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廖麗慧
盧心慈 同上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聲 請 人 盧金鼎 同上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浩銘
林峻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
109 年6 月4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麗慧、盧金鼎、盧金慈以被告張浩銘、林峻佑(以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調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2號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人之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期滿日本係同年月27日,惟109 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故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9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調醫偵續卷第4 、
5 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卷宗第36至38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47、113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325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住院醫師,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則為聲請人盧金鼎、廖麗慧之子、聲請人盧心慈之胞兄。緣被害人盧心義於107 年3 月8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被告張浩銘未妥為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接受上開手術及急迫性,即安排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進行該項手術;被告2 人於被害人術後,竟均疏未注意,未對被害人施以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檢查等措施及作為,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不正常出血點,進而予以補救,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有呼吸急促等身體不適之情形,經急救後,仍於翌(14 )日5 時4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於107 年3 月8 日住院當日血液
檢查結果紅血球0000000 / μL 、血紅素16.1 g/dL ;手術後之同年月11日白血球為17240 / μL 、紅血球0000000/μ
L 、血紅素13.3g/dL,該日洪醫師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而被告林峻佑有囑咐輸血處置,並於該日18時18分追蹤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010/μL 、紅血球0000000/μL 、血紅素12g/ dL ;同年月13日20時10分,被害人主訴傷口疼痛、很喘、吸不到氣、胸悶,被告林峻佑施以血液檢查,同日21時48分許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222510 /μL 、紅血球0000000 / μL 、血紅素9.0g/dL ,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已認定被害人有不明出血之情形,但要查出不明出血之檢驗方式,不外乎電腦斷層及超音波檢查,依被告林峻佑所述,有施作電腦斷層之檢查,並發現腹部及肺部有不明之積液症狀,被告2 人無法判斷是膿瘡抑或血腫,是以僅能施打抗生素及輸注紅血球,被告2 人之說法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有相左不符之情形。又被告林峻佑辯稱CTA (電腦斷層動脈攝影)方能查明不明出血之出血點,與CTA 檢查之目的在於肺部是否栓塞的目的顯有不同。再者,醫審會鑑定結果:「若病人紅血球、血紅素之檢驗結果,於輸血後仍未改善,依醫療常規,醫師可進行超音波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推測可能出血之位置,有其必要性,故於107 年3 月14日0 時15分,為被害人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依醫審會上開內容,可知由CT即可判斷出血位置,然為何被告2 人無法從CT判斷出血位置?醫審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明顯與被告2 人之說法不符,如以CT即可判斷不明出血原因之出血位置,實無須再以CTA 之方式方能查明出血位置,亦與是否有注射「顯影劑」無關,如為一般醫學常規所認知,被告2 人無法查明出血位置進而予以補救,即難脫有診斷上之疏失,此部分涉及醫學上之專業,原偵查程序拒絕再次補充鑑定,已有疏略。
㈡又依被害人之CT攝影結果,應能判斷被害人不明原因之出血
位置,而非僅能以CTA 檢查方式判斷不明原因之出血位置,如依CT得知出血位置,再以外科之方式進行修補,即得停止不明原因之出血。且醫審會鑑定結果:「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之主要目的,係為確認病人是否有肺動脈栓塞之可能性」,足見CTA 係為檢查是否有肺動脈栓塞,並非為尋找患者之異常出血點;又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肺動脈栓塞及心律不整造成猝死;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故感染有可能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因此不排除感染與死亡有關」,亦見CTA 攝影之目的在於檢查有肺動脈栓塞,及感染確為導致死亡可能原因之一之結論。然被害人體內有異常出血之現象,亦屬造成感染之原因之一,原偵查程序均未對聲請人補充鑑定之請求再次送鑑定,聲請人等之權益保護顯有欠週,原偵查程序未詳盡調查之能事,懇請准於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2 人上情,對於其2 人分別係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外科住院醫師,暨被害人事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肯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醫療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被告張浩銘於偵查時辯稱:我係被害人的主治醫師,被告林峻佑是被害人死亡當日值班的住院醫師,但被告林峻佑並沒有參與被害人的手術;被害人於門診時表示希望作減重手術,依目前醫療實證,BMI 值(體重除以身高的平方)超過35以上就定義為病態性肥胖,會造成一些身體上的危害,例如三高、慢性病,所以會建議執行減重手術,健保也是規定BMI35 以上就可以給付該項手術費用;我當時有向被害人及其母親(聲請人廖麗慧)說明該手術的適應症及風險,被害人表示願意接受手術的安排及治療,其母親也沒有意見;在手術後之107 年3 月11日安排被害人做抽血檢查,是因為其引流管有500CC 出血,該次血液檢查檢查結果,被害人白血球有升高、紅血球偏低、血色素偏低,懷疑其有手術後延遲性出血的併發症,於是安排輸血治療,當日輸血後,被害人的引流管出血狀況獲得控制,且生命徵象穩定,所以不用再進行超音波及電腦斷層;CT是電腦斷層,但是會細分有無施打顯影劑,有施打顯影劑,又有細分要排除急性大量出血或是器官灌注,CTA 是指電腦斷層的血管攝影,因為顯影劑是注射到血管內,如果有急性大量出血可能會看到顯影劑滲出血管外;被告林峻佑於107 年3 月13日通知我關於被害人之狀況、血液檢查結果及其處置方式,我同意做電腦斷層,並對被告林峻佑稱若無改善,再與我聯絡,等回病房再觀察被害人的生命徵象及血色素變化,治療後看出血得否獲得控制等語。被告林峻佑則辯稱:我當時為值班的外科住院醫師,針對一般外科所有病人突發事件做處理,我並沒有參與被害人的手術,我當時值班的時間是107 年3 月10日17時至同年月11日8 時、107 年3 月13日17時至同年月14日8 時;於
107 年3 月11日8 時許前,護理師跟我說被害人的引流管量多鮮紅,心跳一分鐘由60次上升到105 次,我就請護理師抽血,再交接給下一班的值班住院醫師,交班時血液報告還沒有出來;同年月13日20時許,我接到護理師通知稱被害人發燒、心跳加速、呼吸喘、血壓偏高,我有去探視被害人,觀察被害人呼吸淺、快,我有對被害人做身體檢查(術後病人在腹腔會有引流管,如果我接到通知稱病人有狀況,我會先看引流管量的多寡及顏色,再觀察病人腹部表面傷口有無滲濕之情形,再觸摸病人身體,視病人腹部是否有壓痛或瘀青,亦可聽診腹部是否有異常的聲音表現,合併病人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來判斷,也會看病人嘴唇、下眼瞼是否蒼白,只要有懷疑有大量滲血的情形,我接著會安排抽血或影像檢查),並詢問被害人是否有其他不適,當時被害人回答有一些胸悶,我就安排血液檢查,在檢查結果還沒有出來前,我有對被害人做給予支氣管擴張劑的處置及詢問被害人狀況,支氣管擴張劑需要被害人配合深呼吸及藥劑,但是當時被害人沒有認真吸,且我有做動脈氣體分析,結果是血氧濃度不太理想,所以我有調整被害人的呼吸支持,讓被害人用氧氣面罩;後來血液檢查結果出來,我發現被害人白血球升高,血色素明顯下降,懷疑被害人有出血的可能,我就打電話將被害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通知被告張浩銘,我有跟被告張浩銘說我想要安排電腦斷層,被告張浩銘同意,我就安排被害人做顯影劑注射的電腦斷層(即CTA ),並開立電腦斷層的檢查單,嗣經檢查室人員通知,被害人拒絕完成後續施打顯影劑的電腦斷層,所以只做了沒有顯影劑的電腦斷層,我有到檢查室跟被害人溝通,我先詢問被害人為何無法配合,被害人說很喘很不舒服,我看了現場未施打顯影劑的影像,發現其腹部及肺部有異常積液,我就跟被害人說希望可以完成後續檢查,才能夠做正確診斷,但被害人仍拒絕完成打顯影劑的檢查,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請他坐著照胸部X 光,被害人也不願意,我就將前開過程記錄在被害人之病歷上,因為被害人不願檢查,就送回病房,我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張浩銘前述狀況,被告張浩銘就指示回病房後盡快輸血等語。經查:㈠被告張浩銘係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被告林峻佑則為該院之
住院醫師,被害人於107 年3 月8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月10日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由被告張浩銘為其開刀,手術於當日完成並住院觀察,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4日
5 時4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首頁(相字卷第32頁、被害人當時持其胞弟盧心豪之健保卡就診,故相關病歷資料上姓名為盧心豪)、住院診療計畫書明書(同卷第51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3頁)、死亡證明書(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卷第32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3日20時10分許,意識清楚,主訴傷
口疼痛、很喘、吸不到氣、胸悶等情形,經護理師曾宜婕通知被告林峻佑後,被告林峻佑有開立心電圖檢查之醫囑,被害人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完成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其心搏過速(168 次/ 分),被告林峻佑初步懷疑被害人氣喘發作,遂開立血液檢查及吸入型治療藥劑;被告林峻佑復於23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張浩銘,並安排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有被告林峻佑記載之病歷紀錄及該院護理師曾宜婕記載之護理紀錄(相字卷第135 、160 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㈢再被告林峻佑主張其於107 年3 月13日雖安排為被害人執行
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被害人亦有送至電腦斷層檢查室,但因被害人自身之緣故,僅完成電腦斷層掃描,未完成顯影劑注射之電腦斷層檢查一節,業據證人吳佾芯即三軍總醫院護理人員於偵查時證稱:我從105 年開始在三軍總醫院擔任一般外科的護理人員,我從事護理醫療時會製作護理紀錄,包括生命徵象、病人意識及狀況、用藥等,我也會記錄CT或CTA ,CT是單純電腦斷層攝影的統稱,CTA 主要是檢查動脈血管,懷疑病人有出血的狀況時,才會做CTA ,我是紀錄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0日14時、107 年3 月14日6 時50分至同日7 時10分之護理紀錄,我於107 年3 月14日7 時5 分之護理紀錄上記載「醫囑開立行CTA 檢查」,我不確定當時是哪位醫師指示行CTA 檢查,因為我交班時,已經有開好的檢查申請單,檢查申請單是夾在被害人之病歷裡,我沒有仔細看申請單上記載的是哪一位醫師開的,當日被害人去CT室之前,他的呼吸需要高濃度氧氣,我有幫被害人換高濃度的氧氣,由勤務人員送被害人去CT室,我不確定檢查的流程,被害人在CT室檢查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被害人在CT室時的情形,印象中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誰,講什麼內容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是說被害人沒有辦法執行CTA ,電話中我聽到的原因,是如我護理紀錄上所載「呼吸喘、無法平躺」,而被害人當時未行CTA 檢查之狀況,不是我通知被告張浩銘,被告林峻佑為當時值班住院醫師,是不是我通知的,我不記得,被告林峻佑來護理站及病房時,是已經知道這件事等情(調醫偵續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盧心慈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14日0 時36分許,值班醫生來告訴我只能做電腦斷層,…只能請義工在沒護理師和醫生的陪同下送斷層室檢查,檢查過程中沒有順利做成功,因為哥哥(即被害人)沒辦法躺平,哥哥說躺平就沒辦法吸到氧氣,他只能坐90度,後來值班醫生下來了解狀況,要求我說服我哥哥一定要做這個檢查,但哥哥仍無法躺平等詞相符(同卷第6 頁),並有卷存護理紀錄(同卷第160 頁)可參,堪認被告林峻佑前揭所辯為真。
㈣再本件醫療糾紛經檢察官徵得聲請人與被告同意後,彙整本
件爭點(1.三軍總醫院有對被害人為術前檢查,就該檢查報告結果仍為本件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併請參考被害人於術前檢驗報告所呈現之TSH 值與FREE T4 值、三軍總醫院死亡紀錄所表示死者「無臨床症狀的亞臨床甲狀疾病」症狀、被害人有病態性肥胖之狀況、被害人的高血壓病史評估〉;另外,三軍總醫院是否有於術前對被害人血液為CRP 值之評估、是否有對被害人肝臟為超音波之檢查?倘無,就本件死者術後死亡而言,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2.本件被告2人於術後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併請參考被害人術後血液檢驗RBC 值、被害人術後曾有嘔吐並多次主訴胸悶或腹部不適、術後三軍總醫院對被害人所做之心電圖及CRP 值與CT檢查報告〉;另外,被告林峻佑於107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至11時10分間所為之醫療處置,有無延誤病患醫療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處?3.本件死亡紀錄記載被害人疑似有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該敗血症是否為手術過程感染所導致?倘是,該感染依目前醫療技術是否有完全避免之可能?且該感染與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4.倘被告2 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該違反之處與死者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送請醫審會鑑定(下稱第1 次鑑定),其鑑定意見:
⑴①病態性肥胖通常會合併許多內科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
、亞臨床甲狀線疾病等,然因病態性肥胖本身即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故於有上開合併症之情況下,仍可施行減重手術,始得改善因肥胖而導致之此類合併症。本案病人(即被害人)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及2 月8 日,至被告張浩銘門診就診,當時身高180 公分,體重120 公斤,身體質量指數(BMI) 37 、收縮壓170mmHg ,此狀況符合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疾病(如高血壓),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故被告張浩銘之手術計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害人術前所進行之血液檢查結果,其TSH 數值小於0.03uIU/mL、Free T4 數值1.71
ng /dL,符合無臨床症狀之亞臨床甲狀腺疾症診斷,此情形與被害人手術後死亡,並無關聯性;其他血液檢查報告異常者有高密度膽固醇35mg/dL 、血糖(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然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性疾病(如高密度膽固醇過低、血糖過高、尿酸過高等),確為減重手術之適應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檢驗CRP 之主要目的,為鑑別診斷感染或其他免疫疾病所造成之發炎反應。被害人於住院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或感染現象,體溫37.2℃、心跳76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09/68mmHg,被害人白血球為9120/ μL ,並無異常。血液檢查之CRP 項目,並非減重手術術前必要之檢查項目,因此被害人未接受CRP 血液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於術前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可評估被害人是否有脂肪肝。被害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有中度脂肪肝,該結果並不會影響是否需要手術,因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疾病已符合減重手術之適應症,是被告張浩銘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⑵107 年3 月10日被害人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術後,其生命
徵象穩定,血壓170/80mmHg、脈搏81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氧飽和度99% ,被告張浩銘於3 月12日告知被害人可以開始少量喝水。被害人術後曾有嘔吐,並多次主訴胸悶或腹部不適;嘔吐、胸悶及腹部不適,為胃袖狀切除術後常見不適,通常給予藥物治療即可改善。被告張浩銘於術後有開立Nexium及Primperan 藥物治療,期間於3 月11日安排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搏過速(123 次/ 分) 。另依被害人之術前及術後RBC 檢驗值,確實符合手術失血情形【3 月8 日住院當日血液檢查結果紅血球0000000/μL 、血紅素16.1g/dL;術後3 月11日白血球為17240 / μL 、紅血球0000000 /μL 、血紅素13.3g/dL】,3 月11日洪醫師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2 單位,而被告林峻佑有囑咐輸血處置,並於3月11日18時18分,追蹤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010/μL 、紅血球0000000/μL 、血紅素12g/dL,並無延誤被害人醫療而違反醫療常規。依107 年3 月14日被害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指出其左上腹有9 ×2cm 液體堆積,可能是膿瘍,在左側橫膈膜下方及脾臟周圍,亦有類似液體堆積,左側肋膜腔有積水情形,因該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無對比劑造影,無法明確分辨出血或積腹水,必須仰賴臨床醫師依病人臨床表現判斷,被告林峻佑無法判斷被害人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同時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向家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置放氣管內管,被告林峻佑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被告張浩銘、林峻佑於術後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包含107 年3 月13日20時20分至23時10分間,被告林峻佑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⑶腹腔感染為腹部手術難以避免之合併症,就目前醫療技術而
言,無法完全避免此一合併症,而嚴重腹腔感染合併敗血症,是造成此類病人術後死亡原因之一。被告張浩銘依當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判斷有:①肺動脈栓塞及心律不整造成猝死;②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故感染有可能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因此不排除感染與死亡有關。
⑷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法判斷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此時鑑
別診斷包括術後腹內出血合併膿瘍;被告林峻佑同時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向家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要置放氣管內管;此時可考慮建議被害人及家屬,再接受剖腹探查手術,以確認腹內是否有出血不止之情形,如有出血不止之情形,單依輸血治療,有可能無法順利為被害人止血,最後甚至造成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由於被害人之病情變化快速,短時間之內已經進展至心律不整、呼吸衰竭、休克等病危現象,並開始急救,此時僅能不間斷施打急救藥物(epinephrine )、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thumper )、呼吸器及繼續輸注紅血球濃縮液等醫療行為,以回復生命徵象為目標,無法對於分析可能之鑑別診斷或採取進一步治療。被害人最後仍急救無效死亡,被告張浩銘及被告林峻佑對被害人之處置,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與被害人之死亡,難認有關等詞,有該部108 年1 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81660389號書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調醫偵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稽。
㈤嗣本件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次送請醫審
會為補充鑑定(下稱第2 次鑑定),醫審會就「1.被告張浩銘以被害人之身體質量指數(BMI )達37.5,認屬病態性肥胖,評估其有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之必要,是否符合醫事常規?就施以上開手術之迫切性或必要性,有無誤為判斷之情形?2.就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血液檢查(
WBC 、RBC 、Hb)之結果,於醫事常規上,是否屬異常之情形? 如其於輸血後未見改善,依醫事常規,有無進行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 被告張浩銘、林峻佑如未使被害人進行上述檢查,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與被害人嗣因敗血症感染之死亡結果,有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被告2 人之診治過程,是否有何疏失之情形?3.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護理人員吳佾芯於107 年3 月14日製作之護理紀錄所載:
「醫囑開立行CTA 檢查」、「因病人持續呼吸喘、無法平躺故未行CTA 檢查」等情,然被害人之病歷上卻記載有施作CT,有無病歷記載不實之情形? 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4日未施作CTA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害人未施作CTA ,與被害人嗣因敗血症感染之死亡結果,是否有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 被告張浩銘、林峻佑之處置方式及過程,是否正確、妥當而符合醫療常規?」等疑義,提出鑑定意見略以:
⑴①107 年1 月22日被害人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高密度膽
固醇35mg/dL 、血糖(未空腹)133mg/dL、尿酸7.9mg/dL;同年2 月2 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中度脂肪肝(moderatefatty infiltration),以上檢查結果,皆顯示被害人為病態性肥胖合併代謝症侯群,符合病態性肥胖手術之適應症,因此為被害人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②病態性肥胖的病人,如透過內科保守治療無效,可評估接受胃袖狀切除手術,若醫師向病人解釋手術之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後,病人亦能同意,醫師即可安排施行手術,以藉由手術達到減重及治療病人之內科疾病,手術雖無急迫性,惟病人體重及代謝性疾病於內科治療效果不佳時,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即有其必要性。被告張浩銘於107 年2 月8 日門診時,建議被害人手術治療,並交付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被害人於同年3 月10日接受腹腔鏡胃袖狀切除手術,距離上述檢查時間及建議手術之時間已超過1 個月,應有足夠時間評估手術之風險性,臨床上並無誤為判斷之情形,是被告張浩銘為被害人施以胃袖狀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⑵①依病歷紀錄所示,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0日接受腹腔鏡胃
袖狀切除手術後,同年3 月11日及3 月13日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白血球數值過高,可能為術後身體發炎反應所致,並非異常之情形;而上開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紅血球、血紅素之數值呈下降之趨勢,屬於異常之狀態,然依當時之情形,造成紅血球、血紅素下降之原因可能為身體某處出血,洪菀婷醫師於同年月11日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度縮液,除輸血外,亦密切觀察被害人之狀況,並給予相對應之檢查。②若病人紅血球、血紅素之檢驗結果,於輸血後仍未見改善,依醫療常規,醫師可進行超音波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以推測可能出血之位置,有其必要性,故於107 年
3 月14日0 時15分,為被害人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③臨床上,敗血症之診斷,可藉由病人之生命徵象變化及相關檢驗數據綜合判斷,並不需經由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進行確診,於治療上,
107 年3 月11日賴俊吉醫師開立抗生素(Subacillin),以降低被害人可能發生之感染,因此安排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與被害人敗血症感染之死亡結果,並無關係。是被告張浩銘及被告林峻佑之診治過程,並無疏失。
⑶①依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4日確
實有前往至檢查室,準備接受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惟因被害人主訴呼吸喘,無法平躺,因此僅完成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而未接受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並無病歷紀錄不實之情形。②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檢查之主要目的,係為確認病人是否有肺動脈栓塞之可能性;未施作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係因病情所致。
被害人雖未接受完整之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無法確認有無肺動脈栓塞,惟後續之醫療處置,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等相關呼吸醫療照護,此醫療處置亦是治療肺動脈栓塞方式之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③被害人因腹腔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乃因疾病惡化所導致,與未施作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張浩銘、林峻佑之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3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77號書函檢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調醫偵續卷第152 至166 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醫療疏失甚明。
㈥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
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3日20時10分許,意識清楚,主訴傷口疼痛、很喘、吸不到氣、胸悶等情形,被告林峻佑依心電圖結果初步懷疑被害人氣喘發作,遂開立血液檢查及吸入型治療藥劑;其復於23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張浩銘,並安排電腦斷層動脈攝影(CTA )檢查,有前述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嗣因被害人無法躺平而未能安排CTA 之檢查,故僅執行電腦斷層掃描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前四、㈢所載),雖聲請人質疑被告林峻佑既為被害人照電腦斷層掃描,為何未能發現出血點,認其顯有疏失等語。然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表示:「若病人紅血球、血紅素之檢驗結果,於輸血後仍未見改善,依醫療常規,醫師可進行超音波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以『推測』可能出血之位置」等詞,並非指醫師「絕對」能夠從電腦斷層掃描判斷出血位置。再者,被告林峻佑雖未能及時判斷被害人之出血位置,但其仍有為被害人為後續之處理,並非毫無作為,此從前揭第1 次鑑定報告亦指出:「依107 年3 月14日被害人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指出其左上腹有9 ×2cm 液體堆積,可能是膿瘍,在左側橫膈膜下方及脾臟周圍,亦有類似液體堆積,左側肋膜膜腔有積水情形,因該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無對比劑造影,無法明確分辨出血或積腹水,必須仰賴臨床醫師依病人臨床表現判斷,被告林峻佑無法判斷被害人腹內液體是膿瘍或血腫,同時醫囑開立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及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並向家屬解釋若呼吸急促情形繼續惡化時,可能需置放氣管內管,被告林峻佑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被告張浩銘、林峻佑於術後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包含107 年3 月13日20時20分至23時10分間,被告林峻佑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詞即明,足徵被告林峻佑雖因被害人自身緣故未能及時判斷出被害人之出血位置,但其後續處理方式亦無疏失可言,況且第2 次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由於被害人病情變化快速,短時間之內已經進展至心律不整、呼吸衰竭、休克等病危現象,並開始急救。此時僅能不間斷施打急救藥物(epinephrine)、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thumper)、呼吸器及繼續輸注紅血球濃縮液等醫療行為,以回復生命徵象為目標,無法對於分析可能之鑑別診斷或採取進一步治療。」,更足徵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醫療疏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信採。
㈦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檢察
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所提事項再次要求醫審會補充鑑定說明,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既已足做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另具狀聲請補充鑑定云云,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或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是其所請,於法不符,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