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賴水山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賴淑樺被 告 陳文堂被 告 賴岳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水山以被告賴淑樺、陳文堂、賴岳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賴水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0 號就原不起訴處分第2 頁第2 行至第12行外之部分予以駁回( 即以下告訴意旨( 一) 部分) ,其餘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又以108年度偵續字第67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賴水山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9號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樺及其配偶陳文堂、被告賴岳霖分別為告訴人賴水山之次女、二女婿、長子。詎被告3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被告賴淑樺、陳文堂、賴岳霖明知告訴人之配偶賴吳應菜
並未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陳文堂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告訴人亦未曾應允以其名下房屋作為抵押、日後將售出以償還該250 萬元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2樓之1 胡坤佑律師事務所內,誘騙告訴人簽下協議書1 紙,內容載明「賴水山願承擔清償250 萬元債務(債務人賴吳應菜),並願依民事程序向賴吳應菜追索,討回賴吳應菜未經賴水山同意而於102 年10月間私自過戶至賴吳應菜名下之上開抵押房屋,待出售房屋後即履行清償前開250 萬元債務」等內容,而詐得上開利益。
(二) 被告賴淑樺、陳文堂、賴岳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許,在被告陳文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廠內,共同誘騙告訴人簽署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起訴狀1 份,再由被告賴岳霖於同年10月19日,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 號,下稱新北地院民事訴訟),擬待告訴人取回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即可對其追償上開250 萬元債務,嗣告訴人知悉上情後於107 年3 月1 日撤回起訴而詐欺未遂。
(三) 被告賴淑樺、陳文堂、賴岳霖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堂於107 年3 、4 月間,持上開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桃園地院民事訴訟),用以詐欺告訴人金錢。因認被告3 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經查,告訴人頃復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 年度上字
第470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 按該事件係本案被告陳文堂對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之上訴) ,就被告陳文堂所具之109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狀」及其所附存摺影本資料中,查悉與本案至為相關之新事證,並已於本案109 年6 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予以檢陳在卷,再析述如下:按告訴人與胡坤佑律師素不相識,亦無必要去承擔本即不存在之被告陳文堂所主張對案外人賴吳應菜之債權債務,更無能力與必要與被告陳文堂簽立106 年10月16日之協議書及委任胡坤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而上該協議書之簽立、以及對賴吳應菜所提起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顯均係被告3 人精心設計、策畫導引下所為,而絕非係出於告訴人之真意與主動所為,此一事實,觀於上開被告陳文堂所具「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自承及顯示出之事項,已益加明確:
1.「8,000元,為原證1協議書見證費用」。
2.「6萬元,為一審律師委任費用」。
3.「1萬元,為一審裁判費預收款」。查上開由被告陳文堂所列協議書見證費用,及第一審律師委任及裁判費預收款,均係於106 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前之106 年10月13日及先行支付與胡坤佑律師,顯見協議書之簽立及其後訴訟之提起(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65 號) ,均為被告方面所設計規劃至明,而告訴人始終未實質參與,更不知有106 年10月13日之事( 又依被告於其後緊接提出之民事書狀中所自承,更可知被告陳文堂早於106 年10月11日即先行委由被告陳淑樺、賴岳霖先行前往胡坤佑律師事務所「洽案及詢價」) ,再參以被告陳文堂於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委任書」上亦無告訴人所為之簽章,益見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其後訴訟之提起,主要係為被告陳文堂之利益所為,而被告賴岳霖、賴淑樺亦均參與其事,例如胡律師係由賴岳霖方面所找的、係其帶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且簽立協議書時被告3 人均在場,再依告訴人稱當時賴淑樺對其說簽這個沒關係等語。惟原處分理由竟毫不置論,就該等事證完全不加以任何調查或審酌或係具備理由予以批駁,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亦屬至明。
(二) 又查,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於認定告訴人「. . . 但仍具
有相當之獨立判斷及思考能力,更可佐告訴人定當瞭解於相關文書上親自簽名之意義」等語之餘,竟又對於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親自簽名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質疑稱:「. . . 則告訴人是否有撤回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真意,尚非無疑」云云,前後論理不一、互相矛盾。況二者所為簽名之文書,相較而言,一較為專業繁雜( 指協議書、起訴狀) ,另一則較為簡單易懂( 指撤回起訴) ,從而高檢署原處分就此所稱無違論理法則云云,實已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 再查,就原處分理由中所稱「證人胡坤佑律師雖經聲請
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卻於法庭上才得知聲請人欲撤回告訴,且係從對造之委任律師葉春生律師處得知聲請人欲撤回告訴之訊息」云云。由該段處分理由,足證聲請人與胡坤佑律師並不認識,而該委任關係完全係出於被告3 人之精心設計,此再觀於並無聲請人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之存在乙節,益加佐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主張乃為事實。又於新北地院民事訴訟中,葉春生律師乃為賴吳應菜之訴訟代理人,而事實乃係該事件之兩造於
107 年3 月1 日開庭前已談好和解而賴水山同意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賴吳應菜乃於庭期前告知代理人葉春生律師,而葉律師乃當庭向法庭陳明該一事實,此事實至明也。而查該一「撤回起訴」之書狀正本,亦非葉律師所當庭提出,併此陳明。
(四)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3 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 告訴意旨( 一)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 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
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實體上裁判之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亦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交付審判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水山以被告賴淑樺、陳文堂
、賴岳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賴水山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0 號就告訴意旨( 一) 所指述之被告3 人犯嫌部分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餘( 即告訴意旨( 二) 、(三) 部分) 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惟士林地檢署仍就告訴意旨( 一) 、( 二) 、( 三) 所示之事實為偵查,並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就全部之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就此應有違誤。嗣聲請人賴水山就上開全部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高檢署就告訴意旨( 二) 、(三) 部分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9號以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並再次指明發回續查之範圍僅限於告訴意旨(二) 、( 三) 部分,然士林地檢署仍就告訴意旨(一) 、(二) 、(三) 所示之事實為偵查,並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就全部之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有違誤,嗣聲請人就全部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就告訴意旨( 一) 、( 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等情,經本院借調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宗、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告訴意旨( 一) 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再議無理由並處分駁回,自屬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內,惟就告訴意旨( 一) 所指述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賴水山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90 號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是此部分之聲請既經本院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次聲請交付審判,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3. 退步言之,縱認告訴意旨( 一) 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
無程序上之違誤,惟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無能力更無必要與被告陳文堂簽立106 年10月16日之協議書,此係被告3 人精心設計、策畫導引下所為云云,然證人胡坤佑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告證三協議書,你是否為告證三協議書的見證人?)是」、「(問:當時在告證三協議書上『賴水山』的簽名是否為賴水山本人親簽?)是」、「(問:賴水山不識字,當時你擔任見證人有無將協議書的內容、文字解釋一遍給賴水山聽嗎?)有。就是因為賴水山有表示他不識字,所以我特別用台語將協議書講一遍給賴水山,且有跟賴水山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後,賴水山親自簽名在協議書上」、「(問:簽告證三協議書時,除陳文堂、賴水山在場外,當時賴岳霖、賴淑華是否也有在場?)有」、「(問:在106 年6 月1 日葉春生律師事務所函即說明賴吳應菜與賴水山間並無25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那為何106 年10月16日時,賴水山仍要為其配偶賴吳應菜承擔賴吳應菜與陳文堂間之2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首先我沒有看過這告證四的函。而根據賴水山在新北地檢的即告證一不起訴處分內賴水山也有主張確實有250 萬元這件事情,我是單純就協議書的內容跟賴水山確認是否正確,賴水山認為沒錯就簽名了」(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胡坤佑律師僅係作協議書之見證人,雖係被告方所引薦,然律師係獨立行使職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聲請人或被告有何利害關係或糾紛,又經具結,證人胡坤佑律師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置其專業律師聲譽不顧而虛偽陳述之理,所證自屬可信,再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11頁)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7日前往門診接受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91分貝,左耳平均聽力70分貝),並非喪失聽力,仍可聽到91分貝(左耳)、70分貝(右耳)以上之聲音,聲請人實無不能聽到、理解證人胡坤佑律師所為協議書內容之說明及確認之情形;況聲請人案發時已77歲,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智能減退或老人失智之情況,聲請人實無不知簽署文件內容為何便率爾簽名之理,遑論本案有律師作見證並詳為說明、確認之情形。
4.再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 條、第324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賴淑樺及其配偶陳文堂、被告賴岳霖分別為聲請人賴水山之女兒、女婿、兒子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13至18頁),則聲請人指被告等對其涉犯詐欺罪嫌,即屬親屬間詐欺罪,自須告訴乃論。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確已知悉被告等犯行,卻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以其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有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無能力更無必要委任胡坤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賴吳應菜提起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此係被告3 人精心設計所為,被告陳文堂所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列協議書見證費用,及第一審律師委任及裁判費預收款,已益加明確云云。惟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賴岳霖於偵查中供稱:新北地院民事訴訟的標的物位在三重,賴吳應菜未經賴水山同意,偷偷將房子過戶到名下,且
106 年4 月間聲請人自己有到士林地院按鈴申告賴吳應菜偽造文書,後來賴吳應菜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續才會在106 年10月19日去新北地院提起上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該訴訟的律師是我上網找、聲請人委任的,當時聲請人要我載他去胡坤佑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怎麼打這個官司,之前的官司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檢察官不起訴,聲請人才說乾脆找律師比較有勝算,委任律師前聲請人有親自去和胡律師見面,聽胡律師講解案情才決定委任,我之前有提出譯文檔,在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案件中有提出錄音檔和譯文,可以聽得出來是聲請人自己說要告到底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79頁至第83 頁) ,被告陳文堂供稱:106 年10月16日我有和聲請人去胡坤佑律師事務所,我可以確認過程中聲請人的意識都很清楚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81頁) ,被告賴淑樺則供稱:106年10月19日聲請人對賴吳應菜提出新北地院訴訟是因為聲請人認為賴吳應菜偷偷將房子過戶給自己,聲請人並無贈與給賴吳應菜,但地籍謄本上的原因是寫贈與,106 年4 月4 日聲請人有自己到士林地檢署按鈴申告賴吳應菜偽造文書,106 年10月16日在胡坤佑律師事務所時我也在場,他當時意識很清楚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83頁) 。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為聲請人所有,於102年10月4 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賴吳應菜名下,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4日以賴吳應菜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86 、21872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6 年上聲議字第782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聲請人委任胡坤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0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 號卷宗、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508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證人胡坤佑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有受聲請人委任提出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案件,該案件委任之過程係聲請人和被告陳文堂先前有一個協議書請我見證,裡面提到一個房子的事情,房子後來被移轉掉了,聲請人認為不是他本人的意思,且還有一個刑事偵查的案子,所以要去塗銷這個移轉登記,當時聲請人有一點重聽,我是坐在聲請人旁邊跟他講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在刑事已經告了,認為這個移轉不是聲請人的本意,要用民事把土地要回來才是根本,聲請人說他不識字,所以我都有講給聲請人聽,確認聲請人有了解,最後這個案子會撤回是因為當時好像要談和解,我們一直要徵詢聲請人的意見,但我們一直無法聯絡到聲請人,好像最後要開庭的時候,被告律師拿了聲請人的狀子說聲請人要撤回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由上可知,被告3 人之供述均與客觀事證及證人胡坤佑之證述相符,可認聲請人前因就上揭不動產而與賴吳應菜有糾紛,先至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將上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至聲請人名下,遂由被告陳文堂與證人胡坤佑律師聯繫,由被告3 人協同聲請人至胡坤佑律師事務所討論訴訟策略,決意提起新北地院民事訴訟,且在與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或商討案情之過程中,先行支付部分律師酬金,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意圖。
3.聲請人雖謂:我是一不識字老人,106 年10月19日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均牽涉極為專業之法律上常識,我如何能了解其真正涵義云云。然查,訴訟之進行固然涉及專業法律知識與經驗,惟衡情一般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當事人多僅係向訴訟代理人表明爭訟之原因事實,由訴訟代理人就法律適用提供專業意見,並撰寫訴訟文書、擬定訴訟策略,委任人不必然應具備相當之專業始能提起訴訟,且於聲請人對賴吳應菜提起民事訴訟前,證人胡坤佑律師確已向聲請人解釋案情,確認聲請人理解提起民事訴訟之意義,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業據證人胡坤佑律師證述如前,再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3 人於107 年2 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 ,對於被告賴淑樺論及賴吳應菜積欠被告陳文堂250 萬元及私自辦理三重房地產移轉登記一事,聲請人並未予以否認,甚而與被告3 人同聲譴責賴吳應菜,表示定會繼續進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之意,益徵聲請人提起新北地院民事訴訟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謂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起訴訟之情事。
4.至聲請意旨所稱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於認定告訴人「. .. 但仍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及思考能力,更可佐告訴人定當瞭解於相關文書上親自簽名之意義」等語之餘,竟又對於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親自簽名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質疑稱:「. . . 則告訴人是否有撤回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真意,尚非無疑」,前後論理不一、互相矛盾云云。惟細觀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稱「告訴人是否有撤回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真意,尚非無疑」之部分係指因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15日方堅稱定會繼續進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於同年月17日搬遷至桃園地區與賴吳應菜同住後旋於同年3 月1 日撤回上開新北地院民事訴訟,前後態度迥異,不無受同住家屬意見影響之可能,與前述認定聲請人具有理解文書上簽名意義之能力,係屬二事,並無矛盾,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三)所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 三) 所示被告陳文堂持被告3 人與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借款返還訴訟之部分,雖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3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