程序提起確認或撤銷訴訟之爭議範疇,尚難以此民事法律關係爭議事項,即逕認被告有本罪之故意,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情事,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自難

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