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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黃耀湘

黃儀敏黃麗鶴共 同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葉淳 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偵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耀湘、黃儀敏、黃麗鶴以被告葉淳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以109 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42至44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3 、45頁)可憑,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簡稱:振興醫院)之腸胃內科醫師,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張淑娟(00年00月0 日生)前有膀胱癌之病史,於107年11月8 日,因腹部不適前往振興醫院急診,並由被告任其主治醫師,被害人於107 年11月22日之住院期間,經X 光檢查發現有肺炎之情形,被告明知基於醫療專業,應給予被害人積極之治療,會診胸腔內科、感染科之專科醫師,並更換其他治療方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未為被害人會診胸腔內科、感染科之專科醫師,且未更換其他抗生素,致被害人之病況惡化,而聲請人因不滿被告之診療方式,遂於同年月28日為被害人辦理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害人終於同年12月25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合併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所載(如附件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其係振興醫院腸胃內科醫師,亦係本件被害人生前之主治醫師之事實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我係振興醫院腸胃內科的醫師,亦是本件被害人的主治醫師,當時被害人住院是因為有腹脹、腹痛的情形,被害人早在106 年10月就發現有膀胱癌的問題,有明顯的腫瘤,病況不是很輕,後來也沒有回診,再來就是107 年11月8 日來住院,我們才知道被害人膀胱癌已經很久,因為萬芳醫院沒有做根治性的治療,我們沒有病歷所以無法看出是膀胱癌幾期,經過醫院做電腦斷層發現至少是第3 期,而膀胱癌總共也只有4 期,因為從電腦斷層中看出有肝轉移或淋巴轉移情形,所以才寫第3 期,但用比較寬鬆的說法可說是末期了,因為被害人年紀也大了,全身身體狀況不佳,與其做積極手術治療,不如想辦法減輕疼痛,只作症狀方面之緩解治療,當時我有跟家屬解釋各種優缺點,家屬有同意我們做安寧照護也簽名,相關團隊也有做說明。泌尿外科蔡昇翰醫師並未說被害人不是膀胱癌末期,蔡昇翰醫師的會診單也沒有這樣寫,蔡昇翰醫師是建議先做尿道發炎的治療及控制身體疼痛的狀況,另外驗小便,做骨頭掃描,但希望情況穩定點再做,還要會診胸腔外科、一般外科,婦產科來處理橫膈膜疝氣的問題,我收到會診單後,有處理尿道發炎的情況,有投抗生素,被害人有很多疾病,有疝氣的狀況,導致內臟往胸腔移動,所以賁門嚴重變形,想要做胃鏡都沒辦法,也因為吞嚥有困難會導入吸入性肺炎,後來也確實肺炎,當時我們也有做預防措施,一住院我們就投廣效抗生素FLUMARIN,雖主要是針對腸胃症狀,但對胸腔也有效,病人住院中換過2 次抗生素,這都是會診感染科及胸腔科醫師後所換的抗生素,不是只有我自己處理肺炎的症狀,我為被害人所做的診斷、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我沒有醫療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振興醫院腸胃內科醫師,被害人因腸胃不適等症狀,

於107 年11月8 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院治療,由被告擔任其主治醫師,被害人復於同年月28日出院,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同年12月25日因肺炎不治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護理紀錄(醫他卷一第31頁)、出院病歷摘要(同卷第41頁)、自動出院證明書(同卷第246 頁)、死亡證明書(同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罹患膀胱癌第3 期,且被害人年紀大(89

歲),全身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做其他手術,當時有跟家屬解釋,家屬有同意我們做安寧照護也簽名等情,有振興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醫他卷一第202 頁)、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服務說明書(同卷第212 頁)、安寧共同照護個案收案申請書(同卷第214 頁)、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同卷第244 頁)、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醫他卷二第82頁)存卷可證,暨該院腫瘤安寧緩和科蔡振華醫師於107 年11月9 日會診被害人後,亦記載「she is

a good candiate to receive palliative care…」等字明確(醫他卷一第204 頁),堪認被告前揭辯詞非虛,堪以信採。又聲請人稱係遭被告謊稱被害人為膀胱癌末期,遭被告欺騙、蒙蔽而簽署上開同意書,否認同意被告以安寧照護方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害人經電腦斷層掃瞄後,其檢查報告記載:「If urinary bladder cancer have b

een proved ,the tumor staging at least T3NOMO ,stageⅢA (如果確診為膀胱癌,腫瘤至少為第3 期)」,有卷存該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同上卷第202 頁)可稽;暨參以振興醫院護理紀錄(醫他卷一第31頁),上開護理紀錄「2018/11/ 09 (19:11)」記載「病人有膀胱癌病史,意識嗜睡,主治醫師跟家屬(聲請人)病情解釋後,家屬表示了解,主要決策者大兒子(聲請人黃耀湘)表示為了不要讓病患痛苦,故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字甚詳,並未提及被告已告知聲請人其母親即被害人是膀胱癌末期,佐以被害人於住院前已罹患有膀胱癌,且在此之前曾在萬芳醫院、臺北國泰醫院等醫院就診,亦為聲請人黃耀湘於偵查時所自陳(同卷第163 頁),是以聲請人對於被害人膀胱癌之事實狀況應非常清楚,縱使經被告告知係膀胱癌末期,被告亦無「謊稱」可言,足徵聲請人上開指摘並非真實。

㈢又被告於被害人住院後,分別有下列會診之情形:

⑴於107 年11月9 日為被害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會診神經

內科陳麗美醫師,經該醫師診斷後為疑似代謝性腦病變,建議控制其自身疾病並持續觀察,有會診單(醫他卷一卷第21

8 頁)存卷可查。因被害人為營養不良高危險者,又於同日會診營養治療科蔡世澤醫師,該醫師建議給予周邊靜脈營養治療,有卷存會診單(同卷第222 頁)可證。同日再會診腫瘤安寧緩和科蔡振華醫師,醫師認為:病人適合接受緩和醫療,但需要與其家屬更多溝通,故先安排安寧共同照護一情,亦有會診單(同卷第220 頁)附卷可佐。

⑵同年11月13日,因被害人導尿管反覆呈現血尿,會診泌尿科

謝啟誠醫師,經該醫師診斷後回覆:已向病人(即被害人)家屬解釋病情,因病人狀況較差,且為晚期腫瘤(advancedtumor ),除非再次膀胱血塊滯留,否則建議保守治療等節,有會診單(同卷第224 頁)存卷可證。

⑶同年月15日,被害人於夜間躁動不安,於翌(16)日會診精

神科嚴烽彰醫師,該醫師回覆:病人精神錯亂,原因不明,疑似老年癡呆合併精神錯亂,建議開精神病藥物等詞,有會診單(同卷第226 頁)在卷可參。

⑷同年月16日,因被害人之尿液細菌培養報告顯示為腸球菌及

念珠菌感染,故會診感染科曾志鵬醫師,曾醫師會診後認有泌尿道感染,建議改用其他抗生素等,有該會診單(同卷第

228 頁)附卷可稽⑸同年月21日,因被害人血液追蹤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高敏

度C 反應蛋白異常,經會診感染科曾志鵬醫師,曾醫師追蹤會診回覆:病人無發燒,建議進行血液細菌培養及胸部X 光檢查,並調整抗生素用量,加上抗黴菌藥治療等情,有會診單(同卷第230 頁)存卷可證⑹因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輕微發燒,體溫37.9℃,翌(23)日

會診胸腔科蘇勝華醫師,蘇醫師會診後同意感染科醫師之用藥,並認為有肺炎等詞,有卷附會診單(同卷第232 頁)可查。

⑺同年月26日被害人呈現呼吸短促,改給予面罩式氧氣治療,

另追蹤肺部X 光檢查結果為兩側肺野浸潤持續進展,疑似肺炎,當日安寧共照護理師訪視,認為被害人病況改變,安寧緩和科醫師進行追蹤會診,經醫師評估及家屬同意安排轉進安寧治療。再經外科蘇正熙醫師會診,認為被害人已是晚期膀胱癌,身體狀況不佳,不建議外科手術,建議保守治療等情,有會診單(同卷第234 頁)存卷可查。

⑻同年月27日日會診心臟內科黃建銘醫師,經黃醫師會診後,

認有心律不整,開立抗心律不整藥物治療;同日再會診泌尿科蔡昇翰醫師,給予藥物控制解便疼痛等情,有卷存會診單(同卷第240 、242 頁)可佐。

⑼是從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多次邀神經內科、泌尿科、感染

科等科別醫師為被害人會診,並在被害人發現白血球、高敏度C 反應蛋白異常時,依感染科醫師之建議調整抗生素之用量,並增加抗黴菌藥,此部分用藥在胸腔科蘇勝華醫師認為被害人有肺炎時,亦認為上開用藥並無不當,顯見被告並無延誤或不為治療等情事。是聲請人稱被告有延誤治療、不做檢查等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信採。

㈣再者,聲請人主張被告惡意欺騙、用藥不當、延誤檢查、延

誤治療、不作檢查及不作救治等行為,未善盡醫療責任而有殺人之故意,是本案即應就被告為被害人為上開醫療之方式是否有殺人故意或過失致人於死為判斷。嗣本件醫療糾紛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害人病歷資料與聲請人指摘被告未善盡責任之書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認: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即被害人)於住院後,被告立即給予靜

脈輸液及抗生素治療,並安排尿液、糞便及血液檢查。但病人因陸續有意識狀態嗜睡,且屬營養不良高危險病人,另家屬亦為不要讓病人痛苦,而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病人因有導尿管反覆呈現血尿、夜問躁動不安、泌尿道感染、肺炎、心律不整及橫膈膜裂孔疝氣等症狀,被告依病人症狀及檢查結果會診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安寧緩和科、泌尿科、精神科、感染科、胸腔科、心臟科、一般外科及婦產科等科別,顯現病人病情複雜, 並非被告一人所能獨立治療。被告依病人之臨床症狀表現及病況給予診治,並同時會診相關科別醫師,且依會診醫師建議立即調整治療處置。綜上,被告所為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或延誤。

⑵依病歷紀錄,除107 年11月17日病人單次發燒(38.1℃) 外

,並無呼吸不適或咳嗽有痰等肺炎之典型症狀。另病人入院後,診斷為膀胱癌併泌尿道感染,11月16日由感染科醫師依尿液細菌培養報告調整抗生素,且血液檢查結果之高敏感度

C 反應蛋白(CRP-HS)6.04mg/dL 較前次檢查下降,故被告囑給予持續抗生素治療及追蹤檢查。11月21日病人之血液追蹤檢查結果發現高敏感度C 反應蛋白(CRP-HS) 28.29mg/dL,嗣進行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肺炎,11月22日被告依感染科醫師之建議調整抗生素,且加上抗黴菌藥。此外,被告亦會診胸腔科,並依胸腔科醫師建議給予治療。11且22日夜間病人始開始輕微發燒,直至11月26日前,並未有呼吸喘促、咳嗽多痰之情形。11月26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為肺炎持續惡化,病人開始呈現呼吸短促,被告持續給予抗生素及抗黴菌藥治療,並改給予面罩式氧氣治療(先前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內容包括不置放氣管內管) 。11月28日因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病人轉院至北榮繼續治療。

綜上,病人於住院期間,經發現罹患肺炎時,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⑶依病歷紀錄,病人年事已高,且為至少第三期之膀胱癌,於

接受膀胱腫瘤刮除術後有殘存腫瘤,又同時合併反覆血尿及泌尿道感染,另因營養不良需周邊靜脈營養治療,抵抗力降低,容易受感染,且有高致死率。病人嗣後死亡,為泌尿道感染與肺炎併發敗血症及器官衰竭所致,其中泌尿道感染與其膀胱癌合併右側水腎病史有關,而肺炎為住院48小時後始發生,與病人本身病況有關。被告盡一切之注意及照顧,且會診感染科及胸腔科醫師,並依會診建議給予醫療處置,故病人死亡結果,屬疾病自然病程,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綜上,病人於振興醫院住院時,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已盡其一切之注意及照顧,仍無法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所為已善盡醫療照顧應盡之義務,病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為疾病之自然病程。等情,有該部109 年

4 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192號函所附鑑定書(醫他卷二第323 至33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診治無明顯之延宕,且處置過程與內容亦屬合理,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延遲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鑑定書與醫療常規、學術專論相悖,無證

據能力,無證據力云云。惟聲請人指摘被告惡意欺騙、用藥不當、延誤檢查、延誤治療、不作檢查及不作救治之故意行為之書狀,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經士林地檢署併送醫事審議委員會參酌,衡情醫事審議委員當會對聲請人指摘被告有醫療疏失一情,作為本次醫療鑑定之重要參考,而上開鑑定書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措施,已詳為說明未違反醫療常規,暨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其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可信性,聲請人主張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無證據力云云,僅係其個人之偏頗、臆測之詞,自不足信採。

㈤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

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有膀胱癌等多種疾病纏身,復因被害人營養不良導致抵抗力降低,容易受感染、有高致死率,經告知聲請人被害人上開狀況,在聲請人同意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安寧療護住院同意書後,因而採取前述緩和之醫療方式,本屬被告之專業裁量、判斷範疇所為之取捨。況被告在被害人身體不適時,均有為必要之處置,已如前述,復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顯著之輕率疏忽,或顯然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縱被告之治療方式或結果不如聲請人之意,但仍無單憑聲請人之個人臆測,或不利結果之發生,即反推被告有不合醫療常規之行為,或有違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是以檢察官依該鑑定結果暨參酌卷內現有事證,認定被告並無疏失,遑論殺人之故意,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