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蔡漢俞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齊心怡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漢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齊心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6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齊心怡為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理事長,明知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後之勸募活動,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喜歡鬆獅來這領養」、「Ichowchow Taiwan」及義賣社團等臉書網頁,留言佯稱有犬隻需救援欠缺經費,請求捐款云云,並提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下簡稱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下簡稱玉山銀行台灣鬆獅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齊心怡,下簡稱中國信託齊心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齊心怡,下簡稱玉山銀行齊心怡帳戶)供匯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齊心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齊心怡擔任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理事長,明知該協會於107年7月14日後即無公益勸募許可之資格,竟仍公然對外勸募款項,且要求款項匯入被告齊心怡個人帳戶,未納入協會作為公益使用,詐使聲請人等社會大眾誤為捐款,原檢察官未調查者募款金額是否確作為公益用途,亦未調閱被告及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開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勾稽比對,釐清金流及匯款使用用途,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經衛生福利部查明違法募款而課以罰鍰在案,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提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公布之支出資料與經驗法則、市場行情相差甚遠,顯為浮報詐財所生,原偵辦檢察官毫無調查,有嚴重違法瑕疵。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六、訊據被告齊心怡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在許可勸募期間過後,疏未撤下勸募廣告文宣,致捐贈人持續捐款,客觀上並無詐欺行為,且附表所示款項均用以支付該協會救援犬隻所需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於106 年度申請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予勸募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然被告於107年9月至10月之未經許可勸募期間,在「喜歡鬆獅來這領養」臉書公開社團,以其個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之名義分別張貼:「協會孩子需要醫療照顧…醫療費仍沒有著落…請大家幫幫孩子們…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期待您的關心與幫助,您可用下列任一方式捐款幫助協會的孩子」、「協會連下個月的中途費都沒有著落…以下為捐款帳號請大家幫幫忙」之募款貼文,以及「所有產生利潤全部都是會用在協會毛孩的醫療跟中途費用,沒有收到任何人的口袋」、「此次扣除成本所得利潤全部給協會的孩子使用」等寵物商品義賣貼文,聲請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揭臉書貼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4日衛部救字第1081340108 號函暨附件各年度申請資料及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220頁至第4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明知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對外佯稱具備勸募適格云云」、「被告要求捐贈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致該捐贈款項未納入協會作為公益使用」為其主要依據(見他字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查: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在前揭非許可勸募期間,對外佯稱具備勸募適格,致其誤認前揭捐款及義賣活動均有經主管機關許可,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募款及義賣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1頁),僅單純敘明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欠缺救援鬆獅犬經費,請閱覽該貼文人士捐款或購買義賣商品,以此協助該協會照護鬆獅犬等情,內容中並未假以主管機關核准公益勸募之名義為之,且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各年度申請勸募期間及各申請狀態,亦經該協會公告於同臉書社團內,供有意願捐款人士參考,有該臉書貼文公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9頁),尚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外佯稱具備募款適格之詐術可言。至台灣鬆獅救援協會雖因辦理「106年度救援助養犬獅」勸募活動,已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月10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條規定對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罰鍰,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09頁至第411頁),然此僅屬行政違法,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2.又被告所張貼上揭寵物商品義賣貼文,固以中國信託齊心怡帳戶作為受款帳戶,然細譯該貼文係以販售寵物商品為主,並敘明「所有產生利潤全部都是會用在協會毛孩的醫療跟中途費用,沒有收到任何人的口袋」、「此次扣除成本所得利潤全部給協會的孩子使用」等語,是被告所稱: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是作為其個人義賣使用,其有在淘寶進貨,在鬆獅同好的臉書公開社團販售,收入扣除成本後捐給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2 頁),當屬非虛。且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已於107年12月8日併同義賣利潤共計3,860 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內,供該協會支付犬隻醫療、照護等費用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408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救援助養鬆獅捐款活動服務成果報告書、救援犬隻照片、國泰世華台灣鬆獅帳戶存摺影本、捐款人資料表及支出明細帳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他字卷二第85 頁至第104頁),足徵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確有作為公益使用無訛。另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對外雖以玉山銀行齊心怡帳戶收受義賣捐款之帳戶,致聲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齊心怡帳戶等情,有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義賣捐款單網站擷圖及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9頁、第41頁),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玉山銀行齊心怡帳戶是供台灣鬆獅救援協會義賣專用,並非其個人使用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2頁),且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款項,已於107年12 月16日併同其餘捐款共計3萬6,817元轉帳至玉山銀行台灣鬆獅帳戶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685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台灣鬆獅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齊心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頁、他字卷二第216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足徵聲請人所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確係作為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救援犬隻之公益用途,並非被告個人花費使用,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3.至聲請意旨所稱: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收支決算表所載洗毛精、醫療費、中途費用等費用均與客觀行情相差甚遠云云,並提出邦尼比、康蒂娜寵物洗毛精、結紮費用表及其與「高媽媽狗團」、「阿美媽媽的流浪狗中途之家」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論據(見他字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然商品價格或因購買時間、地點、數量、廠牌等多種因素影響,醫療費用亦因地域、醫院、所進行醫療項目而有所不同,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揭資料逕認台灣鬆獅協會支出費用與行情不符。況且,本件被告為上揭勸募及義賣時,並未對外承諾捐款所得用於犬隻洗毛精、結紮費及中途費等各項費用上限,是縱使事後台灣鬆獅救援協會在各項目之實際花費高於聲請人原所認知之必要金額,亦難認有何詐欺可指,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及台灣鬆獅救援協會所開立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進行勾稽比對,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經核閱偵查卷宗,卷內已有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可供確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金流去向,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金額 │ 備 註 │├──┼───────┼──────────┼─────┼─────────────────┤│ 1 │107年10月2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300元│存款回條1紙(見他字卷二第128頁) ││ │ │0000000000000號(戶 │ │ │├──┼───────┤名:齊心怡) ├─────┼─────────────────┤│ 2 │107年10月24日 │ │ 2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一第51 ││ │ │ │ │頁,備註:鬆獅犬募款) │├──┼───────┼──────────┼─────┼─────────────────┤│ 3 │107年12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500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他字卷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44頁,備註:捐款給鬆獅協會) │├──┼───────┤戶名:齊心怡) ├─────┼─────────────────┤│ 4 │107年12月4日 │ │ 444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他字卷 ││ │ │ │ │一第46頁,備註:捐款給齊心怡義賣)│├──┼───────┤ ├─────┼─────────────────┤│ 5 │107年12月4日 │ │ 400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見他字卷 ││ │ │ │ │一第47頁,備註:捐給協會做義賣) │├──┼───────┼──────────┼─────┼─────────────────┤│ 6 │107年12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300元│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紙(見他字 ││ │ │000000000000號(戶名│ │卷一第31頁) ││ │ │:台灣鬆獅救援協會)│ │ │├──┼───────┼──────────┼─────┼─────────────────┤│ 7 │107年12月11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 200元│存款回條1紙(見他字卷二第326頁)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戶名:台灣鬆獅救援│ │ ││ │ │協會) │ │ │├──┼───────┼──────────┼─────┼─────────────────┤│ 8 │107年12月20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200元│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他字 ││ │ │000000000000號(戶名│ │卷一第49頁,備註:救狗狗用) ││ │ │:台灣鬆獅救援協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