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卓耀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陳奕安律師被 告 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和歡被 告 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利公司)、楊和歡、楊宏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0
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4月14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
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見智財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 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和歡係被告其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宏則係其利公司負責商品銷售業務之人。其等明知「ULTRAMAN」系列相關產品,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商品,被告其利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上開產品之授權契約書,約定授權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0日止,詎被告等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自106 年7 月起,在臺南市○○區○○路○ 段○○號「比漾廣場」內,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公開陳列方式,販售上開「ULTRAMAN」系列相關產品。
因認被告楊和歡及楊宏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而被告其利公司亦應係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與UM Corporation(
下稱UM公司)間授權契約書(下稱UM授權契約)第8.2.6 、第8.2.7 為理由,認定聲請人未取得UM公司專屬授權云云。
然UM授權契約第2.1 已載明聲請人有「the exclusive righ
t 」,顯見聲請人已取得專屬授權,自不能另以契約第8.2.
6 、第8.2.7 為理由,進而論斷聲請人未取得專屬授權。㈡UM授權契約第2.3.1 、第2.3.2 中,對於特許廣播權、特許
商品權之轉授權,與特許活動籌辦權之轉授權有刻意為不同之規定,特許商品權、特許廣播權僅要求聲請人於正式轉授權前通知UM公司,並以UM公司之書面回覆作為已履行通知義務之憑證,根本未限制聲請人轉授權予第三人。又UM授權契約第2.3.1 要求聲請人轉授權前通知UM公司,係因依據UM授權契約第4.3.4 ,聲請人應支付權利金部分轉授權之版稅,故UM公司須知悉聲請人轉授權之對象及相應版稅,以便於履約管理。而依我國通說見解,專屬授權包含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對轉授權有相關限制,不影響被授權人有獲得專屬授權。是以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UM授權契約第2.
3.1 對聲請人轉授權有所限制,然此不應影響聲請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又依我國學說見解,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權利,則此約定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是UM授權契約2.3.2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而無效,而非曲解UM公司與聲請人非專屬授權。
㈢UM授權契約12.1固記載,提起侵權告訴,被授權人應通知授
權人特許權利遭侵犯之事,任何阻止該等侵權的告訴或法律程序完全由授權人控制。但依前說明,此約定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而無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認聲請人未取得專屬授權,認事用法顯有瑕疵。況依我國學說見解,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僅係授與被授權人訴訟上權利,並非當然限制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上行為。是著作財產權人縱有保留訴訟實施權之約定,不當然即非專屬授權。
㈣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學說見解,若契約
中已有專屬授權之約定,即不得以其他約定判斷是否為專屬授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上開學說、實務見解,將使著作權法第37條形同具文,架空著作權法第37條之本旨。
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UM授權契約第16.1約定該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法,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參酌香港版權條例,調查程序顯非完備。
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及円谷ブロダクション
(下稱円谷公司)與聲請人所共同發布之新聞稿,可證明円谷公司已授予聲請人專屬授權,雖契約中未有約定,但仍不得以此為由,認聲請人未獲專屬授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所謂「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包括無告訴權人而告訴之情形。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再按非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事件,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反之,專屬授權契約關係,其法律關係為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本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時,兩者相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至於獨家授權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其性質非專屬授權,核與專屬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與行使權利,兩者有別。
五、經查:㈠被告楊和歡為被告其利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楊宏為被告其利
公司之董事,被告其利公司前於106 年間與聲請人簽訂授權契約,約定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授權「ULTRAMAN」系列相關產品之智慧財產權予被告其利公司使用於公仔、海報、偶裝、氣球等宣傳工具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表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授權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9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楊和歡、楊宏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2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ULTRAMAN」系列相關產品之智慧財產權非聲請人所有,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 頁、偵查卷第18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㈡聲請人固主張:「ULTRAMAN」系列於西元1976年前之9 部作
品之智慧財產權,業經円谷公司永久專屬授權泰國自然人Sompote ,Sompote 再將之轉授權UM公司。又聲請人並已分別獲得円谷公司、UM公司「ULTRAMAN」系列相關產品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可合法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是解釋契約時,應分別自契約之文義、體系、目的、訂立契約時之情事、交易習慣等標準出發,並以誠信原則為調整。
2.聲請人並未獲得円谷公司就「ULTRAMAN」系列相關著作之專屬授權:
⑴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円谷公司所簽訂之「LICENSE AGREEMEN
T 」所示(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1頁),於契約「SPECIA
L TERMS 」之特約條件欄中,「Exclusivity 」條項之「Merchandising Right 」商品化權利、「Advertising Right」廣告權利、「Event Organization Right」活動舉辦權部分均記載「NO」,「Additional Provisions 」附加條款欄位中更載明「Regardless of whether clause⑸of the SPECIAL TERMS does or does not provide for exclusivity,Licensee will not preclude Licensor from licensing
a third party other than Licensee any of the License
d Rights provided for in this Agreement ,covering abroad range of geograohical area that contains the Licensed Territory ,or from itself exercising the Licensed Rights within the Licensed Territory;in whichcase ,however Licensor shall notify Licensee in adva
nce 」即円谷公司不論有無提供聲請人授權,円谷公司仍得將本契約之授權另行授與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涵蓋範圍包含聲請人被授權之區域,僅須於授權前先行通知聲請人;另契約第15條亦明確約定「Licencee shall not assgin ordivest to any third party its status and right under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not have any third party assume its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uth this Agreement」,禁止聲請人將相關權利再行轉授權第三人。依上開契約之文義、體系綜合觀察,契約中已明確約定円谷公司與聲請人間非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之關係,且契約中其餘權利義務之約定,亦與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之法律關係不符,則聲請人自未就「ULTRAMAN」系列相關著作權利取得円谷公司專屬或獨家授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獲円谷公司授與「ULTRAMAN」系列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⑵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著作
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當事人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且有爭執時,推定為未授權。至於當事人間如無爭議,自不得以未定書面契約,或約定不明,而認係未授權利用」,認依中時電子報106 年1 月25日報導中記載「經香港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重金簽下該系列港澳台三地IP(知識產權)總代理後,促成與九族文化村的合作,成為台灣首次也是唯一推出奧特曼英雄的主題樂園」、巴哈姆特網站105 年12月23日報導「今年正逢奧特曼英雄初亮相50年紀念,香港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重金簽下奧特曼英雄系列港澳台三地IP(知識產權)總代理同時正式定名,期許讓塵封在記憶中的童年英雄再度為正義與安全挺身而出,讓亞洲再次颳起超人旋風。今(23)日在官方舉辦的記者會上,除了正式對台灣特攝迷及超人粉絲們宣告正版回來了之外,同時與國內遊樂園九族文化村舉行簽約儀式,攜手合作,斥資上億打造台灣限定奧特曼英雄訓練本部,於農曆年假開始直至2018年都會在九族文化村登場。」等內容,相關活動均有円谷公司總經理南谷佳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卓耀出席,可證明雖契約未明訂,聲請人確實獲得円谷公司專屬授權,否則円谷公司總經理不可能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同台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円谷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契約中,已明確約定聲請人與円谷公司間授權性質非專屬授權甚或獨家授權,並非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中契約未明訂有無專屬授權之情況。再者,上開新聞報導均為新聞撰寫者之單方意見表示,本即不可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況縱認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然此僅可證明聲請人有獲得円谷公司就「ULTRAMAN」系列相關著作之授權,但此授權性質究屬專屬授權、獨家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無法自報導內容中得知,而円谷公司總經理來臺參與聲請人舉辦之活動,亦僅能證明円谷公司同意聲請人舉辦此活動,尚難以此報導內容,認定聲請人已獲円谷公司之專屬授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聲請人亦未獲得UM公司就「ULTRAMAN」系列相關著作之專屬授權:
⑴聲請人與UM公司間所簽訂之UM授權契約中第2.1 條「Licens
e Grant 」授權範圍中固約定「Licensor grants to Licen
see for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 contained ,and Licensee hereby aceepts ,the exclusive right ,license and privilege to utilise the Licensed Rights During the Termwithin the Territories」,提及聲請人有「the exclusiv
e right 」(見調偵卷二第217 頁)。然觀UM授權契約第2.3.1、第2.3.2 條所約定,就聲請人將廣播權、商品製作權轉授權、活動舉辦權予第三人前,均應獲得UM公司書面許可(見調偵卷二第218 頁);契約第12.1條亦約定若UM授權契約中相關著作權遭第三人侵害,UM公司得對第三人提起告訴或付諸法律程序,且任何阻止侵權之告訴及法律程序均應完全由UM公司控制(見調偵卷二第226 頁)等約定內容所示,雖UM授權契約中使用「the exclusive right 」之用詞,然該契約其餘條文所約定之UM公司與聲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不僅無法自行轉授權相關權利予第三人,且於第三人侵權時,相關訴訟及法律程序亦完全須由UM公司控制,顯與專屬授權關係中,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得任意轉授權予第三人,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自行提出告訴或自訴之情形有異。是依UM授權契約體系及目的性解釋以觀,UM公司顯無就「ULTRAMAN」系列相關產品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之意,聲請人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⑵至聲請人主張UM授權契約2.3.1 並未禁止聲請人轉授權,僅
係對聲請人轉授權之程序有所限制;契約第12.1亦僅係保留UM公司之訴訟實施權,不得以之認定聲請人未獲專屬授權云云。然專屬授權性質上屬授權人對被授權人著作權獨占的許諾,既經專屬授權,當無再憑授權人單方決定被授權人得否轉授權之理。聲請人雖主張UM授權契約2.3.1 僅係賦予聲請人通知UM公司之義務云云,然此已與契約中所定需經UM公司書面同意之約定不符。再者,UM授權契約第12.1之約定內容,並非僅係保留UM公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權利,而係約定對第三人侵權之訴訟、法律程序,均應由UM公司控制,亦與聲請人主張有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定UM公司已專屬授權聲請人,顯非可採。
⑶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
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學說見解,主張UM授權契約中既已約定聲請人取得「the exclusive right 」,則相關有違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約定均應無效,不可以之作為解釋UM公司與聲請人間關係之依據云云。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判決以被授權人僅獲著作之授權利用,非著作財產權人為由,認被授權人無權提起刑事告訴,最高法院則認若被授權人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即可獨立提起告訴。惟本案之爭點為聲請人是否有獲UM公司之專屬授權,而非已認定聲請人獲專屬授權後,仍否定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顯有不同,自不能以之比附援引。另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中,雖有以當事人間契約約定「the exclusive right 」為由,認定為專屬授權關係者,然上開判決中所記載之事實中,均無如本案UM授權契約中尚有其餘與專屬授權權利義務關係相反約定之情事,亦未如聲請人所稱我國實務僅須契約中記載「the exclusive right 」,不需再依其他契約解釋,即應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論述,聲請人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再者,就聲請人所稱UM授權契約中文義既已明確,不得再以其他契約約定認本案非屬專屬授權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倘若僅以當事人間曾使用「the exclusive right 」之語句,即忽視契約其餘約定中對被授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授權人得否轉授權、得否提起訴訟等關係是否為專屬授權之重要判斷標準,逕認該等約定無效,顯與當事人間訂約時之真意有違,亦與契約整體欲達成之目的性有違,顯非妥適。故當應依上開契約解釋之原則,認定當事人間確屬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後,再就與該等權利義務關係有違之契約約定判定其效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爰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54條、瑞士國際私法第110 條第1 項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在國之法律,即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即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可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的準據法,應採保護地之法律。是本案聲請人既主張就「ULTRAMAN」系列相關著作在我國境內已獲專屬授權,並在我國境內遭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則關於授權之內容、取得、喪失、變更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聲請人主張本案應參酌香港版權條例,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UM授權契約應參酌香港版權條例規定認定其效力,惟香港版權條例第103 條規定:「在本部中,專用特許(exclusiv
e license )指由版權擁有人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的書面特許,授權特許持有人在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批出該特許的人)的情況下行使本應屬該版權擁有人可行使的獨有權利。在專用特許下的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相對於受特許約束的所有權繼承人而言的權利,與其所具有的相對於批出該特許的人而言的權利相同。」亦係認定專用特許係指由著作權人所授權得排除包含著作權人在內而行使著作權人權利之獨有權利。然本案UM授權契約中,顯未排除UM公司就「ULTRAMAN」相關著作提起訴訟之權利,兩者間關係亦應非專用特許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楊宏、楊和歡、其利公司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
1 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本件告訴程序不合法,是士林地檢檢察官及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