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楊永樹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楊秋女
楊世朱楊永堅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李維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楊永樹以「被告楊秋女、楊世朱、楊永堅與其為兄弟姐妹,被告3 人藉照顧其等父親楊進財之便,使楊進財同意由被告3 人保管楊進財於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未授權或同意被告3 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附表所示實際提款人至永豐銀行分行,在取款憑條上書寫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盜蓋楊進財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為有權提領之人,自本案帳戶將各次提款金額匯予附表所示收受匯款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146 萬4,521 元,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楊進財書立之委託書未明確記載任何人均不得動支帳戶內存款等禁止文字,且聲請人自民國107 年10月30日後即因被告楊世朱、楊秋女將楊進財接往他處居住而未能與楊進財聯絡,是被告等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違背楊進財之意思或未得楊進財之授權,仍屬有疑。又附表編號2 、7 所示收受匯款人為法律事務所及律師,佐以楊進財於107 年11月13日簽名之聲明同意書記載『同意由被告楊秋女、楊世朱輔助處理本人(楊進財)之現金支付,例如看護費、醫療費、繳交稅務、餐飲費、生活費、律師費、休閒費等等』文字,則被告等人提領附表編號2 、
7 所示金額支付律師費用,與楊進財之授權範圍相符。另楊進財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死亡,被告等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係在楊進財尚未死亡之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楊進財本意或授權而提領」等情,因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楊進財於108 年2 月至108 年3 月16日死亡前,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依被告楊秋女及楊世朱所述,其等係在楊進財同意授權下為附表所示提領存款及匯款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以卷內積極證據無法為不利被告3 人之推斷,認被告3 人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4 月16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4 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於翌日起算10日(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之計算,至同年5 月10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屆滿),聲請人於109 年
5 月11日委任陳世錚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世朱、楊永堅於107 年9 月25日以楊進財患有失智症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宣告,在該輔助宣告案件審理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受法院囑託於108 年2 月14日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認定楊進財於其他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整體功能於近3 個月內急速惡化,目前財經理解能力有部分障礙,不具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應不具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能力,故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可見楊進財於108 年2 月至108 年3 月6 日死亡前,不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檢察官僅以被告楊世朱於楊進財死亡後,撤回輔助宣告之聲請,認定楊進財有自主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楊世朱、楊永堅明知楊進財患有脊椎側彎之疾患,卻僅提供擺放在客廳之床鋪予楊進財使用,屋內客廳無桌椅、物品凌亂,與一般住家生活環境大相逕庭,足徵被告等人非真心誠意照顧楊進財生活起居,且楊進財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47分許,因大腸癌末期休克送至醫院急診,家屬放棄急救,被告楊秋女長年居住美國,在楊進財死亡前1 天始返臺,如何克盡孝道照顧父親,致使楊進財同意贈與存款以表謝意。又楊進財之繼承人除被告3 人外,尚有楊永順及聲請人,為免子女為遺產爭執,如楊進財確有足夠意思表示能力贈與款項予被告3 人,應有所說明;惟被告未曾提出楊進財有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且楊進財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為避免子女因財產爭執互告或對其擾亂,最主要的意思就是財產不要分出去,堪認被告等人所稱楊進財贈與款項予被告3 人等情非屬真實。
(三)被告楊世朱於107 年11月7 日帶同楊進財至醫院鑑定患有失智症,而聲明同意書係於107 年11月13日簽立,當時楊進財是否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及聲明同意書是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且楊進財於108 年2 月14日經醫師鑑定符合監護宣告資格,被告等人既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縱認楊進財確有贈與之事實,理應待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裁定選任輔助人或監護人後,再為財產移轉行為,然被告楊世朱、楊秋女於楊進財臨終之際密集轉帳匯款,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楊進財無行為能力之際,盜領楊進財存款。
(四)依據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被告楊秋女所受生前贈與金額為550 萬元,被告楊世朱、楊永堅分別為370 萬元,共計1,290 萬元,與被告楊秋女辯稱轉帳至其帳戶之370 萬元及180 萬元係平均分給被告3 人等情不符;且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生前贈與僅餘被告楊世朱現金201 萬6,865元,其餘金額轉為重病期間提領現金,足認被告3 人辯稱提領現金係楊進財生前贈與等詞非屬真實。檢察官未查明事實即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楊世朱、楊秋女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在提款憑條填寫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蓋用其等父親楊進財之印章,先後自楊進財所有之本案帳戶提領各次款項,並分別匯予附表「收受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嗣楊進財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楊世朱、楊秋女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108 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2709卷)第254 頁】,並有附表所示各次匯款之交易憑單、楊進財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下稱他4406卷)第35頁至第42頁、他2709卷第101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秋女、楊世朱於偵查中,辯稱附表所示匯款均係其等依照楊進財之指示辦理等情(見他2709卷第254 頁);被告楊永堅於偵查中,亦辯稱楊進財生前多次表示要贈與金錢予其、被告楊秋女及楊世朱等情(見他2709卷第254頁至第255 頁)。經查:
1.被告楊秋女於偵查中,辯稱楊進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原由聲請人之妻保管,因無法支付生活費用,楊進財遂簽署委託書,同意由其、被告楊世朱保管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係支付楊進財之法律諮詢費用等情(見他2709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楊世朱於偵查中,陳稱楊進財因自認需人照料及代付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且聲請人曾拿走楊進財之重要文件,影響楊進財之生活支出,遂書立委託書、聲明同意書,該等文件均由楊進財親自簽名等情(見他2709卷第
125 頁至第126 頁、第254 頁),被告楊世朱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具狀辯稱附表編號7 所示匯款,係用以支付楊進財委任律師諮詢,追究前公司員工劉詠綺侵占財產之法律責任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等情(見他2709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因被告楊永堅於偵查中,陳稱楊進財生前確書立聲明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楊秋女、楊世朱處理醫療、律師等費用,其有陪同楊進財到法院辦理公證程序,當時楊進財意識清楚等情(見他2709卷第147 頁、第254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7 年10月25日委託書記載「本人楊進財同意女兒楊秋女和楊世朱共同保管父親楊進財之印鑑章、身份證、永豐銀行存褶& 印章」、107 年11月13日聲明同意書記載「本人楊進財因患有脊隨(應為脊椎之誤)側彎之疾,行動不便,需常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也因年邁需與家人同居,以便長期理想之照料,享有親情之樂,而不想再獨居,故自願與三男楊永堅定居於同一個住所,以便照料其生活。並同意由長女楊秋女及次女楊世朱偕同照顧本人之生活起居(需要時也會與女兒同住)及輔助處理本人之現金支付,例如看護費、醫療費、繳交稅務、餐飲費、生活費、律師費、休閒費等等」,該等委託書及聲明同意書均有楊進財之簽名,且聲明同意書於
107 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證人認證,此有委託書、聲明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2709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被告楊秋女、楊世朱辯稱楊進財生前委託其等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委託代為處理律師費等情,要非無據。又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之收受匯款人為法律事務所,且翁方彬律師事務所確於108 年3 月6 日受被告楊秋女、楊世朱之委託,發函予劉詠綺,指稱劉詠綺利用照顧楊進財之機會,侵占楊進財之財產,要求劉詠綺返還等情,該函所載律師姓名與附表編號7 所示匯款之收受匯款人翁方彬相符,此有附表編號2 、7 所示匯款之交易憑單、翁方彬律師事務所函在卷為證(見他4406卷第36頁、第41頁、他2709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核與上開委託書及聲明同意書記載楊進財委託被告楊秋女、楊世朱協助支付楊進財律師費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楊秋女、楊世朱辯稱附表編號2 、7 所示匯款,係其等依楊進財之指示辦理等情,應非無憑。
2.被告楊秋女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3 、4 、8 所示匯款係楊進財贈與其、被告楊世朱、楊永堅之款項等情(見他2709卷第126 頁),被告楊世朱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
1 所示匯款,係楊進財贈與其用以繳付房屋貸款餘額,附表編號5 、6 所示匯款則係楊進財贈與最後照顧楊進財之子女即其、被告楊秋女、楊永堅之款項等情(見他2709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被告楊永堅於偵查中,亦稱楊進財過世前,與其、被告楊世朱同住,楊進財在與其等同住期間,為感謝其等照顧,多次表示要贈與金錢予其等,被告楊世朱、楊秋女確有將楊進財之存款匯予其(見他2709卷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陳稱楊進財原係由女友照顧,嗣楊進財因女友離開,自107 年8 月起由其與大弟楊永順照顧,而被告楊秋女等人係於107 年10月30日將楊進財接走同住,直至楊進財於108 年3 月6日死亡等情(見他2709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5 頁至第
106 頁),核與被告楊永堅於偵查中,所稱楊進財於107年11月至108 年3 月死亡期間,均與其、被告楊世朱同住等情相符(見他2709卷第145 頁);又本院家事法庭家事調查官因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於107 年12月17日對楊進財進行實地訪視時,楊進財確係居住於被告楊永堅之住處,並與被告楊永堅、楊世朱同住,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2709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3人辯稱附表編號3 至6 、7 所示款項,係楊進財贈與以感謝其等照料生活等情,要非無據。另被告楊永堅於本案偵查之初,尚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楊進財曾向被告楊世朱表示願協助繳清被告楊世朱之房貸餘額,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楊世朱等語(見他2709卷第148 頁),亦徵被告楊世朱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係楊進財贈與其繳付房貸餘額等情,應非虛妄。
3.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楊世朱、楊永堅曾以楊進財患有失智症為由,向法院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宣告,且楊進財於108年2 月14日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認定符合監護宣告資格,可見楊進財於108 年2 月至108 年3 月6 日死亡前,不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楊世朱、楊秋女辦理附表所示匯款等詞。而被告楊世朱於107 年9 月25日以楊進財長期因精神障礙及行動不便,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本院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宣告(下稱系爭家事案件),楊進財於107 年11月2 日接受精神鑑定,單獨與法官及醫師會談時,意識清醒、對答適切,並當場表示不想接受鑑定;楊進財於107 年12月17日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雖有專注力較不足之現象,然仍能針對名下財產之管理事項表示意見;俟楊進財於108 年2 月14日再次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困頓疲倦,情緒暴躁且不耐煩,意識有些混亂,對於語言理解有部分障礙,常詞不達意,有答非所問、語言迂迴現象,思考內容貧乏凌亂,思考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簡單心算能力已有明顯障礙,顯示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但不排除譫妄可能,整體功能於近3 個月內急速退化,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斷目前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嗣因楊進財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楊世朱遂撤回系爭家事案件之聲請等情,業經被告楊世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2709卷第126 頁),復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2 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20426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2709卷第13頁至第19頁、他440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4頁),堪認楊進財於107 年11月2日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是否鑑定一節,可明確表示自己意見,且於107 年12月17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可針對名下財產之管理事項表達想法。因楊進財自107 年11月間起,與被告等人同住,而被告3 人均陳稱楊進財於107年11月間意識清楚,楊進財生前多次表示要贈與金錢予其等,但被告楊世朱、楊永堅因照顧楊進財,無暇即時辦理匯款事宜,俟被告楊秋女返臺並僱請看護後,始有機會辦理附表所示匯款事宜等語(見他2709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且依前述楊進財於系爭家事案件接受鑑定及訪視情形,足見楊進財自107 年11月起,與被告等人同住前期,非全無意識或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聲請人僅以楊進財於108 年2 月14日鑑定時,經醫師認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一節,逕指楊進財與被告等人同住期間,均無表示贈與或指示被告等人辦理附表編號2、7 所示匯款之意思能力,即難認有據。另被告楊世朱於系爭家事案件,雖曾主張楊進財於107 年9 月26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復於107 年11月7 日帶同楊進財至醫院接受認知功能障礙篩檢,經醫師說明楊進財患有失智症,已達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標準,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
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1月7 日楊進財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他4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診斷及篩檢結果,均非法院囑託醫院就「楊進財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進行之鑑定,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依2014/5本院神經內科診斷。2.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顧。3.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楊進財病歷亦僅記載篩檢結果,均未詳載檢查或會談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楊進財於107 年9 月間,確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有不足;況楊進財於107 年11月2 日接受法院囑託之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對答適切,談及子女爭產一事,表現出悲傷之適當情緒反應,並可表達自己不想接受鑑定之意見,此有精神鑑定書可佐(見他4406卷第29頁),益證聲請人僅執被告楊世朱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遽謂楊進財於107 年9 月間即無自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辦理附表所示匯款相關事宜等詞,即非可採。再者,楊進財雖於108 年2 月14日經醫師鑑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然被告楊世朱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宣告之案件,因楊進財死亡,業據被告楊世朱撤回聲請,已如前述,亦即楊進財於死亡前,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則檢察官認定楊進財生前在法律上,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自無不當;聲請人指稱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當非足採。
4.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未提出楊進財有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且楊進財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財產不要分出去,可見被告3 人所稱楊進財贈與金錢非屬真實等詞。惟贈與非要式行為,且父母贈與金錢予子女之情形非屬罕見,尚無從僅以楊進財未出具贈與契約,逕謂其贈與無效或無贈與金錢予被告等人之行為。又楊進財於107 年11月2 日因系爭家事案件接受精神鑑定時,部份子女到場敘述楊進財失智,並出示醫院診斷證明,證明楊進財為失智症患者,部分子女則堅稱楊進財無失智症狀,並相互指責對方侵吞楊進財大筆財物,而楊進財與法官及醫師單獨會談時,顯現出悲傷情緒,表示自己不樂見子女爭產,自己因為名下還有許多存款及不動產,子女只是覬覦其財產,不見得真正關心自己,夾在對立子女雙方之間,既為難且傷心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4406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於107年12月17日進行實地訪視時,「詢問相對人(即楊進財)對於其名下財產之管理有何想法及意願時,則據相對人表示,其最主要的意思就是其財產不要分出去,因其不希望子女們因財產爭執互相提告,或是因財產而前來擾亂其,故財產其都不要分,其希望能將財產放著,寧可都捐獻給國家也不要給小孩分產,大家能夠完滿不要一直吵,其表示講這個讓其心裡很難過」等語(見他2709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楊進財對於子女因分產事宜爭執嚴重而深感痛心,深恐如其在生前將財產分配予子女,或事先安排遺產分配方式,將造成子女認分配不公而糾紛益增,或子女因已獲財產分配而對其不予聞問之結果,足徵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楊進財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最主要的意思就是其財產不要分出去」等內容,係指楊進財不願在生前將名下財產完成分配,仍欲將財產保留在自己名下由其掌控之意,是聲請人僅憑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最主要的意思就是其財產不要分出去」之文字,逕指楊進財不可能在生前贈與金錢予被告等人,應有誤會。至於聲請人所執被告楊世朱、楊永堅未為楊進財安排舒適生活環境,且被告楊秋女長期居住美國,楊進財不可能因感謝照料而贈與金錢等詞,屬主觀認知、臆測之詞,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之依據。
5.聲請人指訴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3人所受生前贈與之金額,與被告等人辯稱楊進財生前贈與之數額不符,可見被告所辯非屬真實等詞,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58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上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據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亦即此等證據係屬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三)綜上,被告3 人辯稱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楊世朱、楊秋女依楊進財生前同意及授權所為等情,非屬無據;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匯款係被告3 人未獲楊進財之同意所為,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認定被告
3 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實際提款人│收受匯款人││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2 月27日│201 萬6,865 元│楊世朱 │楊世朱 ││ │中午11時54分許│ │ │ │├──┼───────┼───────┼─────┼─────┤│ 2 │108 年3 月5 日│10萬4,521 元 │楊秋女 │誠瀛法律事││ │下午1 時21分許│ │ │務所 │├──┼───────┼───────┼─────┼─────┤│ 3 │108 年3 月5 日│370 萬元 │楊秋女 │楊秋女 ││ │下午1 時24分許│ │ │ │├──┼───────┼───────┼─────┼─────┤│ 4 │108 年3 月5 日│185 萬元 │楊秋女 │楊永堅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5 │108 年3 月5 日│185 萬元 │楊世朱 │楊永堅 ││ │下午1 時32分許│ │ │ │├──┼───────┼───────┼─────┼─────┤│ 6 │108 年3 月5 日│168 萬3,135 元│楊世朱 │楊世朱 ││ │下午1 時35分許│ │ │ │├──┼───────┼───────┼─────┼─────┤│ 7 │108 年3 月6 日│8 萬元 │楊世朱 │翁方彬 ││ │下午2 時44分許│ │ │ │├──┼───────┼───────┼─────┼─────┤│ 8 │108 年3 月6 日│180 萬元 │楊秋女 │楊秋女 ││ │下午3 時22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