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阿斗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彭炳煌
彭玠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阿斗認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又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09 年3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2號卷【下稱再議卷】第39頁),聲請人則於109 年3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分別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祖孫關係,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某時許,由被告彭玠堡將聲請人帶至被告彭炳煌開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迪化風情」店內,被告彭玠堡利用其為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行員之身分,佯稱要為聲請人在該分行開設新帳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由被告彭玠堡開設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冒用聲請人名義掛失原印鑑並更新印鑑,被告彭玠堡再冒用聲請人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將聲請人原存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之部分存款新臺幣(下同)2,170 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匯至前開系爭帳戶內,被告2 人再自同年3 月26日起至7 月6 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次數,將系爭存款提領殆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同年7 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及瑞興銀行長安分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彭炳煌於偵訊時陳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是用
在幫聲請人追討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云云,但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所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中,除其中委託沈志成律師擔任民事代理人之律師費、裁判費外,其餘列舉支出聲請人系爭存款之用途,均與被告彭炳煌辯稱之追討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不符:
1.附表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增與稅,均屬聲請人對被告2 人所提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民事訴訟之標的,該案係因被告擅自以贈與為原因,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所生費用,與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無關,且該案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2 人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擅自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2 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敗訴判決。是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明顯與卷證不符。
2.系爭帳戶107 年4 月19日之匯款,匯款單之備註欄記載為「台中律師費」,此為被告彭炳煌個人與聲請人已歿長子彭炳昌之全體繼承人所提民事訴訟,與被告辯稱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基地訴訟而無關連,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已違證據法則。
3.系爭帳戶107 年5 月24日之轉帳,備註欄註明之匯款用途分別為:「A 案裝修、B 案裝修、C 案裝修」,金額分別為15
0 萬元、60萬元、40萬元;同年月31日之轉帳,備註欄註明之匯款用途分別為「A 案材料、B 案材料、C 案材料」,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萬元及16萬元;同年6 月11日之轉帳,其備註欄之匯款用途分別為「D 案裝修、E 案裝修、F 案裝修」,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90萬元。上開所謂之裝修費用或材料費用,亦與被告彭炳煌辯稱討回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或將來勝訴取回房屋後需花費之費用,並無關連。
被告彭炳煌提領支出上開費用,均未經過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原處分有疏忽斟酌之瑕疵。
㈡自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可見被告2 人自107 年3 月
26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以現金方式領出者,計有34次,提領之金額均在30萬元以上、49萬元以下之不等額度,明顯係欲規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函釋所規定之民眾代理家人至銀行辦理交易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出示代理事實證明、留存交易記錄等規定。尤其是其中107 年5 月4 日、5 月7 日至11日、5 月14日至18日、
5 月22日等前後12日,陸續於銀行營業日,逐日、連續、密集提領47萬元、48萬元、46萬元、49萬元、46萬元、47萬元、40萬元、41萬元、42萬元、40萬元、41萬元、42萬元不等之現金,如此作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明顯是為逃避依法應提出代理事實之授權證明,否則當可一次性大筆提領或轉帳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可見被告2 人異常之作為,益彰其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其等主觀不法意圖,已灼然甚明。
㈢被告2 人107 年12月26日、108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附表,其上所列出之系爭存款支出明細及證據,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為認定被告2 人支用系爭存款與聲請人尚屬有關之依據,並進而認定被告2 人不構成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要件。但上開附表及證據,未經檢察官質之聲請人,以便表示意見,是此部分如何與聲請人有關,已有臆斷之疑義。且其中記載被告彭炳煌代墊案外人即被告彭炳煌之妹彭秀娟之看護費、住宿費部分,均由彭秀娟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出支付,足認應係其盜領聲請人系爭帳戶現金之說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行,被告彭炳煌辯稱:我都是按照聲請人的意思去做,聲請人也有授權我把系爭存款從第一銀行匯到瑞興銀行等語;被告彭玠堡則辯稱:系爭帳戶是聲請人本人簽名聲請,並有經過銀行照會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彭玠堡於107 年3 月22日於臺北市○○區○
○街○○○ 號1 樓,為聲請人所開立;又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以附表所示方式,於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7 月6 日將提領等節,業據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瑞興銀行107 年11月16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1535號函及所附瑞興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開戶申請書、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07 年11月19日一大稻埕字第00
085 號函所附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107 年度交易明細、107年3 月23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22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附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㈡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擅為聲請人開立系爭帳戶
,並假冒聲請人名義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
1.聲請人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去開立系爭帳戶,也沒有同意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將我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也沒有看過相關匯款單據云云(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依上開瑞興銀行107 年11月16日瑞興總法字第1070001535號函所附該行辦理行外開戶之作業程序規定(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
1 頁),瑞興銀行辦理行外開戶時,應由行外開戶人員之單位主管指派資深行員辦理帳戶審核工作,並應審核行外開戶人員所拍攝之開戶人照片與身分證照片是否相符,再依行外開戶檢核表之內容,照會開戶人確認申辦項目核對是否相符,並將照會資料填寫於開戶申請書、行外開戶檢核表內。又再觀前開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所示,該開戶申請書上確有照會人之印文,可知系爭帳戶除被告彭玠堡辦理行外開戶外,尚有經其餘瑞興銀行行員向聲請人辦理照會手續,並非被告彭玠堡得一人獨自辦理。
2.又依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瑞興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照會過程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A :『請問彭阿斗先生在嗎?』B :『(女性聲音)你要跟他講台語。』A:『要講台語哦,安那我說瑞興(台語),伊知厚。』B 『我跟他講,我知道(台語)。』A :『謝謝。』A :『喂,我瑞興這裡(台語)。』C :『(男性聲音)厚。』A :『請問你有沒有要開一個戶沒?(台語)』C :『有啦。』A:『有吼,簿子請我同事送過去厚?(台語)』C :『厚。
』A :『謝謝,拜拜』」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45 頁),聲請人亦自承上開錄音確實為其與瑞興銀行照會人員間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足見系爭帳戶確實為聲請人本人所開立,並非被告彭玠堡、彭炳煌擅自為聲請人所申辦。
3.再觀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07 年11月19日一大稻埕字第0008
5 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更換申請書所示,聲請人係於107 年3 月23日本人親自至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新印鑑,並於新印鑑掛失後,隨即辦理匯款2,1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依上開函文所附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於107 年3 月23日匯出系爭存款後,於107 年
4 月11日、4 月27日仍有存款及現金提領之記錄。且若聲請人確實不知悉系爭存款遭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匯入系爭帳戶內,則於其107 年4 月11日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時,應亦已見該帳戶剩餘款項數額,並為相關查證、追討之行為,而非任由被告彭炳煌、彭玠堡繼續使用系爭存款。然本案聲請人係於107 年8 月23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是聲請人指稱其不知系爭存款遭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匯入系爭帳戶內,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基此,上開印鑑更換申請書既為聲請人親自填寫申請,系爭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一事,亦係其親自辦理,則自難認被告彭玠堡、彭炳煌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就聲請人指稱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擅自領取系爭存款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前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同意開立系爭帳戶,也沒有去匯款,也未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存款云云(見他字卷第25頁),然如前述,系爭帳戶確為聲請人所同意開立,系爭存款亦為聲請人親自自第一銀行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內。是證人即聲請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其關於未同意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使用系爭存款之證述是否可信,或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已有疑問。
2.又證人彭秀娟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8 年8 月20日辯論程序固證稱:聲請人
2 、3 年前身體都很好,去年生病後身體就弱了,精神狀況部分,最近幾個月會忘東忘西,之前對很多事情都很清醒,講事情他都知道;聲請人的印鑑章、身分證、存摺、健保卡等個人證件都由我保管,我106 年去辦理民樂街129 號土地過戶程序時,沒有讓聲請人知道;民樂街12號房地出售的事情,聲請人是同意的,但沒有想到賣的錢都被被告彭炳煌轉走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43頁)。但如前述,系爭存款為聲請人親自匯入系爭帳戶內,證人彭秀娟所證稱系爭存款係由被告彭炳煌自行轉走,已與上開事證有違。再者,依證人彭秀娟上開證述,聲請人於107 年間精神、智能狀況並無問題,相關個人證件亦由證人彭秀娟所保管,則聲請人既清楚明瞭系爭帳戶之存在,系爭存款亦為其自行匯入,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當理應由聲請人所自行保管,或交由證人彭秀娟保管,非得聲請人同意,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應難以自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惟就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不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指訴或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憑上開證人即聲請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係未得聲請人同意,即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領系爭存款。
3.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於偵訊時辯稱提領系爭存款之用途為為聲請人追討臺北市○○區○○街○○號房地,然其等答辯狀內所提出關於系爭存款用途之附表與相關單據,多與上開用途無關,亦非用於與聲請人有關之用途,可見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係未得聲請人同意而支用系爭存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彭炳煌於偵訊時係辯稱:聲請人當時是說要我把他臺北
市○○區○○街○○號房地討回來,因為這個官司返還房屋以後要用不少錢,買賣價金是5 、6,000 萬,加上所有的費用,聲請人叫我想辦法籌錢,至於系爭存款除了用於該案訴訟外的其餘用途,我需要回想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經檢察官諭知被告彭炳煌再以書狀陳報其所辯稱系爭存款之其餘用途後,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方於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6 月5 日具狀陳報提領系爭存款之用途及如何得聲請人同意等節,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90 頁、第281 頁至第339 頁)。是被告彭炳煌於偵訊中本非辯稱其提領系爭存款之用途僅為處理臺北市○○區○○街○○號房地之訴訟,聲請人主張被告彭炳煌辯稱前後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所辯稱系爭存款用途
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該筆土地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未經聲請人授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彭炳煌、彭玠堡,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應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塗銷,可見被告彭炳煌、彭玠堡辯稱動用系爭存款支付該土地之相關稅負,係屬擅自動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主要係以二造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分配,由法院為證據之適用、事實之認定,並非必以嚴格之證明為限。而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嚴格之證明為之,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尤以民事訴訟中之攻防主張與抗辯,常涉及舉證責任、訴訟經濟等策略性考量,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是民事訴訟中之事實認定,本即非可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觀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上開土地未經聲請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之理由為證人彭秀娟證述:民樂街129 號土地過戶是我自行辦理,聲請人並不知情等語為依據(見再議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如前述,證人彭秀娟於該次庭期證述關於系爭存款為被告彭炳煌、彭玠堡自行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業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彭秀娟曾於107 年3 月3 日書立聲明書1 紙,上載「由父親彭阿斗親自授權本人全權處理將名下土地、股票、現金移轉給兒子彭炳煌、彭玠堡等二人,一切屬實無誤,本人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見再議卷第17頁反面),亦與證人彭秀娟上開證述有異,證人彭秀娟就此雖證稱:因為相信證人彭炳煌,所以才會手寫這份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但該份證明書內容均與證人彭秀娟本人有無獲得聲請人授權一事有關,何以證人彭秀娟僅因信任被告彭炳煌,即書立上開證明書?是證人彭秀娟上開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68 號民事訴訟中之證述,確有上開瑕疵存在,其可信性仍屬有疑,尚難憑其證述逕認被告彭炳煌、彭玠堡係未經聲請人授權動用系爭存款。
⑶再者,聲請人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將該土地贈與被告彭炳煌,故相關稅負應亦非聲請人授權被告彭炳煌動用系爭存款支付等語。惟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該判決亦認定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聲請人授權委任被告彭炳煌處分、分割、買賣、租賃,僅係因聲請人於107年12月7 日事後終止委任,故方認定被告彭炳煌有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是該土地之移轉、過戶、分割,既係得聲請人委任所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被告彭炳煌所支出之相關稅負、分割丈量費等必要費用,本應為委任人即聲請人所負擔。是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為依據,主張被告彭炳煌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生相關支出,係未得聲請人同意所為,並無理由。
⑷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均以未超過50萬元之方
式,密集提領系爭存款,顯係為規避金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04460號函令所訂定「民眾代理家人至銀行辦理交易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應出示代理事實證明、留存交易紀錄」等規定部分。惟依上開系爭帳戶之活期處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107 年4 月2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1日,均有金額超過50萬元之轉帳匯款,則若被告彭炳煌、彭玠堡確有因未得聲請人授權,而以小額提款方式,規避聲請人所稱金管會函令之意圖,何以就上開日期之轉帳匯款,不亦以小額、分次匯款之方式為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尚難認有理由。
⑸另就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之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於第
一銀行帳戶內轉帳支付,證人彭秀娟於六福客棧之住宿費用,亦為證人彭秀娟自行刷卡給付,故被告彭炳煌、彭玠堡辯稱動用系爭存款作為為聲請人代墊看護費用、與看護一同入住六福客棧住宿費用,顯非可信云云。但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雖可見該帳戶每月有匯出4 萬8,000 元或7 萬2,00
0 元之紀錄,然該筆款項是否係用以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彭秀娟105 年11月至106 年12月間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雖可見六福客棧之消費紀錄,然該消費紀錄究為證人彭秀娟個人入住六福客棧之住宿費用,或包含被告彭炳煌、彭玠堡所辯稱聲請人擔心當時因躁鬱症發作之證人彭秀娟,亦與看護一同入住六福客棧所生住宿費用,仍有所疑。是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彭炳煌、彭玠堡辯稱不實。
⑹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
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如前述,聲請人既未說明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在聲請人已知系爭帳戶之存在及主動將系爭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情況下,係如何不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則縱認被告彭炳煌、彭玠堡辯稱有與事實不符,亦不能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相繩被告彭炳煌、彭玠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彭炳煌、彭玠堡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 提領方式 │提領次數│├─────┼────┤│ 臨櫃提款 │34次 │├─────┼────┤│提款機領款│17次 │├─────┼────┤│轉帳及電匯│29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