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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廖偉信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廖偉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8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偉信以被告廖偉政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高檢署上聲議卷第41頁)。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政為聲請人廖偉信之二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由告訴人授權其母黎玉嬌( 已歿) 出租予張秀慧(所涉竊佔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1 日告訴人要求黎玉嬌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與黎玉嬌合謀,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插手管理,以此方式竊佔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無非係以: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縱聲請人指訴被告竊佔為真,聲請人於104 年9月18日早知悉其情,卻遲至108 年1 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於後續繼續出租上開房屋,即為竊佔行為狀態之繼續,則聲請人已罹於六個月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告訴等,為其論據。惟查,黎玉嬌107 年8 月10日死亡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 日又親自到系爭房屋當面通知被告張秀慧歸還房屋時,張秀慧才告知已與黎玉嬌兒子廖偉政簽定新租約,並將租金交予廖偉政云云。聲請人是基於被告廖偉政與張秀慧簽訂新租約,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或互為教唆、幫助行為,才於108 年1 月10日追加廖偉政為被告。是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1 日因知悉被告廖偉政之竊佔行為後,才於

108 年1 月10日對被告廖偉政提出告訴,自未罹於6 個月告訴期間。高檢署誤認告訴意旨,混淆證據,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殊難令人甘服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廖偉政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廖偉政堅決否認涉有竊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母親過世前,因行動不便,所以都委託伊跑腿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事宜,系爭房屋實際上是伊母親出租予張秀慧,已出租至少10年以上,在伊母親意識不清之前即已出租,伊只是幫伊母親跑腿收租、延續租約,伊母親過世後,張秀慧希望續租,伊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所以伊請教律師,律師建議依民法規定處理,除了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廖麗蓮、廖偉平出具授權書,伊已故姐姐廖麗文子女蕭琦、蕭琬也經外交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出具授權書,都授權給伊出租房屋,所以伊出租房屋是依民法規定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伊有另外開立1 個租金帳戶,專門做為收取租金專用,租金之後會由繼承人來分配,伊於母親過世前幫其處理租約及於母親過世後與張秀慧簽約,只是幫大家跑腿幫忙母親及其他繼承人處理事情,若伊不處理的話,系爭房屋就空置著無法使用,伊沒有竊佔等語。按刑法第32

2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6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及被告廖偉政之母黎玉嬌於55年1 月9日以黎帶妹名義向謝春蘭買受,原3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黎帶妹名下,而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以謝春蘭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杜賣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均附於本院民事庭

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事件調字卷第8 至16頁,下稱本院系爭事件),而原36地號及其上之土地系爭房屋,前經黎玉嬌以借名登記為由對聲請人提起移轉登記予黎玉嬌之民事訴訟,經本院系爭事件認為黎玉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於10

6 年4 月28日判決黎玉嬌勝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因黎玉嬌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而由其他繼承人承繼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審理後(下稱高院系爭事件)則認為黎玉嬌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聲請人勝訴無誤等情,亦有本院及高院系爭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參酌高院系爭事件判決書理由四、㈡、

2 說明:「上訴人(即聲請人)於79年5 月12日與黎帶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原3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46地號土地時,其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為150 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而黎帶妹嗣後將該買賣標的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即聲請人)名下時,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114 萬1197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97頁),固可見系爭土地係虛以「買賣」為原因,由出名人黎帶妹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聲請人),惟上訴人(即聲請人)始終否認其與黎玉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過程,仍不足以證明黎玉嬌係因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等語,即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係原由黎玉嬌出資所購,主觀上認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方會有生前提出民事訴訟程序,且生前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出租系爭房屋均係以黎玉嬌本人名義出租,抑且,聲請人長期擔任經濟部派駐外人員,自承黎玉嬌出租上開房屋,除用以繳納稅賦及必要費用外,剩餘當作奉養黎玉嬌之用等語,而被告為黎玉嬌之子,則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房地確為黎玉嬌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依受黎玉嬌授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管理、收益等事誼,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行為,誠屬可疑?況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爭訟事件,尚未確定,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自不得據此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占犯行。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黎玉嬌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後,被告又於

107 年10月26日出租上開房屋予張秀慧等情,固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本院系爭事件審理後認為系爭房地為黎玉嬌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為所權人而於106 年4 月28日判決黎玉嬌勝訴,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黎玉嬌。是以被告主觀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母黎玉嬌所有,洵屬有據,並無悖於常情。期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高院系爭事件並持續審理中,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承受訴訟者,黎玉嬌之繼承人共有廖偉平、廖偉政、廖偉信、蕭廖麗文(已歿,代位繼承人蕭琦、蕭琬)、廖麗蓮等人。而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8日取得廖偉平、廖麗蓮授權處理系爭房屋,於107 年10月24、26日分獲蕭琦、蕭琬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均有相關授權書(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第91頁)可據,被告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於107 年10月26日出租上開房屋予張秀慧,尚屬合法有據,難認有何犯罪嫌疑,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按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24 條告訴乃論規定,於侵占罪章亦有準用,為刑法第33

8 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為雙方所共認。被告亦供承多年來幫媽媽及所有繼承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張秀慧(見士林地檢署偵續卷第82至84頁)等語。而竊佔罪、侵占罪均為即成犯,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追加被告告訴狀(見士林地檢署他字第497 號卷第3 至11頁),及再議意旨指訴於

104 年9 月18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要收回系爭房屋,當時兩人還為此大吵,並提出錄音譯文(見士林地檢署他卷第4741號卷第11頁)為憑。依據該錄音譯文內其中聲請人與被告對話部分內容記載:「『我(指聲請人)現在通知你們,我收回管理權(指系爭房地),所有事情我會自己處理』、『我現在通知你們,我收回管理權,全部收回來』、『我不允許你們任何人再去碰房子的事,就這樣』、『不像你們把臨沂街(28號5 樓)搞掉三萬多元,我現在通知完了,……,不像你們有錢還霸占房子,我的錢你們通通拿去了,你會不知道』」等語,是以當時聲請人與被告對話內容觀之,聲請人顯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始有向被告收回系爭房地之管理權利,否則何須向被告表示收回管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縱指訴被告疑涉竊佔(抑或侵占)為真,聲請人於

104 年9 月18日早知其情,其主張107 年11月1 日始知悉被告涉犯竊占犯嫌云云,尚無可採,準此,聲請人卻遲至108年1 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有前開刑事追加被告告訴狀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後續繼續出租上開房屋,即為竊佔(或侵占)行為狀態之繼續,則聲請人顯已罹於6 個月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告訴。益證難論被告涉有竊盜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竊佔之犯罪嫌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