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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鄧春美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吳慧珍

江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慧珍、江銘祥被訴重利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9 年4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9 年4 月9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吳慧珍、江銘祥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明知其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而於10

8 年7 月9 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年息36%之高利,貸予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並由被告江銘祥向聲請人收取3 個月利息26萬1000元及服務費26萬1000元(合計52萬2000元),如再加上違約金290 萬元部分,則被告等所預計取得之年息共達87.5%等情做為論據。而被告江銘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確有代被告吳慧珍辦理貸款580 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支付3 個月利息26萬1000元、介紹人服務費26萬1000元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等款項,同時將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吳慧珍作為擔保等情不諱。惟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先審究被告二人有無向聲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而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兩者放款利息自非可等量齊觀,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1 分至3 分(即年利率12%至36%),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核聲請人所支付之款項中,代書費部分乃承辦代書處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所收取或代付之報酬、規費等項,卷內亦無此部分金額明顯不當超收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列入被告二人所收取之重利範圍內。又3 個月利息26萬1000元經換算年息應為104 萬4000元,是被告二人貸款580 萬元予聲請人之年利率僅為18%(計算式:104 萬4000元/580萬元),既未超過民法最高利率20%之限制,顯難認存有較一般債務利息特殊超額之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介紹人服務費26萬1000元,亦應屬被告等收取重利範圍,且應換算為1 年總額104 萬4000元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來,不是洪小姐,介紹人的費用是聲請人直接匯給對方,並不是我或我介紹的金主收的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是在網路找到洪小姐的電話,我打電話給她,一名女生她說要幫我介紹金主,後來洪小姐跟我聯絡之後,有幫我介紹一名小姐,我跟那小姐聯絡之後,她又介紹被告江銘祥給我認識等語一致,足見聲請人確非直接與被告二人聯繫借貸事宜,而係經洪小姐等人輾轉介紹無訛。就此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表內(即告證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已載明「服務費:26萬1000元(全數交付介紹人,與金主無關)」外,聲請人於108 年7 月9 日亦係分別將屬服務費之17萬4000元匯至洪華鮮所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萬7000元匯至陳美凰所申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帳號字條(即告證八,見他字卷第81頁)及永豐銀行收執聯(見他字卷第162 頁)附卷可稽,可知此部分款項均非由被告二人收取,當難認屬本件被告等所取得之重利範圍內。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與洪小姐之對話紀錄顯示(即告證二,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該服務費(即手續費)亦係依借貸金額之固定比例一次收取,尚與借貸期間長短無涉,是聲請意旨謂介紹人服務費款項僅屬3 個月部分,應以四倍換算1 年總額云云,顯屬無稽,縱認介紹人服務費仍與本次借貸相關,而應就1 年利息總額104 萬4000元加計26萬1000元,則被告等所取得借款之利息年利率亦應為

22.5%(計算式:130 萬5000元/580萬元),實僅略為超過民法最高利率20%之限制,並未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依國內現階段民間資金成本及風險之評估,同難認屬特殊超額之重利。

㈢、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乃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聲請意旨雖尚認被告二人所取得之重利應加計違約金290 萬元部分云云,惟本件借款契約書已約明聲請人應於108 年10月4 日清償借款580 萬元,而懲罰性違約金290 萬元乃係聲請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經債權人即被告吳慧珍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或向法院申請公示送達時始確定發生(見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並非被告吳慧珍自始確定可取得對聲請人之債權。核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無違法無效之情形,民法第205 條亦僅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聲請人除給付3 個月利息外,屆期本仍應依約償還本金,是該290萬元既係以聲請人給付遲延作為條件之不確定債權,嗣後因聲請人未如期償還本金始成立,且聲請人於108 年9 月起即片面拒與被告江銘祥聯繫協調還款事宜,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2 至173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未見聲請人於借貸期間內曾現實給付此部分違約金款項,自難認該將來債權利益即屬被告等已取得重利之範圍。

㈣、另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查聲請意旨固指稱其因遭詐騙急需用錢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808 、4290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8 年4 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聲請人佯稱為石油工程師,因在義大利海上挖掘石油之機器損壞,希望聲請人借款維修機器等語,致聲請人於108 年5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余商輔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可知聲請人遭騙匯款時點距被告二人出借款項已相隔1 個月餘,且被告等於108 年7 月9 日將借款匯至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內後,聲請人迨同年月16日猶向被告江銘祥表示:「我還沒匯給他」、「要匯國際轉帳不好轉帳」等語,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9 頁),又該自稱義大利石油工程師者既與聲請人非親非故,所稱機器損壞乙節亦非攸關性命或直接影響聲請人權益之事,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逕認聲請人確有必須立即向被告等借款交予他人之急迫情事。再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買本案房地時有辦房貸,因為我只是要借2 個月,跟銀行借都要借1 年以上,且銀行都要求提供擔保人,所以向民間借款等語,並觀諸前開其與洪小姐之對話紀錄尚主動表示:「這樣不夠呢」、「我算的對」等語(見他字卷第61、63頁),可知聲請人就相關借款管道及金額條件實知之甚詳,是否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亦非無疑。況聲請人於108 年7 月4 日與被告江銘祥聯繫時,曾表示請被告等先不要辦理貸款之意,被告江銘祥同僅回覆:「你跟他那邊講好就好」、「資料還沒有請代書準備啊」等語,而無條件同意聲請人暫緩借貸事宜,亦有二人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5 至166 頁),足見被告等並無趁機積極勸誘聲請人商借款項,俾得以收取高額利息之舉,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同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重利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重利罪嫌之合理可疑。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