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瑞成代 理 人 陳展穎律師
謝宏明律師被 告 方榮誠
方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瑞成以被告方榮誠、方雯涉有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其住所,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29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37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榮誠、方雯係父女。緣被告方榮誠於
104 年7 月3 日,向聲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以被告方雯經營之「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美公司)為承租人,然被告2 人自107 年4 月起即拒付租金,雖經聲請人催告,仍拒付租金及返還房屋,且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天花板、拆解已安裝於天花板之聲請人所有燈具7 組(下稱本案燈具)而竊取之,並剪斷電線、拆卸廁所門板、阻塞小便斗等(下稱本案物品),致令該屋天花板破損缺漏、燈具照明不足、電線毀損外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於107 年10月8 日,聲請人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該屋強制執行,透過鎖匠入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證1 照片係聲請人於104 年7 月間委由房仲高新榮(原名
鄧景澤)到場拍攝上傳至591 租屋網,聲證10照片係聲請人於103 年11月間借給里長辦競選活動時拍攝,因該活動結束後至出租前並未再作他用,可證明本案房屋出租時天花板材完整無缺且燈具有18盞。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起即拒付租金,107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
仍未付租金及返還該屋,聲請人係於107 年10月8 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入內後始發現天花板材及燈具等物不見,有聲證
8 、9 照片可證,因被告等人係此期間之實際占有管領者,其等涉犯竊盜罪嫌自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原處分固稱該屋出租時並未載明現況及設備,然點交本非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房屋租賃雙方就屋內物品逐一點交載明契約實屬罕見,不能因此認聲請人所指為無據。被告等縱使曾進行裝潢,並無法排除其等涉犯竊盜犯罪之嫌疑,且被告等人若真僅搬走自行裝修之物品,何以不直接就其有無搬離燈具乙節說明,反而於偵查中不實推託天花板缺漏之處為冷氣出風口,實屬可疑。聲證1 、10照片並非不能證明該屋出租時天花板材完整無缺及燈具有18盞之事實,而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或房仲高新榮或曾帶被告等人看屋之聲請人母親林霞到庭作證,查明該屋出租時之現況,並比對被告等人搬離之物品是否為其等所稱自行裝潢之物品、其所提出之巨將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發票內容有無包含天花板材及燈具及相關數量、款式規格型號等,及查明聲請人遺失之天花板材及燈具下落何在,自屬偵查未備。
㈣附圖2-1 及聲證8 、9 照片可證被告所裝設之冷氣出風口數
量為內、外各2 個、4 個、合計6 個,可知燈具遭竊處並非冷氣出風口,足見原處分所認定之「實難排除告訴人所指燈具遭竊之處,係被告方榮誠上開辯稱於承租本案房屋後自行裝設冷氣出風口之可能性」係有誤。而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攝得房屋內部,然已攝得被告等人所雇工人自屋內搬離燈具與聲請人原有之燈具特徵相符,有聲證11擷圖照片可證,依監視錄影17:15:22畫面,工人係右手所拿之方型燈具,亦與聲請人原有之燈具特徵相符,有聲證12擷圖照片可按,可見原處分所稱「無其他特徵可資特定係屬告訴人於104 年7 月
3 日出租時之物」、「17時15分許,工人自本案房屋搬離者係形狀屬長條狀之燈具,與告訴人所指出租時之燈具形狀,顯然不符」均屬有誤。原檢察官竟未傳喚當天搬家工人,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另比對該屋出租前與經聲請人取回後之照片,天花板材有大量缺漏,依附圖2-1 所示,被告等人有將其原裝設之6 個冷氣出風口遺留屋內,則其等裝設冷氣出風口前之原有天花板材或燈具亦屬不見,堪認被告等人竊盜犯嫌已屬重大。原處分竟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因此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㈠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犯毀損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
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依聲請人自陳於107 年10月8 日,偕同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址強制執行,即已知悉上開物品遭毀損(見他3294號卷第5頁),卻迨至108 年7 月29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 8年12月2 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有原署108 年7 月29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3294號卷第3 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原處分就此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被告2 人於偵查中固坦承由被告方榮誠以被告方雯所經營之台灣之美公司為承租人,向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方雯辯稱:伊僅係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方榮誠,係由方榮誠以公司名義承租本案房屋,相關事務均係由方榮誠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見他3294號卷第46至47頁),被告方榮誠辯稱:伊承租本案房屋係作為該公司文化出版及宣傳之用,伊女兒並未使用該屋。伊於104 年7 月搬入後,已於107 年7 月15日搬離。因聲請人交屋坪數與租賃契約不合,伊於107 年
5 月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並委任律師返還點交該屋予聲請人,但聲請人都不回應,因而未能完成點交,伊毫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伊承租本案房屋時,並未清算原來燈具之數量,事後也再裝潢過,並另外購置冷氣及冷氣出風口,伊認為聲證8 照片所示天花板之缺口可能是冷氣出風口,伊實不知聲請人所稱本案燈具不見究係為何等語(見他3294號卷第48至50、55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具備所竊取者係「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該罪。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中,經出租人之交付而移歸租賃物之持有於承租人之後,該租賃物既已在承租人之支配、持有中,即屬於承租人「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核與竊盜罪所應具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承租人於承租取得租賃物之持有後,縱有遺失或未能依約於租賃期滿時返還於出租人,亦僅係其民事上有無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妥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其屬於承租人自己持有而非他人持有之物,要無竊盜犯罪成立之可言。查,被告向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賃範圍係房屋全部,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證2、3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其租賃使用範圍應包括該屋之天花板及燈具等物在內,故該等物品於出租點交予被告等人時起,已移歸由被告等人支配及持有,與刑法上竊盜罪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有聲請人所指租賃物遺失或未返還之情形,亦難遽論被告等有何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該當。⒉另就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證1 之照片雖係本案房屋出租前登
載於591 租屋網上之照片,然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並無法證明為本案房屋出租當時點交之實際屋況;而聲證10照片則依聲請人自陳係拍攝於103 年11月間之里長活動,與本案房屋出租日期亦相隔有8 個月時間之久,則此8 個月期間中房屋之維持及使用狀況如何,卷內除聲請人之片面指陳外,亦乏相關資料可以佐證,是否確與本案房屋出租點交當時之屋況相同,均屬不明,難據為交屋現況之認定依據。
⒊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確存有房屋租賃糾
紛,被告2 人甚且有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僅係民事租賃糾紛,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3294號卷第80至82頁)。而被告方榮誠因此租賃糾紛,尚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聲請人進行返還點交房屋等情,亦有內湖郵局存證號碼836 號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方榮誠辯稱:因聲請人交屋坪數與租賃契約不合,故伊有於107 年5 月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並委任律師點交該屋與聲請人,係聲請人均不回應而未能完成點交,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其返還本案房屋前,與聲請人間既已發生訴訟糾紛,甚至委請律師處理並發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進行返還房屋之點交,衡諸情理,被告等人自當小心翼翼,保持與聲請人交屋當時相同之原有屋況,不至於嗣後遭聲請人提告涉訟。況且以本案燈具及天花板材之物,實非價格高昂之物,然外觀上卻明顯而一望即見,亦即竊取該等物品極易遭人發現,而須承受遭提告並移送偵查機關偵辦其竊盜犯罪之風險,而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既已在訴訟糾紛之中,衡情尚不致甘冒此風險,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等行竊其天花板及燈具云云,實屬可疑。且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律師函內自承(見他3294號卷第4 、24頁),本案房屋係被告方榮誠承租供台灣之美公司使用,是被告方榮誠所辯稱:伊承租本案房屋係作為文化出版及宣傳之用,伊女兒並未使用該屋等語,及被告方雯辯稱:伊僅係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親方榮誠,係由方榮誠以公司名義承租本案房屋,相關事務均係由方榮誠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應屬實情。則以被告方榮誠承租該屋,係為作為該公司文化出版及宣傳之使用,則其承租後再予裝修,以符合其租賃使用目的,自屬合理,此復有其所提出裝修工程費用單據即巨將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04 年9 月8 日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衡諸其裝修使用目的,實無法排除其自行購置燈具補充照明之可能。是縱聲證11、12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攝得被告等人雇工自屋內搬離燈具,亦無法認為係聲請人所有之燈具。至於聲請人所指燈具特徵相符部分,衡諸該屋天花板為輕鋼架之固定形狀,則裝設於天花板之燈具外觀形狀無論由何人購置均應相同,焉能逕推認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等另行購置?難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雖舉附圖2-1 及聲證8 、9 等照片
,以被告等所裝設之冷氣出風口數量及位置,推認其並非燈具裝設之處,而主張燈具或天花板材遭竊之事實云云,惟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出租點交被告等人當時之實際屋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難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⒌至聲請意旨㈢㈣所指,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或房仲高新榮
、聲請人母親林霞及搬家工人到庭作證查明本案房屋出租及搬離時之屋況,未調查聲請人遺失之天花板材及燈具下落及巨將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04 年9 月8 日發票內容云云,惟按上說明,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再進行上開調查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非有據。
㈢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並予以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