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若蓮代 理 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王凱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若蓮係吳文程之妻,吳文程原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科擔任技正,因其課長謝松筠工作分配不公、新到職分局長謝曉平嚴酷管理等職場霸凌之不良因素,身心無法負荷,不堪工作壓力,而於民國103年8 月31日離家外出,經找尋結果,最後於103 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新海橋堤外發現其遺體,事後經不詳之人署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向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陳情,略稱吳文程的往生,猶如「公務員人員的洪仲丘版」,要求徹查真相等語,事經行政院分別函請經濟部政風室、法務部廉政署要求調查,再由經濟部政風室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由該局總局局長劉明忠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被告王凱民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課長,明知吳文程生前承受極大的工作壓力,竟仍於103年9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接受專案小組調查時,故為:「聽聞今年8 月30日XXX 到吳文程的家中探望,聽見他們夫妻爭吵,8 月31日就出事,感覺這是很主要的因素」之不實陳述,而欲將吳文程之失蹤與往生嫁禍給聲請人,事後聲請人因吳文程死亡一事,委請代理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國家賠償(按,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案經纏訟至臺灣高等法院時,因代理人閱卷,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被告王凱民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伊有說過這段話,是聽同事講的,但不記得是哪一位同事,並且伊是用「聽聞」的字眼,表示伊是聽說,並未確實目睹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茲查:
(一)吳文程原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計量科技正,而於
103 年8 月31日離家外出,經找尋結果,最後於103 年9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新海橋堤外發現其死亡,而事後經不詳之人署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向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江宜樺陳情,內容略稱吳文程的往生,猶如「公務員人員的洪仲丘版」,要求徹查真相等語,事經行政院政風處交下,由經濟部政風處函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政風室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據上開調查報告記載顯示,該次調查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局長劉明忠指示該局莊素琴、王聰麟2 位副局長、莊振東、吳鉅生2 位研究員、人事處主任王奐寅、政風室主任王永福等成員組成專案小組,查證上開檢舉情事,而被告在103 年9 月25日接受訪談時,經訪談人員詢以:「請問有關貴分局吳文程技正不幸身亡一事,您是否曾聽聞吳文程技正生前曾透漏相關原因?表現異常情形?或聽聞其他可能原因」時,則確實答稱:「我曾到計量課聽到計程車改表一事,分局長要吳技正在會議上做簡報,讓吳技正感到相當大壓力而緊張,致使睡眠很差。又聽聞今年8 月30日王群仁到吳文程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間爭吵,8 月31日就出事,感覺這是很重要的因素」等語,上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陳情案調查報告」暨所附該次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基層人員陳情案調查報告」第46頁,外放),可堪信實。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其文義,乃以行為人「明知」所聲明或陳述之事實確為不實者,為其要件,反面而言,若行為人並非確知所聲明或陳述之事項是否實在,而仍為相關陳述或聲明時,即便其聲明或陳述有誤,仍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訪談時,經訪談人員詢以:「請問有關貴分局吳文程技正不幸身亡一事,您是否曾聽聞吳文程技正生前曾透漏相關原因?表現異常情形?或聽聞其他可能原因」時,固然答稱:「我曾到計量課聽到計程車改表一事,分局長要吳技正在會議上做簡報,讓吳技正感到相當大壓力而緊張,致使睡眠很差。又聽聞今年8 月30日王群仁到吳文程家探望,聽到他們夫妻間爭吵,8 月31日就出事,感覺這是很重要的因素」等語,然觀其用語可知,被告前開陳述不外傳聞,並非確知可比,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明知而故作虛偽不實之陳述有別。
(三)非惟如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就陳情事件,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9 點、第10點亦分別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由上開規定可知,本案被告之陳述,對調查之專案小組而言,尚須經過內容的審查,以資判斷,而本件專案小組也確實先於該報告參、案情調查結果與分析中,條列小組對於相關事件始末之了解與分析,隨後方於報告肆、結語中,敘明其調查結論(同上報告第1 頁、第2 頁、第8 頁),據此論之,縱認被告所述確有不實,亦難以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對被告前開訪談中之陳述,並無實質審查權,且聲請人與吳文程關係和睦,卻遭被告捏造2 人吵架,已使聲請人之親戚對聲請人產生誤解,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與人格權,又上開訪談報告在後續聲請人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之國家賠償訴訟中,已影響萬芳醫院黃百燦醫生的鑑定報告,推認吳文程死亡或摻雜有家庭因素,而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損害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此外,聲請人多次請求檢察官傳喚王進良、蔡明坤、蔡國良、王群仁、路真珍等人,調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強勢,吳文程是否確實因家庭因素往生等情,然均未見檢察官傳喚、調查,其調查顯有不備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僅單純使公務員登載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而已,尚須進一步探究承辦公務員對該聲請或陳述之內容,有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申言之,若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應依該聲明或申報之內容予以登載,其間並無審查餘地,如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地政機關受理產權登記等,而行為人故為不實之聲明或陳述時,方能論以上開罪名,反之,若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於登載前,尚須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例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金額等,則因承辦之國稅局、勞保局人員對申報內容均有查核權責之故,即便行為人申報不實,亦難以該罪論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之訪談紀錄,雖確實記載被告陳述略稱:曾側面聽聞王群仁至吳文程家中探望時,聽到吳文程與聲請人發生爭吵等語,然不論依據主管機關處理陳情事件之相關法規,又或專案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均足肯認專案小組對其前開陳述內容,確然經過分析與研判,而有實質審查,其詳已如前理由四、(三)所述,依上說明,自應認該專案小組對被告的前開陳述,有實質之審查權,聲請人指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對被告前開陳述,並無實質審查權等語,尚難採取。
(二)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端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前開條文之各個構成要件而定,而因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而仍故為前開陳述,且其陳述在客觀上尚須經過專案小組的實質審查,調查報告並非單純依憑其陳述即予登載之故,尚難論被告以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則如前述,是以,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捏造聲請人與吳文程夫妻相處不睦等語屬實,然除被告違背據實陳述之義務,例外應負如誹謗、誣告、偽證等罪責外,並無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而本案檢察官旨在查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述罪名,究非在調查聲請人與吳文政夫妻間之相處情形,或判別聲請人能否因吳文政之死請求國家賠償,準此,檢察官雖未如聲請人所請,傳喚王進良等人到庭,以調查聲請人在家是否強勢,吳文政是否因家庭因素往生等情,然上開爭議事實既均無從動搖前開被告無罪之結論,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上開人等到庭調查,在偵查上有何疏失,聲請人指稱本案調查尚不完備等語,不足採取。
(三)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前開陳述,已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並影響聲請人後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之國家賠償訴訟,損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等語,雖非無見,惟此係別一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如上所述,並無直接關聯,故此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即觀諸檢察官原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記載,就吳文程與聲請人之相處情況是否和睦,吳文程之死因是否與其家庭因素有關等節,也均未置一詞,至為明白,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無可取。
六、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被告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原偵查過程並不完備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尚難採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