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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艷高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陳彥龍

陳亨榮吳綉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艷高前以被告陳彥龍、陳亨榮、吳綉琴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

4 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703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9號卷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 年5 月5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5 月14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理財專員,被告陳亨榮係華南銀行天母分行襄理,被告吳綉琴則係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王艷高自106 年3月起,在華南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戶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彥龍明知對客戶辦理屬性評估作業(下稱KYC )時,

不得由推介結構型商品之同一經辦人員為之,詎被告陳彥龍竟違背此規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及107 年2 月26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投資業務認識客戶(KYC )暨風險屬性問卷」(下稱KYC 問卷)上,分別盜蓋同為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員工陳昭詠及林穎欣之職章,藉此規避前開規定,足生損害於陳昭詠及林穎欣2 人。

㈡被告陳亨榮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超過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交易,即應由主管事前向客戶本人確認意願,卻從未如實聯絡聲請人,即逕自在106 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8日、107 年2 月2 日、

107 年2 月14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15日、107年6 月4 日之「華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上記載「本次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300 萬元且超過客戶往來總資產50% 以上,已當面或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客戶提醒並確認本次交易係客戶意願無誤」處蓋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陳彥龍、陳亨榮及被告吳綉琴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應將短線交易原因註記在「網路銀行KYC 暨短線交易統計月報表」上,且明知聲請人係在被告陳彥龍帶領下投資買賣基金,卻逕自在106 年11月之前開報表上登載「因主要佈局中國1111消費題材,但11月中後中國傳出金融監管預期,因此客戶決定馬上把獲利之基金出場」、在106年12月之前開報表上登載「波動大,客戶停損出場!」、在

107 年3 月之前開報表上登載「市場波動大,客戶停損」、在107 年6 月之前開報表上登載「7/3 至分行,短線交易為中美貿易戰關係,市場波動」等不實內容,並由被告陳亨榮及吳綉琴於該等報表上用印,表示業經核對,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陳彥龍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且另與被告陳亨榮及吳綉琴共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6 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遊說下選擇

投資基金,被告陳彥龍時任該分行財務顧問(理財專員),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陳彥龍以外之銀行人員為聲請人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作業,避免銷售人員與客戶間之利益衝突,方能正確瞭解、評估客戶之需求及風險承受能力,然106 年、107 年均是由被告陳彥龍親自為聲請人進行風險屬性評估,並非被告同事陳昭詠、林穎欣辦理,聲請人並不識此兩人,況且,銀行人員未依規定誠實為客戶評估風險,即生損害客戶之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可參,不能逕以事後交易有無違背客戶意願判斷,原處分未能確實勾稽比對,草率認定證人陳昭詠、林穎欣證述為真而認被告無犯罪嫌疑,實屬違法可議。

㈡聲請人首次接觸股票基金,進出操作皆是聽從理專建議,聲

請人在被告陳彥龍帶領下經常每月短線進出3 次以上,卻從未因此接獲來自其理財業務主管即被告吳綉琴或被告陳亨榮之聯繫詢問,其網路銀行KYC 暨短線交易統計月報表所註記理由「因主要佈局中國1111消費題材,然11月月半之後中國傳出金融監管預期,因此客戶決定馬上把獲利之基金出場!」「波動大,客戶停損出場!」、「市場波動大,客戶停損」、「7/3 至分行,短線交易為中美貿易戰關係,市場波動」,聲請人從未聽聞,果被告吳綉琴、陳亨榮有確實照章行事與聲請人聯繫確認原因,當可知聲請人都是聽從被告陳彥龍不當的投資建議屢屢進行短線交易,且該月報表明確規定「理財業務主管應與客戶聯繫」,亦即主管應直接與客戶確認而非詢問下屬即可自為註記,否則若遇不肖理專欺上瞞下,內部控管機制就無法發揮作用,該月報表之記載足以顯示被告陳亨榮、吳綉琴確實未與聲請人聯繫,並為其上為不實交易原因之登載,乃不起訴處分認該月報表僅係詢問「下屬或客戶」後自為填載註記之表單云云,其認定顯有悖於卷內證據、包庇違法之不當。

㈢再查,聲請人受不當投資建議而屢屢短期交易,其交易金額

超過300 萬元部分,華南銀行特定金錢交易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載明應由主管事前審核,以當面或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客戶確認本次交易係客戶意願無誤,此種規定也是內部監控機制之一環,若主管未事前審核即不應用印,否則即告虛偽不實,致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指示書上用印係屬二事,否則人人敷衍了事,視規定如具文,無法確保文書之正確性,更侈談健全銀行體質,強化交易安全。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彥龍、陳亨榮及吳綉琴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被告陳彥龍辯稱:106 年度之KYC 問卷係由聲請人自行填寫之後,直接交由風險屬性評估人員即陳昭詠建檔,107 年度之KYC 問卷則是由風險屬性評估人員即林穎欣詢問聲請人後,由伊代為填寫,再由聲請人確認及簽名,均非由伊一人進行風險屬性評估,且聲請人之印章都是由聲請人本人持有、自己用印,若其不同意下單,就不要蓋章就好了,顯見相關交易均是在聲請人自由意志下所進行等語;被告陳亨榮辯稱:伊確實有就被告陳彥龍處理聲請人投資案進行事前審核,意指下單前審核內容是否完整、是否為客戶本人意願等,若聲請人有異議沒有蓋章確認就不會下單,且贖回的時候聲請人也不會來蓋章,但本件所有的文件都是完整的,由此可知下單前,伊都有一一向聲請人確認過,另外,客戶若有短線交易的情況,系統會跳出報表,伊就會問問理專或客戶最近投資的想法,因為聲請人算是VIP ,所以她每次來分行,伊都會出面與之打招呼,「網路銀行KYC 暨短線交易統計月報表」上記載的,可能是客戶的意見或與理專討論後的結果等語;被告吳綉琴則辯稱:伊並未負責審核被告陳彥龍處理告訴人投資之案件,且依書面資料來看,被告陳彥龍並無違規操作之情等語。

七、經查:㈠聲請人雖指稱106 年、107 年均是由被告陳彥龍親自為伊進

行風險屬性評估,並非由其同事陳昭詠、林穎欣辦理,上開

106 年KYC 問卷上經辦欄所蓋印之「陳昭詠」印文、107 年

KYC 問卷上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人員欄所蓋印之「林穎欣」印文,均係被告陳彥龍所盜蓋等語。惟查:上揭106 年、107年之KYC 問卷上所蓋印之「陳昭詠」、「林穎欣」印文,均係由陳昭詠、林穎欣本人所蓋印等節,業據證人陳昭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6 年KYC 風險評估問卷)這件是我經辦的,上面陳昭詠印章也是我蓋的,是理專引導聲請人到櫃臺來,當時聲請人在我面前填寫的,填寫完後交給我,我再蓋經辦章」等語(他卷第163 頁),及證人林穎欣證述:「(提示107 年KYC 風險評估問卷)107 年KYC 風險評估問卷是我經辦的,也是我蓋章的,這份是我協助聲請人,幫聲請人評估,在此次前已有陳昭詠製作106 年第1 份KYC 風險評估問卷,當時是我在聲請人面前問聲請人,並由陳彥龍將聲請人的回答填寫在問卷上,之後由我本人在其上蓋了經辦章」等語(他卷第163 頁)明確。查上揭106 年、107 年KYC問卷(他卷第17至18、19至23頁),其上客戶簽章欄均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中106 年問卷之問題13部分更有塗改答案後再行蓋用印文確認之情形,且聲請人亦從未爭執過上揭署押及印文之真正,衡情應係聲請人所親為,又銀行人員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而在客戶面前,代替客戶書寫文件,在社會銀行往來業務亦常有所見,因聲請人亦在現場,當無可能製作違背其意思之文書,因認證人陳昭詠、林穎欣之證述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是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彥龍有何未經他人同意、盜蓋他人印文之情事。聲請人雖尚指稱其於填寫問卷時完全係依被告陳彥龍指示指示作答,問卷答案也是被告陳彥龍所塗改云云,然以聲請人自陳為退休教職人員,受過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與社經地位,被告陳彥龍若有指示作答或塗改問卷答案之動作,聲請人對於問卷題目之理解能力後自行判斷是否接受問卷之答案,當不受被告陳彥龍之指示或塗改影響,是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陳彥龍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陳亨榮未與其聯絡,即逕自在106 年12

月19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1日、

107 年1 月12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8日、107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4日、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月15日、107 年6 月4 日之「華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上記載「本次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30

0 萬元且超過客戶往來總資產50% 以上,已當面或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客戶提醒並確認本次交易係客戶意願無誤」處蓋印,又聲請人明明完全係依被告陳彥龍建議而為交易,被告陳彥龍卻於月報表上逕為如上不實記載,被告陳亨榮、吳吳綉琴亦未如實詢問聲請人短期短線交易原因即逕於月報表上用印,其等顯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語。惟查:卷附106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 月11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14日、107 年5 月14日、107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4 日華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他卷第37至65頁)等文書,其內容乃係表彰聲請人於文書所示時間委託華南銀行投資如文書所示國內外有價證券等意涵,而觀諸上開文書,其受託人欄位均蓋有聲請人之印鑑,聲請人就印鑑章之真偽從未爭執,且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自承「聲請人在被告陳彥龍帶領下經常每月短線進出3 次以上」、「聲請人皆是在被告陳彥龍帶領下投資買賣基金,對其言聽計從」等語,足見上開交易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投資意願,據此,自難認文書所載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而難認被告陳亨榮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至「網路銀行KYC 暨短線交易統計月報表」更僅係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理財主管用以內控而於詢明下屬或客戶後,自為填載註記後向上陳報之表單,該文書功能旨在控管聲請人所屬理財人員即被告陳彥龍有無為不當之投資建議事項,而聲請人確曾同意被告陳彥龍在短期內買進、贖回相同基金,顯見該等短線交易並未違背聲請人之投資意願,業如前述,自難遽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而認被告3 人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罪。聲請人雖執稱被告陳亨榮、吳綉琴等人未依指示書或月報表記載方式與之確認投資意願或交易原因,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所述屬實,亦僅屬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華南銀行內部控管規則之問題,本案因上開文書表彰之內容並未與事實不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別,尚不能以之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