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聶韻秋即 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陳秋容
康敏慧胡興鵬王家壽黃子瑛邱李麗蘭胡美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容等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秋容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
5 月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聶韻秋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9 年7 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9 年7 月1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陳秋容、康敏慧、胡興鵬、王家壽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陳秋容辯稱:我於107 年1 月1 日擔任台北雪梨社區主任委員,任期至108 年12月17日,聲請人聶韻秋常常寫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工務局投訴,並對管委會提出民、刑事告訴,所以管委會才依據台北雪梨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4 項的「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將上開決議記載在會議手冊中,在區權人會議中提案讓住戶表決是否通過等語;被告康敏慧辯稱:我擔任上開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108 年10月22日晚上9 時許,主委陳秋容說要到社區的會議室開會,針對惡鄰條款內容要討論與表決,因為我要帶孫子,所以我沒有去開會,我只知道要討論惡鄰條款,我不知道是針對聲請人,我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我沒有去參加108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的區權人會議,我不知道會議手冊議題三決議第2 項有記載上開內容,因為我信任管委會的委員,所以我沒有細看會議手冊的內容等語;被告胡興鵬辯稱:上開會議手冊是管委會決定發放的,是要給社區住戶在上開區權人會議中討論是否通過惡鄰條款。我認為要構成惡鄰條款很嚴格,聲請人是否構成惡鄰條款還待商榷,需要經過區權人會議討論,我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的意思等語;被告王家壽辯稱:上開會議手冊的內容是管委會在群組內研擬後,經過管委會多數決通過的,管委會本想藉由區權人會議通過提案來糾正聲請人的行為,給聲請人
3 個月的改善期,社區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必需發放會議手冊給社區住戶,我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的意思,我與聲請人沒有私人恩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秋容、康敏慧、胡興鵬、王家壽、黃子瑛、邱李麗華
、胡美蘭均係新北市○○區○○○路○ 段○○○ 號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聲請人聶韻秋係上開社區之住戶,於108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時,管委會在會議手冊之議題三「惡鄰條款決議案」之決議⑵記載:「是否同意『住戶137-16-5聶小姐近年來,對管委會不斷進行威脅、恐嚇、公然侮辱毀謗及提告,造成社區重大傷害,情況惡劣,現在給予三個月的改善期,如依然故我,決議依惡鄰條款,限期請該住戶搬離社區』。」等文字,並於會議現場發放上開會議手冊等情,業據被告陳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康敏慧、胡興鵬、王家壽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24、77、78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77、78頁),並有台北雪梨108 年10月26日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至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
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又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㈢觀諸台北雪梨108 年10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
議題三內容所載(見偵卷第89頁),標題雖為「惡鄰條款決議案」,惟說明記載:「107 年視聽案及108 年會議無效之訴及無數恐嚇、威脅信函,造成社區及管委會的重大傷害及困擾,為避免影響社區運作加列第26條款於規約上」,又決議⑵記載:「是否同意『住戶137-16-5聶小姐近年來,對管委會不斷進行威脅、恐嚇、公然侮辱毀謗及提告,造成社區重大傷害,情況惡劣,現在給予三個月的改善期,如依然故我,決議依惡鄰條款,限期請該住戶搬離社區』。」,可見惡鄰條款主要係處理符合上開情節之住戶,是否須依該條款規定而受到約束之議題,縱該議題係以「惡鄰」條款命名,及係針對聲請人所設定之議案,其亦應僅係針對符合說明及決議之具體事實情節所伴隨之意見評論。
㈣本件既屬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評論,自屬前揭說明所稱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類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客觀上是否為真,亦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聲請人曾向本院對台北雪梨社區管委會提起確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對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4屆)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陳秋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節,有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 至109 、113 至117 、145 、146 頁),是被告等人以「惡鄰條款」之用詞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既屬真實,縱認被告等人針對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用字譴詞或有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言論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指摘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難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㈤又台北雪梨社區管委會為處理社區事務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會議之議題內容及過程,均與社區住戶整體之公益有關,應屬涉及全社區之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人就上開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依其等個人經歷及價值判斷,共同決議在該社區於108 年10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上記載惡鄰條款等文字,即使用字譴詞較為激烈,仍應認屬「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且指摘內容未逾越必要範圍之論述,亦與社區住戶利益有關,自屬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