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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郭益芳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被 告 謝妍蓁

張瑞成廖正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郭益芳以「被告謝妍蓁、張瑞成、廖正日與其因買賣納骨塔生意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謝妍蓁受被告張瑞成、聲請人委託分別於108 年6 月27日、7 月1 日、7 月5 日及7 月15日,處理雙方買賣納骨塔、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合約並發生糾紛。又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於上開恐嚇行為時,其他在場被告均有聽聞並可作證,且證人柯月霞、聲請人住所1 樓鄰居即證人廖宏隆亦有聽聞於108年8 月19、26日及108 年9 月5 或6 日有黑衣人及被告張瑞成出言恐嚇行為等情;惟被告3 人均否認其本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恐嚇聲請人之行為,且證人柯月霞、廖宏隆證述內容並非相符。又倘若被告等人確有出言『讓他很難看』、『要給你好看』等語,惟該等話語僅能表達若聲請人不出面處理債務,其等將有更積極之應對方式,並未具體說明以何種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追討債務或侵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參以聲請人與被告3 人均無法提供現場錄音或錄影,供釐清被告3 人究竟有無惡害通知聲請人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恐嚇聲請人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3 人向聲請人追討債務及聲請人自稱其心生畏怖,即認被告3 人涉有恐嚇之犯行」等情,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108 年8 月26日據報前往聲請人住處,盤查在場人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現場亦無破壞痕跡,告誡在場人勿於現場聚集後均離去,是聲請人指稱遭割壞紗窗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瑞成或其他同往聲請人住處之人所為。依聲請人其餘指訴被告3 人教唆或共同於108 年8 月26日、9 月5 或6 日中午許,對聲請人之配偶柯月霞口出『郭益芳,你欠我錢甚麼時候要還,如果錢不還的話,我們等著看,一定要你好看。』、『你們兩要好好處理,不然你難看。』、『不然事情就大了,你們兩個是夫妻,如果出了什麼事,你也要承擔。』等語,縱如證人柯月霞所證述被告等人確口出上述言語,然在無法與上揭『割壞紗窗』等具體危害財產安全行為連結之情形下,既無伴隨之危險行為之輔助,自不排除被告3 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查封等更具強制力之討債手段,客觀上尚不致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6 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4日委任洪文意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

108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廖宏隆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證人柯月霞所述並非完全相反,檢察官以廖宏隆、柯月霞所述不符而否定柯月霞證述之真實性,顯有違誤。

(二)被告謝妍蓁供稱被告廖正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帶同4 人前往現場,如僅商談一般交易事項,實無需帶同多人到場,且聲請人在包廂內可往外看到其他人之情形,顯見被告係以恐嚇之意,動員多人到場、緊密注視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如不屈從,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

(三)被告謝妍蓁辯稱其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與聲請人見面之原因,係因清償期將屆至等詞,然當日距被告所稱清償日尚有相當期間,且縱若原商談地點客滿,亦可另找有位置、適合商談之地點,被告卻將聲請人帶至無攝影機、人煙稀少之土地公廟,顯係為了威逼恐嚇聲請人,檢察官未察覺此不合理之處,已有不當。

(四)被告3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唆使身分不詳之黑衣人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向聲請人為惡害之通知,聲請人當時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有登記該等黑衣人之資料,檢察官未傳喚該等黑衣人查明是否受被告之唆使,顯屬調查不完備。

(五)被告謝妍蓁曾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被告廖正日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張瑞成涉犯多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毒品、竊盜等案,可見被告3人具有犯罪習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張瑞成於108 年間,經由被告謝妍蓁之仲介,向聲請人購買殯葬用品,雙方約定聲請人於108 年7 月31日前交付所售物品,被告張瑞成則委由被告謝妍蓁、員工即被告廖正日於108 年6 月27日、7 月1 日、7 月5 日、7 月15日各給付訂金1,000 萬元予聲請人,共計給付訂金4,000萬元,雙方簽訂之殯葬買賣合約書約定聲請人違約須加倍退還所收訂金金額,嗣聲請人未能依約交付所售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謝妍蓁、廖正日、張瑞成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8 頁),復有委託書、108 年6 月27日、7 月1 日、7 月5 日、7 月15日協議書、受訂書、塔位委託書、確認書、殯葬買賣合約書、買賣保密同意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保管條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38 頁、第140頁至第152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 、2、3 、4 、7 所示時、地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被告張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時、地有到場,且曾打電話給聲請人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被告廖正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時、地與聲請人見面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謝妍蓁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與聲請人見面,係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見面商討買賣事宜,在場人未恐嚇聲請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係自願簽署本票,且其與被告張瑞成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僅請柯月霞轉告聲請人接聽電話商討如何還款,另其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地並未到場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被告張瑞成辯稱其與聲請人見面及通話時,其未曾對聲請人陳述任何恐嚇言詞,且其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並未找到聲請人住處,聲請人住處紗門遭破壞非其所為,另其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僅請柯月霞轉告聲請人出面履行合約內容,且其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未到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第255 頁);被告廖正日辯稱其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僅與聲請人商討買賣事宜,其未對聲請人陳述恐嚇言詞,且聲請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係自願簽署本票,另其於附表編號5 、6 、7 所示時、地未到現場等情(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經查:

1.附表編號1 部分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謝妍蓁約其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地到場後,被告廖正日對其恫稱「你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要罰4,000 萬違約金」等詞(見偵字卷第8頁、第88頁至第89頁)。而被告謝妍蓁於偵查中,陳稱因聲請人在出售塔位一事之態度反覆,產權也不清楚,數量亦有出入,其始約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到場,商討契約問題,被告張瑞成當日無法到場,遂委由被告廖正日出面等情(見偵字卷第99頁),且被告廖正日於偵查中,辯稱因聲請人違約,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係依聲請人簽署之合約內容,對聲請人陳稱「你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要罰4,000 萬違約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53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廖正日對其陳稱「你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要罰4,000 萬違約金」等語,固足認定。惟聲請人同意出售殯葬用品,並收受被告張瑞成委由被告廖正日給付共計4,000 萬元訂金後,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且聲請人簽署之殯葬買賣合約書確載有聲請人違約須加倍退還所收訂金金額之內容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廖正日辯稱其係依據合約內容,對聲請人陳稱「你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要罰4,000 萬違約金」,並無恐嚇之意等情,即屬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廖正日有何恐嚇行為。

⑵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廖正日尚對其恫稱「你

要好好處理,不然給你難看」,被告謝妍蓁在場有聽到被告廖正日陳述該等言詞(見偵字卷第89頁)。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此次見面遭恐嚇之情形,僅證稱被告廖正日對其陳述「你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要罰4,000 萬違約金」之語,未敘及被告廖正日對其恫嚇「你要好好處理,不然給你難看」等詞(見偵字卷第8 頁),足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內容非屬一致。又被告廖正日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聲請人見面地點為公開場所,其不可能恐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3 頁),被告謝妍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未聽到被告廖正日對聲請人陳述恐嚇言詞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廖正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確有對聲請人陳述「你要好好處理,不然給你難看」之行為。

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廖正日帶同4 、5

名黑衣人到場,其深感恐懼等詞(見偵字卷第8 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被告謝妍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聲請人、被告廖正日係在飲料店內包廂商談,陪同被告廖正日到場之4 名友人均在飲料店外等情(見偵字卷第99頁),聲請人亦證稱陪同被告廖正日到場之4 、5 名男子僅在飲料店外騎樓與被告廖正日交談,該等男子未直接與其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廖正日縱係由數名男子陪同到場,但聲請人與被告廖正日、謝妍蓁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飲料店內商討買賣事宜期間,該等男子僅在飲料店外,未與聲請人有所接觸,聲請人復無法明確指述該等男子以何言詞或動作對其為惡害之通知,即無從僅以被告廖正日非隻身到場一節,逕指被告廖正日、謝妍蓁有何恐嚇犯行。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被告廖正日、謝妍蓁係基於恐嚇犯意,動員多人到場、緊密注視聲請人,對聲請人為「如不屈從,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顯屬個人主觀臆測,非謂可採。

2.附表編號2 部分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謝妍蓁於附表編號2 所

示時、地,帶同其與被告廖正日、張瑞成見面,被告張瑞成(即聲請人筆錄所載「王姓男子」)對其恫稱「你已經違約了,錢要還給我,我脾氣很壞,不還錢你就試試看」,致其心生畏懼,被告謝妍蓁、廖正日都有聽到被告張瑞成對其陳述上開言詞等詞(見偵字卷第8 頁、第89頁);而被告謝妍蓁於警詢中,固陳稱當天被告張瑞成、廖正日有對聲請人稱「你已經違約了,錢要還給我」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收受被告張瑞成交付之訂金後,確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則縱被告張瑞成、廖正日要求聲請人返還訂金,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⑵被告張瑞成於偵查時,辯稱當天其有與聲請人見面,但其

未對聲請人陳述上開恐嚇言詞等情(見偵字卷第255 頁),且被告廖正日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謝妍蓁帶聲請人到現場,與其、被告張瑞成見面,該地點為公開場所,其未聽到被告張瑞成對聲請人陳述恐嚇言詞,當天還有泡咖啡給聲請人喝等情(見偵字卷第253 頁),被告謝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當天被告張瑞成、廖正日未對聲請人稱「我脾氣很壞,不還錢你就試試看」,當時場面平和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第100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張瑞成對其恫稱「我脾氣很壞,不還錢你就試試看」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若被告張瑞成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以言詞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衡情,聲請人應立即報警處理,或設法躲避被告;然聲請人於該次與被告3 人見面後,仍於時間相近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時、地,再與被告等人會面商討買賣事宜(詳後述),足見被告所稱其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聲請人見面時場面平和,被告張瑞成未對聲請人陳述恐嚇言詞等情,應非虛妄,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 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確有對聲請人為恐嚇之言行。

3.附表編號3 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廖正日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事情就會很大」,被告謝妍蓁亦恫稱「要好好配合」,致其心生畏懼,當場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780 萬元及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3,100 萬元本票各1 張交予被告謝妍蓁等詞(見偵字卷第91頁),並有聲請人簽署之上開2 張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6 頁、第157 頁)。惟被告謝妍蓁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收受訂金後,未履行交付所售物品之義務,即應依約還款,因聲請人以物品抵償部分款項,當日僅就餘額簽發上開本票,其未強迫聲請人簽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01 頁);被告廖正日於偵查中,亦辯稱其未對聲請人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事情就會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254 頁),因該次聲請人與被告謝妍蓁、廖正日見面地點為咖啡店,屬於公共場所,衡情,被告謝妍蓁、廖正日應無在該場合公然以言詞脅迫聲請人簽署本票,徒增聲請人當場呼救或旁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犯行遭查獲之風險,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廖正日、謝妍蓁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對其以前開言詞恫嚇等詞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聲請人簽署上開2 張本票之面額甚鉅,果若聲請人確係遭被告謝妍蓁、廖正日脅迫簽署,縱聲請人未當場呼救或報警,亦應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以免日後擔負高額票據債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8 年8 月7 日未就遭逼迫簽本票一事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且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8日對被告3 人提出恐嚇告訴時,亦未提及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署本票等情,此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供佐(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與常情非屬相符,自難遽以採信聲請人指稱遭被告謝妍蓁、廖正日以言詞脅迫簽發本票等情。

4.附表編號4 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謝妍蓁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帶同其到現場,被告張瑞成、廖正日一同到場後,被告張瑞成(即聲請人筆錄所載「王姓男子」)向其恫稱「你錢什麼時候還我,你錢如果不還的話,大家等著看好了,不然20分鐘後,叫竹聯幫的過來」,並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稱「竹聯幫你馬上調4 、5 個人過來,20分鐘要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謝妍蓁在場見聞上開過程等詞(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89頁)。惟被告張瑞成於偵查中,辯稱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未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詞等情(見偵字卷第255 頁),被告謝妍蓁、廖正日於偵查中,均陳稱當天其等有在現場,未聽到被告張瑞成陳述聲請人所指言詞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第254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當日曾對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詞,即無從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等人於該次時、地確有恐嚇犯行。

5.附表編號5 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身分不詳之10名黑衣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巷弄,大聲喊叫其姓名,並稱要向其討債、會再來,當時其不在住處,係於同日

2 時許返回住處時,經鄰居告知此事,因而心生畏懼等詞(見偵字卷第9 頁、第89頁至第90頁)。惟被告謝妍蓁、廖正日、張瑞成均否認該次有到現場,並辯稱對於此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頁、第100 頁);而證人柯月霞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見聞黑衣人大喊聲請人之姓名並稱要討債一事時,答稱「當天我走在巷內,有看到一男一女在我家門口,接著男的跳到我面前說『你是郭益芳的太太』,我說『我不認識他』,男子就說認識我,我嚇到就晃神了,並且他接著說『你叫郭益芳要處理,不然我就要再來找他,讓他很難看』」,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3 人照片,指稱被告張瑞成即為該次對其陳述上開言詞之人等詞(見偵字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然依上所述,可知聲請人與柯月霞就「該次到場人究為10名黑衣人,抑或一男一女共

2 人」、「對方係在巷弄大喊聲請人之姓名,或係在聲請人住處門口,要求柯月霞轉告聲請人出面處理」等節,所述差異甚大,自無從以柯月霞上開所述,作為聲請人前揭指述之佐證。另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廖宏隆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見聞黑衣人大喊聲請人之姓名並揚言討債等情(見偵字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即難遽謂聲請人指述多名黑衣人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附近巷弄,喊叫向其討債等詞為有據,亦無足認定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

6.附表編號6 部分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身分不詳之7 、8 人於附表

編號6 所示時間,從其住處巷口,喊叫「郭益芳,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如果錢不還的話,我們等著看,一定要給你好看」,並割破其住處紗門,當天其有報警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9 頁、第90頁),復提出住處紗門遭破壞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13頁)。而被告廖正日、謝妍蓁於警詢時,均辯稱當日其等未到現場(見偵字卷第18頁、第29頁);被告張瑞成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巷弄找聲請人住處時,警方即到現場,當時其尚未找到聲請人住處,不可能破壞聲請人住處紗門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且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1 分許,撥打110 報案指稱黑衣人在樓梯鬧事,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據報抵達聲請人住處1 樓樓梯間時,被告張瑞成與6 名友人在現場表示要找債務人即聲請人、柯月霞協商債務問題,但找無居住地址,因而聚集於該處,經警盤查被告張瑞成等人身上無任何違禁物品,現場亦無破壞痕跡,警方告誡被告張瑞成等人勿於現場聚集後均離去,此有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張瑞成辯稱當日警方到場時,其與友人尚未找到聲請人住處,該址紗門遭破壞非其等所為等情,應屬可採。又警方據報到場時,有記錄與被告張瑞成與同行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當日與被告張瑞成同行之人中,並無被告謝妍蓁、廖正日,此有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謝妍蓁、廖正日辯稱其等當日未到現場等情,亦屬可信。

⑵聲請人雖指稱破壞其住處紗門之人係受被告之唆使所為(

見偵字卷第90頁);然聲請人亦陳稱當天前後到場之黑衣人共有3 組人,在其報警處理前到場之人與破壞紗門之人非同一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且依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張瑞成等人於警方告誡後即行離去,復無證據證明破壞聲請人住處紗門之人與被告3 人有何關聯,則聲請人指稱破壞紗門之人係受被告指使所為,應僅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罪責。另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其報警前到場之人在其住處外,喊叫「郭益芳,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如果錢不還的話,我們等著看,一定要給你好看」等詞(見偵字卷第9 頁、第90頁);惟聲請人當日撥打110 報警時,僅稱有黑衣人在樓梯鬧事,未敘及該等黑衣人有何恐嚇之言詞或行動,此有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則該等黑衣人是否確有陳述上開言詞一節,要非無疑;又證人即聲請人住處樓下鄰居廖宏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於108 年8月26日中午,只有看到有黑衣男子上樓,其即騎車外出等語(見偵字卷第243 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等人在警方到場前,確有陳述「郭益芳,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如果錢不還的話,我們等著看,一定要給你好看」等言詞之行為。況依前所述,聲請人與被告張瑞成間存有買賣糾紛,則縱被告張瑞成當日確有陳述上開言詞,因聲請人所指上開言詞內容,無從排除被告張瑞成係指聲請人若不積極還款,將循民、刑事訴訟等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之可能,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之不法犯意。

7.附表編號7 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張瑞成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對柯月霞揚言「郭益芳欠我們的錢要趕快還,不然事情就大了」、「你們兩個是夫妻,如果出了什麼事,你也要承擔」,當時其不在住處,柯月霞於被告張瑞成離去後,將上情告知其等詞(見偵字卷第9 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柯月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瑞成於該次時、地,向其陳述上開言詞,致其深感恐懼等詞(見偵字卷第243 頁)。惟被告謝妍蓁、張瑞成於偵查中,辯稱因聲請人先前有提供柯月霞之身分證、委託書,其等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看到柯月霞時,認出柯月霞為聲請人之配偶,其等僅請柯月霞轉告聲請人要接電話處理還款事宜,未陳述任何恐嚇言詞等情(見偵字卷第101 頁、第

255 頁),且聲請人自承其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不在現場,係事後聽聞柯月霞轉述與被告張瑞成見面過程,業於前述,足見聲請人未親自見聞柯月霞與被告張瑞成見面情形,另證人廖宏隆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未聽到被告張瑞成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陳述上開言詞(見偵字卷第

243 頁),即難僅憑柯月霞單一指述,遽謂被告張瑞成確有陳述柯月霞所指上開言詞。又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 日與被告謝妍蓁等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自稱有權替柯月霞出售殯葬商品,並提出確認書為證,此有被告謝妍蓁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在卷供佐(見偵字卷第106 頁),且被告張瑞成提出之協議書及殯葬買賣契約書所載聲請人出售商品之內容,包含柯月霞名下之灰位、牌位,塔位委託書、確認書亦記載柯月霞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塔位事宜等內容並有柯月霞之簽名及用印,復由聲請人提出其與柯月霞之身分證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4頁),依前所述,聲請人收受被告張瑞成給付之訂金後,並未依約履行,是縱被告張瑞成主觀認定聲請人與柯月霞應共同負擔返還訂金之責任,尚屬有據,且依柯月霞所指被告張瑞成陳述上開言詞內容,無從排除被告張瑞成係指聲請人、柯月霞若不積極還款,將循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之可能,要難逕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之不法犯意。

8.附表編號8 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瑞成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其恫稱「你是不是姓郭的,我就是姓張的,要跟你討債,你趕快處理,否則事情會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9 頁、第91頁);惟被告張瑞成於警詢時,辯稱其打電話予聲請人時,均稱呼聲請人為「郭董」,其未對聲請人陳述「你是不是姓郭的,我就是姓張的,要跟你討債,你趕快處理,否則事情會大」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亦無諸如電話錄音等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逕行認定被告張瑞成確有以電話恐嚇聲請人之犯行。再依前所述,聲請人與被告張瑞成確因買賣契約存有債務糾紛,則縱被告張瑞成以電話向聲請人陳述上開言詞,亦無從排除被告張瑞成所稱「否則事情會大」,係指將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之意,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確有恐嚇之不法犯意。

(三)綜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對其為恐嚇犯行等詞;然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言行,且除聲請人、柯月霞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所示時、地,確有陳述恐嚇言詞,或確有附表編號5 所載黑衣人在巷弄大喊聲請人姓名並揚言討債、會再來之事,復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住處紗門遭破壞一事,係由被告自行或指使他人所為;況聲請人收受被告張瑞成交付共計4,000萬元訂金後未依約履行,則縱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盡快還款,即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之不法犯意及行為。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刻意帶同多人或將其帶至無攝影機之位置商談債務事宜,顯係基於恐嚇犯意所為等詞,要屬個人主觀臆測;另被告張瑞成、廖正日前雖因他案經法院判處刑責,然此僅屬前案紀錄,無足據以推認其等即有為本案犯行,是聲請人以前案紀錄指稱被告具有犯罪習慣,涉有本案恐嚇罪嫌云云,當無可採。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告訴事實】┌──┬─────┬─────┬─────────────────────┐│編號│ 時間 │ 地點 │ 告訴內容 │├──┼─────┼─────┼─────────────────────┤│ 1 │108 年7 月│新北市三重│被告廖正日、謝妍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 │30日下○○ ○區○○○路│告廖正日委託被告謝妍蓁邀約聲請人見面,由被││ │時許 │73號飲料店│告廖正日向聲請人恫稱「你生前契約尾款沒有繳││ │ │ │,要罰新臺幣(下同)4,000 萬違約金,你要好││ │ │ │好處理,不然給你難看」等語,並帶同真實身分││ │ │ │不詳之黑衣人約4 、5 人在騎樓觀看,致聲請人││ │ │ │心生畏懼。 │├──┼─────┼─────┼─────────────────────┤│ 2 │108 年8 月│臺北市北投│被告廖正日、張瑞成、謝妍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6 或7 ○○○區○○路7 │絡,由被告謝妍蓁帶同聲請人至現場,由被告張││ │午9 時許 │段143 之1 │瑞成向聲請人恫稱「你已經違約了,錢要還給我││ │ │號漢諾威馬│,我脾氣很壞,不還錢你就試試看」等語,致聲││ │ │術俱樂部 │請人心生畏懼。 │├──┼─────┼─────┼─────────────────────┤│ 3 │108 年8 月│臺北市大同│被告廖正日、謝妍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 │7 日○○ ○區○○○路│告廖正日向聲請人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事情就││ │ │伯朗咖啡店│會很大」等語,被告謝妍蓁亦恫稱「要好好配合││ │ │ │」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當場簽發票號TH46││ │ │ │79458 號、面額780 萬元及票號TH0000000 號、││ │ │ │面額3,100 萬元本票各1 張交予被告謝妍蓁。 │├──┼─────┼─────┼─────────────────────┤│ 4 │108 年8 月│臺北市士林│被告張瑞成、廖正日、謝妍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12或13○○○區○○路34│絡,由被告謝妍蓁帶同聲請人至現場,被告張瑞││ │午2 時30分│號前 │成、廖正日一同到場,由被告張瑞成向聲請人恫││ │許 │ │稱「你錢什麼時候還我,你錢如果不還的話,大││ │ │ │家等著看好了,不然20分鐘後,叫竹聯幫的過來││ │ │ │」等語,並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稱「竹聯幫你││ │ │ │馬上調4 、5 個人過來,20分鐘要到」等語,致││ │ │ │聲請人心生畏懼。 │├──┼─────┼─────┼─────────────────────┤│ 5 │108 年8 月│臺北市士林│被告張瑞成、廖正日、謝妍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19日上午○○○區○○○路│絡,唆使真實身分不詳之黑衣人10名,在聲請人││ │時至同日下│5 段244 巷│住處附近之巷弄內,大聲喊「郭益芳」以追討債││ │午1 時許 │21弄內 │務,並揚言「會再來」,嗣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 ││ │ │ │時返回住處,經鄰居轉告而知悉,致聲請人心生││ │ │ │畏懼。 │├──┼─────┼─────┼─────────────────────┤│ 6 │108 年8 月│臺北市士林│被告張瑞成、廖正日、謝妍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26日中午○○○區○○○路│絡,唆使真實身分不詳之黑衣人約7 、8 名,在││ │時至同日下│5 段244 巷│聲請人左址住處樓梯間,向聲請人住處大門喊「││ │午1 時許 │21弄22號 │郭益芳,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如果錢不還的││ │ │ │話,我們等著看,一定要給你好看」等語,並割││ │ │ │破聲請人住處紗門,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 7 │108 年9 月│臺北市士林│被告張瑞成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聲請人左址住處││ │5 或6 ○○○區○○○路│,對聲請人配偶柯月霞揚言「郭益芳欠我們的錢││ │午12時許 │5 段244 巷│要趕快還,不然事情就大了」、「你們兩個是夫││ │ │21弄22號2 │妻,如果出了什麼事,你也要承擔」等語,聲請││ │ │樓 │人經柯月霞轉告得知而心生畏懼。 │├──┼─────┼─────┼─────────────────────┤│ 8 │108 年9 月│不詳 │被告張瑞成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聲請人恫││ │16日下午3 │ │稱「你是不是姓郭的,我就是姓張的,要跟你討││ │時許 │ │債,你趕快處理,否則事情會大」等語,致聲請││ │ │ │人心生畏懼。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