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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士瑋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被 告 許記愷

江偉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士瑋以被告許記愷、江偉琦(下稱被告2 人)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06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之同年

7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加計在途期間2 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記愷係黑石研創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偉琦係代表建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將汽車零組件委由黑石公司寄賣,聲請人王士瑋則於102 年2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黑石公司擔任店長,負責處理被告許記愷交辦事項。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18日在黑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B1之辦公室內,以公司款項、金流有問題為由,質問聲請人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或盜賣公司產品,經聲請人否認後,被告2 人竟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已經有證據,也問過律師,這樣的行為已經構成業務侵占的重罪,要判一年以上不能緩刑,如果成立起訴的話,年底就會被關進去、一旦警察找上門,你身邊的每個人都知道你做的事情、事情可大可小,你不想讓你父母知道你捅了這婁子等語,過程中,被告許記愷有拍桌子,對聲請人咆哮之舉措,並命令聲請人需承認有侵占行為,並強行將聲請人帶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內湖郵局,迫使聲請人製作新印章、以調取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此脅迫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 人因而取得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應知悉聲請人侵占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150 萬7,476 元,竟仍接續於同月20日、25日、29日約至上開辦公室內,以上開言語咆哮及手推聲請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命聲請人需承認有私用公司款項及盜賣商品之行為,再於108 年5 月2 日再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聲請人簽立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7,955,381 元、3,552,095 元),並將其所有之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虛偽設定各11,507,476元之抵押權予被告2 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108 年4 月18日間,於黑石公司辦公室,指控聲請人侵占其帳款及庫存,對聲請人恫稱:起碼也要關1 年到

5 年、你以後找不到工作、在業界也別混了、你可能明年1月就進去了、一旦警察找上門,你身邊的每個人都知道你做的事情、事情可大可小,你不想讓你父母知道你捅了這婁子等語之惡害通知,輔以拍桌、咆哮等方式扭曲聲請人之意思決定,於同年5 月2 日,強迫聲請人簽下不實協議書、本票

2 紙,並針對不實債權以聲請人名下房地為被告2 人設立1,150 萬7,476 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可知若行為人以合法告訴、告發、檢舉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利益,若行為人明知所受損失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間顯不相當者,行為人不啻利用合法手段遂行其不正當取財之目的,其所作為應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而聲請人雖擔任店長一職,但工作內容為執行被告2 人交辦事務,並不負責營運管理,然黑石公司和建邦公司,對被告2 人來說均屬副業,對於公司之管理甚為疏懈,包含廠商付款、客戶收款、日用支出,員工薪資等,均無一定章法,公司經營管理有諸多瑕疵或紕漏,因此產生諸多應收帳款、呆帳的問題,並非聲請人所侵吞,且被告二人大費周章取得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應知悉聲請人請客戶匯款到聲請人帳戶至多400 多萬元,絕非1,150 萬餘元,被告二人強迫聲請人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處分實有有若干違誤之處如下:

㈠依雙方108 年4 月18、20、25日之對話,被告2 人發現貨款

短少係呆帳問題,非聲請人所侵吞,竟仍借題發揮,脅迫聲請人若不承認虧損,即將聲請人移送法辦,強迫聲請人承擔公司虧損,原處分未查,逕認被告2 人主張非憑空虛捏,有事實為本,顯有調查事證未盡明瞭之處。

㈡又被告2 人明知公司未設立現金帳冊,流水帳冊記載與公司

留存之現金長時間未核對是否一致,流水帳冊有不實之可能,被告2 人以此作為賠償之依據,有不法之意圖及不確定故意,原處分未查,逕以證人楊逸聲稱聲請人有清點帳目是否相符之職責,忽略現實上店內現金與帳目不一致之事實,顯有調查證據重大草率之違誤。

㈢被告2 人於108 年4 月20日在違反聲請人本意下,以拍桌、

咆哮等脅迫聲請人簽署自白書或切結書(內容略以聲請人應給付被告2 人520 萬元),承認有盜賣貨品,挪用公司資產賺取差價一事,且聲請人斯時僅需負擔520 萬元之債務,但經過短短數日,金額竟倍增2 倍以上,達1150萬餘元,原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被告2 人是否有乘機謀取不法利益,逕以被告2 人指稱聲請人侵占方式不只請客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認聲請人虧空不止400 萬應屬合理云云,顯有調查證據未盡完備之違誤。

㈣兩造之對帳過程,徒具對帳外觀,欠缺實質內涵,無任何具

體明細或客觀事證得以勾稽,均是被告2 人單方面做出的結論,經不起第三人檢驗;甚至被告2 人所委任之見證律師,也只是見證簽名真正,並未確認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金額真實性,直至偵查中被告2 人佐證其計算方式均為對帳過程之錄音譯文及片面製作文件,忌於提供賠償依據明細及憑據,原偵查檢察官未查,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1150萬餘元憑空捏造,有具體事證為本,顯有調查事證未盡明瞭之違誤。

㈤綜上,本案對帳過程至簽署協議書、本票與設定抵押權過程

期間,存在諸多疑點,且被告2 人忌於更進一步提出關於公司銷售對帳依據,原偵查檢察官疏於調查,曲意維護,聲請人礙難干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就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聲請再議書之意旨並無隻字提及,且依交付審判聲請書之內容,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此部分與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部分並無全部與一部關係,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由被告許記愷雇用,擔任黑石公司之店長

,被告許記愷於108 年3 月間經其員工楊逸告知而發現黑石公司之貨款有流入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之情形,故與被告江偉琦於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29日與聲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B1之辦公室內,商談聲請人應如何處理財務缺口相關事宜,雙方並於108 年5 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22樓之1 之律師事務所,由羅瑞洋律師擔任見證人下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簽發本票並將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 人等情,業經被告2 人、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他一卷第146 至153 、160 至166 、170 至176 頁、他二卷第

5 至11頁),並有證人羅瑞洋、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代書許子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三第11至17頁),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一卷第13至21頁)等件在卷為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相對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藉此方式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許記愷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在黑石公司工作之6 年間,每天都會製作當天的銷售明細,裡面包括銷售的商品、金額及公司的支出,渠是拿進貨資料來確認黑石公司花了多少錢買商品,再扣除銷售的金額及公司的其他支出,並盤點現有的庫存後,發現有700 多萬元的差額,渠依據的資料都是用聲請人自己每天製作的資料,跟現有的庫存去做比對;聲請人的侵占方式,是渠從聲請人跟客戶的對話中發現的,包括要求顧客將貨款匯到其個人帳戶、將公司的貨品賣掉後未將錢記在銷售明細而自己拿去用,以及用公司的錢跟同行叫貨、買貨,再自己拿去銷售,銷售的錢沒有進到公司,公司也沒有任何買貨、叫貨的紀錄,渠是以6 年期間,渠共買貨多少錢,再依據聲請人製作的銷售明細,及渠清點的現有庫存的總數差額算出來,渠和聲請人對了4 天,最後聲請人有承認等語;被告江偉琦則辯稱,建邦公司是提供商品給黑石公司寄賣,因為建邦公司給黑石公司的貨每個月約有7 、80筆,不會每個月都去清點庫存,基本上是半年清點一次,但伊將清單列出來給聲請人核對時,聲請人都會說這些貨還在店裡,這部分帳款有出入,是因為聲請人謊稱庫存的數量,讓建邦公司寄賣的商品還沒有出售(應係指帳面上看起來還沒有出售,實際上已遭盜賣而無此庫存),庫存損失是109 萬餘元,另已賣出的未收款項約

245 萬餘元,未收款項是因為聲請人製作的報表是標註已賣掉,說這些錢是匯到黑石公司的帳戶等語(他卷二第5 頁至第13頁),並提出建邦公司所有之貨品庫存一覽表、證人楊逸與被告許記愷透過「LINE」所為對話記錄之截圖、黑石公司全面盤點紀錄、聲請人郵局帳戶102 年4 月18日至108 年

4 月18日交易明細、聲請人寄發帳單予被告江偉琦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以及被告等與聲請人先後於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29日4 次會談之錄音或錄影檔案及譯文、聲請人與客戶間「LINE」對話截圖及廠商出貨單、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中與黑石公司、建邦公司有關之金額明細表等為證(他卷二第33頁至第68頁、第79頁至第351 頁、第389 頁至第

395 頁、他卷三第33頁至第108 頁、第115 頁)。㈣依被告2 人上開提出雙方自108 年4 月18日、20日、25日及

29日之影音光碟暨其譯文所示,於上開時日被告2 人曾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與營收帳務不符及何以公司貨款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等事請聲請人加以解釋,雙方並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短少之帳款及存貨進行釐清會算,其間雙方就聲請人有無侵占及侵占金額為何互有討論,由對話內容中聲請人不否認有擅自要求顧客將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內,及被告2 人所主張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就黑石公司、建邦公司存貨及帳款之登載與實際情況有部分不符之事實,而聲請人雖有提出部分解釋,但於遭被告2 人進一步追問細節或指出不合理之處時,聲請人即陸續提出被告2 人以往不知情且不符常情之說詞,如:被告江偉琦於108 年4 月18日問:「我庫存也不見了,那我這邊的話你要怎麼解釋?」,聲請人回稱:「因為庫存,庫存有一些我拿去一個業務展間去放,可是沒有到100 萬多元」(他卷二第82頁),其後被告江偉琦於

108 年4 月29日尚詢問:「業務那邊進行得如何?」,聲請人稱:「已有聯絡了,可能沒辦法去,他說他還沒有回來,我騰不出時間去拿,我在外面處理」等語,被告江偉琦始表示:「沒關係,庫存我會跟你算清楚的」(他三卷第44頁);又如被告許記愷於108 年4 月18日問:「那你錢都花到那邊去了,這些錢就是沒有進公司?」,聲請人稱:「因為有一些呆帳,就是我收不回來的錢,等於就是要再拿這邊的錢再去補」,被告2 人即質疑不合理之處,被告許記愷並問:

「帳裡面是什麼,錢到帳了對不對?還是什麼?帳上面怎麼顯示?」,聲請人卻表示:「帳上面嗎?帳應該就沒有寫」等語(他卷二第143 至145 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2 人逐步向聲請人詢問庫存之流向、呆帳之源由等節,若被告2 人果認本件庫存異常或呆帳等係渠等誇大虛構或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自無再三追問聲請人之理,足認被告2 人堅信聲請人有侵占貨款、庫存等情事,方要求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本票及設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㈤就侵占黑石公司(被告許記愷)貨款金額部分,依上開雙方

間108 年4 月29日之對話錄音略以:「江偉琦:這5 年營業額多少?許記愷:48(4800萬)。江偉琦:這是你登記的。

王士瑋:是我登記的。江偉琦:那減掉記愷老闆應有的收入,就那麼簡單。許記愷:那固定開銷我們算扣除人事是330萬,關稅運費是460 萬5 千,460 萬,所以我們這邊其實是

790 萬。所以我實際拿到的錢應該要是4010萬,現在全部加起來我總共收到了4349、4350啦,可是中間又匯給小江老闆1120萬,所以我總收3228萬左右,所以我這邊差了780 萬,快800 萬,就這麼簡單,還不包括消失的庫存。」(他三卷第146 頁),則依雙方對帳內容,黑石公司(被告許記愷)

5 年總收入約4350萬元,匯給江偉琦約1120萬,實際總收入約3228萬,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登記營業額約4800萬,扣除人事費用、關稅費用各約330 萬、460 萬,應收約為4010萬,則被告許記愷認中間落差約780 萬為被告許記愷之損失,並非無由,而被告許記愷雖未就5 年間黑石公司各次買賣之交易收支等細項為清點,然被告許記愷以總營業額減去營業成本,計算出應得收入與實際收入之落差,以判斷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其計算方式雖較簡略,但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遽認被告許記愷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犯意。

㈥就侵占建邦公司(被告江偉琦)庫存及貨款金額部分,依上

開雙方間108 年4 月29日之對話錄音略以:「江偉琦:我也不想算太多,就是你做出來的帳目我收不到的,240 萬,加上消失的庫存。其實分帳的時候我滿清楚的。大概金額已經降低到100 萬。我登記的就是245 萬這個金額,2017年的時候,我們已經做了分帳表格,我們一直在做,就是每個月份累計金額越來越多,我再請記愷老闆再匯一次給我,那我是不是可以就壓榨我的100 萬元,因為記愷老闆連他的錢都沒收到為什麼要付錢給我,不管怎麼樣,你再去把電腦檔. .. 王士瑋:這數字是沒錯的。」則其中約245 萬為尚未給付建邦公司之貨款,另約100 萬元部分係建邦公司短少之貨品金額,該金額業據聲請人當場確認為正確,足認被告係基於當場雙方計算之受損金額向聲請人索討,縱事後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之庫存計算有若干錯誤,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江偉琦於案發當時而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意。

㈦此外,證人楊逸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擔任店長一職,負責與

客戶聯繫、收貨、出貨、收款(客人之貨款、退款)、付款(水電、租金、員工薪資、公司貨款、進口稅金、運費等項目)、保管公司之貨品、現金、鑰匙(管制進出)及管理公司之員工、製作銷售、出納之紀錄明細、下班前清點現金與帳目是否相符,公司現金貨款是置放於聲請人桌上右上方的透明三層收納盒,公司人員有需要均可取用,取用者均須留言,但並無實質的管制,黑石公司除聲請人外,負責人即被告許記愷及證人楊逸都會接觸公司貨款收取及支出事務,最後會由聲請人作紀錄等情(他卷一第186 頁至第190 頁),是聲請意旨雖主張留存於公司之現金,多人得以動用,然聲請人仍負有下班前清點現金與帳目是否相符之職責,是被告

2 人主張聲請人有挪用公司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另黑石公司指聲請人侵占款項之方式,除聲請人要求顧客將貨款匯到其個人帳戶外,尚有聲請人將公司的貨品賣掉後未將錢記在銷售明細而自行挪用,以及將公司的錢與同行叫貨、買貨,再自行拿去銷售,銷售的錢沒有進到公司等其他款項,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聲請人曾經手之公司款項至多僅約400 萬元左右,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犯意,應認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偵查及再議機關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