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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顏文豪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趙昕姸律師被 告 黃致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文豪對被告黃致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分別為聯想移動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下稱聯想公司)之設計師及前總監,2 人為不同部門,並無業務往來之同事關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法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之事實既未親眼見聞,亦無法舉出自第三

人處聽聞上開指摘後,有經過任何具體基本之查證,僅依據與其指摘之事毫無關連之資料,貿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社群媒體張貼不實文字內容指摘聲請人,其查證過程顯屬重大輕率,縱使誹謗聲請人亦在所不惜,實已嚴重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㈡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寫的都是實話,我與聲請人並無私交,也沒有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我是幫同事出頭,我認為聲請人的行為已經影響設計部門形象,聲請人是在大學任職講師,被動接受多次平面雜誌媒體專訪,且出任經濟部主辦金點設計獎評審委員,屬於知名公眾人物,應接受公眾之檢驗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發

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

8 年度他字第2665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

1.聲請人任職於科勒(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科勒公司)時,曾因遭懷疑利用職務之便,以科勒公司名義要求科勒公司合作廠商製作非屬科勒公司業務所經營之產品模具,並由科勒公司付款,而遭科勒公司解雇等情,有科勒公司與合作廠商報價單、發票、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5至68頁),且聲請人自承:因為我在科勒公司有業務過失所以被解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

2.聲請人於聯想公司任職時曾對公司同仁差別待遇、口出惡言,並曾遭聯想公司警告處罰,且於108 年3 月31日合約期滿前之108 年1 月18日即遭聯想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情,亦有聯想公司員工聲明書及工作證、聯想公司Ian Yan 360 °F-eedback Report、電子郵件、警告處罰通知書及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70至96頁),聲請人亦自承:歸還相機及相關設備予聯想公司時,電線確實有壞掉,但不是我剪的,我有跟聯想公司提要續約,但聯想公司很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

3.又從上開聯想公司員工聲明書可見,員工趙紹綸表示「我朋友在某台科學生在大陸工作的群組內轉貼了一篇聲請人演講的專訪,我朋友在群組內表示他演講中提到的某些科勒產品並不屬於他的產出,卻明確表明自己是主要設計師而感到生氣,而我在群組內和我朋友的對話紀錄被人截圖給聲請人看到了,從此有了差別化待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員工Maxence Loisson 亦表示「聲請人會將團隊設計的成果都歸功在自己身上,並且以此自我行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4頁)。

4.另聲請人曾擔任經濟部主辦金點設計獎評審委員,係屬以GOOGLE、百度及微信搜尋均可得大量文章與媒體介紹之社會知名人士、公眾人物等情,有GOOGLE搜尋結果網頁、百度搜尋結果網頁、GOOGLE圖片搜尋結果網頁及微信搜尋結果網頁各

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74 至182 頁),是被告所為上開關於聲請人曾遭先前任職公司調查、警告等與聲請人品格操守及業務上行為相關言論,均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表┌──┬──────┬─────┬─────────┬─────┐│編號│時間 │網路平台 │內容 │證據出處 │├──┼──────┼─────┼─────────┼─────┤│ 1 │108年5月24日│微信 │1.「好不容易三月底│截圖2張( ││ │9時52分 │(「臺灣設│ 提前把你炒了」 │他字卷一第││ │ │計師在上海│2.「你幹的骯髒事太│147 至148 ││ │ │」群組) │ 多說不完,你上一│頁) ││ │ │ │ 份工作在上海衛浴│ ││ │ │ │ 公司也是幹骯髒事│ ││ │ │ │ 被炒掉的」 │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5月24日│微信 │1.「拿別人的設計騙│截圖2張( ││ │17時29分 │(「臺灣設│ ,拿別人的得的獎│他字卷一第││ │ │計師在上海│ 說是自己的都已經│150 至151 ││ │ │」群組) │ 對你來說是小兒科│頁) ││ │ │ │ 」 │ ││ │ │ │2.「你會連續在科勒│ ││ │ │ │ 和聯想都是被炒掉│ ││ │ │ │ ,不會沒有原因。│ ││ │ │ │ 在科勒做衛浴就用│ ││ │ │ │ 公款做自己的剪刀│ ││ │ │ │ 盤子?聯想要你歸│ ││ │ │ │ 還當初用公費買來│ ││ │ │ │ 你私人使用的鏡頭│ ││ │ │ │ 相機,你送回來的│ ││ │ │ │ 是一堆垃圾,還把│ ││ │ │ │ homepod 線剪掉再│ ││ │ │ │ 歸還. . . 」 │ ││ │ │ │3.「你是被聯想炒掉│ ││ │ │ │ 的,你不是自己離│ ││ │ │ │ 開的,你的三年合│ ││ │ │ │ 約到今年三月底,│ ││ │ │ │ 你一月就被要求簽│ ││ │ │ │ 下不再續約,還上│ ││ │ │ │ 演搶合約戲碼」 │ │├──┼──────┼─────┼─────────┼─────┤│ 3 │108年5月24日│微信 │「還有部分的盜用公│截圖1 張(││ │17時29分 │(「臺灣設│款證據」 │他字卷一第││ │ │計師在上海│ │156 頁) ││ │ │」群組) │ │ │├──┼──────┼─────┼─────────┼─────┤│ 4 │108年2月間 │於臉書之留│1.「. . . 上一個工│截圖1 張(││ │ │言 │ 作也是盜用公司資│他字卷一第││ │ │ │ 源被炒掉. . . 」│155 頁) ││ │ │ │2.「他很多違反規定│ ││ │ │ │ 了. . . 不明講但│ ││ │ │ │ 也是用公司錢做自│ ││ │ │ │ 己的事情,上一個│ ││ │ │ │ 工作也是用公司的│ ││ │ │ │ 錢做自己設計公司│ ││ │ │ │ 的產品,被抓包」│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