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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立德即 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被 告 翁日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日新被訴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立德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 月10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9 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9 年1 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翁日新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97年間擔任財福大廈之主任委員,告訴人王立德擔任財福大廈之財務委員。財福大廈在97年8 月2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也有送至臺北市政府報備,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依照97年8 月28日財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紀錄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

「第二案:全數贊成通過,請新的管理委員會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自97年10月1 日起收取,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19人及承租車位21人,停車位40個車位,都按月繳納,每輛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月收約2 萬元」,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上開40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共計2 萬元,總共收取222 萬元(40停車位x500元x111月),全數占為己有,未繳交給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我是依照上開會議紀錄,以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法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我並沒有捏造不實之事實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次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

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

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查告訴人以財團法人臺灣佛教道友會名義向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閱覽帳簿等之民事訴訟,被告則以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且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7 號、106 年訴字第1832號全卷核閱在案,足認雙方因告訴人是否有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一事衍生上開訴訟。本件被告除將上開書狀呈交民事承審法院外,並無再將上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等情,而告訴人對於被告除承審法院以外,是否曾向他人散布上開書狀一節,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上開書狀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可言。而法庭上之陳述,其目的是向法官陳述其自訴意旨與理由,縱使有在場旁聽之人,亦係基於法院訴訟明訂之公開審理原則,原非被告陳述主張之對象或主體,自亦難謂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中「散布」之構成要件。又縱然於訴訟中,所提出不利於告訴人之主張或證據等陳述內容,究其主觀目的當係為用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屬誹謗之故意,至被告主張是否可採、證據是否可信,則由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調查、判斷,故難謂被告於審理庭陳或書狀中所載內容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相繩。

㈢財福大廈管委會於97年8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中訂定財福大廈規約、選任管理委員及組織管理委員會並辦理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並於臨時動議中第二案「請地下室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決議「全數贊成通過,請新的管理委員會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上開會議紀錄於97年9 月23日由被告申請報備,且經認符合規定准予報備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6 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0005810號函暨檢附財福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

108 年偵字第4074號【下稱偵卷】第167 至213 頁),足見97年8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有決議請新的管理委員會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一事,被告在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之會議紀錄抄本並非無據。再參以證人陳文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財福大廈是在97年8 月成立管委會,我被選為監察委員,主委是翁日新(即被告),財務委員是王立德(即告訴人)。97年之後財福大廈只開過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來都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對帳後,拿一些開銷傳票或是要公布給大家知道的月報表給我蓋章。據我所知,97年有決議要收取車位管理費,因為原本租車位是4,000 元,後來多500 元,我現在租車位就是4,500 元,我是跟王立德他們租的。當時是委由管理員收費,500 元是管理員在收,收了有交到財團法人那邊去,包括管理費加車位租金。當時開會應該有通過決議,如果沒有通過,應該不會繳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0至52頁),衡以證人陳文隆與被告、告訴人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迴護被告之理,又倘上開會議沒有通過決議每月要增加500 元之車位管理費,證人陳文隆每月何須多繳納500 元,益徵證人陳文隆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財福大廈管委會於97年8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確有決議通過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收取車位管理費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

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當認檢察官依法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陳稱應傳喚管理員呂燦榮到庭作證,以釐清究竟有無向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每月500 元之車位管理費,每月合計2 萬元,再將款項交給吳素麗(財團法人臺灣佛教道友會),然本案偵查中確已傳喚證人呂燦榮到庭作證,就此即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處。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呂燦榮,雖為偵查中存在之證據,然證人呂燦榮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是否有向車位所有權人或車位使用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87至89頁),故縱使再次傳喚證人呂燦榮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等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素麗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鑒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僅得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另行蒐集事證,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