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美麗
陳美霞陳美菊共 同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陳正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麗、陳美霞、陳美菊(下稱聲請人3 人)以被告陳正誠涉有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聲請人陳美麗、陳美菊;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陳美霞,有送達證書3 張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之同年5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誠為聲請人陳美麗、陳美霞之胞弟、告訴人陳美菊之兄長。被告明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父親陳福生已於95年10月10日過世,陳福生遺產為被告及聲請人
3 人等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辦理陳福生遺產申報及生前贈與聲請人陳美霞、陳美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分割為由,向聲請人3 人索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品,且偽造聲請人等3 人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盜蓋聲請人等3 人之印文,而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遺產申辦過戶至自己名下,而將之據為己有,足生損害聲請人等3 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我國民法規定,除有以遺囑方式指定分配方式外,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法繼承,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福生生前已向其配偶陳蘇匏(被告及聲請人3 人之母)交代遺產處理方式云云,並非事實,縱認其所辯為真,因本件陳福生未立遺囑,任何人不得擅自將遺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此乃當然法理,原處分認「縱其辯稱不成立,仍難據以推測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等罪責。」顯然誤解我國繼承之法理。
㈡陳福生生前並未立下遺囑,除聲請人3 人等同意拋棄繼承外
,被告不得擅自持聲請人3 人之印鑑章用印於放棄繼承之相關文件,然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先捏造陳福生之指示,將被告擅自用印之情合法化,原處分未察,全然相信陳福生之說詞,甚至認為縱其辯詞非真,亦不成立侵占罪,顯有未恰。
㈢況且,被告在聲請人3 人始終不知被告向聲請人3 人拿取印
鑑證明等物係為將遺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否則雙方為兄姊妹關係,要求聲請人3 人簽名毫無困難,何不令聲請人3 人於文件上簽名?足認被告刻意騙取聲請人等印鑑證明、印章等行為甚為明顯。況本件遺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千萬餘元,豈可能毫無聲請人3 人親簽之文件可資證明?顯然不合常理。
㈣再者,聲請人3 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者,乃父親長年有重男輕
女之思想,故陳福生「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聲請人3 人雖心中不服但僅能尊重,此係針對「生前」財產而言,至陳福生死亡後之「遺產」,除非除合於法定要件,自應依法分配,況且聲請人等從未聽聞陳福生對「遺產分配有何指示」,原處分曲解聲請人3 人之意,混淆生前財產與死後遺產之不同,顯不可採。
㈤本件遺產標的達3 千萬餘元,然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親
友作證,僅由檢察事務官訊問2 次且未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訊問過程一再先入為主,誘導聲請人3 人承認父親有重男輕女之思想,卻忽略遺產繼承之法定方式,實令我國繼承制度倒退百年之譜,亦枉費我國法律先進致力摒除重男輕女陋習之努力,綜上,爰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正誠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父親陳福生因游泳溺水而送國泰醫院汐止分院急救,於95年10月10日過世。其遺產係由我辦理申報登記,辦理遺產登記前聲請人
3 人均知悉登記之內容且同意,方將印鑑證明、印鑑等物交給我辦理,自無構成侵占、竊佔、偽造文書之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福生,於95年10月10日死亡,其遺有如原不
起書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404453號函檢送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 頁、第51至63頁),可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3 人固主張:係因對遺產申報程序不瞭解,且基
於姊弟之情誼不疑有他,方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並不知被告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在其上盜蓋聲請人3 人之印鑑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他卷第3 、4 頁),然聲請人3 人既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完整文件、資料,自可代聲請人3 人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登記事宜,聲請人3 人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不可推諉不知,則渠等既自願將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被告,是否果不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辦理本件遺產之繼承登記,即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陳美麗陳稱:因為陳福生重男輕女,生前雖曾贈與
我、陳美霞、陳美菊各2 戶房屋,然卻贈與被告之物有10戶房屋、贈與被告之2 個兒子之物有新北市○○區○○路○○號
6 樓之1 戶房屋、贈與被告太太之物為新北市○○區○○路○○號7 樓、新昌路7 號2 樓共2 戶房屋,對於上開陳福生之處理方式,在陳福生生前不敢提出異議,因為陳福生認為有贈與我們姊妹房屋已相當照顧,陳蘇匏對於上開贈與方式亦未多置喙,曾告知我有分得2 戶房屋應知足等語;聲請人陳美霞亦稱:陳福生生前重男輕女,雖曾分別贈與我們姐妹各
2 戶房屋,然卻贈與被告7 、8 間房屋,且地點都不錯,甚至連被告配偶、2 個兒子都獲贈與房屋,我們曾有位長兄早逝,陳福生將該長兄應得的財產併同贈與給被告,曾對陳福生上開贈與方式深感不滿,並向陳蘇匏抱怨,但陳蘇匏觀念很傳統,其認為女兒既已出嫁,有分得財產即應知惜福等語;聲請人陳美菊則稱:陳福生生前重男輕女,對於名下財產贈與明顯男女有別,然我覺得經陳福生贈與2 戶房屋已感滿意,陳福生、陳蘇匏亦認為已盡照顧出嫁女兒之責,況陳福生脾氣不佳,我不敢提出異議等語(他卷第86、87頁)。足認陳福生對其財產分配明顯男女有別,陳蘇匏亦認同其處理方式,則被告所辯陳福生生前即表示,告訴人3 人除僅能取得原已贈與之2 戶房屋外,不得再分配陳福生遺產乙節,尚非無據,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依照陳福生生前所為遺產分配之決定,方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即難認被告有侵占、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㈣再者,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3人雖稱:並不同意被告將本件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係誤認為父母所有之不動產均登記於母親名下,基於兄弟姐妹之情誼及信任,未曾要求被告提出父親遺產申報明細,於母親於107 年7 月17日過世時,聲請人3 人始發覺母親名下竟無任何不動產可繼承,方驚覺父母名下不動產可能遭被告侵占等語(他卷第3 至5 頁)。審酌本件被告早於95年間已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聲請人3 人既主張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達3 千萬餘元,顯見其價值高昂,自應謹慎處理,縱不知確切不動產之數量,亦應知悉不動產價值非低,然竟對該等不動產究如何登記等節不甚瞭解,直至渠等母親過世後方發覺均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非合理,況且,縱聲請人3 人一開始誤認其等父親遺留之不動產係登記於母親名下,本可隨時向渠等母親確認,若有其他難以向本人確認之情況,尚可隨時調取遺產稅清冊、土地謄本等文件以資瞭解,然聲請人竟於父親過世十餘年後,其母親過世時,方察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情形,並為前開指述,而難遽採,是聲請人3 人於95年間是否確實不同意被告單獨就本件遺產為單獨繼承登記,即有可疑之處,則被告辯稱:係依父親生前交代辦理遺產登記,姊妹們已一人分得2 戶房產,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即難認係屬不實。又繼承登記本可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資料交予他人代為辦理,實難僅憑聲請人3 人本人未於繼承文件中親筆簽名,率然認定該等繼承文件均屬偽造。是本件實難憑聲請人3 人上開主張,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
,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3 人所指違背渠等意願私下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而涉有偽造文書、竊佔、侵占等犯嫌,原偵查及再議機關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