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張○華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王○○為被害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親,而被害人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1235號公開卷(下稱他字公開卷)第64頁】,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雖獨立提出告訴,然因本院製作之本案裁定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即聲請人王○○、被害人師長即被告張○華、曾○璋、黃○貞、陳○廣、被害人同學吳○○、蕭○○、李○○、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年籍、被害人就讀學校之校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以「被告係臺北市某國民小學(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甲國小)之校長,被害人曾就讀於甲國小,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告為處理被害人於107 年9 月14日遭班上同學霸凌一事,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9時許,於甲國小教室內,以校長之權威,強迫被害人與其他霸凌加害之同學至講台前展演107 年9 月14日事發經過,以此方式強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校長室內,以『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只有你是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等語侮辱被害人,致被害人深感受辱,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放學後,將上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一)被告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聲請人係透過被害人轉述而得知此事,並無當時之錄音錄影,而被害人亦證稱被告與其在校長室談話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聽到,且聲請人之指訴與被害人之證述尚有不一致之處,再佐以聲請人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復無錄音或錄影確認被告當時陳述之內容,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經被告、主任曾○璋、班導師黃○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要求與案發當天在場同學一起到黑板前面,重演107 年9 月14日發生的事,被告、曾○璋及黃○貞均未說不演的話要扣分數或打人之言語,亦無拉人上前等動作等語,難認被告有何以有形之實力、暴力加以不法攻擊,或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情,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原檢察官於108年8 月29日訊問被害人前,先詢以:『是否可以母親不在場自行陳述』,被害人答以:『可以』,原檢察官始諭知聲請人及代理人暫離庭,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表示異議,且被害人就原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就事情之始末為完整之陳述,原檢察官訊問完後,復使聲請人及代理人確認被害人之筆錄,並再就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訊問被害人之事項予以訊問,則原檢察官為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先諭知聲請人及代理人暫離庭,而後經其等確認被害人之筆錄,並再就其等提出之問題予以訊問,尚難認有何違誤之情。另被告否認有對被害人為『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只有你是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等言語,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剩其與被告在校長室等語,且聲請人係透過被害人轉述而得知此事,並無當時之錄音錄影等語,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
3 月6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於翌日起算10日,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3日即委任黃鈺媖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
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是否構成強暴、脅迫,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就具體事實、校園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權力地位關係為整體考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被告與被害人之權力關係不對等關係,及當時情境為審酌,遽認被告無涉犯強制罪等,已有疏漏。
(二)被告為甲國小校長,因處理霸凌遭家長反應心生不滿,挾多位師長進入班級,要求曾受霸凌之被害人於全班同學面前上台表演其受霸凌之經過,衡諸校園環境權力關係之不對等,及多名教師一同於孩童面前不斷催促其上台之情境,使當時年僅11歲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屈服,顯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7 年9 月17日經要求重演遭霸凌過程時,不願意做但也不敢拒絕,故坐在位置上,但被告、曾○璋及黃○貞不斷催促其上台表演,才慢慢走出去,其上台後表情不情願,復遭被告及曾○璋催促趕快做,其始依指示表演當天經過等情,可見被害人對於上台重新表演遭霸凌經過,極為排斥及不願意,係遭被告及多名教師不斷催促,受到龐大壓力,內心極為恐懼,才上台進行表演,原處分書無視被害人證詞,逕認被告無強制犯行,顯有漏未審酌事實之違誤。又被告所屬甲國小之教師長期不當體罰,被害人亦曾遭受不當體罰,被害人表示因被告口氣很兇,會害怕才不得以上台表演,則被告以很兇言詞態度要求被害人上台演練,已足使被害人依過往慣例害怕可能會被處罰,非無構成脅迫之可能性。
(四)被害人於偵查中,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對於提問,以「不知道」、「還好」等看似無所謂之態度回覆,實係心理受創者面對造成心理壓力之成因時,無意識出現之自我防禦功能,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害人之認定。
(五)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校長室談話時,曾向被告表示胡○○(真實姓名詳卷)為其朋友,被告則以「難道胡○○也認為你是他朋友嗎?你自己去問他認不認為你是他朋友?」、「同學都已經長大,不用父母過來學校,只有你媽寶永遠長不大,一有事情你就要你媽媽不停跑過來讓我們處理很麻煩」等語,雖與被告陳述之用語略有不同,然陳述內容一致,且均有提及被告以「媽寶」嘲諷,原處分未予審究,顯有違誤,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五、經查:
(一)被害人於107 年9 月間就讀於甲國小六年級,於107 年9月14日下午3 時許,因在甲國小走廊拋丟鉛筆盒,與同學吳○○、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撞倒另名同學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李○○哭泣,班上同學指責被害人撞倒李○○,被害人聞言哭泣,訓導組長陳○廣(真實姓名詳卷)聽見教室吵鬧聲,通知被害人、蕭○○、吳○○至訓輔處詢問了解事發經過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及少年事件警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1235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他字公開卷第302 頁】,並據蕭○○、吳○○於少年事件警詢及調查時陳明無誤(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 頁、第18頁、第48頁、第51頁),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公開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在被害人班級教室,詢問107 年9 月14日事發經過,未要求雙方示範被害人遭拉扯經過,且在校長室未對被害人稱「像你這樣的人怎麼會有朋友」、「只有你是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76頁至第78頁)。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與曾○璋、黃○貞在被害人班級教室,詢問107 年9 月14日事發經過,被害人與吳○○等人本在自己位置陳述,因雙方對於被害人拋丟鉛筆盒之高度陳述不一,遂請雙方在教室前面說明並示範當時拋丟鉛筆盒之情形,因雙方陳述內容仍不一致,遂由曾○璋將雙方帶離教室,之後,其請被害人與吳○○至校長室冷靜思考到底何人所述為真,其則到總務室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害人所稱遭同學從背後架住之情形,其即返回校長室詢問被害人及吳○○,被害人仍堅持有遭同學從背後架住,其認為被害人所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遂請吳○○返回教室,其與被害人留在校長室交談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曾○璋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被告、黃○貞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有到被害人班級教室,了解107 年9 月14日事發經過,因事件雙方爭論當時被害人將鉛筆盒拋多高,其即帶同被害人等人至案發地點說明事發經過,之後,被告請被害人及吳○○到校長室等情(見他字公開卷第79頁);證人黃○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聲請人向其反應107 年9 月14日發生衝突事件,其即通知被告、曾○璋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一起到被害人班級教室,了解事發經過,一開始衝突雙方均在各自座位陳述,但因雙方陳述差距甚大,遂到教室前面說明被害人當時將鉛筆盒拋到多高,惟雙方陳述仍不一致,曾○璋將被害人等人帶至事發地點做了解,之後,被告向其表示當天被告有與被害人在校長室談了一下等情(見他字公開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害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107 年9月17日第一堂課,與曾○璋、黃○貞在其教室,詢問107年9 月14日事發經過,其與吳○○、蕭○○、李○○有到黑板前面示範事發經過,之後,被告叫其與吳○○到校長室討論吳○○到底有沒有架住其,被告就先離開校長室,約20分鐘後,被告返回校長室,叫吳○○先回教室,被告單獨在校長室跟其說了10至20分鐘的話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是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確與曾○璋、黃○貞至被害人班級教室,詢問107 年9月14日衝突經過,並要求事件當事人到教室前面演示相關過程,嗣被告當天上午在校長室,有與被害人對話等情,應堪認定。
2.被害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與曾○璋、黃○貞在教室,要求其與吳○○、蕭○○、李○○到黑板前面,示範107年9 月14日事發經過時,其內心不願意上前示範,就坐在位子上,不往黑板前走,因被告、曾○璋、黃○貞催促其「快點上去」,其遂慢慢走上前,一開始其不太想示範事發經過,所以幾乎沒有動作,表情也不情願,因被告及曾○璋在旁叫其趕快動作,其就開始示範等情(見他字公開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06 頁)。惟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稱「脅迫」,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證稱當時被告、曾○璋、黃○貞要求其與同學示範事發經過時,沒有罵其或講如果不示範會遭扣分、處罰之類的話,也沒有將其等拉至黑板前之動作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可見被告僅單純以言詞催促被害人動作,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現實之暴力或以惡害通知被害人,參酌首揭所述,已難逕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無從認定與強制罪之要件相合。
3.聲請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07 年9 月17日中午,接被害人放學時,見被害人神色有異,詢問發生何事,被害人表示被告當日在校長室對被害人稱「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只有你是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等情(見他字公開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在校長室,對其稱「每次有人在學校讓你不開心,你媽媽就會叫他們通通跟你道歉,你看你這樣子在學校有朋友嗎?」其說「有,胡○○」,被告說「難道胡○○認為你是朋友嗎?你要不要自己去問他認不認為你是他朋友」,其未說話,被告復稱「你今年幾歲,你同學都長大了,只有你這個媽寶常常要父母來學校幫你處理事情,你的家長常常要來學校請我們處理事情,讓我們很麻煩」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304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校長室僅對被害人表示被害人的朋友在學校已經會自己處理事情,希望被害人也可以自己處理,不過其發現被害人可能有一些事情還是要讓母親操心,有無可能自己學著處理,其未對被害人稱「像你這樣的人,怎麼會有朋友」、「一有事情,你就要你媽媽不停跑過來,讓我們處理事情很麻煩」、「同學都已經長大,不用父母過來學校,只有你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你在這裡只要同學讓你不開心,你就向父母告狀,要人道歉」之類的話等情(見他字公開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及被害人雖均陳稱被告在校長室表示被害人應嘗試自己解決問題等情,然就被告有無陳述「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只有你是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等語,所述非屬一致。因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在校長室有無陳述「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可能你在家父母不允許你長大」之類言詞,答稱被告好像有如此說,但事隔太久已無法確定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304 頁),則被告當天是否確有陳述「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可能你在家父母不允許你長大」之語,自非無疑。又一般人在轉述他人陳述內容時,可能會因記憶錯誤或自己主觀對於陳述內容之理解,導致轉述內容與陳述者實際所用語句產生誤差;而被告於
107 年9 月17日上午,在校長室與被害人對話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現場亦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陳述上開言詞內容,復係聽聞被害人轉述等情,已據被告及聲請人、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公開卷第71頁、第78頁、第304 頁),尚無從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在校長室,確有對被害人陳述「像你這樣的孩子怎麼會有朋友」、「只有你是媽寶永遠長不大,可能你在家是父母不允許你長大」等語。另被告與被害人在校長室對話時,校長室之門呈開啟狀態,且校長室屬開放空間,有放置玩具,學生下課時均可到校長室玩耍等情,雖經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公開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然被告在與被害人在校長室對話前,先請原在校長室之吳○○返回教室,始與被害人對話,且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期間,校長室內無其他人,當時校長室外亦無秘書或助理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陳述明確(見他字公開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304 頁),堪見被告在與被害人對談之前,已請原在校長室之吳○○離開,現場除被告及被害人2 人外,並無他人在場,是縱被告確曾在對談時,陳述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詞,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陳述內容對外公開,以減損被害人聲譽之公然侮辱犯意,要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固指檢察官未審酌校園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權力地位關係,無視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在教室遭被告要求演示事發經過時,內心不願意、不敢拒絕之證詞,逕認被告不成立強制罪,顯有違誤;另檢察官未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均陳述被告在校長室有以「媽寶」嘲諷被害人,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當等詞。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在被害人班級教室,要求被害人等人至教室前方示範事發經過時,未強拉被害人上前或恫嚇如不示範將遭扣分、處罰等不利對待,業如前述,自難遽謂被告確有強制之客觀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對被害人說過「媽寶」或「父母不允許你長大」之類的話(見他字公開卷第78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自承以「媽寶」嘲諷被害人,僅有其片面指述,復為被告否認,自難遽採。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