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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盧大平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盧大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大平以被告盧大年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1號處分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施宜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明暉律師於109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59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其等母親盧洪鏡賢於106 年6 月19日死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盧洪鏡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授權,將該等提款卡插入如附表所示地點所設立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盧洪鏡賢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洪鏡賢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於105 年1 月間,在盧洪鏡賢生前居住之臺北市○○區○○

街○○○ ○○○號住處內,將盧洪鏡賢放置在該處由李瑞清贈予其等曾祖父盧善之,而具有紀念價值之書法1 幅(下稱李瑞清書法)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㈢於105 年3 月8 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擅自以盧洪鏡賢

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將盧洪鏡賢在該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帳戶結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㈠關於被告不正提領及侵占盧洪鏡賢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⒈依實務上見解,一旦被繼承人過世後,其權利能力即為終了

,繼承人除依法共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金融機構主張外,要無權冒充被繼承人而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否則即屬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應甚明瞭。

⒉本件被告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既非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

行人(本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自無遺囑執行人),亦非無資力,若不提領被繼承人戶頭款項,即無以處理喪葬事務,其明知被繼承人盧洪鏡賢已於106 年6 月19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了,且尚有聲請人同為盧洪鏡賢之繼承人,竟不依法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主張之程序,而擅自冒充被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共計16筆,其中將盧洪鏡賢中國信託帳戶,於

3 日內密集提領至餘額剩154 元,就盧洪鏡賢國泰世華帳戶,亦於3 日內密集提領至餘額剩56元,總計達58萬餘元,而依被告所提之單據,喪葬費用金額不過13萬6,480 元(單據重複者不計入),被告將已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帳戶內存款提領幾乎一空,所提金額亦係喪葬費用約4.3 倍,其行為顯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意在排除聲請人就盧洪鏡賢帳戶存款之合法繼承權益,且被告雖稱所提領款項會拿出來分,惟自106 年6 月起迄今3 年多,均未見被告與聲請人聯絡分配遺產之事,亦全無被告所稱委由代書與聲請人聯絡之事,被告所辯完全不實,其顯係刻意排除聲請人繼承之權益,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或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處分駁回再議,顯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侵占李瑞清書法部分:

⒈聲請人既已提出攝得部分字畫內容之照片,用以特定本案之

李瑞清書法(見告證7 ),且曾照顧盧洪鏡賢之外籍看護KATINAH 亦證稱:被告曾經盧洪鏡賢同意後,取下該書法送鑑定真偽,掛書法的地方是吃飯地方的牆壁,是長方形的字畫,快跟偵查庭的門一樣等語,而KATINAH 照顧盧洪鏡賢有10多年之時間,與盧洪鏡賢感情很好,盧洪鏡賢也很喜歡她,則KATINAH 就與盧洪鏡賢有關之事,應會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被告卻辯稱:不知聲請人所指之書法云云,然被告於該書法所在之房子居住至成年,已無可能不知有該書法,且李瑞清書法既係被告稱有鑑定真假之需要,顯見盧洪鏡賢係以真品視之,被告方能以「鑑定真假」誆之,足見被告所辯:「我的爺爺及父親都喜歡收集一些古物跟有紀念性的物品,但『都是一些故宮的複製畫賣給遊客的』」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原亦自承:「(問:你母親盧洪鏡賢的住處除了李瑞清的書法外,是否有其他的書法還是字畫?)那不能叫書法,有些是故宮博物院翻印的東西,我也不曉得什麼李瑞清的,『類似有字在上面的東西有幾幅』」云云,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時,被告竟當場改口:「(問:提示告證7 ,你母親住處像告證7 左上角那樣的字畫有幾幅?)我印象中一個都沒有」、「(問:方才為何說盧洪鏡賢處類似有字在上面的東西有幾幅是何意?)一個都沒有」、「(問:你家的外傭說你有把告證7 的字畫拿走要鑑定真假,如果依你所述家裡像上開的字畫一個都沒有,外傭說你拿走的那一個不就是告訴人指訴你侵占的那一幅書法嗎?)我沒有拿,也沒有送什麼鑑定」云云,衡諸李瑞清書法既有近偵查庭大門之大小,又掛在盧洪鏡賢住處吃飯地方的牆壁,被告絕無可能不知,且因該書法甚大幅且有硬框裱褙,而盧洪鏡賢住處為無電梯之4 層樓老公寓,故係被告夫婦2 人一同取下搬運,被告自當印象深刻,且又有證人KATINAH 之證述,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要屬空言卸責之詞,顯見被告以鑑定真偽為由,將李瑞清書法自盧洪鏡賢處取走後,即將之據為己有,迄盧洪鏡賢過世後仍未歸還,自涉有侵占之罪嫌。

⒉縱自被告取走李瑞清書法之105 年1 月起,至盧洪鏡賢死亡

之106 年6 月19日間,有近1 年半之期間,KATINAH 就該書法其後之下落並不清楚,然該書法既係被告取走,其下落自應由被告交代,而被告竟以不知聲請人所指書法為辯,顯見並無盧洪鏡賢於此期間將李瑞清書法另為處分之事,原處分竟憑空推想李瑞清書法經盧洪鏡賢於此期間為處分,有違證據法則,被告實已涉有侵占李瑞清書法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偽造文書轉帳並侵占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款項部分:

⒈被告初辯稱:此專戶伊沒保管、沒經手,係母親處理云云,後見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6 其所發之Line訊息,始改辯稱:

帳戶金額係伊匯進去給母親殺時間玩的云云,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其所辯反覆,顯非可信。

⒉雖原處分認以肉眼觀察,取款條上所書寫之「盧大年」3 字

,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字跡不符,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6月27日,對聲請人就此款項之質疑,係以Line訊息回稱:「奉媽媽指示,還給我了」(見告證6 )等語,當時被告是指此款項為「被告奉盧洪鏡賢指示而還」,且匯入之帳戶即為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則被告對款項之「返還」當不可能不知,惟被告竟又辯稱:「(問:是否有問過盧洪鏡賢上開金額為何進你帳戶?)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其說詞一再反覆,所辯實不可採,而被告既迄未能提出其所稱「將款項匯進盧洪鏡賢帳戶給她殺時間」之證據,則此盧洪鏡賢款項之匯入被告帳戶,仍難謂非被告之侵占。至於所謂被告不避諱交代款項去處,實是聲請人於盧洪鏡賢過世後向銀行查詢帳戶資料而詢問被告時,被告不得不交代之說詞,況被告Line訊息上係指「還給我了」,故縱認被告「不避諱交代款項去處」,亦僅係不避諱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事,仍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原處分自有疏漏。

㈣另被告107 年8 月10日答辯狀稱:「以上諸情,本為告訴人

所心知肚明,詎渠只因要求完全繼承被繼承人所留兩棟房產不為被告首肯,即遽爾對被告提出莫須有之告訴,實屬不該」云云,亦全屬不實,蓋根本無聲請人「要求完全繼承被繼承人所留兩棟房產」之事,且聲請人所提本件告訴均有所本,何來莫須有之可言,被告為圖卸責,竟虛捏至此,實令人遺憾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即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告訴被告不正提領並侵占盧洪鏡賢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諸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本件盧洪鏡賢於106 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盧洪鏡賢之合法繼承人,繼承盧洪鏡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此有盧洪鏡賢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卷第6 頁)、繼承系統表及親友戶籍地圖(見他卷第52、54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雖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他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然亦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構成犯罪。上開犯罪,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或詐欺罪相繩。聲請意旨認為只要被繼承人死亡,而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款,即已足成罪云云,顯有誤會。

⒉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被

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自盧洪鏡賢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2、106 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108 、109 、113 頁,偵卷第22、31、32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有用於支付盧洪鏡賢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他卷第125 、126 、129 頁)附卷可憑,併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檢察官偵訊時對前揭提領盧洪鏡賢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31、122 、123 頁,偵卷第27、28頁),並保留上開喪葬費用開銷之單據,且聲請人詢問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時,亦未隱瞞提領之事實(見他卷第123 、124 頁),且一再表示會將之列入遺產,與聲請人進行分配(見他卷第30、123、157 、158 頁,偵卷第28頁)等情,即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揣測,遽認被告係刻意排除聲請人之繼承權益,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等語,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憑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經核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⒊聲請人固再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核其內容僅係

重複或重申其聲請再議時之論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前揭論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其雖另舉其他法院個案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爭執。惟因個案情節、卷證不同、審酌判斷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對原處分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自難認有足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⒋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自106 年6 月迄今3 年多,均未見

被告與聲請人聯絡分配遺產之事,亦全無被告所稱委託代書與聲請人聯絡之事,被告顯有刻意排除聲請人繼承權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云,惟觀諸被告亦有表示:分配遺產之事,被告早已委請代書與聲請人聯絡,但聲請人遲遲不予回應,被告徒呼奈何;聲請人只因要求完全繼承盧洪鏡賢所留2 棟房產不為被告首肯,即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57 、158頁)等云,聲請人就此更為反駁:根本無聲請人要求完全繼承盧洪鏡賢所留2 棟房產之事,被告為圖卸責,竟虛捏至此(見本院卷第77頁)等云,由此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就遺產之分配尚有相當之爭議,此部分所涉款項容屬冰山一角,則聲請意旨所指遲未見被告分配此部分款項之情,即不能排除係因其等分配遺產之源頭爭議未解之故,自不能執此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關於告訴被告侵占李瑞清書法部分: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將盧洪鏡賢所遺留之李瑞清書法侵占入

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有此書法等語。聲請人雖提出照片1 張(見他卷第138 頁)供憑,然觀諸該照片,僅在左上角落模糊顯示牆上所懸掛書法右下角5 個字之一小部分,既未攝得該幅書法之全貌,亦未見有何人書寫之落款,顯難以特定該幅書法即係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李瑞清書法,已然不足為證。

⒉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曾經照顧盧洪鏡賢之外籍看護KATINAH

證稱:我記得有照片中這個畫(見他卷第151 頁)等語,惟其並未指證此照片中之「畫」即係聲請人所指之李瑞清書法,況證人KATINAH 係外國人,縱使來台時間非短,惟其中文程度如何,甚且對於涉及相當文化程度之書法,其認知程度為何,均未見有何佐證,其能否證實該相片中之「畫」即係李瑞清書法,更屬可疑,是以,證人KATINAH 上開證述,亦不足證該照片中之書法即係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李瑞清書法。

⒊再證人KATINAH 雖證稱:這個畫我照顧奶奶的老大有拿下來

,因為要鑑定真假,當時奶奶有同意(見他卷第151 頁)云云,而指證被告有以鑑定真偽為由將照片中書法取走,但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衡諸被告陳稱:KATINAH 照顧盧洪鏡賢有10多年之時間(見他卷第31頁)等語,聲請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聲請人亦委由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盧洪鏡賢原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家中並由聲請人照料,直到死亡前1 年半左右才搬回台北市○○區○○街家中,並獨自與外籍看護共同居住(見他卷第41頁)等語明確,是外籍看護KATINAH 應有與盧洪鏡賢在聲請人新竹市家中同住,至盧洪鏡賢死亡前1 年半始一起搬回台北市,則KATINAH 與聲請人間自有相當時間之相處及熟稔,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質疑KATINAH 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由,已有補強證據為佐之必要;況KATINAH 既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聲請傳喚,要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言,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準此,縱使上開照片中書法真係聲請人所指稱之李瑞清書法,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KATINA

H 所稱該書法遭被告取走乙節之真實性,自不能祇憑此單一證人之陳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

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無不當。

㈣關於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轉帳並侵占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款項部分:

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擅以盧洪鏡賢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將

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款項,盡數轉入自己帳戶而為侵占云云,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本件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於

105 年3 月8 日,確有以轉帳支取之方式,將帳戶內42萬3,

448 元轉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除為被告不爭外,並有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他卷第

94、95頁)存卷為證,惟就該取款憑條上所書寫之「盧大年」3 字,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親自簽名字跡比對結果,以肉眼觀察,即已可見並不相符,而原檢察官向台新銀行調取當時辦理轉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函覆略以:因已逾保存期限,致無畫面可提供等語,則有該銀行106 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911號函(見他卷第93頁)在卷可稽,顯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款項之轉帳係由被告前往辦理。又被告陳稱:取款憑條上的章是盧洪鏡賢的章沒錯(見偵卷第28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屬偽造,而依聲請人陳稱:盧洪鏡賢財產包括銀行提款卡平常都由其自行保管處理,如有提領款項之必要,再由聲請人代勞,提領後將卡及款項交還盧洪鏡賢,在新竹和台北時都是如此(見他卷第41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盧洪鏡賢管理自己財產之情形(見他卷第30、31頁)一致,則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帳戶及印章,即應係由其自己保管,則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認盧洪鏡賢有將該帳戶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則亦不能認為前揭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轉帳係被告委由他人前往辦理。

⒊再本件既不能認為前揭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轉帳,係由

被告或由其委託他人前往辦理,且該印章又非偽造,亦無證據證明盧洪鏡賢有將該印章託給他人保管,而應認係由其自己保管,已如前述,則顯然不能排除前揭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轉帳,係由盧洪鏡賢自己或由其委託他人前往辦理之可能;併參諸依上開取款憑條之記載,此可能係盧洪鏡賢自己或由其委託前往辦理之人,係直接以轉帳支取之方式,逕自轉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情,則被告所辯「因為父親於10、20年前過世時,我就把1 筆錢給母親做投資,賺了算我母親,賠了算我,給她殺時間,這筆錢我覺得是她自己投資剩下的錢,而還給我的」之事實,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則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足夠犯罪嫌疑,顯然已經大有疑問。

⒋另被告並否認知悉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款項轉入其台新帳

戶乙節,辯稱:錢轉入的帳號是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做投資用的帳戶,因為帳戶是投資用,也曾做薪轉用,款項時常進出,我根本不知此事(見偵卷第28、29頁)等語,而卷內確無事證可認盧洪鏡賢或其委辦之人有向被告告知此事,則被告所辯尚不能遽認違常。雖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已濃縮,後檯幫忙,最後2016-3?-16 ?奉媽媽指示,還給我了,我想那時就是我匯進去給她殺時間玩的」等訊息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7 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就此已經辯明:這是聲請人一直在鬧我母親的台新帳戶,我有去查,我只是把台新銀行的回覆直接回覆給聲請人(見他卷第146 頁)等語,而參諸聲請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因辦理遺產申報,調取母親財產清單,發現母親104 年度有台新信託專戶利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但105 年度即無此紀錄,遂詢問被告(見他卷第41頁)等語,及上開Line訊息確亦載有「『帳戶已濃縮,後檯幫忙』」等語,堪認被告上開106 年6月27日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應被告係經聲請人詢問盧洪鏡賢財產清單上104 年度台新信託專戶利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一事,始向台新銀行查詢,始知盧洪鏡賢「匯還」乙情,而轉知其查詢結果予聲請人,自難以此Line訊息推認被告就前揭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轉帳早已知情。因此,既不能認定被告對於前揭盧洪鏡賢台新信託專戶之轉帳早已知情,則原處分認被告並不避諱向聲請人揭示盧洪鏡賢之信託帳戶款項,經查詢後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實難認其就該等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無違誤。

⒌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

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均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1 │106 年6 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國泰世華│2 萬元 ││ │ │(臺北市信義區台北市│帳戶 │ ││ │ │11○ ○○區○○路○○號│ │ ││ │ │1 樓) │ │ │├──┼───────┼──────────┼────┼──────┤│ 2 │106 年6 月19日│同上 │同上 │2 萬元 │├──┼───────┼──────────┼────┼──────┤│ 3 │106 年6 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同上 │3 萬元 ││ │ │(臺北市○○區○○路│ │ ││ │ │199 號) │ │ │├──┼───────┼──────────┼────┼──────┤│ 4 │106 年6 月20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5 │106 年6 月20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6 │106 年6 月21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7 │106 年6 月21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8 │106 年6 月21日│同上 │同上 │3 萬元 │├──┼───────┼──────────┼────┼──────┤│ 9 │106 年6 月22日│新光銀行 │同上 │1 萬1,500 元│├──┼───────┼──────────┼────┼──────┤│ 10 │106 年6 月22日│同上 │同上 │2 萬元 │├──┼───────┼──────────┼────┼──────┤│ 11 │106 年6 月19日│統一超商永康門市(臺│中國信託│10萬元 ││ │ │北市○○區○○街○○號│帳戶 │ ││ │ │) │ │ │├──┼───────┼──────────┼────┼──────┤│ 12 │106 年6 月19日│同上 │同上 │1 萬元 │├──┼───────┼──────────┼────┼──────┤│ 13 │106 年6 月19日│同上 │同上 │1 萬元 │├──┼───────┼──────────┼────┼──────┤│ 14 │106 年6 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同上 │12萬元 ││ │ │(臺北市○○區○○路│ │ ││ │ │307 號1 樓) │ │ │├──┼───────┼──────────┼────┼──────┤│ 15 │106 年6 月21日│同上 │同上 │9 萬2,000 元││ │ │ │ │ │├──┼───────┼──────────┼────┼──────┤│ 16 │106 年6 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同上 │500 元 ││ │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 ││ │ │路6 段90號1 樓)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