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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祖驤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謝明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明秋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

9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營業處所,由其受僱人簽收(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0 號卷【下稱高檢卷】第52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呂朝章律師及孫瀅晴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卷【下稱偵續300 卷】第361 至368 頁、高檢卷第21至24頁背面),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23號卷第3 頁、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 ○0 號5 樓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侯文軒、業於102 年11月6 日與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稱泱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奧地利商WAAGNER-BIROAUSTR-IASTAGES YSTEMSAG (下稱WB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簽訂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衛武營舞臺工程),約定由聲請人負責上開工程全部之執行及與業主間協調、榮工公司負責鋼構工程、宜盛公司負責燈光、影音設備、舞台設備之備品及前述設備之安裝、組裝並包括WB公司分配部分、WB公司負責CAT 控制系統之舞臺機械設備監督安裝及運轉,合約總金額為歐元1,199 萬元,聲請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電匯支付合約總金額10%即歐元119 萬9,00

0 元給WB公司,另合約總金額90%即歐元1,079 萬1,000 元,由聲請人開立經保兌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予WB公司,且須為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所接受之臺灣銀行開立,有效期為24個月。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代表人姚祖驤佯稱:泱麒公司與宜盛公司同屬福懋集團,我有熟識的銀行,可以較佳的條件及手續費開立信用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01 年10月30日與泱麒公司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舞台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委託泱麒公司負責向WB公司採購上開舞臺設備,合約金額為歐元1,258 萬9,500 元,並約定由聲請人預付貨款(即上開合約金額10%)歐元125 萬8,950 元及於101 年12月10日前匯款歐元188 萬8,425 元(即上開合約金額15%)予泱麒公司,被告並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及11月29日以泱麒公司負責人侯文軒名義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4,816 萬7,427 元及7,225 萬1,141 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作為擔保,惟被告竟故意交代會計人員不要填載本票發票日,並在發票日欄蓋印「00000000」之數字,以該2 張無效本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預付貨款歐元125 萬8,908 元至泱麒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泱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營業稅344 萬531 元至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作為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採購設備之款項。惟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竟違背上開信用狀條款約定,僅委由其友人高盛隆以第三人瑞士商INFINITYRANGE CO .COOPERAT ION(下稱INFINITY公司)名義,經由奧地利銀行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嗣上開信用狀因與WB公司合約規定之信用狀條件不符,遭WB公司於10

2 年7 月15日退回,致聲請人於102 年7 月某日,自行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以WB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完成採購上開衛武營舞臺工程,惟被告仍拒絕將上開款項退還給聲請人,嗣於102 年10月31日聲請人為追償上開款項,發函泱麒公司催討款項,而為泱麒公司所拒絕,始知受騙。又若認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詐欺,其於聲請人自行開立信用狀完成上開衛武營舞臺工程之採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聲請人為開立信用狀所給付之前揭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係以詐欺信用狀之方式,徒具信用狀之形式,惟無

信用狀之實質,故意使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不符合付款人WB公司與聲請人間關於信用狀條件約定為保兌不可撤銷條件,致使WB公司不接受信用狀,而被告所述開立信用狀流程,與本件聲請人和WB公司間之交易無關,且對交易標的產品毫無經驗之INFINITY公司為驗貨人,由INFINITY公司主觀認定、片面決定付款與否,與開狀實務不符,況交易標的物品為高端產品,尚非任意第三人可以進行檢驗,INFINITY公司對於貨品內容、品質、需求、效能、測試均非專業,根本沒有辦法辨認貨品是否符合契約且亦無從進行測試檢驗,產品亦非到貨開箱即可辨認貨品是否無誤,尚須經過裝設檢測始悉,故被告故使INFINITY公司單方驗貨決定付款與否,除故意違反信用狀保兌不可撤銷之條件,且由與本件無關之INFINITY公司找尋銀行開狀,同時竟由該INFINITY公司一併擔任決定付款與否之驗貨人,純粹淪由INFINITY公司單方主觀認定,均與開狀實務不符,亦有悖於經驗法則。

㈡就開狀流程而言,及聲請人過往之開狀經驗,擔任指定驗貨

之人應為與交易相關之人即由買賣雙方或一方指定之驗貨人,而本件INFINITY公司無論由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買賣合約書,均為與本件交易毫無相干,倘若雙方當事人均已可接受貨品,而該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卻堅拒不接受不通過驗貨,究竟有何須由第三人來做決定是否接受之必要? 如此交易隨時任由該與交易無關之人決定擱置中斷,無法進行履約,難以想像。

㈢本件被告詐欺之流程為,被告告以為增加其關聯企業之業績

、且由其代為找尋銀行開立信用狀較為優惠為由,請聲請人將WB公司之採購事宜委託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泱麒公司執行,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委由泱麒公司代為開狀,並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聲請人依約給付第1 至3 期之貨款給泱麒公司後,被告未依約開立條件為不可撤銷保兌之信用狀與WB公司,且亦非由被告尋找銀行開狀,而是另委由與本件交易毫不相干之INFINITY公司,復由其向銀行開狀,非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擔任驗貨人,竟設有由該公司單方驗貨始決定付款之條款,成為開狀廠商與驗貨人同一,因而遭WB公司拒絕收狀。被告於收款後竟將款項挪用轉入其配偶及高盛隆之帳戶內,泱麒公司雖有給付第一期10% 之現金預付與WB公司,惟是待收到第二期80% 現金貨款後始給付該筆款項,且被告既收受足額之款項自應自行找尋銀行開狀,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找尋INFINITY公司開立上述不合常規之信用狀,被告是藉徒具信用狀外觀而無實質之方式行詐欺之目的。嗣於WB公司拒絕上開信用狀後,即要求與聲請人直接進行交易,聲請人只好再自行找尋銀行開立第2 、3 期共90% 之貨款與WB公司,聲請人至WB公司驗貨後,WB公司出貨至高雄港後再次開箱一一驗貨確核無誤後,始通知開狀銀行轉知到單銀行,給付全額信用狀給WB公司。綜上亦徵被告上開手法係以虛假僅具有信用狀外觀卻無信用狀之實質,WB公司當然無法接受,故意阻撓本件交易進行使之卡關,被告顯具有詐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7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中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之部分,即被告自稱委由賴應鋒開立之信用狀有無偽造之情事? 賴應鋒是否確實為INFINITY公司負責人並有權利以該公司名稱開立信用狀? 如非偽造,該信用狀何以有由非契約當事人之INFINITY公司擔任驗貨之驗貨條款?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嫌?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函文及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調偵續44卷】二第131 至144 頁、第153 至15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874 號卷第1 至2 頁、偵續300 卷第131 至139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及於上開高檢署發回續查之部分,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稱之犯嫌,辯稱:我都是依照與聲請人簽訂之合約處理,我於101 年12月11日取得聲請人支付的歐元179 萬8,500 元後,我就請高盛隆透過賴應鋒向銀行申請開立歐元1,079 萬1,000 元(系爭承攬契約金額之90%)之信用狀,我有依照合約書履行,關於開立信用狀部分,我有跟WB公司討論過,會分成3 張信用狀開立,WB公司及聲請人皆未反對,係因聲請人遲付訂金4 個多月,我怕WB公司漲價或無意承作,才於101 年12月13日透過賴應鋒請奧地利WINTER BANK 開立歐元99萬665 元之信用狀,我給了訂金及開立信用狀後,相關圖說及資料WB公司都沒寄來,之後我要再開第2 張信用狀,但WB公司對信用狀內容中的驗貨條款一直有意見,致使我無法履行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2 紙部分,在軋票前是屬於訂金的部分,我有另外開立3 張公司本票去跟聲請人換,我有跟聲請人申請退回系爭本票2 紙,手續都已經完成,但聲請人簽收我新開立總金額7,000 多萬的本票3 紙後,並未將系爭本票2 紙寄回給我,年底又將系爭本票2 紙軋入;我收到聲請人匯款後,資金處理均係依照賴應鋒指示去做,我後來開給WB公司的信用狀確實並未經過保兌,惟WB公司後來同意信用狀不須保兌,我也只要求WB公司接受出貨的船要找國外開狀公司指定的船公司,但後來WB公司沒有回應,聲請人就介入,WB公司就不與我接洽。聲請人給付給我的金額,我都委請高盛隆、賴應鋒給付給國外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但後來因上開原因,我開立的信用狀都被WB公司退回,國外銀行表示因為違約所以必須給付違約金,我有要求聲請人來談關於違約金分攤部分,但聲請人表示他們不分攤,我現在跟國外銀行仍僵持不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472卷【下稱偵4472卷】一第8 至20頁、第278 至279 頁、卷二第120至124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96 至299 頁、調偵續44卷一第69至76頁、第196 至197 頁、調偵續44卷二第35至37頁)。復於本次高檢署發回續查之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有問臺灣銀行,這麼大的金額,WB公司要求信用狀要2 至3 年,臺灣這裡需要專案申請,押的保證金也比較大,所以我問高盛隆,後來是請做銀行貸款業務的賴應鋒來開狀,當時跟WB公司還沒談到這麼大額時,有請賴應鋒開了第一張信用狀,我們全額給WB公司,訂金本來應該在6 月8 日要付款給WB公司,但聲請人拖到10月底才付款,所以我先用自己的錢開一張信用狀,請WB公司再等聲請人付訂金,不然WB公司就不跟聲請人做生意,這次就是賴應鋒提到INFINITY公司開出的信用狀,WB公司也沒有拒絕,所以我就信任賴應鋒有能力開出信用狀,因為我都是透過臺灣銀行接狀,再經過國泰世華銀行轉狀給WB公司,臺灣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都是大銀行,所以一定會去查信用狀真偽,我總共以INFINITY公司開出2 次信用狀,第二次就是向WB公司買貨的第一筆款項,就是後來WB公司一直挑剔信用狀內容的這一次,因為WB公司拒絕第2 次開的信用狀裡面的驗貨條款,第2 次信用狀是有關買貨的第

1 筆款項,我記得是用EMAIL 通知WB公司,我給WB公司5 個方案,請WB公司選1 個,我跟WB公司建議說第1 個方案是最好的,因為這是一般國際貿易最簡單要求,是由開狀方指定貨運公司,因為一般都會指定他們配合的貨運公司。在系爭承攬契約中有寫去WB公司驗貨,這當時是INFINITY公司開出的條約,一般開狀者可以要求由他去驗貨,因為信用狀開立金額較大,INFINITY公司是開狀者,不信任WB公司的裝貨狀況,所以才希望由INFINITY公司去驗貨,WB公司沒有正面拒絕這項提議,最後溝通出5 個方式,叫WB公司自己選,後來我再跟WB公司協商時,聲請人就介入。INFINITY公司當驗貨人,是國際貿易上很平常的情況,一般情況是不會有問題,一般的信用狀一定會有驗貨條款,由買貨人拿到貨以後,數量跟功能都可以,才通知銀行付款,通常都是由開狀者進行驗貨,如有更嚴謹的情況,會指定驗貨人。聲請人匯給我的款項,我當時是給賴應鋒,但賴應鋒未將信用狀開完,我只給他開信用狀的保證金,未給他手續費,聲請人匯的款項與開信用狀的保證金應該是接近的,因為會有時間差,這不是挪用,因為聲請人也未跟我說要專款專用,聲請人給我款項,是要我順利把貨品進關就可以,所以我一直跟WB公司協商信用狀的事情,但聲請人介入後,WB公司就只跟聲請人談,當初聲請人對這種採購產品不清楚,所以才找我跟WB公司買貨進來給聲請人,我與聲請人約定交易之後,到衛武營舞臺工程案結算後有利潤,再來分利潤等語(見偵續300 卷第20

7 至213 頁)。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先予敘明。

㈢本件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 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該案簡稱另案民事事件)內容,認定泱麒公司曾委請INFINITY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開立美金91萬5,040 元之信用狀,由案外人ALL NEW TRADING CO.LTD轉讓予WB公司,美金91萬5,040 元之信用狀經WB公司退回,並未作為支付WB公司之第一期預付款之事實,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續300 卷第339 至351 頁),復有被告所提出101 年10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狀、101 年12月22日臺灣銀行之信用狀存卷可憑(見偵續300 卷第215 至

231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復查無該信用狀有何偽造之情事,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未爭執INFINITY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之真偽[ 見另案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十七),偵續300 卷第343 頁] ,堪信被告確曾透過INFINITY公司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採購設備之事實為真。

㈣另據證人高盛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在餐會

上認識被告與賴應鋒,當時被告是福懋公司老闆娘,賴應鋒是做3C產業與國外貿易業務,他是INFINITY公司股東,而INFINITY公司的負責人是一位外國人MOMENY。101 年間,被告問我,有無認識人可以幫忙開立信用狀,她可以出保證金跟費用,因為我在長榮海運工作,經常接觸信用狀,被告知道我懂信用狀買賣內容及條款,而我知道賴應鋒熟識國外公司,我就問賴應鋒是否可以開立信用狀,賴應鋒就找INFINITY公司,他說國外應該可以做,但他需要知道信用狀內容,我就請被告跟他聯繫。信用狀一般都會有驗貨條款,買方可以指定任何公司或個人擔任驗貨人,只要在信用狀上註明即可,銀行不會因為有驗貨條款就拒收,如果是跨國交易,還是要有這種驗貨條款,驗貨條款不是陷阱條款,以我在長榮海運實務經驗,真正的陷阱條款是買方會指定被告本人去驗貨,以我的認知,是聲請人透過被告去跟國外公司買機器,當時賴應鋒跟我說,被告開狀手續費還沒給他,才指定INFINITY公司的人幫忙驗貨,並要求被告如果獲利要還錢。我知道被告有付本件信用狀保證金款項,手續費沒有付款完畢,保證金是付給銀行,手續費是付給賴應鋒,我不清楚被告還欠賴應鋒多少信用狀手續費。聲請人老闆姚祖驤曾找我幫忙把開狀費用追回,我有約賴應鋒與朋友一起吃飯,有談到被告找他開信用狀的事,總共要開3 至4 張信用狀,金額約歐元

1 千多萬元,其他朋友有要賴應鋒趕快開剩下的信用狀,最後我不清楚賴應鋒開幾張信用狀出去等語(見偵續300 卷第

189 至195 頁)可知,被告確係委由賴應鋒開立信用狀,且賴應鋒為INFINITY公司股東,應有以INFINITY公司開立信用狀之能力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以認定。佐以證人林錦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當初被告透過榮工公司找聲請人,說可以做衛武營舞臺工程,被告當時給的名片是泱麒公司及宜盛公司負責人,被告是以宜盛公司去承包工程,因此契約上簽約的是宜盛公司,聲請人的業務是做高科技廠房工程,而演藝廳機電工程沒有實際經驗,當初是聯合承攬契約,被告說泱麒公司要有工作實際績效,要求合約的採購演藝廳設備部分,交給泱麒公司執行,我想說沒有增加任何費用,對聲請人也沒有增加成本,就把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給泱麒公司。被告叫聲請人讓她開信用狀,細節我並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被告開幾張信用狀,我只確定被告有開信用狀,當初說執行面由被告處理,聲請人負責財務面,聲請人將錢直接給被告,由被告去執行處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她開立信用狀的管道,我覺得按照合約,開信用狀的銀行就是在臺灣,但後來被告沒有用臺灣銀行開狀,是找一家國外INFINITY公司開狀,然後把開信用狀的錢押在奧地利銀行,後續是WB公司不接受被告開出的信用狀條件,後來跟WB公司的信用狀,變成聲請人自己開信用狀,被告開的狀就卡住,裡面90幾萬歐元都要不回來等語(見偵續300 卷第

249 至255 頁)可知,聲請人在執行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概括授權被告進行該契約之執行,並與泱麒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故被告根據雙方協議的結果向WB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經由賴應鋒以INFINITY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附加驗貨條款,並將此開立的信用狀交予WB公司,惟因WB公司不接受上開信用狀條件,並告知聲請人此情,聲請人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上開信用狀開立情況,並與WB公司對後續開立信用狀條件進行協商,聲請人進而自行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進行設備採購買賣事宜,則WB公司係因不同意INFINITY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驗貨付款條件,方拒絕上開信用狀,並非因信用狀之真實性有爭議而予以拒絕,自難徒憑被告事後未完成信用狀而違反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之客觀事態乙節,即遽認被告佯以辦理上開信用狀,而有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情。

㈤又聲請人因被告未完成開立信用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為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親自參與系爭採購事宜,有將系爭預付款中歐元69萬9,000 元匯予WB公司。而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因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與WB公司於102 年4月22日協商內容不符,遭WB公司拒絕並退回,致聲請人另行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泱麒公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4472卷一第112 頁),復有另案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300 卷第339 至351頁),足認被告確曾給付部分預付款即歐元69萬9,000 元與WB公司,而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係因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

102 年4 月22日協商內容不符,而遭WB公司拒絕並退回,倘若被告確係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欲詐取該筆款項,衡情應於收取款項後即捲款逃匿,豈有再將其中歐元69萬9,000 元匯款予WB公司之理? 況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向WB公司表示欲開立3 張信用狀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90% 尾款,迄至102 年7月,被告亦多次針對信用狀開立乙事與聲請人及WB公司討論,此有相關電子郵件資料在卷為證(見偵4472卷二第94頁、第100 至105 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調偵續44卷一第149 至150 頁、第155 至162 頁),可徵被告就信用狀開立一事確有持續與WB公司進行磋商,期間長達半年之久,此亦為兩造於另案民事事件所不爭執【見另案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偵續30

0 卷第343 至344 頁】,觀此,被告倘若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詐欺聲請人,豈有再三與WB公司處理、交涉及磋商之必要?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爭取合理付款條件而與WB公司進行磋商等語,應屬合理可信,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完成全部契約所定事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

㈥至於聲請意旨固認由INFINITY公司擔任為驗貨人之驗貨條款

為陷阱條款,並提出過往開狀經驗及自身開立信用狀與WB公司之流程,以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惟查,被告雖有不合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為配合聲請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以電匯、開立信用狀及該信用狀,分次兌付款項以支付WB公司系爭設備之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偵續300 卷第349 頁),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須為奧地利出口保險機構所接受之臺灣銀行開立效期24個月之信用狀條款(見偵4472卷二第41頁),然被告既於101 年12月14日將歐元69萬9,000 元匯款至WB公司,且有委請INFINITY公司開立歐元99萬665 元之信用狀,嗣後並持續與WB公司溝通信用狀之開立等舉綜合以觀,是否可徒憑被告事後所開立之信用狀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乙情,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顯非無疑。至於聲請人固提出諸多開立信用狀實務之流程,以佐證被告係以INFINITY公司作為驗貨人,故意阻撓本件交易進行使之卡關,而具有詐欺之故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縱認被告開立信用狀所載之驗貨條款不符合實務之慣例,然是否可逕將本件被告所開立信用狀中之驗貨條款,與其他交易或事後聲請人自行所開立之信用狀相比擬,認有不合之處即遽認被告係故意阻撓付款之條件,亦有疑義。參以被告係委由賴應鋒開立上開信用狀,而非親自與INFINITY公司或國外銀行接洽,此為證人高盛隆所證述明確(見偵續300 卷第209 至

211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與賴應鋒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故意主導該信用狀遭WB公司退回之積極證據,是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高檢署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