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麗雲
王萬江共同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曹鈺紫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
7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王萬江以被告曹鈺紫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61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等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
7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其等住所,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3、35頁)。聲請人等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5 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鈺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聲請人陳麗雲,向聲請人王萬江借款,以本票13紙及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 0地號、同段0000-0 000地號、同段0000-0000 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權狀為借款擔保,並書立內容為「本人提○○○區○○○段土地供擔保,絕對不會向地政機關補○○○區○○○段土地權狀,否則以詐欺論」等語之保證書交付聲請人等,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認被告有還款之真意,而先後於104 年7 月6 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不詳日期,由聲請人王萬江將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200 萬元、224 萬3000元轉交聲請人陳麗雲匯款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8 月間某日,佯欲出售本案土地取得價金償還借款,而向聲請人等取回本案土地權狀後,被告未出售本案土地清償借款,亦未交還土地權狀,竟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經聲請人陳麗雲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乃以每日清償500 元之條件使聲請人等同意不繼續強制執行,嗣其僅清償1500元即未再還款,且置之不理。
㈡於同年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聲請人王萬江經營之印刷店內,向其佯稱欲將先前借款抵押之土地出售,但尚欠代書費用,需借款支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4 萬5000元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麗雲與被告係好友,知悉被告常因急需借款而遭收取高額利息,乃於被告向其借款時,其雖無資金可借,仍因情誼,向聲請人王萬江說明後,經聲請人王萬江同意提供資金,而以較低之利息,由聲請人陳麗雲出面借予被告,尚非處分書所認定之「聲請人陳麗雲主動幫被告抒解債務壓力」情形。關於本案土地權狀,係被告主動交付與聲請人等,非聲請人等要求其交付,且被告確有於交付本案土地權狀1 個月後,向聲請人等訛稱要出售房屋以清償借款云云,原處分竟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本案僅係民事債務糾紛,顯屬違誤。㈡本案土地於104 年間被告取回權狀時之公告地價為2640萬元,與其委託張新忠出售價格1000萬元顯不相當。吳金郎證稱係為抵債而將本案土地過戶於其子名下,惟彼等間債務是否與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相當,關涉吳金郎是否與被告共謀詐欺罪或犯背信罪,原處分並未調查釐清,亦有疏漏。㈢按土地係信託後,原所有人即不能再出售土地,則被告以買賣為由向聲請人等取回本案土地權狀後,卻將土地信託,顯無意買賣,其詐欺犯意甚明。縱其信託係被告為請吳金郎幫忙償債以塗銷查封而辦理,亦應於其後委託仲介出售時即回復登記所有,若未能出售,也應將土地權狀交還予聲請人等,而非繼續信託登記予吳金郎女友楊月桃,甚至抵償而移轉登記予吳志慶、吳志偉,足徵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缺錢,以本票13紙及本案土地權狀為擔保,向聲請人等借得上開款項,嗣以欲出售土地償還借款為由取回權狀,而其後本案土地經信託登記予楊月桃後,再經移轉登記予吳志偉、吳志慶,及其以出售土地需要代書費用為由,向聲請人王萬江借得4 萬5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聲請人等,我是因為還有欠其他人錢,被別的債主向法院聲請查封土地,當時張新忠說要介紹買家跟我買土地,我就可以還錢給債主吳金郎及聲請人陳麗雲,我才向聲請人陳麗雲拿回本案土地權狀,我當時還有跟聲請人陳麗雲講說若賣出土地,錢會先還給她,結果張新忠所介紹之買主余文宏簽發支付第一期價款之5 紙10
5 年8 月30日到期、總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全部跳票,我沒錢可還吳金郎與聲請人陳麗雲,吳金郎就要求我將土地信託登記給他,我才將印鑑證明、身份證明資料交吳金郎辦理信託,登記從頭到尾都是吳金郎辦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是吳金郎將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吳志慶、吳志偉名下。因張新忠要幫我賣土地,有請代書,我才跟聲請人王萬江說我要請代書賣土地但沒有錢,他知道我手頭緊,沒錢請代書,他是好意,主動說4 萬5000元借給我去請代書,目的也是讓我趕快將土地賣掉,我後來有慢慢還了5000元,但因沒有錢未能繼續還,我真的沒有詐欺聲請人等之故意等語(見偵卷第24、167 至169 頁)。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於上揭時地,以本票13紙及本案土地權狀為擔
保,向聲請人等借得上開款項,嗣以出售土地償還借款為由取回權狀,其後本案土地於105 年7 月21日經查封登記,又先後於同年12月8 日、12日、19日經塗銷查封、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楊月桃),再於107 年4 月2 日、9 日移轉登記(予吳志慶、吳志偉)、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以出售本案土地但欠代書費用為由,向聲請人王萬江借得4 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4、167 至169 頁),核與聲請人等指訴相符(見他卷第72至74、91至9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案土地權狀影本6 紙、保證書據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43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26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85397815號函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55頁、偵卷第36至15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聲請意旨㈠㈢所指,被告以本案土地權狀為擔保,向聲
請人等借款,嗣取回本案土地權狀,未依約將土地變賣清償借款之行為,如確有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也必須是被告於借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已有一旦取得借款後,將故意不清償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為確認此一詐欺罪構成要件,被告於借款時所提供之本案土地權狀擔保,固然係判斷依據,然絕非唯一判斷標準,也就是說,尚不能因被告嗣將權狀取回,且取回權狀後未將土地變賣清償借款,另為信託、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他人之情形,便武斷認定該借款行為即係詐欺,仍須從其他客觀事實,例如:被告將權狀取回,是否確實為將土地變賣清償借款,其後土地並未變賣,卻遭信託、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原因等等加以判斷。
㈢證人吳金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間向我借款共1000多
萬元,後本案土地遭債主王玉美、洪月桂查封,王玉美200多萬元、洪月桂100 多萬元均由我幫被告清償後才撤銷查封,又被告積欠債主劉玉華之60多萬元也係我幫被告清償。被告說要賣土地後還我錢,但土地沒有賣掉還被法院查封,所以才將本案土地抵押給我。我大概在104 年9 月間就曾聽被告說要賣土地還我錢。因之前我到法院替被告清償債務,現金不夠,向楊月桃借款,我才將土地信託給楊月桃,後來還款後已解除信託。因為被告將這些土地抵銷欠我的債務,被告有將證件及土地謄本交給我辦理,我才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到我兒子吳志偉、吳志慶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0 至191 頁),併參諸證人張新忠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於104 、105 年間委託我幫忙出售本案土地,被告有交付給我土地謄本、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當時買家余文宏是別人介紹的,買賣價格是1000多萬元,但因為要買賣的第2 日,本案土地被查封,所以買賣不成,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將仲介費用給我,我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案號是士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等語(見偵卷第198 至199 頁),及被告與吳金郎間關於土地抵償債務所生糾紛往來之律師函件、被告委由張新忠仲介土地買賣所簽立之授權書、105 年
7 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5 紙,以及被告嗣因土地買賣糾紛而對余文宏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92 至194 頁、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418 號民事案卷第11至12、14至20、51至69、81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欲變賣土地償還借款而取回權狀,因土地遭查封而買賣不成後,無法償還借款,遭債主吳金郎要求而為信託、抵押及移轉登記乙節,即非無據。而由被告尚與張新忠以授權書約定支付仲介服務費用,張新忠並已仲介買主與之簽約,且收受買主交付支票為第一期價款,被告因未支付仲介服務費用而遭張新忠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觀之,非僅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以本案土地擔保借款之資力,且被告其後確有積極委請仲介嗣並簽約變賣本案土地籌款之行為無訛,殊難僅以被告嗣因土地遭查封而未能順利變賣償款,復遭其他債主以之抵償,即謂其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
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雖被告於土地變賣不成後,未將權狀交還聲請人等,且將土地進一步信託、抵押、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聲請人等因此受有未能順利獲償之損害,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之客觀事態,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無意清償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聲請意旨㈠已敘明,係因聲請人陳麗雲與被告為好友,知悉
被告常因急需借款而遭收取高額利息,於被告向其借款時,雖無資金可借,仍因情誼,向聲請人王萬江說明後,經聲請人王萬江同意提供資金,而以較低之利息,由聲請人陳麗雲出面借予被告等情,顯見聲請人等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時,其等對於被告急需借款,並遭其他債主收取高額利息之經濟窘況,即已有所知悉,被告並未以其他積極之行為向聲請人等虛張其資力,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聲請人等既已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等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聲請人等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依據被告經張新忠仲介後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說
明事項欄第3 點記載「分割繼承等之代辦費用由賣方支付」(見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418 號民事案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張新忠向其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民事事件中,以承辦代書知悉買賣經過而請求傳訊(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卷第16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案土地之買賣,確有付費委請代書之情。則被告以需要支付代書費用為由,而向聲請人王萬江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更遑論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至聲請意旨㈡所指,關於本案土地於104 年間之公告地價,
是否與張新忠仲介出售土地價格相當,抑或是否與吳金郎抵償債務金額相當,以及吳金郎有無另涉犯罪之情,原處分並未調查釐清,顯有未當云云,惟按上說明,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再進行上開調查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非有據。
㈧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