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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玉玲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 欣律師被 告 游壬申

李根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玲前以被告游壬申、李根呈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7 月3 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9 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7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7 月23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壬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6 年10月17日,明知其未有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房地使用權限,卻未告知聲請人陳玉玲,即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地、相鄰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之貨櫃屋、空地、鐵皮屋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游壬申簽定店面頂讓合約書,並約定聲請人自107 年1月1 日至111 年1 月1 日,均得使用本案出租標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㈡被告游壬申、李根呈意圖為被告游壬申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0月止,約定本案出租標的電費由被告李根呈代收,且明知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電費應依據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計算,卻由被告游壬申指示被告李根呈,向聲請人出具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費帳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電號00000000

000 號電表之電費交付被告李根呈,致被告游壬申受有如附表所示溢繳金額之利益。

㈢被告游壬申另基於侵入住居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2 日前某時許,以未破壞門扇之不詳方式,侵入聲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內鑿鑽前開房地牆面而損壞之,復將前開房地內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線自前開圓孔牽引拉出,供不知情之菜販華鳳英使用電力,並將該菜販華鳳英之用電計入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要求聲請人繳交電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因認被告游壬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李根呈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承租標的詐欺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雖以「告訴人與被告游壬申前開合約書約定之承租、點交之範圍既然屬於兩相合致,自不得僅憑契約記載之門牌號碼有所錯誤,即遽以刑法詐欺罪嫌向被告游壬申相繩」云云,然聲請人實係因確信有二獨立之門牌號碼,具營業上商業登記之便利性,而得再行轉租他人作為營業之用,始與被告游壬申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故聲請人所以簽訂並支付高達65萬元之頂讓金,乃係受被告游壬申詐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游壬申之行為滿足詐欺取財之客觀要件至明,原處分書未就被告游壬申是否有詐欺故意乙事詳加研求,即率爾認定被告游壬申未構成刑法詐欺罪嫌,容有違誤。

㈡就電費詐欺及背信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游壬申、李根呈既然未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自難想像有何以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之帳單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游壬申、李根呈2人將錯誤之電表帳單轉知聲請人時,即因該電號之電表費用長期較聲請人原應繳納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費用為高,故被告2 人此一轉知錯誤電表帳單之行為,就否有圖利麵店老闆即實際應繳納該電表費用者之意圖,不無疑問,原處分未就此說明或加以調查,逕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實有疏漏;又就背信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置一詞,而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亦僅以「要屬民事之糾葛,更無所謂背信之問題」一語草率帶過,未詳究其實,聲請人自難甘服。

㈢就侵入住居竊盜、毀損部分

聲請人所呈影片中,菜販華鳳英於被詢問侵入住居私接電線者時答覆:「阿這個不是店長(註:即被告游壬申)的嗎?」,是以菜販華鳳英已指出被告游壬申應係親自或指使第三人侵入住居私接電線;復參本案相關人士中,僅有被告游壬申知悉該頂讓標的之變電箱位置及相對應之電表,故被告游壬申就私接電線竊電乙事,自有高度可能性為直接或間接正犯,實不待言。原檢察官未考量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亦未傳訊菜販華鳳英,即徒以證據不足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缺漏。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游壬申、李根呈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游壬申辯稱:本案出租標的是伊跟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伊是點交如109 年度偵字第809 號卷第35頁照片編號1 之中間、右邊建物給告訴人,前開二建物是一體的,證人即麵店老闆黃鈴仍、聲請人都是伊的承租人,電費都是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把電費單傳給伊,伊再給被告李根呈,由被告李根呈幫伊向聲請人代收,伊都是傳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兩張電費單給被告李根呈,由被告李根呈判斷要向誰收取,被告李根呈一直以為電費最貴的是告訴人的,伊也沒有潛入本案出租標的偷電等語;被告李根呈則辯稱:伊只是幫被告游壬申收取電費,收取完以後就直接交給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等語。

七、經查:㈠就承租標的詐欺部份

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7日與被告游壬申締約承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及建物旁貨櫃,雙方約定聲請人給付65萬元即期支票後,得自107 年1 月1 日至

111 年1 月1 日,使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建物旁貨櫃至道路區塊,但不含後方停車場用地及鐵皮屋,惟於契約中卻記載使用範圍包含「113 號、115 號、貨櫃及前至道路,不含後方的停車場、田地及鐵皮屋」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此為被告游壬申所不否認(偵卷第99至101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游壬申實際出租予聲請人之標的與契約上記載之使用範圍有異等節,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游壬申實際出租予聲請人之出租標的與聲請人於締約時認知可使用之範圍並無二致,此自偵訊時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請聲請人、被告游壬申指出出(承)租範圍,兩人均陳稱出(承)租範圍僅含中間、右邊建物,不包括照片最左邊建物乙情即可得知(他卷第55頁聲請人陳述、偵卷第101 頁被告游壬申陳述,並參照偵卷第35頁編號1 照片),是聲請人與被告游壬申間於締約時對於租賃標的既已合致,雙方亦均是據此計算租金費用,則其等間自無何被告游壬申故意將其無使用權限之113 號建物出租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僅憑契約誤將113 號建物載入使用範圍內,即遽認被告游壬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人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執稱其係因確信有二獨立之門牌號碼,具營業上商業登記之便利性,而得再行轉租他人作為營業之用,始與被告游壬申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等語,然此條件並未見諸於契約文字,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上揭所述理由於締約時即屬雙方均認知之契約重要事項,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游壬申不利之認定。

㈡就電費詐欺之部分⒈經查,聲請人與被告游壬申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即約定聲

請人須支付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所示電費(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至於同設於115 號建物內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所示電費(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則由承租後方鐵皮屋之麵店老闆支付等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並為被告游壬申所是認(偵卷第10頁),惟自107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被告游壬申委託代收電費之人即被告李根呈卻以通訊軟體LINE將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帳單傳送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誤繳電費等節,亦均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他卷第7 至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李根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1頁),是聲請人於107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所繳電費與締約時之約定不符等節,固堪認定。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被告游壬申於締約時,已明確告知聲請人其應繳交之電費係以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帳單所示費用為準,而此與聲請人之認知相符,業如前述,且據聲請人所言,被告游壬申於締約後即107 年1 月至10月,均係將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帳單交予其繳納(偵卷第24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游壬申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嗣自

107 年12月起,被告游壬申委託被告李根呈代為傳送電費帳單予聲請人時,被告李根呈固有傳送錯誤電號之帳單向聲請人收款之情事,惟觀諸被告游壬申與被告李根呈之LINE聯絡紀錄,可知被告游壬申自107 年12月起,每次均係同時傳送電號00000000000 號帳單(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電號00000000000 號帳單(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予被告李根呈請其代為向聲請人及麵店老闆收取電費,並未特別指示被告李根呈須向聲請人收取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電費,而被告李根呈就此亦陳稱:「因為游壬申傳給伊兩張電費帳單,伊不曉得哪一張是陳玉玲的帳單,所以伊請他們自己確認,在107 年12月之後,當時他們有將房屋租給外勞,所以伊以為比較貴的帳單是陳玉玲的帳單,從那時開始伊就沒有仔細去查證說哪張是他們的帳單,之後就一直傳送115 號的帳單給他們…電費是伊向房屋後方麵店老闆娘收取的,因為伊一直以為說比較貴的是陳玉玲的帳單,所以另外一張帳單就是後方麵店的帳單」等語(偵卷第14頁),即被告李根呈自承係因自己錯認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帳單係聲請人用電之帳單,方持續持之向聲請人收款,雖有過失,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游壬申、李根呈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游壬申出租予聲請人及麵店老闆建物座落之土地乃被告游壬申向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魏任楷所承租,有被告游壬申與魏任楷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勞保局

Web IR查詢系統魏任楷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69、191 至199 、201 至213 頁),併觀諸卷附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費帳單內容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LINE暱稱「巧惠」之人傳送予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費帳單予被告游壬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游壬申於收受「巧惠」訊息當日即以LINE將上揭帳單轉發予李根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根呈提出由魏任楷開立確已收受被告李根呈轉交之電費暨108 年1 月至12月電費繳費單據,及聲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之108 年度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繳款明細等件(偵卷第47至49、

115 至137 、175 至187 頁),可知應係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台電公司寄發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費帳單後,即由「巧惠」以LINE將帳單傳送予承租人即被告游壬申,被告游壬申再以LINE將帳單傳送予電費代收人即被告李根呈後,由被告李根呈持之向聲請人及麵店老闆收款,再如數交予魏任楷收受後由美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向台電公司繳交電費,是以,被告游壬申全然未經手電費款項,而被告李根呈亦未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2 人既均無利可圖,實難想像其等有何以電號0000000000

0 號電表之帳單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動機及必要。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固執稱被告2 人長期將錯誤電表帳單轉知聲請人,使聲請人繳納較高電費之舉,或有圖利麵店老闆之意圖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圖利麵店老闆之動機或與麵店老闆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臆測即逕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據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取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欲損害聲請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等情事,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詐欺或背信罪相繩。

㈢就侵入住居竊盜、毀損之部分

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游壬申未經其同意,即侵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以鑿穿外牆之方式將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電線自鑿穿孔洞牽引拉出後,順牆壁延伸至菜販華鳳英鐵棚架,供棚架內部電器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聲請人與菜販華鳳英之對話影片、對話譯文等件做為證據(他卷第23至25、145 至155 、

157 至159 頁,及偵卷後附證物袋內隨身碟內影片檔案)。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隨身碟檔案及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譯文結果,查知菜販華鳳英始終表示其攤位使用之電力係麵店老闆黃鈴仍同意讓其接電使用的(他卷第157 至159 頁),從未提及係被告游壬申同意其接電使用,更未指稱是被告游壬申侵入住宅、鑿牆拉電線等語,其所言與被告游壬申於偵訊時辯稱:伊被告後去瞭解狀況,才知道是菜販華鳳英自己跟麵店老闆黃鈴仍講要牽出電力,至於他們怎麼牽,伊不清楚等語相符(偵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游壬申所辯尚非無稽。而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內牆面為人鑽鑿圓孔,電號00000000

000 號電表電線自前開圓孔牽引拉出之事實,惟因無聲請人承租始初之照片可供比對,是不僅難以證明前開電線是為聲請人承租後方拉出,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游壬申所為。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固執稱:菜販華鳳英於影片中被詢問私接電線一事時曾陳稱:「阿這不是店長(即被告游壬申)的嗎?」,足見菜販華鳳英已指出應係被告游壬申親自或指使第三人侵入住宅私接電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影片結果,菜販華鳳英是在聲請人表示:「他(店長)不尊重我們」時,方回應「阿這不是店長的嗎?」,而在聲請人詢問菜販華鳳英是誰同意給你用電、是誰指使接電時,菜販華鳳英均係答覆麵店老闆,是聲請人顯係過度解釋菜販語意,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游壬申不利之認定。據此,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游壬申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客觀犯行,自難對之以上開罪刑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宜 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